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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维权路径

2018-02-08□文│秦

中国出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产权纠纷

□文│秦 杰

微信公众号是著作权的“产出大户”,同时也成为了著作权的“杀伤武器”。法学界以往的关注点多是公众号侵害他人之著作权,然而公众号现已成为个人、企业、政府重要的无形财产,对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的保护亦当提上法学研究日程。

一、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的现状梳理

随着微信公众号的广泛使用,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纠纷也逐年增多,实务中,法院对微信公众号的著作权是如何划分权属的,在认定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时,是如何认定侵权责任的,又是如何裁量损害赔偿数额的,等等,笔者通过具体案件的分析进行我国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的现状梳理。

1.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的实证案例分析

我国微信的注册用户已经超过了9亿人次,而微信公众号的数量也超过了800万。一方面,微信公众号运营方通过微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例屡见不鲜,公众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转载他人作品已成常态。另一方面,公众号的原创作品被其他公众号或者线下侵权的情况也日益增多。随着我国首例微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审结,引发了法学界关于微信公众号自由与管制、技术与侵权的激烈争辩。

从2014年6月我国第一例关于微信公众号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至今,关于公众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已达660多件。其中,知识产权纠纷594件,典型案例2件,北大法宝推荐案例622件,普通案例40件。其中,大部分与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相关的案件案由是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公众号著作权纠纷当前主要面临如下难题:如何认定公众号所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作品;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如何认定传播行为属于侵权他人著作权;传播相关内容是否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权利人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著作权,避免产生此类纠纷,等等。

2.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情况

并非公众号一旦转载或使用的多媒体信息非原创就会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并非公众号发布的任何内容都能拥有著作权。公众号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回归著作权的基本原理,以此为推演的起点。

微信公众号里面发布的具体内容都是信息,但该信息并非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在认定微信公众平台的自主发送和转发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时,首先应当解决此信息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尽管《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作品”的内涵,但是根据学界通说,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要特征应当是艺术、科学等领域里的智力成果;其次该成果具有独创性,是一种独特的表达;最后,该成果具有可复制性,可以大范围传播。

就公众号发布的内容来看,其通常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有时还附带音乐,显然属于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就独创性而言,应当从个案进行分析,检视作者是否付出心力进行创作。其可复制性更是显而易见的,在互联网世界,所有的信息全部以二进制编码存储传输,所有上传到网络上的信息都将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存在于计算机的硬盘中,通过这种固定的方式就能使网络上的信息内容被他人进行浏览以及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上,这充分体现了可复制性要求。故而,就公众号发布信息而言,不论其篇幅的长短,形式的不同,皆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公众号作为移动互联网的产物,要认定其著作权侵权还有特殊的要求,即通过交互性的判断认定其为信息网络。如果不属于信息网络,缺乏传播的途径,则不能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考察我们国家的司法认定的实务情况,一般以交互性作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的标准。所谓交互性,简单来说就是交流和互动,当前公众号的运作方式早已经超越了单方面推送的模式,就公众号发布的内容,读者可以随时阅读、转发、评论。因此受众并非一味作为受体,还有主动的获取行为,属于双向的互动。所以,一旦微信公众号传播、盗用、非法转载他人的原创作品,是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尽管微信公众号在传播方式上区别于过去的网络传播方式,受众必须借助于微信这一软件才能接受相应信息,但是这并非根本性变化。公众号和受众之间仍然是以互联网为信息交流的桥梁,一方发布信息,另一方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接受信息,仍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则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逐一考虑适用何种标准。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只能由法院酌情认定,在认定金额时,法院主要关注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被告采取何种方式侵害著作权、其主观过错程度等。①

二、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的维权困境

在前文梳理了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现状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从法学视角分析公众号著作权维权过程中,著作权人的取证困难、法院裁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考量因素和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的边界范围等问题,提出公众号著作权纠纷的维权困境。

1.著作权人取证困难

即便著作权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仍然面临不少难题,最主要的就是取证困难。公众号的传播模式依赖于互联网而非传统的印刷品,信息内容没有固定的载体,很容易就会被变更、删除。如果权利人试图取证,必须要尽快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证据固定,但是在诉讼结果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公证费用等颇高的诉讼成本往往让权利人放弃维权。

大部分公众号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关于赔偿金额的请求都无法得到支持,原因在于《著作权法》要求被侵权人举证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实践当中,权利人往往无法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如“《生命时报》社诉西安圣和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张勇诉山西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等,最后都由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及侵权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字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侵权赔偿数额。

而且当前我国立法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规定并不合理。按照《著作权》法确定的赔偿标准,首先要依据填平损失的原则,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前一标准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侵权人以其违法所得进行赔偿。二者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在50万元的额度内进行裁判。与线下侵权不同的是,公众平台侵权其获利难以量化。以点击率作为计算的方法又缺乏依据,法院也难以做出有效的判断。

现行法对著作权给予的救济尚有不足,没有提供周到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规定的责任承担形式基本与《侵权法》一致,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简单从责任形式上来看,《条例》已经提供了周到的保护,但是仔细分析每一项责任的具体内容,就不难发现实际效果欠佳。

