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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判决 何来正义

2018-02-07廖伯嘉勋爵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律师

[英]廖伯嘉勋爵

蒋惠岭 译**

判决是正义的载体。法官通过判决这种载体向诉讼当事人和广大公众表达自己的观点,解释作出裁判的理由。法官的权力是审理、判决案件,也正是法官作出判决的行动才使追求“正义”的司法制度(justice system)实至名归。没有判决,便没有正义。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没有理由的决定必然是非正义的,甚至都不成其为决定。因此,一定要让公众很方便就能获取判决并理解判决的含义,因为这是“正义必须让人以看见的方式实现”这一原则的组成部分。1924年英国首席大法官休厄特(Lord Hewart)勋爵曾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明白无误、确实无疑地让人看到它的实现。这一原则不是一般性的重要,而是至关重要。”〔1〕R v Sussex Justices, Ex parte McCarthy [1924] 1 KB 256 at 259. 原 文 为:“... it is not merely of some importance but is of fundamental importance that 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 but should manifestly and undoubtedly be seen to be done.”——译者注。

考虑到这一点,我想重点谈谈如何让司法制度实至名归、让正义之途更加通畅的两项基本要求,那就是:第一,法官的裁判须公之于众并说明理由;第二,法院判决须得到可靠的传播和汇编。我想先谈一下判决本身的重要性,然后再讨论判决传播和判例汇编的性质与重要性。

一、书面判决须清晰明确

在这里,我先从美国的金布尔(Joseph Kimble)教授的一项学术研究成果说起。这项实证研究并没有开创新的领域,而只是证实了大多数法官和律师已经怀疑许久的事情。

金布尔教授向密歇根州及周边地区的700名律师随机发放了一个判决的两个版本,并询问他们最喜欢读哪个版本。一个版本是法院的官方判决,另一个则是金布尔教授对判决改写之后的版本。为了增加真实感,我把两个版本的第一段引述如下:

A版的开始段:

“原告罗伯特·威尔斯对被告国家农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宣告性判决,以确定被告是否有义务根据原告保单中的未投保驾车人条款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初审法院在认定原告遭不明身份的汽车驾驶者经过原告车辆时开枪射击并造成原告车辆冲出道路并受到伤害,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提起上诉后,我们(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B版的开始段:

“有人开车经过罗伯特·威尔斯的汽车时向他开枪射击,致其受伤,其汽车撞到了路边的树上。他向法院提起了一项宣告性判决的诉讼,以确定国家农场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向他支付未投保驾车人的保险金。本案的争点是不明身份的过路车与威尔斯的汽车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物理接触联系’。初审法院认为存在这种联系并以简易程序作出了有利于威尔斯的判决。对此,我们表示不同意这一判决并予以撤销。我们认为两辆车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物理接触联系’,因为子弹并不是由该过路车自身发射出来的。”

A版判决晦涩费解,语法混乱,文句冗长,也没有说明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而B版判决简单易懂,语法简洁,风格清晰。你只需阅读一遍B版判决即可准确了解诉求内容和裁判结果。尽管B版比A版多了11个英文单词,但它解释了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原因。不出大家所料,A版是法院的官方判决,而B版是金布尔教授的改写版。他之所以选择A版作为研究标本并不是因为它特别差,而是因为几乎所有官方判决都是这样的风格。

在这项问卷调查中,正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多数律师的反馈意见是“强烈支持”改写后的B版。该项研究还进一步分析了相关原因。那些支持A版的人主要是因为他们觉得判决书更象公文,组织得当,便于理解,后文中还引用了更多的判例。而那些支持B版的人主要考虑到判决书在一开始就做了一个概述,省去了不必要的细节,更加简明易懂。

这一切倒也没有什么令人惊讶的,因为研究者原本也没有期望有什么伟大的发现,但通过实证分析对确定我们常识性的假设是否正确是很有帮助的。具体说来,这种研究可以清楚地确定法官在判决书写作时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在哪些方面可以改进。

有些人或许并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这两个版本没有多大差异,特别是一些律师、法官或法律学者觉得,自己在法学院接受过判决阅读和分析训练,完全能够从判决中辨识什么是判决理由、什么是附带理由。但是,这种反对意见存在两方面问题。首先,法律专业人员有职业能力阅读判决并不能成为法官不好好写判决的借口,这就好比因为律师和法官熟谙法律解释技能就不需要提高起草法律条文的质量一样。司法系统能够自我校正缺陷并不能成为再次出现缺陷的借口。其次,只关心律师、法官和学者对判决书的反应未免过于短视,因为他们只是判决书读者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他们并不是读者中最重要的群体。公众才是真正的读者,尽管看起来他们平时似乎对法院的判决不那么关心。

