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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限制论
——环境权之争的思考*

2018-02-09

关键词:行使权利个体

姜 渊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权利,是人类文明最有代表性的语言之一。也许第一声权利的呐喊已经不可详考,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将之奉若神明。权利的发展与法律、法学的进步一直如影随形,现代法学往往以权利之学为基础。所以,研究环境法学,必然直面自身的权利问题,为环境法中的权利研究下一个定论,应当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基础。遗憾的是,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已然成为一门“显学”的环境法学,却始终未能确切地回答它的权利之问:环境权之问。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国内就有环境法学者提出了环境权的学说①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第32页。。伴随着环境权之说的诞生,旋即产生环境权之问:法律是否应当设立环境权?作为环境权的提出者,早期的环境权研究自然是肯定地回答了这一提问。这样的一问一答起初并不起眼,也几无争议②根据知网以及万方数据库的统计,2000年以前以环境权为研究主题的论文不到50篇,内容无一例外地支持环境权理论。。一方面,彼时的中国法学界,尚在讨论权利与义务何者当为法之本位,法学研究尚无太多的精力关注仅仅作为经济法分支而存在的环境法;另一方面,初期的环境法是为应对环境污染问题而生的应急之法,保护环境是环境法的立法之源,乍看一下,在法律上创设环境权相当之必要:可以为保护环境、阻止环境破坏提供权利之理由③参见邓建煦《正确处理公民环境权的纠纷——从分析一起重大的污染案件谈起》,《法学》,1986年第4期,第4页。。

21 世纪以来,迫于愈加沉重的环境与资源压力,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关注环境法,环境法学研究突飞猛进。作为一门与传统部门法学相比还十分年轻的学科,环境法学急需奠定自身的理论根基:起于环境污染这一现实问题的环境法,面临事实判断向价值判断的转变,不仅需要“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伦理”等学说,更需要一个“根正苗红”的法学学说来作为自身发展的理论根基。基于这种需要,2000年后的环境权研究呈现出井喷之势④根据知网以及万方数据库的统计,2000年至2017年,每年以环境权为题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其中2006至2009年间呈现出环境权研究的高峰,每年以环境权为题的论文皆在百篇左右浮动。。然而,急速发展的环境权研究却从最初的众口一致分化为支持与反对两派,支持者进一步地发展、深化环境权学说,试图将环境权学说奠定为环境法学的理论根基之一①参见李爱年、彭本利《环境权应成为环境法体系的重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81页。;反对者则质疑、批判环境权学说,认为环境法律体系无法建立在环境权学说之上,由此引发环境权之争②参见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第69页。。

支持者们或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或国际公约③参见张薇薇《“人权条款”: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第14页。,或凭借抽象的个体对水、空气等环境因素的需要④参见罗典荣、陈茂云《环境权初探》,《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第62页。,来论证“环境权”的成立与必要。归纳之,其理由不外乎个体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环境,既然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是正当的权利,那么享有、利用良好的环境就是个体的权利(环境权的实然成立)。传统的权利概念,例如人格权、财产权已经不足以充分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因此需要在法律上设立环境权(环境权的应然必要)。然而,“环境权”这一概念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一方面,质疑“环境”概念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坚持“权利的主体应当是人类这一属种而非个体”[1]。如果说,前者的质疑还可以被视为环境权界定范围的探讨,那么后者则是对环境权的直接否定。因为无论支持者的推导之源是具体亦或抽象,最终的推导结果——环境权都是“个体的环境权”⑤环境权的支持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法人等个体,还包括国家。但“环境权主体”意义上的国家是处于国际情境中,相对于其它国家的个体,因此“国家的环境权”也应归纳入“个体的环境权”。,也只有个体意义上的环境权,才最大程度地契合现代法学中的权利概念。反对者认为“环境资源具有不可分割和公共享有的特性,无法承载起个体的环境权”[2];且“需求环境利益的‘人'是集合概念上的人类,所以无法在作为‘人'分子概念的个体上创设环境权”[3]。双方的分歧在于:支持者认为个体在环境这一载体之上享有权利,损害这一载体的行为就损害了个体的权利;反对者认为环境这一载体属于全人类而非个体,无法直接划分为某一个环境碎片承载某一个个体的权利。所以环境权之争,其实是“个体的权利”与“人类的环境”之争。