2.法院适用法律困惑

从我国的著作权法到《条例》以及后来的修订中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都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合理使用制度上所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有其自身的优点,其具有的严格性和稳定性体现的正是我国立法工作者所具备的严谨态度,既符合了我国传统的立法习惯,又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限制作用。

但是,在该模式下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只是列举出了所有适用的情况,因此法官只能通过判断现实的情形是否符合规定的法律条文来对案件进行审理。“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拱墅分公司等诉上海承古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即是根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其实际使用情况与合理使用制度是否相符而裁量是否构成侵权,进而判决是否需要支付损害赔偿以及支付多少数额的损害赔偿适当。

然而伴随自媒体通讯平台的不断发展,从微博到现在微信个人用户和公众平台出现的各种转发转载现象来看,相关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会变得越来越复杂,规则主义势必难以预测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并且穷尽所有的条文,这样的立法模式在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下亟待完善,否则难以解决各种各样的著作权纠纷。

3.法定许可边界游离

法定许可的边界圈定与现实脱节。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明文规定,我国当前关于法定许可制度规定了五种适用的情况,而《条例》则只有两种法定许可的情况。虽然网络转载曾经被写入司法解释中,但后来出台的《条例》以及《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都规定了网络转载的情况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制度,这样从某种程度来说当前我国认定的法定许可适用范围很窄。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自媒体的普及,在网络上获取信息和知识已经越发普遍,现有的法定许可制度已经难以适应自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了。2014年,“今日头条”与多家纸媒进行著作权纠纷诉讼,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

国家版权局的“剑网行动”将保护数字作品著作权以及规范网络转载当作重点任务。“今日头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正是反映出了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和传统媒体之间在作品的许可使用上的冲突。

三、公众号著作权的保护建议

如果对公众号的许可使用过于严格,明显是与时代的潮流相违背,会造成利用作品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将影响共享经济的发展。如果对公众号的著作权管制过于宽松,又不利于著作权保护,同样不利于新技术的发展。

1.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公众号著作权登记制度

以公众号为平台进行内容传播,最容易遇到的问题就在于难以认定权利归属。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可以将自愿登记制度作为确定作者身份的一种证明,但公众号作品是否可以以其规定进行登记还不明确。在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推动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保障权属的清晰。目前微信平台尽管能够通过添加“原创”标签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但这并不足以作为清晰产权的作用。

著作权属于典型的产权。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和法经济学的观点,产权的确定是产权保护和市场交易的前提。科斯在其经典之作《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权利的初始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如何进行初始界定可能将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产生重大影响。著作权同样是产权的一种,如何对其进行合理的初始界定对著作权制度有重大意义。从谁有权界定的角度来看,国家具有强有力的约束力,可以有效保障产权界定后的稳定性,但是,必须警惕国家界定产权带来的负面效应。科斯虽然提出国家通过强制力界定产权是最具约束力的方式,但是他并未指出国家界定产权的缺点为何,应该如何避免国家强制对产权的伤害。

根据德姆塞茨的观点,国家界定产权最有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在于“产权残缺”。即国家由于其强制力而对其他的所有者享有一种控制的权利,从而对所有者在行使其权利时产生影响,约束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如其所言, 如果国家未放开对私有产权的限制,其直接的结果是私人财产权处于残缺的状态,从而影响产权在交易中的价值。国家以著作权登记作为公众号著作权界定的方式,正是对产权限制的松绑之举,通过登记将著作权人的产权予以固化,财产权因固化而实现残缺豁免。由于产权固化而避免了贬值,在市场交易中主体的市场价值便得到了保值,进而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

2.交易成本理论下的著作权集合管理制度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权利人亦可以授权给著作权集团管理组织,由其统一行使相关权利,包括与第三方磋商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代权利人调查取证,提起侵权诉讼打击盗版等。由于微信公众平台的兴起,著作权呈现出井喷之势,更突出了集合管理制度的重要性。通过统一的管理,以达到降低著作权交易的成本,进而降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权的成本。

交易与成本如影随形。任何交易都是有交易成本的。根据科斯的界定,交易成本一方面包括获取市场信息的成本,另一方面还包括谈判和经常性契约的成本。就目前公众号的发展来看,海量的内容如果试图一对一进行磋商谈判,所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而且容易存在信息不对称、单方垄断信息优势的情形。而建立集合管理制度,可以大幅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减少交易壁垒。通过集合管理能够将著作权维权交由更专业更高效的管理组织,将大大降低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维权的成本,促进公众号维权的落实。

四、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之下,微信公众平台作为自媒体载体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还有可能会引起微信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微信公众号作品是艺术、科学等领域里的智力成果,该成果具有独创性,是一种独特的表达,该成果具有可复制性,可以大范围传播,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公众平台作品屡遭侵犯,亟需对法律作出回应。然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制度成本,故本文主要依据法经济学的交易费用提出微信公众号著作权被侵害的防范相关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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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劭阳.论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J].电子知识产权,2013(1):106-111

[5]蔡元臻.新媒体时代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以“今日头条”事件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4:43-51

[6]袁琳.利益平衡视角下微信公众号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研究[J].新闻研究导刊,2016,14:46-47

[7]王小夏,付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探析[J].中国出版,2017(17):33-36

注释:

①《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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