判决书必须尽可能把内容向公众表达清楚,但这并不是说非要把判决写得象畅销书一样。有些好判决也是可遇不可求的,但每一个判决都应该写好,至少能让感兴趣的(非律师)公众了解当事人是谁,案情是什么,争议问题是什么,法官作出了什么决定以及为什么这样决定。(非律师)公众可能无力掌握法律问题的细节,因为这需要多年的法律教育和实践。但是,即使公众不能理解法律原则的深奥和复杂,至少也要让他们理解案件的基本内容。

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这一点如此重要。如果有人说法院判决中几乎没有公众关注的问题,那为什么还要求法官努力为公众创造获得判决的便利条件?这个问题有两个答案:一个的一般性的,另一个是具体性的。这两个答案都基于我们对司法公开的承诺,而司法公开正是法治的基础。

所谓具体性的答案就是当事人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裁判说理是正当程序、公平正义的基本功能。一个条理清晰、说理充分的判决可以让诉讼当事人理解法院为什么作出这样的决定。所谓一般性的答案则是一个说理充分的判决能够让公众了解法律的内涵,看到法官在法庭上做了什么、说了什么,看到正义是如何分配的。同时,公开宣告判决是保障公众对法院乃至法治的信任和理解的重要手段。

判决的公开透明对于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来说尤其重要。民事司法委员会2011年的一项研究非常有用,其中有一点认为:

“由于法律援助经费的削减,我们可以预测,无律师代理的诉讼当事人的数量将会大幅度增加。所以,无律师代理的诉讼将成为常态而非例外。”

在这份研究报告中,民事司法委员会还披露了公开征询的意见,其中一条意见来自“帮助无律师代理当事人组织”(Help4LIPs),即:

“(当事人)到法院去打官司,但对诉讼程序毫无经验。 ......由于缺乏经验,他们常常在法庭上败诉。这种结果会令其心生愤恨甚至走向极端。他们经常感到整个司法程序都是对其不利的。......要让他们尽早认识到司法制度、司法部门和法院管理局一直在努力做到公开透明,做到‘一碗水端平’。但他们也需要明白一点:律师职业生来就是要运用学到的法律技能打官司的,所以要承认自己面临的形势的严峻性。”

这些意见都体现了对充分说理的判决的迫切需要。如果我们的判决不能满足这一需要,则会损害法治的公信力。涉及科学技术、金融票据、公司法或再保险案件的事实问题很难简单说清,其中的法律问题更是错综复杂,不易理解。但这仍然要求法官尽可能简明阐述自己的理由,把自己要表达的意思说清楚。正如民事司法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所指出的,随着法律援助的减少,我们将看到相当多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这也是法官要重新考虑如何撰写判决、改革裁判文书说理的一个动力。

二、提高判决清晰度的两个建议

第一个建议来源于金布尔的研究报告,即在判决开始部分作一个简短的概述或摘要。我们所有人都知道判决摘要是怎么回事,因为在判例汇编中加上判决摘要后可以方便人们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此外,许多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无力随时查阅专业出版社编印的判决汇编全文,但他们可以在互联网上网查阅各种判决的摘要。这本身就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

第二个建议是希望更多法官能对其长篇判决的结构和内容作一个便捷的导读。一些法官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在判决前面列出目录作为判决书的“路线图”,并且在整个判决中加入适当的标题、提示,显示了一个清晰的框架。金布尔的研究证实,这不仅是对法官的一项自律要求,也是法律专业读者所需要的,更何况非律师读者。清晰的结构有助于人们对判决书的理解。

三、另外两个更具争议的建议

另外两个建议可能不太容易实现,这并不是因为司法的自我克制态度,或者担心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而是因为这与案件的复杂性有关。特别是在遵守先例原则的普通法系统中,至关重要的是司法判决应当以一以贯之的态度解释法律、发展法律,尤其是要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变化。为了阐释法律和发展法律这两个目的,理由清晰且结论权威的判决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个建议是,法官可以采取更严谨的方法来压缩判决书的篇幅。我并不是要求英国的法官学习美国税务法院默多克法官的模式。默多克法官的裁判一直以简明著称。在他的一个案件中,纳税人作证称“上帝是我的法官,我不该交这笔税”。默多克法官则说:“他(上帝)不是。我是你的法官。你该交这笔税。”

