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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归责原则视角下的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之责任认定

2018-02-08魏钧一卢红丹

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公平原则

魏钧一 卢红丹

(1.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00;2.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辽宁 沈阳 110122)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日益雄厚和人均财富的剧增,身体健康优良指数和人体素质机能健全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和人民大众的重要价值追求。高校作为高质人才的主要输送口和生产社会就业鲜活细胞的主力军,其体育建设工作提上了日程。但不可否认的是,高校体育活动的非正常开展和大学生体能素养的持续下降,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问题。这是由于体育运动损伤的不可避免性和危险潜在性使得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难以避免,相伴而生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成为司法实务中的“老大难”。归根结底是对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之归责原则认识不清、适用不当,尤其在校方和学生均无过错时,法官常依据公平原则分配责任,致使校方在开展体育教学工作时举步维艰,望而生畏。多数高校选择安全管理课程过度化,加大约束力度,以单一性传统运动取代多元化运动等措施。

而从法律视角探讨此问题,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通常情况下被归属于人身侵害事故以作侵权事件处理。当事故发生时如何进行责任分配呢?如何才能合情、合理、合法地协调校方、教师、学生及学生家长三方利益,同时又不会阻碍高校体育课程活动的健康发展?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将以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为切入点,探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2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2.1 概念界定

我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由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指学生在体育教学课程安排中、学年在校课余时间的体育活动训练练习中、校内外代表校方参加的各类体育项目竞赛,及因使用校园内或学校管辖范围内的与体育活动相关的场所用地、活动器材、相关设施而引发的使人体正常生理组织、人体器官遭到破坏或产生机能障碍。从时间层面上,应为学生在校期间(不包括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离校期间),但代表学校参加体育竞赛或训练活动等不受时间范围限制;从责任承担上,是由因过失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加害方向遭受损失的受害方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

2.2 类型划分

有关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划分,大致有“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和“事故原因”三大类型[1]。

2.2.1 按事故责任主体的不同分类[2]。作为肩负教育职能的特殊法人主体,学校具有负责范围安全领域的注意义务,可依据是否违反其自身的注意义务,分为学校责任类型事故和非学校责任类型事故,比如学校未在学校泳池深水区标明水位警示线,而导致学生溺水,就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如果学校尽到危险提示义务且配备齐全的救生措施,有专职工作人员巡视泳池情况,学生因隐瞒特殊疾病而溺水,则属于非学校责任事故。但若学校已经三令五申禁止学生在泳池内嬉戏打闹并派专职人员巡逻监视,而学生甲在无人发现时,趁学生乙未注意将乙推入水中,导致乙溺水,则属于第三人责任事故。

在分属于学校责任的伤害事故中,又能进一步细化为学校主体责任和学校教师责任。学校主体责任包括学校偷工减料安置瑕疵设备、相关体育器材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在特殊领域未安置警示装备和提示标语、对学生缺少安全预防教育;教师责任包括任课教师无故离开教学场地、教学计划超负荷或未进行安全评估、教师忽视特异体质的学生群体、教师对安全隐患未重视等。基于此,归责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结合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排除校方、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第三方均有过错的情况。而且在多数体育伤害事故中,均涉及到多方主体引发的共同作用,这种情况可称为混合责任。这种情况则需要进行全面考虑,将责任层面的大小因素、作用程度等均综合衡量,最终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此外,还有多方主体均无过错,是意外事件或不可抗拒力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此种情况在实务中多根据损害程度按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

2.2.2 按事故责任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类[3]。根据运动员致伤因素进行划分,分为有过错损伤情形和无过错损伤情形。其中,因过错损伤又可分为因单方错误所受伤害和因双方错误所受伤害。如在某篮球比赛中,在争夺球权时甲趁机故意绊倒乙,致使乙摔倒在地,造成轻伤,此种情况属于单方错误造成伤害;若是因某种原因导致双方打架互有损伤,则属于双方过错而至损害发生。无过错体育伤害事故指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意外事件导致的事故发生,例如规则允许的合理冲撞,体育竞技中难以避免的运动损伤。

2.2.3 按事故发生原因的不同分类[4]。这可分为单一型和综合型。因为现实生活具有复杂性和不可预料性,不同的体育伤害事故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与现实的损害结果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对不同原因进行具体分析,明确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确认责任承担的主体。要归因,大体有四种:(1)高校体育教学提倡创新性、多元性、专业性,但任课教师未来得及对相关教学计划进行严谨的风险评估和防范准备就应用于课堂实践,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2)在学生代表学校参加各类体育竞赛时,竞赛的激烈性致使伤害事故发生概率升高,究其原因有过失、有故意、还有意外事件所致。(3)体育赛事主办方未尽注意义务引发,体育赛事的承办方需要协调兼顾多方利益,做好安保防护措施,维护赛事秩序和观众安全等。(4)学生课余时间自发组织校园体育活动,或自发组织的训练、比赛时因缺乏专业人士监管指导,缺乏具体的管理办法约束,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3 法律适用之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3.1 归责原则的概念及类型