万众瞩目之学,必然百家争鸣。爆发式的环境权研究出现质疑、批判之音原不足为奇,任何一门学科都是从争论走向定论与成熟。然而让人困惑的是,在整个法理学界都完成了权利与义务的本位讨论之后,环境法学界居然还不能给出有关环境权之争的确切定论⑥2004年徐祥民教授在《法学》杂志发表“质疑公民环境权”一文,此后,质疑与批判环境权的文章层出不穷。2006年至今,每年发表的以环境权为题的论文中,支持与反对者比例从5:1至3:1浮动。。这种不确定,极大地影响了环境法学自身的理论构建和后续发展。它让环境法既无法明确地奠定“环境权”这一理论根基,又无法痛下决心在“环境权”之外另寻它基,进而使环境法学研究成为断梗浮萍。例如,针对环境法的本位讨论,就出现了支持环境权的“权利派”与反对环境权的“义务派”⑦参见徐祥民《极限与分配——再论环境法的本位》,《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4期,第4页;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第151页。;亦或者相同主题的环境法学研究,结论却各自建立在不同的环境权认知之上⑧参见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17页;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67页。。基于此,回答环境权之问,化解环境权之争,已然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

二、环境权的实然存在与应然必要

化解纷争,必须先寻找一个支持者与反对者都认可的逻辑起点:既是环境权之争,就应先弄清争论的焦点——“环境权”到底是什么。虽然同为“个体”之权利、同取“环境权”之名,但是各个学者对环境权的具体论述并不一致。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权利”[4];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5];吴卫星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个人享有的,对于良好环境品质的享受权”[6]。仅以上述三位学者对环境权的定义为例,权利的主体分别为公民、个人以及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环境的定义分别为环境、环境资源以及环境品质;权利的内容分别为生存与利用资源、享有环境与利用环境资源以及享受环境品质。说明即使同为环境权论的支持者,其论述中的环境权也不尽相同,更不必说在反对者的诘问中,对环境权的定义亦是千差万别。因此,仅仅通过归纳与总结以往对环境权的定义,并不足以清楚地说明何为环境权。

如果环境权没有一个达成共识的定义,那么就需要为各式各样的“环境权”寻找一个核心关键词。在环境权这一概念的直接释义中,无论各位学者如何延伸个体的外延、定义环境的范围、丰富利益的内容,链接三者的都是同一个核心词汇——利用。客观存在的良好环境并不能主动为个体供给利益,个体从环境这一载体上获益必须通过“利用”这一手段。环境权之意义在于个体可以利用良好的环境而获益,而非仅仅处于良好环境之中。例如,置身却不能呼吸干净的空气,对于个人实现生存利益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此外,在学者对环境权概念的列举定义中,“利用”一词也是其围绕之关键。常纪文教授将环境权解释为环境所有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占有权、环境收益权、环境人格权、环境美感权等①参见常纪文《环境法原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0-111页。。所有、占有是使用之前提,收益、人格收益、美感收益是使用之目的,而使用即“利用”。可见,无论是直接释义,还是列举定义,环境权的核心关键词都是“利用”。

个体通过利用环境而获益,但个体最终获得的利益并不是环境本身。如同集会权或者示威权,集会与示威仅仅是利益的获得方式,权利主体真正获得的利益是言论表达的自由。不同个体利用同一载体——环境可以获得不同的利益。例如,在清澈的河流环境中,沿岸的农民可以获得清水以保障自身的饮水需求,沿岸的电厂可以通过水力发电获得经济效益,沿岸的工厂可以通过排放污水来维持自身生产。同一个体也可能利用同一个环境获得不同的利益。例如,河边的居民可以饮水获得生存利益,也可以捕鱼获得发展利益,也可以游泳获得享受利益。从不同利益、相同载体这一特性上说,环境权类似于私人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虽然权利表现为私宅不被侵犯这一具体形态,但其实质是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家具、电器不被损毁或者盗窃)、人身权(不受到抢劫或者强奸)以及隐私权(个人在私宅内的活动不受窥视)等。总而言之,不同或同一主体,通过利用环境,获得相同或不同利益,是环境权的实现形态;确保个体利用环境的可能与顺畅,是环境权的最终目的。环境权,是个体利用环境之权。

