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8-02-09陈雅玲林彬
陈雅玲, 林彬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陈雅玲, 林彬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近年来,作为父母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的案件屡屡发生。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监护制度尚未有完善的规范,且在实践过程中出现可行性不高、效果不佳的情况。从离婚后未成年人监护出现相互推诿或争夺的情况、流浪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未成年人在被监护中被侵害得不到救助等问题为切入点,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建议意见。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文中研究中的未成年人也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是指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存在两方面特征:首先是隐蔽性。未成年人作为尚未成熟的个体,缺乏维护自身权力的能力;其次是诉讼难度大。未成年人在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从意识到被侵权到收集证据再到诉讼等存在极大难度。加之大众受“不管他人家务事”思想观念的影响,主动帮助未成年人维权的情况较少。
一、未成年人监护中的一些现象
(一)父母或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的情况
媒体报道的“南京江宁吸毒女饿死女童案”“深圳男子殴打6岁儿子致死案”“铜山区邵某对女儿性侵案”,还有笔者所在基层院办理的“夫妻贩卖亲生子案”,屡屡让人触目惊心。家庭是心灵美好的港湾,父母应当是未成年人最为依赖和信任的人,作为监护人,父母非当不能好好的呵护陪伴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却反过来让自己的子女受到了来自身边本应最亲近的人的深深伤害,这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身理成长的损害无疑是毁灭性的。
(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出现互相争夺或推诿的情况
离婚自由是对夫妻个人权利的保障,但离婚对子女利益的影响甚大,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问题,它涉及子女的人身、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登记离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离婚的合意;二是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可见,离婚时父母协商明确子女的抚养责任,是夫妻关系准予解除的前提条件之一。即父母双方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条件和子女的情况,通过签订离婚抚养协议的方式,确定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监护、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如何负担等问题。但是这种以离婚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子女监护人的规定,不一定就能够切实保护子女的利益,因为离婚夫妻在签订离婚抚养协议时,更为注重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忽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由于我国之前实行计划生育,很多家庭只有一个小孩,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父母双方都不愿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因此产生纠纷。同时,很多离婚夫妻担心承担子女监护责任会影响自身日后的生活,不愿承担对小孩的监护责任。
(三)流浪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情况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转型,出现了流浪儿童这一特殊群体。近年来,流浪儿童数量明显增加。由于流浪儿童自身缺乏谋生能力,在缺乏有效监护的背景下,发生过一些流浪儿童的悲惨事件,例如“毕节流浪儿致死案”“南京江宁两儿童饿死案”。一个个年幼生命的逝去,折射出流浪未成年人的生活窘境。造成流浪未成年人外出流浪的原因主要包括三方面:首先,家庭原因。流浪儿童父母感情破裂,均不愿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对流浪儿童存在暴力行为等;流浪儿童自身原因,少数未成年人叛逆心理很强,与父母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第三,社会原因,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地区经济水平落后等。
二、浅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一)监护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等法定监护人而无法制定其他监护人时,可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监护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各个主体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人人有责变成人人无责,当被监护人丧失监护的时候,无人愿意主动担任监护人,将给被监护人带来“二次伤害”,对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1.监护权与亲权不分
近年来,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亲权”的概念。他们提出,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对其子女所享有的以管教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和义务。[1]实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成年人丧失父母或者父母失去监护能力的情况下,需要按照法律为其指定监护人。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亲权的概念,更尚未同监护权进行区分,将亲权和监护权混为一谈的弊端是难以使父母明确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有何区别,不利于其职责的履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2]
2.由单位等社会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适应社会实际发展状况
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村(居)民委员会、父母单位被列为候补监护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不再适应目前社会实际情况。一是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限,对于处理未成年人监护的问题通常也不具有专业性,人力物力的匮乏,根本没有能力担负监护职责;二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父母的单位与其父母大多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缔结往往并非长期固定,对其父母的约束力低;三是包括民政部门在内的单位组织毕竟是机构而非人,它代替不了人为周到细致的照顾和陪伴。可见,单位组织作为监护主体不能很好履行监护职责,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维护。
(二)关于监护人权利和责任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等对监护人权利和责任的内容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法律缺乏对监护可行使权力的说明,监护人是否履行或是否正当履行监护职责也难以判断。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如何做才符合以上标准,此原则性规定显然很难给法官在处理个案中提供具体指引;民法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只强调“监护人在监管被监护人财产时应尽到一个善良保护人的义务”,具体如何做到尽到善良人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将会承担什么相应的法律责任,法条也没有具体规定。
(三)监护权在实施中缺乏监管
如上述描述的三种监护不力的情形,容易导致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难以得到快速的保护,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修复心灵创伤。如果处理不当,少数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甚至会走上犯罪道路。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的情形缺乏有效监督,存在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标准不具体,并未设置监督机构等问题。出现滥用监护权或放弃监护权等情形,也只是采取民事赔偿措施,惩罚措施比较轻。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国家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加强对监护权实施的有效监督。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诉讼流程操作性较低