归责是指通过对行为人具体侵权行为和现存损害结果进行提取、分析后,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进一步谈归责原则,则指以解决作为民事侵权基础问题的,以针对可归责的多样化具体侵权案件事由 (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加害人的具体行为并应基于此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而进行的一般的抽象性概括[5]。我国侵权责任下的归责体系被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和第7条。大体被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主要适用过错原则,而特殊侵权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三种归责原则下,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适用上的一般性和广泛性,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属于过错原则的特殊形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具有衡平性质的公平原则,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情形。正因如此,其责任性质问题目前在学界难成定论,针对本文论述的体育伤害事故,我们暂且将其作为多数观点中的补充原则来探讨。

3.2 我国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关于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

本文所探讨的核心问题是应运用何种归责原则解决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更有利于高校体育教育事业的长足发展。对此问题,学界大致持三个观点:其一主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三种归责原则“三管齐下”,各司其职发挥价值;其二主张针对伤害事故本身具有的一般性,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础,仅当校方对体育伤害事故尽到法定义务且符合一般社会理性人的认知观念时,可被视为其不存在过错时,综合考虑权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基础情况,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三主张将公平责任原则视为责任的请求形态,而非归责原则,因而仅能适用过错原则。其中第一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适当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本文认为,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仅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而选择适用,责任分担层面上实行自己责任、替代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四种具体形态。

3.2.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是指以过错为针对对象而划分责任的一般性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他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因加害方过错而受有损害,应依其行为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在高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高校因具有管理性和教育性的特殊职能,而附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但是其注意义务的边界和范围是有限制的。如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可知,当学生在体育运动或竞赛中发生意外事故后,如学校能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且其行为和抗辩理由符合一般社会上的行为人普遍的价值判断,学校便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高校的法定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其所设定的义务属于限缩性义务,并非让高校不分事由地承担盖然性责任。

3.2.2 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某种行为所具有的潜在损害危险可能性,或基于其对危险控制的优势条件,不将过错作为其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就是说即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中的危险本身是有严格限定的,指因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损害可能性,而非当事人过错下的危险可能性,基于此特点,为防止无过错责任滥用,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情形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而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针对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缺乏法律支撑,因而不应无故适用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等几种情形,并未包含学校伤害事故责任。。

3.2.3 公平原则。指双方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理念,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进行全面衡量考虑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损失进行适当补偿。[6]公平责任不同于针对过错而具有道德贬抑性的过错原则,和基于危险本身而具有分散风险性的无过错责任、其具备衡平利益和缓解社会关系的功能。

本文认为,在具有教育、管理关系且双方平等的高校和学生之间针对体育伤害危险事故不应适用公平原则。首先高校学生绝大部分都是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预期和危害结果的承担都具有与其年龄相衬的民事能力,高校作为培育人才、肩负社会重任的具有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双方的地位应是平等的,不存在弱势方的衡平利益问题。否则,高校高度重视体育安全下容易出现学校体育弱化的现象。

综上所述,针对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问题出现的“归责难”、“索赔难”、“推拖症”等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不清问题,应单一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首先,在有力法律条文支撑的前提下,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助于维护行为人的自由,实现人的价值,也有利于通过确立行为标准,明确自身责任,从而遏制违法行为,预防事故发生。其次,高校在尽到自身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对事故发生免责,将有利于学校创新体育运动教学项目的开设,为学生提供更加丰富的教学资源。最后,在过错原则下,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谨慎地适用责任形态之公平原则,除特殊情况下,不应予以适用,有责就担责,无责不担责,不可模糊化处理,也不存在所谓责任的公平分担问题,以防学校因此承担不公平的过重责任,从而导致学生群体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最终影响我国体育教育事业的长足发展和学生体能素养的加强和提升。

[1]高虹.陈汶佳.陈献广等.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反思与对策[J].山东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7,(2):158-165.

[2]沈仁杰.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分析[J].济南::山东大学.2008.

[3]王胜伟.体育人身伤害法律责任研究[J].军事体育进修学院学报,2012,(4):19-22.

[4]乔荣彤.高校体育伤害的侵权责任法规制[J].运动,2016,(19):9-10.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

[6]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5,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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