无论是环境权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必须承认:个体有权对环境进行基本的利用,例如呼吸清洁空气、饮用干净水源等。这些环境利用行为的必需性与正当性,并不需要依循繁琐的法理进行推演与论证,因为任何一个存活的个体都离不开呼吸、饮水与进食。而以权利的语言讨论这些基本的环境利用行为,可以将之转述为“所有人无时无刻不在事实上行使着自己的环境权”。“事实”代表这些行为状态一直在发生且不可阻止;“权利”是对这些环境利用行为正当性的概括。行为状态的发生与不可阻止加之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足以论证环境权的实然存在。然而,权利的实然存在并不等同于或可直接推导出权利的应然必要。如果要以肯定的答案回答环境法之问,不仅需要证实环境权的实然存在,还需要论证环境权的应然必要。而环境权应然讨论的第一步,应当是回溯环境权学说的历史,发现环境权学说诞生之根由。

自诞生的第一个人呼吸了第一口空气,人类个体就开始在事实上行使着环境权。起初,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完全处于环境承载范围之内,也无人提出类似于环境权的说法②有学者提出“商鞅对弃灰于道者处黥刑”是最早的环境权,但这个法令的直接目的在于避免随意倾倒垃圾导致的社会纠纷,间接目的在于立威,而不是说弃灰者侵害了居民的环境权。弃灰者完全可以在广阔的山林湖泽里随意倾倒垃圾而不受到惩罚。参见方潇《“弃灰法”定位的再思考》,《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151页。。即使一些人提出环境内容的诉求,也往往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例如土地与林木的归属纠纷。但随着生产力飞速发展,人类不再满足于对环境的简单利用,开始对环境进行改造,最典型的就是毁林开荒与毁草垦田;同时,增加人口是最有效、直接的经济增长手段,结果越来越多的人口透支了原住地的空间与资源承载力;并且,人口增长对粮食的需求迫使人类大量种植单一高产作物,生态物种多样性开始遭到破坏。人类学及考古学的研究均已证明,解决上述环境危机的初级方式是集群的分散与迁徙③参见阿尔弗雷德·钱德勒、詹姆斯·科塔达《信息改变了美国:驱动国家转型的力量》,万岩、邱艳娟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8年,第257、264-267页。。从人类迁徙的历史可以发现,人口扩张与生产方式进步带来的对资源与空间需求的增加,通过开垦土地、在海拔更高的地区定居和向代价低廉的区域转移污染的方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①参见马西姆·利维巴茨《繁衍:世界人口简史》,郭峰、庄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6-97页。。然而,地球终究只有一个,空间与资源终究是有限的。紧随耕地及生活用地的不断扩充,动物、植物与资源的生态链不断遭到人为干扰、破坏乃至摧毁②参见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杨雪冬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228-229页。。人类的定居和迁徙改变着一处又一处的生态系统,形成了一种宏观层面上的循环,即“正向非平衡态(环境的开垦与利用)→平衡态(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反向非平衡态(环境的破坏与社会的衰退)”。如此循环往复,驱动着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由最初的原始平衡态,渐进趋向于总体的反向非平衡态。直到工业革命爆发,此种循环猛然加速,基于原始资本积累的目的,人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对环境进行掠夺性利用。生态系统被彻底、大规模地改变,环境被不可逆、累积性地污染,自然资源被迅速、过度地耗竭,地球环境的量变已然转换为质变。一些人不得不提出环境权的学说,试图阻止对地球环境的进一步破坏③一般将七十年代初著名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法院提交有关环境权的报告视为环境权产生的起点。。