我无法想象英国会使用这种方法裁判案件,我们也不应当这样。文字简洁是一个优点,但也不能过于简单。法官们应该清除判决书中的废话,不要让判决书成为毫无必要地炫耀自己学识的平台。重要判决乃至多数判决都应当明确阐述理由,能让专业人士和外行读者方便地辨析裁判的理由,理解相关法律原则。毫无疑问,法学院的学生也将会从中受益。只是这样做可能不利于法学院的考官们,因为他们将因此而失去以刁钻考题难位学生的机会了。

我的第二个更有争议的建议涉及法官们的协同意见书和不同意见书问题。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前法官罗素·福克斯说:

“上诉法院到底作出什么样的裁判或确立了什么法律原则,这本身就不太容易有共同的认识。一个案件的判决通常会由几组裁判理由共同构成,而其中又充满了冲突和差别。少数意见中可能既包含支持多数派的意见,也包含反对多数派的意见。有些案例根本就没有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我并不是说我们应该废除法官的协同意见或不同意见。恰恰相反,我们要正确认识不同意见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相信法官们对下面一段话会记忆犹新:

“……每当一个人被置于与另一个人相对或并列的位置时,遵循常理之人都会即刻认识到,如果他在自己的行为中不使用通常的关心和技能处理事情会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危险,他便有义务使用通常的关心和技能来避免此种危险。”

大多数律师都会猜测这段话出自阿特金勋爵( Lord Atkin)在1932年对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的著名判决,但实际上它出自1883年布莱特爵士(SIR Balliol Brett MR)在上诉法院的希文诉潘德案中的不同意见书。由此可见,今天的不同意见经常会变成明天的权威意见。

对于协同意见来说,当它们以不同的理由支持相同的结论时,其价值也是很大的。特别是当上诉法院正在考虑发展或改变某项既成的普通法时,只有一种判决意见则显得有点狭隘了。换句话说,在有些情况下,司法之间的对话有利于司法观点更加清晰。

鉴于这两种判决意见在发展法律方面的重要价值,我并不建议英国采取强制性的单一判决形式(即只写多数派的意见),这样会让我们的判决失去个性或想象力。单一判决形式在英国并不是一个革命性的想法,因为上诉法院刑事庭的惯例就是就排除协同意见和不同意见的使用。这种做法也会让人觉得,好象只有一名法官认真研究过本案,而其他法官只是跟在后面附合着说“我同意”而已,但事实上所有法官都对最终判决“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当法庭存在分歧意见时,法官们便以投票方式表决。所以,单一形式判决所表现的是司法自我克制主义的美德。

虽然我并不建议禁止不同意见的判决,但我们可以减少这样的判决,而且尽可能缩短不同意见的篇幅。阿克纳勋爵认为,只有当一个人对大多数人决定的愤慨程度超过了其天生惰性时,他才会表达自己的异议。因此或许我在这里是在倡导更多的惰性吧!那些正在考虑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官或许应该问问自己:(1)你是否已经愤怒至极;(2)你的这个观点是否足够重要;(3)不同意见是否有助于法律的发展;(4)不同意见是否有助于理解法律。

至于协同意见,它们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是非常有益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正在经历困难的法律原则的发展。但是,协同意见也有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混乱,因为这些法官通常会使用与多数意见不尽相同的词语,进而引发作为判决书读者的律师和学者的争论,因为他们需要从其中明辩真正的裁判理由到底是什么。有了协同意见,便意味着你要读更多的篇幅才能全面理解裁判理由。我认为,只有在确实会给主导裁判意见增加(或者减去)实际价值时,才有必要撰写协同意见书,不然便可以省去。

四、切忌脱离实际

下面回到我们讨论的基本要点,即判决书必须尽可能便于读者获取和理解,而这些读者不仅仅包括律师,而且包括案件当事人、公众以及未来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判决书的预期读者历来都是律师、学者、法官等,而事实上,诉讼当事人、潜在的诉讼当事人,特别是那些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也都是判决书的读者。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各级法院的判决书尽可能清楚、简短地阐述案件的事实、争点、结果和理由。

