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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官如何进行裁判说理

2018-02-07杰里米库珀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裁判理由法官

[英]杰里米·库珀

杨小利 译**

译者按:普通法系国家的裁判说理为普通法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是普通法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基础。英国司法学院为了加强对法官裁判说理的培训,由其培训部主任编写了《英国法官如何进行裁判说理》一书作为学院的培训教材。令人印象深刻的是,本书所包括的这些指导意见几乎都是从英国大法官近年发布的判决书中精心摘录出来的,是千百年来英国司法智慧的结晶。英国裁判说理的背景和规则与中国有一定区别,但有更多的相通之处。希望本书对我国法官提升裁判说理水平有所裨益。

“没有理由的判决是非正义的,甚至都不成其为判决。”

——英国最高法院前任院长廖伯嘉勋爵

1.目的

本文是为普通法官和裁判所法官提供的关于裁判说理的指南,其目的是将所有关于如何撰写裁决理由的核心原则集中展现在一个文件中。虽然多年来不同类型的法院、裁判所形成的说理规则各不相同,但这些做法只是一些细节上的不同,而依据司法判例形成的核心原则才是各类裁判所的共识。在当前越来越多的行政裁判所变成单一初审裁判所的情况下,裁判说理方面的共识尤显重要。裁判所制度的这一新发展要求裁决纠纷的方法更趋一致,而根据普遍适用的原则形成裁判理由则是这项发展的主要成果。希望本指南不仅有益于法官和合议庭撰写裁判理由的工作,而且可以作为所有法院和裁判所新任法官的培训教材。

2.概述

2.1 裁判所是依照法律设立的司法机构,其目的是确定一个人在私法或公法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包括初审和上诉审。裁判所须裁判哪一方胜诉,哪一方败诉,但同时必须为其裁判说明理由。

2.2 裁判所需要说明裁判理由是不言而喻的。不论裁决书由一位法官作出还是合议庭作出,都必须遵循逻辑上的正当程序,最终按照一定形式阐明其裁判理由。该过程已经形成了成熟的标准次序:

(1)确定争点;

(2)审查证据,解决证据之间的冲突,必要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3)依据证据认定事实;

(4)从证据中得出推论;

(5)确定可以适用于前述事实和推论的法律;

(6)作出裁决;

(7)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2.3 塞德利勋爵(Lord Sedley)下面所言清楚地解释了为什么说明理由在所有公共机构作出决定的正当程序中是最后必然的一步:

决策者说明理由的法定职责并不只是官僚主义的繁琐程序或者律师发现错误的机会。它是政府善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并越来越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它可以让决策者将注意力集中在到底决定了什么事项,遵循了什么法律规定,依据的是哪些证据和材料。经验表明,经过严格的裁判说理程序之后,裁判者甚至改变了自己最初形成的结论。(R v Solihull MBC ex parte Simpson(1993)26 HLR 370 per Sedley J.)。

3.裁判所审理工作的首要目标

3.1 2008年以来,初审裁判所和上级裁判所的首要目标被界定为“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To deal with cases fairly and justly)。这一目标已在一系列裁判所程序规则确定下来。对大多数初审裁判所来说,次级立法扩大了这一目标的含义,认为“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包含以下原则:

(1)裁判所在工作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形式主义。

(2)裁判所应当尽最大努力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

3.2 裁判所审理工作的首要目标是次级立法确定的,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这一目标适用于裁判所工作程序的各个阶段,因此也适用于阐述和公布裁判理由阶段。如果裁判理由对当事人来说不够明确,就不能说当事人已经充分参与了诉讼活动。

4.为什么要说明理由

正如赛德利勋爵明确指出的那样,虽然在某些领域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裁判所才正式说明理由,但总体来说当事人对裁判说理有明确而迫切的需要。各个裁判所一般都有关于裁判说理的明确规定。在普通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中,裁判说理是正当程序(以及司法)的一项功能。这一理念在英国已经非常清楚。

除此之外,裁判说理还有一系列现实目的。特别要指出的是,裁判说理就是用直白的语言向当事人解释他们为什么赢或为什么输。

4.1 如果诉讼当事人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胜诉或为什么败诉,就不能说正义得到了实现。(English v Emery Reimbold and Strick Ltd(Practice Note)(2002)1 W.L.R. 2409,per Lord Philips MR.)