历史维度为我们认知环境权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视角。环境权学说的从无到有,说明它并不是某个学者心血来潮地对环境权实然存在的一种理论概括,而是伴随全球环境危机而生的时代性产物,担负着阻止环境破坏、保护环境的任务与使命。当个体的私有环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个体可以通过民事权利等传统权利途径获取救济,无需诉诸于环境权;当局部出现环境危机时,个体可以通过寻找新环境的方式来继续获得利益,也无需诉诸于环境权;但当全球化文明几乎将地球所有的环境开拓完毕后,没有新的环境可以替代被破坏的旧环境,人类才被迫提出环境权这种学说,以期通过权利之名实现利用环境之实。它诞生的缘由是地球上越来越有限的环境阻碍了人类对环境的利用,诞生的目的在于遏制、延缓现有环境被污染的速度,确保有足够的剩余来保证人类以及子孙后代可以继续利用环境以获益。概言之,环境权学说是一个对抗环境污染、保护环境的理论武器,而非事实环境权的纯粹推演。它认为环境权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传统权利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④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4页。。因此,有关环境权应然必要的探讨,应当围绕环境权是否真正“有利于”环境保护而展开。

三、环境权学说之谬以及思考

环境权学说的逻辑在于:如果赋予个体以环境权,破坏环境就变成了侵害环境权,在以权利概念为核心的现代文明体系中,以权利之名对抗环境权侵害比单纯地要求保护环境、阻止环境破坏更有效。此种逻辑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侵害行为与行使权利行为之间是泾渭分明的。以健康权为例,即使是基于自身器官替换的需要,强行摘取他人器官都是侵害行为而不是行使健康权行为。定义侵害而非权利的行使,是基于利益的归属判断(侵占不属于自身的利益),或是基于个体的主观恶意。在涉及环境权的某些情景下,此定义下的区分判断也是清晰的,如果权利主体与侵害者生存在不同区域,侵害者越境污染权利主体所在环境的行为,例如跨区域的垃圾倾倒,可判定为侵害行为;或者即使生存在同一环境内,侵害者恶意污染其与权利主体共同生存的环境,例如恶意在饮用水源处排泄,也可判定为侵害行为。然而在更多的环境权情境下,此种判断却变得模糊不清,表现为个体善意地占有与利用属于自身的利益,同时却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即个体会在行使自身环境权的同时,侵犯了他人的环境权。例如,在同一条溪流上下游的两个村庄,上游居民饮水、在溪流里清洗马桶或引水冲洗猪圈,会导致下游水源枯竭或者受到污染,从而阻碍了下游居民对水源的利用。饮水、清洗与冲洗行为对于上游居民来说,是其环境权的正常行使,但对于下游居民来说,是侵害其环境权的污染行为。换言之,上游居民的环境权侵害了下游居民的环境权,两者在流域内的水环境上是冲突和矛盾的。

在以往的权利逻辑中,即使在单一载体上面临多种权利的冲突,也可以明确地区分出位阶的高下以保障每种权利的顺畅实现。例如单一物上物权优于债权,留置权优于质权等。但就环境权来说,我们无法直接判定甲的环境权优于乙的环境权,也无法直接判定获得何种利益的环境权最优。在现实中,往往是占据有利条件的一方优先行使了环境权,例如上游居民可以优先享受到洁净的溪水,或占有资源多、实力强大者诱使或者强迫弱小者接受环境权受损的事实,例如工厂以提供就业机会的代价获得在某村庄排放废水的权利。环境权互相侵害而又无法区分高下,这种矛盾不仅发生在不同个体之间,也同样产生在同一个体的不同环境权之上。例如,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兴建污染较为严重的产业,地方居民一方面通过默许或者不反抗企业的排污行为,获得了相较农耕报酬更为优厚的、在企业中就业的机会(行使环境经济权),一方面不得不在日常生活中忍受污浊的水源与空气(环境健康权被侵害)。同时,由于处于同一区域的环境,企业在排污等(行使环境权)过程中,也必须忍受被污染的水和空气(自身环境权被侵害)。在这里我们很难说,哪种环境权是绝对正当的或不正当的,也无法为各环境权排定一个先后座次。无法清晰区分权利与侵害,实质是将侵害行为与行使权利进行了混淆,将环境权与环境权侵害进行了等同。

