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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济纠纷遭遇的“变数”

2018-02-11

21世纪 2018年6期
关键词:调解书变数金平

本刊记者/叶 斌

三年多来,江苏省无锡市的徐国良一直为讨回5000多万元的欠款而奔走。他借资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下称“弘盛公司”),企业久拖不还。徐国良诉至法院胜诉,之后法院执行受阻;企业申请再审立案,江苏高院历时三年后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国良举报弘盛公司利用关系借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日前,《人民法治》记者到南京、无锡采访。

多次对账确认借款金额

2011年下半年,弘盛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尹城安置小区工程开工建设,项目总造价2.67亿元,工程按BT方式实施。实际施工人是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部金平(常用名“金铭”),金平与弘盛公司系挂靠关系,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书,全部工程建设资金由金平投入,弘盛公司收取管理费。

因缺乏资金,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30日,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项目部陆续向无锡市阳山镇高潮村的徐国良借款计5000多万元,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少部分现金。

2014年6月6日,徐国良与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金平签订协议书,确认借款本金共计5384万元,有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盖章、经理胡泊签字。2014年6月26日,徐国良、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金平签订补充协议书“优先偿还徐国良的借款”,有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盖章、经理胡泊签字。

2014年7月20日,徐国良与弘盛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书,有弘盛公司盖章、代表盛其彬签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利息按实际借据结算,第二条约定8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按年息20%计算,同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

据徐国良介绍,弘盛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与他多次对账确认借款金额、签署协议书,同时组织了项目审计,并且有弘盛公司风险控制部的人员把关,债权债务一清二楚。

债权纠纷调解结案

在弘盛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徐国良于2014年12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84万元及1361.5万元利息(按实际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11日受理案件。随后,弘盛公司委托无锡分公司副经理李晓明参加诉讼,双方接受法院组织调解。

据徐国良说,调解期间,李晓明就违约金事宜当场征求弘盛公司领导意见,最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确认。徐国良对诉讼费、律师费及违约金也作出让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日22日制作(2014)锡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弘盛公司结欠徐国良借款本金5384万元,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361.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批归还本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53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此后扣除实际归还的本金再按尚欠本金的金额为基数自实际归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弘盛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还款的,徐国良有权按照尚欠借款本息总额要求一次性归还;如弘盛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徐国良有权就弘盛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尹城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房建及市政工程(BT)二标段、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合法工程款债权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法院强制执行受阻

2015年1月,在规定还款日期内徐国良未收到弘盛公司还款,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弘盛公司发出(2015)锡执字第0026号报告财产令:“徐国良与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令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锡执字第0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徐国良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锡执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件执行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冻结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全部应付工程款,全额以7000万元为限,立即停止支付。二、如该款项已到期应当支付的,请直接付至本院。”

徐国良说,2015年春节临近时,弘盛公司利用地方社会人士及其他债权人,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迫使金平配合捏造事实,举报他放高利贷,借此拖延法院执行,导致执行未果。春节后,弘盛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初,弘盛公司再次与他就还款一事协商,仍然未果。

据徐国良介绍,其间,金平因私刻公章犯案,弘盛公司利用社会人士胁迫金平再对他进行不实举报,利用高邮市当地公安机关,借金平案件对他进行调查取证。另据徐国良的律师苏某介绍,弘盛公司又向他处公安机关举报,欲推翻无锡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

再审遭律师质疑

2015年9月8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对弘盛公司申请再审案进行立案审查。

2015年9月23日审查中,弘盛公司对对账协议书中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派李晓明参加了无锡中级法院组织的调解。

2016年3月17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43号裁定书,裁定提审,要求无锡市中级法院中止执行。此后的两年多,江苏高院开过7次庭,弘盛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法院一直未作宣判。据了解,无锡市中级法院对弘盛公司原执行的财物仍在查封状态。

徐国良代理律师苏某、戴某指出:《民事诉讼法》对已生效调解书的再审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调解过程中,法院没强迫一方或双方接受调解,民事调解书没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弘盛公司的申请根本不符合再审条件。

江苏高院新闻发言人张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调解结案的案子一般不会再审,但可能有新的证据或其他特殊原因。随后,张某电话联系此案合议庭审判长,之后便告诉记者“很快要结案了”。

徐国良的代理律师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此案明显超出了审限。

案件移送公安局

律师苏某向记者透露,弘盛公司其间不停地非法搜集证据举报徐国良涉嫌犯罪,利用关系干预江苏高院审判。

徐国良告诉记者,他于2017年12月30日收到江苏高院告知函。告知函显示:“徐国良与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1日函告我院,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我院经审查后已将该案的有关材料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审查。同时,以(2016)苏民再12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9日撤销了无锡市中级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

据记者了解,弘盛公司在本案诉至省高院的同时,向省公安厅举报徐国良行贿、诈骗、妨害作证罪等罪名,省公安厅指定大丰区公安局侦办。目前,大丰区公安正在侦办中。

徐国良与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2014年无锡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到2017年12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江苏高院撤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出现了重大转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作出规定: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此案中是否有人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徐国良能否要回欠款,等待他的又是什么结局?本刊将继续追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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