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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

2018-02-11林志忠

法制博览 2017年12期
关键词:聚众行为人犯罪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伴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行为,在认定犯罪时不易区分,本文就以一起案例为例,分析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

关键词: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29-01

作者简介:林志忠(1987-),男,汉族,福建漳州人,本科,任职于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5日晚,犯罪嫌疑人赖某、赖某钦(刑拘在逃)等10多人在KTV包厢K5喝酒,而犯罪嫌疑人任某生(刑拘在逃)、赖某雄(刑拘在逃)、张某强、张某杰、张某城等10多人则在KTV包厢K8喝酒。9月6日凌晨30分许,赖某与张某杰因争执发生打架,在一旁的任某生、张某强、赖某雄等人见状,立马上前围殴赖某。同时,赖某钦等人也过来围打张某杰。赖某还打电话纠集赖某辉前来打架。经鉴定:赖某、张某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张某强、张某杰、赖某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强、张某杰、赖某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赖某与张某杰酒后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张某强、赖某雄等下坪村人与赖某钦、赖某辉等南门村人相互殴打,双方行为人分属不同村的人,为争霸一方、报复对方,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强、张某杰、赖某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在KTV喝酒时偶发口角而临时起意互殴,本案双方行为人事先已在现场的KTV喝酒娱乐,后赖某与张某杰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在场的同村人为争哥们义气、耍威风、发泄情绪,进而发生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同是从原流氓罪中分离而来,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犯罪。二者存在明显不同。

(一)首先,主观上表现不同

1.主观内容不同。聚众斗殴者从犯罪的内心起因看,是因为自己的某种“合理利益”遭受侵犯;从犯罪目的看,是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等,遂产生斗殴恶念,斗殴意识明确且单一,其产生是有具体前因的。寻衅滋事者是基于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破坏公共秩序。主观上具有殴打、追逐、拦截、辱骂等不良违法意识,且不法意识具有多样性,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其中一方面,其产生一般是没有前因的。

2.斗殴意识产生时间不同。聚众斗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于聚众斗殴行为之前一段时间,首要分子犯意产生以后,方纠集他人,积极策划准备,并在斗殴参与人中形成共同的斗殴犯意。其产生在时间上往往表现为一定的时间间隔,体现为一种有组织、有准备、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为,且斗殴意识一直贯穿斗殴行为始终。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往往產生于行为的同时,属于临时起意。犯意产生后,当即实施殴打他人之行为,时间上往往具有连续不间断的特性,且具有很大的临场随意发挥的特点。

本案是赖某与张某杰酒后因琐事产生口角并互相打架。张某强、赖某雄、赖某钦等人随后也加入。其起因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客观原因,双方一无宿怨,二并非为了争霸一方之目的,仅是双方酒后闹事,无事生非。且综合全案,双方行为人殴打意识一产生,便着手实施,并无事先经过预谋策划,时间上连续不间断。行为发生具有很大的临场性。其无因性、主观内容的随意性及在时间上的连贯性,更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发泄不良情绪等特征。

(二)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1.侵犯对象是否明确。聚众斗殴系有所谓客观原因的斗殴行为,因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组织的策划行为,并且要求双方或多方人数众多地相互施加暴力、攻击行为,其殴打或殴斗对象明确,多表现为成帮结伙的殴打。犯罪对象上也只针对特定斗殴方实施,与已方无关联者则视而不见。而寻衅滋事多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行为则带有很大随意性,多表现为临时起意,全凭个人好恶。侵犯的对象具备不特定性,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并无宿怨,凡上前拆劝者,发泄不满情绪之围观者均可遭打。

2.是否聚众。“聚众”是指纠集包括纠集者在内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的目的是为了斗殴。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首先体现为“聚众”即纠集3人以上,所以在斗殴之前有准备过程。寻衅滋事则不同,由于殴打他人带有随意性、临时性特征,往往事发突然,一般没有为寻衅滋事而去纠集或聚集多人的情形,往往是因闲逛、饮酒、娱乐而集合在一起玩耍,为寻求精神刺激而滋事。且寻衅滋事罪在人数上也没有限制。

本案系在KTV喝酒时偶发口角而临时起意互殴,在具体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殴打对象上均具有极大随意性。同时,任某生一方所有人在互殴前均已因唱歌喝酒而事先在场,并没有事先进行有计划的“聚众”。因此,任某生一方的聚集行为不是“聚众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中的“聚众行为”。另外,赖某一方中,只有赖某辉是赖某被打后打电话叫来的,其余人员均系互殴行为发生前已在案发现场喝酒。也未达到聚众斗殴罪中的“纠集三人以上”的要求。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行为人张某强、张某杰、赖某辉主观上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出于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参考文献]

[1]李宇先,著.聚众犯罪研究[M].湘潭: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

[2]马贤兴.聚众斗殴案件中对纠集者、首要分子如何处罚—兼谈对刑法第292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5).

[3]黄生林,糜方强,邓楚开.论聚众斗殴罪的若干问题[J].人民检察,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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