这种混淆与等同也出现在环境权支持者对环境权的论述中,例如陈泉生教授在解释环境权时举了一个类似上文的例子:“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须在一定的环境中进行,倘若该环境遭受严重污染,损害劳动者的健康,致使该环境不适宜从事生产劳动,那么全体员工就有要求在符合一定标准的环境中进行生产劳动的权利。”[7]在这里,陈教授显然将企业生产时对环境的破坏视为对员工环境健康权的侵害,但他却忽视了企业同样也具有环境发展权,且员工的环境权并不仅限于通过环境保证自身健康这一种。如果企业是违法排污或生产从而导致环境破坏,那么认定企业对员工环境健康权的侵害还比较清晰;但如果企业是合法排污或生产从而导致环境破坏(这种情况在国内并不少见),则很难按照陈教授的结论将环境权与环境权侵害进行区分。首先,企业利用环境从而实现自身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消耗环境资源,是自身环境发展权的行使,不能简单地将之置于员工环境健康权之后;其次,员工的环境权不仅包含通过利用环境获得健康利益,也包括通过利用环境获得经济利益,员工自主选择在企业内工作,以忍受不健康的环境为代价获取较为高昂的经济回报,是自身行使环境经济权的一种方式,但此种环境权却侵害了员工的环境健康权。如果说企业排污、与员工就业都是对员工环境健康权的侵害,那么我们能否反说员工环境健康权是对企业环境发展权与员工环境经济权的侵害呢?

环境权学说混淆与等同了环境权与环境权侵害,意味着当环境权学说试图保护环境权时,其实也会正当化且保护环境权侵害。由此可以判断,环境权学说不仅不能解决环境问题,甚至会鼓励环境侵害。这一判断并不仅仅是理论意义上的推演,而是历史上客观发生的事实。如果我们撇开科学技术的推动,仔细研究环境污染的历史和环境危机的本质,就会发现正是环境权的激励与过分行使造成了现在的环境困境。环境问题的本质就是人类排放了太多的垃圾与消耗了过多的资源,而几乎所有的“消耗”与“排放”都是事实上的环境权行使①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8页。。环境问题飞速发展的年代恰恰是人类文明史上环境权得到最充分张扬的年代,虽然当时这些“排放”与“消耗”往往会借以“发展权”“劳动权”等权利之名,但依然可以发现它们背后的利用环境之实,只不过当时为这些事实上的环境权行使来摇旗呐喊的不是“环境权”罢了。

为何原本清晰的权利与侵害之分,会在环境权上变得模糊甚至一致呢?这是因为环境权所处的情景与以往的权利情景并不相同。以往权利手段所解决的是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需要考虑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协调,并不存在制约这些关系的限度,协调的结果是个体权利的各自尊重与行使。以生命权解决谋杀问题为例,人人尊重并行使生命权既是最理想的结果也是可行的。但这种尊重与行使的平衡格局是基于两个前提:权利总量的无限与可区分。所谓无限,指的是每个人都可以正常的维持自己生命,社会足以容纳所有人保有并延续生命;所谓可分,指的是个体生命并不以另一个个体生命为前提,个体与个体之间并不共享生命权。然而环境权并不存在这一前提:环境权的总量是有限而不可区分的。环境权的总量之所以有限而不可区分,是因为环境权必须建立在环境这一载体之上,需要考虑自然的限度——有限而整体的地球环境。所谓有限,指的是地球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以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地球环境资源远远不足以支撑人类所有的环境需求,环境破坏与资源枯竭是可预见的;所谓整体,指的是地球环境资源又不能明确地划分给不同个体,即使产权手段能一定程度地解决“公地悲剧”问题,但以空气、阳光、水等为代表的绝大多数环境资源是共有而不可分割的,强行分割是不正义的。地球环境的有限与整体性是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是环境问题产生的客观前提,因此,环境问题产生的同时,也决定了环境权学说注定是失败的。