想让所有人都能理解所有判决是不现实的,人性、现代化的生活以及法律的复杂性都不允许这样做。但是,要想维护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法官就必须尽可能做到判决通俗易懂,对于公众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这样的对象更是如此。提高判决书清晰程度并不困难,尽管根深蒂固的习惯可能需要付出一些努力才能打破。只要我们注意把那些最有价值的东西放在最明显的地方,便可以立即提升司法判决的质量。

这种改变只是确保尽可能广泛的受众能够获取并理解司法判决所有工作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工作则在于判例汇编工作。

五、两类判例汇编

判例汇编分为两类:一类称为传播判决型,另一类称为提升判决型。传播判决型的判例汇编可以为公众提供便于获取的全部判决,提升判决型的判例汇编则主要是指那些经典的和学术类的判例汇编(如《全英判例汇编》《每周判例汇编》等)。

这两种形式的判例汇编都非常重要。两者都属于公益事业,协助确保正义得以实现,为律师、学者、法学院学生和公众提供判决要点和内容。因此,这两类判例汇编都是法治的支持者。法院的判决不仅在发展普通法,而且还用于解释议会或欧盟制定的成文法,并适用或参考位于卢森堡的欧洲法院和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让判决便于理解,就是让法律便于理解,这对于民主与法治都至关重要。两种形式的判例汇编以不同的方式发挥着互补的功能。

学术性的判例汇编所做的提升判决型工作尤其重要,因为它发挥着发展法律体系的作用,对于由法官造法而形成的普通法尤其如此。普通法是通过司法先例逐渐积累起来的,而司法先例隐藏在无数判决之中,并随着时间推移得以完善。社会发生变化,先例也随之变化,法律原则由此得到发展和适用。如果没有学术性的判例汇编,普通法便无法进步。

如果判决本身质量就不可靠,律师和法官又如何依靠法律呢?如果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本身就不清晰,又如何让公众放心地安排各自的事务呢?所以,判决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但哪些判决可以进入汇编也非常关键,汇编者要尤其谨慎且讲究技巧。

在案件数量和法律问题不断增长的领域中,传统的判例汇编更看重那些最重要的案件。自1960年以来,重大案件的数量显著增加。在过去50年中,社会、科技、政治领域的新发展导致了案件爆炸式增长,人权、欧盟法、互联网法律和其他涉及信息技术或电子商务的法律、基于DNA的专利法等各种新问题也涌现出来。这也让传统的判例汇编选择案例更加困难,更需要懂得专门知识。

随着重要案件以及新型法律问题的增加,加之律师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和电子化出版手段的便利,针对具体法律领域的专门性判例汇编开始出现。这对判例的编纂者提出了更高、更专业的要求。但是,无论对于传统的判例汇编还是对于专业的判例汇编,如果选择案例草率随意或杂乱无章,普通法便无法健康发展。在普通法系统中,有效的案例选择与可靠的学术性判例汇编同样重要。

在选好案例的前提下,学术性汇编与学者提炼的内容摘要结合起来,有的还加上双方律师的主要论点,这种判例汇编在普通法发展中将发挥根本作用。学术性判例汇编不仅要求选择最重要的判决,而且要确保它们以最权威的形式出版,并提供案件的其他重要信息,因为这些重要细节经常会对以后案件的裁判有很大的启发作用。因此,传统的判例汇编会阐述诉讼的全过程,列出引用的案例,提供判决的权威摘要。这些判例汇编都是由法律专家撰写的。在最重要的案件中,汇编人还会列出律师的论点,展现律师表达观点的方式,阐明哪里是关键之处,律师做出了哪些让步等。

结语

1885 年林德利勋爵(Lord Nathanial Lindley)在《法律评论季刊》上的《判例汇编的历史》一文中指出:

“判例汇编对于法律界的各个组成部分来说都极为重要。这项工作不仅对于律师界价值无限,对于所有以英国法作为科学研究的人或对英国法律发展和改善感兴趣的人来说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职业的所有成员都应当竭尽全力支持它,完善它。”

这一道理过去有效,现在依然有效。但按照今天的标准,林德利勋爵只是揭示了真理的一部分。这是因为,判决针对的不仅仅是法律专业的读者,而且要面向普通公众,要让没有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能看懂。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学术性判例汇编与传播判决型的判例汇编发挥着互补性作用,确保法律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及时了解法院所发展的普通法,对法治发展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因此,这两种形式的判例汇编我们都要保留和支持。特别是在建立了法律信息网站、电子传播平台之后,获取法院判决就只是点击一下鼠标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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