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诉讼流程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然而未成年人监护纠纷存在其特殊性,因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欲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又会遇到一些问题:一是因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未成年人缺乏维权意识,导致难以获取监护侵权证据。因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诉讼流程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必然会造成该监护纠纷诉讼流程不畅通,维权艰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情况。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监护主体资格的规定
1.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的概念与制度
亲权首先是一种民事权利,同时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亲权应当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是一种身份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为了使亲权界限明确和不被滥用,亲权所支配的内容和目的应被法律严格限制在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范围内。亲权应当专属于父母,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不得由他人代行。[3]为了厘清亲权概念和监护概念使用范围的区别,本人认为无需改变《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概念的运用,而应该当再通过相关条款设置亲权概念,使得亲权和监护权两个概念间由恰当合理的边界和交融,而主要规定应包括以下几点内容:一是子女的父母是亲权人,亲权只能由父母享有;二是亲权人承担子女的照护等义务;三是亲权有可能被限制或剥夺;四是只有当未成年人无行使亲权或亲权被限制或者被剥夺时,才能由子女的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
2.明确监护权适格主体的范围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监护权适格主体范围,特别要增加国家成为监护主体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机构,由国家出资招聘专业的护理人员来管理、保护未成年人。其次,部分不适格的监护主体应当取消监护人资格,例如前文所述的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最后,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适当放开对监护主体的限制,对于能够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主体,通过审核评估后,可以申请成为监护人。
(二)进一步具体明确监护人的权责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力与义务。可以从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两个方面来明确规范监护人的职责。如保护人身权方面,可以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文明健康,应当为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全面健康发展提供基本生活学习条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得到应有的教育机会,规定监护人可以教育、管教未成年人,但明令禁止监护人以侮辱、虐待等方式管教未成年人,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尊严。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需要经过监督人的同意。监护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加强对实施监护权行为的监管
最大化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加强对监护制度的监督,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监护人在行使权利义务时建立相应的测评机制。[4]作为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要由第三方作为验收监督机构,可以建立国家、社会、个人等多层面、多级别的监督渠道作为第三方监督方,如建立国家监督体系,当父母等原监护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监护权时,公权力要适当及时跟进监督,如人民法院可撤销或变更未成年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和监督撤销监护后后续保障措施的实施,如建立学校、社区或福利院等社会监督机构,当未成年人监护遭受侵害时,以上机构可以主动启动监督程序,主动式为未成年人维权,充分发挥社会大众的监督力量。例如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以及其他社会人士,在发现未成年人被侵权的现象时,均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通过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四)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诉讼程序,必要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法庭
可以构想在基层法院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庭,选拔、培养有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相关经验的法官,专门受理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监护、继承等事项,对监护事务引发的纠纷进行裁决。专门为未成年人监护法庭构建一套适合处理未成年人监护事务的诉讼程序,对现有的民事诉讼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诉讼流程进行完善,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为未成年人设立范围较为广泛的诉讼主体,让国家、社会、个人的力量得到充分发挥,例如实行未成年人救助机构、社会组织等代为公益诉讼等,避免出现未成年人诉讼难得现象。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法律意识单薄,取证难的问题,调整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当未成年人认为自己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时,由监护人证明自己无侵害行为。
五、结语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实施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得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需要引起全社会的重视。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较为系统完善的制度规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1] 王诗雅.抚养与监护纠纷的法律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3] 李银河等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
[4] 吴用.儿童监护国际公法问题研究[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黄文丽)
Discussion on the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of the Minor Guardianship System in China
CHEN Ya-ling, LIN Bi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Longhai, Fujian, Longhai 363100, China)
In recent years, as a parent or guardian, the viola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personal rights of minors, such as maltreatment, abandonment, and the sale of minors frequently occur.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aximizing the interests of minors" has not yet been well regulated, and the feasibility is not high and the effect is not good in the process of practice.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problems of the custody of minors after divorce, such as prevarication or competition, the lack of custody of vagrant minors, and the lack of assistance for minors being harmed in custody.
minor guardianship; system; defect; perfection
2018-08-20
陈雅玲(1986—),女,福建龙海人,助理检察员,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1673-1417(2018)03-0105-04
10.13908/j.cnki.issn1673-1417.2018.03.0023
D923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