环境权学说不能解决环境问题的判断足以回答环境权之问:环境权应然必要的讨论结果为否,所以法律不应当设立环境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研究环境权对于解决环境问题来说没有意义。因为环境问题离不开环境权,其根源是环境权的过分行使,其本质是环境权受到了侵害,解决问题的最终目的是保证环境权的行使与延续。即使我们不在法律上赋予个体以环境权,我们依然需要在事实上保证并延续个体的环境权。问题是,如果不能赋予并保护环境权,我们应当如何来实现这一目的呢?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环境权论的反对者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坚持环境权的不可分性,坚持人类共享一个地球;否认个体环境权的存在,提出人类共享环境权,即“人类的环境”。从环境这一权利的载体出发,关注环境本身的保存而不是个体权利的保护,应当是正确的。因为个体的环境权必须以良好的环境为前提,否则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然而,仅仅否认个体环境权的存在,将环境权与地球环境定义为共有,对于解决环境问题来说依然是不够的。因为,基于利己的短视理性,人总是更关心仅仅属于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属于自己所属的某个共同体的利益,对于前者,人往往也更愿意为之付出。所以即使每个人都清楚当下自身环境权的行使,会损害共有的地球环境,从而最终损害他人的环境权以及自己未来的环境权,绝大多数人的选择只会是抢在他人之前攫取与消费更多的环境与资源,而不是克制自己环境权的行使。试图解决环境问题,试图保证环境权的行使与延续,不能孤立地从个体的权利或是人类的环境这两个视角出发,而需要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辩证地思考。

环境是环境权的载体,也是环境利益来源的本源与基础,离开了环境谈环境权是无源之水;环境权是环境的价值归途,是保护环境对于人类的价值所在,离开了环境权谈环境保护是没有意义的。然而,环境权的行使导致了环境的受损,环境的受损又反向危害环境权的实现;环境权的克制可以保护环境的良好,良好的环境又有利于环境权的实现。也就是说,环境权与环境本身是一对悖论的存在:最小化环境权的行使,环境就能得到最大化的保护;环境最大化的保护,目的在于最大化环境权的行使;最大化环境权的行使,意味着最小化环境的保护;最小化环境的保护,结果是环境权行使将被最小化。环境权之争中,争辩双方尤其是环境权论的支持者,都试图将对手置于对立面并击溃对手,却未能辩证地看待这对悖论关系,单纯地将反对者提出的“人类的环境”与支持者提出的“个体的权利”置于互相对立的位置,其实是变相地击溃了自己的立论根基,从而陷入自我否定的困境。历史上环境问题的出现,正是学界这种认识与争辩困境的事实演化,即单纯地在对立的二者“个体的权利”与“人类的环境”之间做出选择,结果就是许多人选择了前者而一定程度地放弃了后者,但这样选择的最终结局是权利的灭失与人类的毁灭。因此,辩证地看待环境权与环境之间的悖论关系,思考破解之道,不仅能解决环境权之争,更是人类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之匙。

四、环境权限制论

环境权与环境之间的悖论为我们提供了三条可供选择的路径:路径一,单纯地选择前者,意味着放弃了后者,环境危机的爆发已经预告了结局:环境权与环境的双重毁灭;路径二,单纯地选择后者,意味着放弃前者,依然是不可行的,因为人类不可能放弃现代文明社会而重回茹毛饮血;路径三,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期求二者的共存。二者之共存,绝不是简单地并列,而是辩证的手段与目的关系。首先,保证环境权的行使与存续是解决环境问题真正且唯一的目的,环境本身并不是人类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其次,环境权这一目的无法直接通过保护环境权自身来达成,必须通过环境这一载体的良好存在得以实现;再次,环境是否良好是客观的存在,自身不具有可调控的主观能动性,人类需要以限制环境权的方式来促成环境的良好存在。也就是说,环境权是目的,本身也是手段,但实现目的的手段绝不是保护权利本身,而是限制环境权。限制了环境权,就能破解二者之悖论,实现环境权与环境之共存,从而解决环境问题。

限制环境权,具体来说需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问题一:限制的标准;问题二:限制的方式。

如果将有限的环境想象为一个容器,环境权是需要装入其中的物体,需要装入其中,又不能装得过多导致容器的破坏。从静态的角度上看,必须满足两大条件,一是全部物体堆积后的总体积不能超过容器的容量;二是容器内某一物体的形状与体积必须保证留下适应其它物体存在的足够空间与状态。这就要求个体行使环境权不能超过环境资源的整体存量,以及每个个体的环境权不能阻绝或过度影响其它个体的环境权。从动态的角度看,环境并不是一个容量绝对不变的容器,而是一个有机的生态系统,契合着自身的运行规律。个体如果能在环境承载力范围内按其运行规律进行利用(适度的环境权),即使一定程度地损害了环境,它依然能新陈代谢、生生不息,这是可接受的损害;但如果个体违背其规律进行利用或过度开发(过度环境权),导致不可逆的损坏,环境将丧失再生能力,这是不可接受的损害。因此,环境的容量是环境权的上限,限制环境权的标准是环境的生态承载力,

