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
2018-02-11陈丽竹
摘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除了解决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解决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问题。正是由于诉讼中原告证据收集困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实质不平等,从而加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偏在。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是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文书提出命令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085-02
作者简介:陈丽竹(1998-),女,汉族,四川南充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其中第二部分介绍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省级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情况。环境公益诉讼也正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所提及的“建立多方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具体表现,是国家为了发挥公众的力量,在政府不作为或者滥作为时创立的制度。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常被集中控制于被告方或不负举证责任的第三人,原告缺乏足够有效收集方法收集证据,加之现有法律对于收集方法并未细化,导使当事人在如何收集证据、其过程是否合法、证据如何得到采用的问题上无所适从。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目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的证明责任有相对减轻的趋势。因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只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考虑污染者是否存在过错。
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为: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证明社会利益被损害、被告有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上文已经提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现状与问题
(一)证据收集的现状
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要主体为原被告当事人,次要主体为人民法院。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搜集证据的方法,除民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般方法,例如:查阅复制案件的有关材料、申请鉴定与勘验、证据保全、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的方法和手段,主要有:有关机关单位协助原告收集证据、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不同于普通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尽管新的《環境保护法》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公布,但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搜集立法仍不完善,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没有显著增加的原因之一。目前证据收集的现状有:第一,证据收集成本较高。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多个学科领域的交叉,证据搜集技术性强,由于环境保护组织缺乏专职的环境科学技术人员和环境法律专家,收集环境污染证据的能力不足,因此需要花费一定的金额聘请专业人员。但目前我国环境公益组织的年预算普遍较少,远远低于公益诉讼平均成本。这就造成虽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环境公益组织较多,但可提起诉讼的主体数量少的局面。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为主,环保组织收集证据为辅是符合现状的。第二,证据收集过程困难。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并且损害具有隐秘性与长期性,在短期内可能显现不出来。这导致环保组织在搜集关于被告行为造成损害或者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会受到相关单位的阻挠。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会影响排污单位的利益,进而影响当地经济,因此在收集证据时可能会受到排污单位甚至是政府机关的干扰。这些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不会将不利证据交给环保组织,再加上环保组织自身收集证据方法的缺乏,使得证据的收集更加困难。
(二)证据收集的问题
结合证据收集的现状以及立法情况,可总结目前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有:
1.当事人证据手段匮乏
正如上文所提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难以收集到处于被告或第三人控制之下的证据。对于这类证据,尽管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这只能解决部分问题,不能保障原告收集证据权利的完全实现。因为法规只规定了“被告”持有证据时的情形,并不包括第三人持有证据的情形。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证据由第三方掌握,此时若第三方拒不提供,则原告缺乏必要可行的获得证据的强制手段。同时我国法律缺乏类似于证据开示或文书提出命令的证据收集方法,诉讼中环保组织在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获取证据面临巨大困难,环保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因证据收集方法匮乏而面临败诉的巨大风险。
2.现有证据方法不具有实用性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证据收集方法已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更多的是介绍方法,对方法的运用关注不够。证据收集方法在实践中如何运用以及如何解决运用过程出现的问题,这些都没有规定,不具有实用性。例如询问证人制度,实践中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尽管《民事诉讼法》第70条以及《证据规定》第55条都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义务,但法律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该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同时由于我国对证人权利保护方面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极低。这就使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人证缺失,如果该证据无法通过其它证据予以替代,那么很有可能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环境公共利益诉求无法得到保护,增加原告的败诉率。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完善的建议
国外部分国家现已形成较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国外环境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可以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提出建议。
以美国、英国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以及专家证人制度赋予当事人更加有效的证据收集方法,从而增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证据开示制度是指证据在诉讼当中的各个阶段都是公开的,开示主体为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开示的内容包括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证据开示制度赋予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有助于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信息不称状态。专家证人制度是指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加以利用,专家证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法院拥有优先职责,帮助法院发现客观事实,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专家证人制度不仅能帮助当事人获得证据,而且能辅助法院审判,促进审判的公正公平。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英美法系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针对证据偏在的特征,德国注重发挥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的作用。如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即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若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拒绝交付,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强制诉讼,提供强制执行的方法,令其交出文书。对于案外人不履行协助义务,除了根据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外,德国还通过鉴定人制度以及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来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
根据上述国外法律对于证据收集的手段以及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缺陷来看,完善证据收集制度主要从将原告向案外第三人处及对方当事人处获得证据入手。面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国外以及地方实践收获的经验来对所需要的证据收集方法设计相关制度,然后通过立法来完善。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目前当事人取证能力不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更应当由法院与当事人协作完成。笔者认为具体的完善方法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中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已经进行了规定。根據该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未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根据现有法规第三人并没有主动提供证据的义务,除非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来向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此外根据第113条的规定,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伪造、毁灭证据的情况,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和罚款,这为文书提出命令具体实行和防止证据灭失提供了保障。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已做出了一些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在文书提出命令的范围方面,我国仅仅局限于书证,而德国、日本等国家,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书证,还有物证等方面。同时,对于文书命令提出的程序以及特殊文书提出的程序等法律都没有进行规定,在法律上仍是一片空白。
(二)完善专家证人制度
建立专家证人独立的委任组织机构,该机构不偏倚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是辅助法官掌握案件的事实,保障公平。为了切断专家证人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专家的意见应当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当事人提出,费用也应当纳入到诉讼费用中,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同时笔者认为在证据缺乏时,专家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三)完善独立的证据调查制度
该建议是借鉴的德国诉前调查制度,即为保全证据与确立事实,在相对人同意或证据有损坏灭失的情况下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启动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并且调查的结果与在受诉法院进行的证据调查结果具有同等地位,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当事人不得就此事项再申请重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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