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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传统情理法观念

2018-02-11张书勤

21世纪 2018年4期
关键词:国法天理人情

文/张书勤

《情理法与中国人》一书不无创见地指出: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它用晓畅的语言,清晰地描绘了传统法观念的结构性特点,揭示出人们都有所感却无从捉摸的普遍认识,激起了学术界强烈的思想共鸣,很快成为法制史领域的一篇代表之作,还被翻译到海外。

全书从宏观到微观层层展示了我国传统法观念的特质。书中认为:“在中国人心目中的法仍然主要是形而下之‘器’,‘道’(政治正义论)的含义在法概念中从未占过主要地位。”换言之,古代中国人对于法律从来就没有像西方人那样主张法律至上、法律主治。那么,作为“器”的中国传统法律处于什么地位呢?作者提出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书中借用圣经中“三位一体”学说解释了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国法’是一个‘孤岛’,‘天理’和‘人情’是两个桥梁。如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即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与“执法原情”看似矛盾,却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结合起来。

传统法观念的基础是宗法制度

宗法社会是传统中国的母社会形态,市民社会是西方的母社会形态。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方式与社会结构是内向的自然经济与外向的宗法主义的统一,中国多半较为肥沃的土地形成了农耕社会的物质基础,小农生产模式需要武力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人们普遍倾向于建立一种权力社会,从而维持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的发展,由此,“国以农为本”“重农抑商”成为基本国策。农业社会是一个重经验、抗风险能力弱、生产力低下、缺少变化的社会,这就使得抗风险能力强的组织(家庭和家族)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家庭不断扩展形成家族,而家族就有能力为家族成员提供庇护和保障。宗法组织像一张巨大无比的网,通过血缘和姻亲的纽带把各个封闭的村落联结起来,进而组成国家。这样,法律规范就必须把维护宗法制度和父系家长特权当作重要内容。它必然注重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之间的伦理关系,以“亲亲”“尊尊”为基本原则。这种法律体系不仅被蒙上一层温情脉脉的宗法伦理色彩,而且一直以体现宗法等级的纲常礼仪为指导原则。

由此,在中国人看来,所谓的天理,就是天下公认的大道理,天经地义,类似于西方人所说的“自然法”。“天经地义”的内容便是礼,便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由此逻辑而推演出的一切道理、儒学,儒学所倡导的“三纲五常”之所以能够存世弥久,便是因其以思想的方式演绎出“天理”的具体要求,是顺应天理、高于律理的存在。“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欲、恶七者非学而能;何谓法?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于人心而已。”张晋藩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对这种法律意识内部关系的概括可谓一语中的:“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下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传统法观念与现代法治的生成

在传统国人的观念中,法律不是一个本于自然正义形成的、有内在逻辑体系的强制性规范体系,而是能预防和解决一切纠纷的公共政治技巧或治理术。这一套技巧是因事制宜、无微不至的艺术,其核心是儒家思想:倡导尚贤之治,恩法兼施,凡事可以“找关系”,强调“实用”“实际”“实行”,用伦理的眼光评判衡量一切。“礼所不容,刑之所加”,“法不外乎人情”等等,成了人们共同的观念。

在古代,判断案子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它是否符合情理道德和儒家思想,而不是看它是否严格遵照法律条文。因此,法律适用会因行为人尊卑长幼身份的不同而差异,刑罚因伦理而加重或减轻,并且赋予官吏在法律上有议、请、减、赎、当等特权,人情大于法律成了理所当然。所以,李泽厚在《漫说“西体中用”》中指出:“中国人的吵架,也习惯于由第三者的调停、协商,和谐解决,不重是非曲直的客观审断。所以,礼俗替代法律,国家变为社会,关系重于是非,调解优于判定,‘礼无可恕’却‘情有可原’等等,也就成了直到今日仍普遍存在的现象。它说明中国以‘礼’教为特征、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明已浸透到一般现实生活中、习惯风俗中,形成了超具体时代、社会的‘文化心理结构’,这种结构的稳定性质,主要来源于陈独秀讲的‘家庭本位主义’。”

当代中国正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法律不再是作为“治民”的工具而存在,它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全体社会成员都应无条件地遵守、平等适用,而应不考虑其社会地位、身份如何。显而易见,以上落后的传统法律观念是现代法治建设的最大障碍。

当今司法应如何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法官在工作中,应该如何处理情、理、法的关系呢?

美国思想家汉密尔顿说:“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普通人具有自然理性,法官应具有的是技术理性。关键不是法官在裁判中排除个人感情,而是在于理性防范和控制个人感情对裁判的消极影响;他必须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事实上,生活中所谓的“法不外乎人情”并没错。这里的“人情”,不是指人情世故和私情,而是特定社会时期人类普有的情感,而由“民情”发展来的“社会习惯”也是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从立法民主化、人本化上保证了“法不外乎人情”的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反映民情、表达民意。而人们所主张的“法不容情”,指的是司法不应夹带私情。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存在教条、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由此造成了群众对判决的质疑。对此,必须注意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的差异性的统一,要通过判决书说理和法治宣传,让法官和群众两种不同的思维形成共鸣,让法官职业思维成为雅俗共赏的“大家之作”,从而促使公众理解法官,尊重法院,自觉履行生效裁判。

读《情理法与中国人》一书,就像穿越了几千年,这里有无数思想在碰撞,擦出绚烂的火花,使我备受启迪。读完后,我深深感受到:历史天空划下的思想印记和思想巨人留下的古老药方,于今日的问题来讲,也许不能药到病除,但它却是我们据此解惑答疑的思想根基;它就像理解当今法治建设的钥匙和避免职业风险的预警仪,不仅使我们透彻理解法治环境和目的,更能让我们规避某些旧思维模式导致的隐患,从而更好地做好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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