限制环境权,方式必然是允许部分环境权而禁止部分环境权。如果按照权利主体的身份与地位高低来区分环境权的取舍,回答谁的环境权应当满足,而谁的环境权应当拒绝,无疑是一种非正义。所以环境权的区分方式,不应遵循权利主体层面的标准,而应根据环境权本身的内容与层次。环境法学者尝试过将个体利用环境的方式作为判别标准(例如上文的环境健康权与环境经济权)①再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参见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17页。。这样区分环境权虽然不能说是错误,但却并不能为限制环境权提供科学的标准,因为生态性权利并不必然优于经济性权利,例如富豪的观赏权并不优于贫民的捕鱼权。区分环境权,应当抓住环境权的核心是“利用环境而获益”这一点。人类通过利用环境来获得利益,也就是说环境是人类的劳动资料与消费资料。恩格斯按人们消费需要的不同层次,将劳动与消费资料分为生存资料、发展资料和享受资料三大类。所以,环境权的外延可以按照环境作为劳动与消费资料的层次不同区分为环境生存权、环境发展权与环境享受权。这样三个层次的划分涵盖了人类所有利用环境的行为,也就涵盖了所有的环境权;同时,从不同层次的环境权中,提取出人类通过不同环境利用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能让我们在利益的层面上进行价值位阶的评判,以此实现环境权的区分与限制。

环境生存权包含着人类最基本同时也是最早对环境利益的追求。环境是人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是生存的必要条件。环境生存权与其它方式的生存权都是人类的基本权利。环境生存权包括人类基于生存目的对环境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之权,也包括要求他人不得通过改变环境来直接侵害权利人生命健康的权利。在具体形态上,它表现为呼吸、饮水、进食等一系列以生存为目的的环境利用行为。环境生存权的行使应当予以全部保证,如果有一天地球的环境连个人的生存利益都无法承载,那么讨论环境权就没有任何意义。换言之,保证环境生存权的行使是环境权的下限。

环境发展权是人类对环境的第二层次需求。发展需求,体现了人类在生存欲望这一生物属性外的社会属性,也让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从依赖走向超越。但随着环境危机的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超越自然并不等于人可以摆脱自然;相反,人类越是发展,对自然的依赖性就越大。所以,环境发展权也必须予以区别对待。从个人发展权的角度来说,健康、持续、协调的发展权应被予以仅次于生存权的最大尊重,但任何不符合环境生态规律与客观现状的发展冲动都必须予以克制。也就是说,当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矛盾突出的时候,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执着地追求病态发展。

环境享受权是人类对环境第三层次的需求。享受是发展生产力的根本目的之一,同时享受又作为社会生产的影响因素而存在②参见于光远《论普遍有闲的社会》,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87页。。享受的发展必然推动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革,也会加剧与改变对环境资源的利用与消费。由于享受的最终目的是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对于任何消费性的环境享受都应予以甄别改造,去芜存精,尽可能通过注重保护、“原位利用”的方式来实现享受目的;同时注重认识自我、挖掘自我,丰富和完善自己的人性,将享受从物质的层面转向精神文化的层面,而不是简单地通过物质利用环境来满足自我的物欲享受。

五、结 语

毫无疑问,人们对环境的利用是客观需要,环境权的事实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法律上权利的设定与事实存在并不是绝对一致的,事实存在只是权利设定的必要条件之一,并非充分条件。法律上某项权利的创设,必须要确保其实践的最终结果有利于人类文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权是一个时代的产物,环境危机迫使人类提出环境权这一学说,然而指望环境权学说解决环境问题,从而保证环境权的永续,客观上是行不通的。如果希望所有个体的环境权最终不会因为地球环境的毁灭而终止,那么拒绝赋予环境权、并限制事实上的环境权行使应当是环境法学者首先应当明确的共识。环境权的未来绝不在致力于证成和保护,而在于限制与约束。将有限的地球环境放在考量的首位,限制环境权,才是真正清醒的环境权论。希望以此回答环境权之问,为环境权之争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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