4.2 裁判说理的目的一直都是这样,即用通俗的语言告诉当事人他们为什么败诉、为什么胜诉。(UCATT v Brain [1981] I.R.L.R. 225,per Donaldson LJ 227)。

裁判说理的另外两个目的是:

(1)向上诉法院说明作出这一裁判的理由(见下文6);

(2)(在某些情况下)作为向更广泛的判决书读者解释裁判结果的公开记录(见下文 7)。

5.裁判说理的具体要求

5.1 说理应当清楚,避免使用不必要的专业术语。

里德勋爵(Reid LJ)认为:我们是为公众服务的,而他们都是普普通通的理性之人。他对理论问题并不关心,而他所期待的是用他能够理解的简单话语对裁判作出解释。技术和专业术语对我们而言很容易理解,就象一套速记系统一样,但如果你最终无法用简洁的语言解释裁判结果,那就可能出问题了。

5.2 裁判理由应说明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关键证据。

5.2.1 裁判理由必须使各方当事人能够理解裁判所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不是其他结论,并要表明裁判是根据呈现在法庭面前的证据得出的结论。(Arrowdell Limited and Coniston Court(North)Hove Limited LRA / 72/2005)。

5.2.2 作为一般规则,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相关证据时,裁判所应当将范围限制在事实认定方面。除非为解释认定事实问题的目的,裁判所不应陈述任何证人的话。

5.3 理由应避免不必要的复杂性。

5.3.1 裁判所的裁决不见得必须是措辞讲究、字斟句酌、形式精美的法律产品。(Meek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1987] I.R.L.R. per Bingham MR at 8)。

5.3.2 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角度,裁判理由均不必对案件作全面、详细的分析。(UCATT v Brain [1981] I.R.L.R. 225, per Donaldson LJ 227)。

5.3.3 应当从常识角度把裁判理由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而不是把它当作一篇法律论文来解读。( R(on the application of Epsomand St Hellier Trust)v MHRT(2001)MHLR 8,per Sullivan J.)

5.4 撰写裁判理由时应当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已参加了诉讼全过程,对案件情况了如指掌这一事实。

5.4.1 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熟悉程度决定着裁判理由应当包含的内容。收到裁判理由的当事人对案件的重要材料、辩论的问题都是比较熟悉的。 (R v MHRT(ex parte Booth)(1998)COD 203, per Laws. J.)

在申请人有律师代理属于常态的裁判所(如精神健康裁判所),劳斯法官(Laws J)的上述建议是站得住脚的。但在双方都没有代理人或者争议非常复杂的情况下,上述建议就不那么有用了。在这一点上,戴森勋爵(Dyson LJ)的意见可能更有帮助:“我不认为‘熟知情况的当事人’这种观点可以作为裁判所对其裁决说明理由的依据,因为裁判所的说理与正规的法院法官的裁判说理有一定区别。裁判所裁决书的篇幅不必象普通法院的判决那么长。其实,一个简短的判决书中的说理未必逊色于那些长篇判决书。”(R v 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ex parte H [2002] EWCA Civ 923 at 79)。

5.5 说理不必过长,实现目标即可。

5.5.1 说理的范围取决于案件的争点。如果争议事实简单,依靠证人对事实的回忆即可解决,那么法官对证据进行总结之后即认定事实,裁判理由只需说明他相信X而不相信Y就足够了。但是,在争议涉及到某种性质的智识交流,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了比较有力的理由并作深刻分析的情况下,法官则必须深入研究摆在他面前的争点,解释他为什么倾向于这样认定而非那样认定。这可能更多地适用于(但不限于)存在争议的专家证据的情况。( Flannery v Halifax Estate Agencies Ltd [2000] 1 W.L.R.377,per Henry LJ)。

5.5.2 我们应当慎重对待亨利勋爵(Henry LJ)的上述引文并将其限定在“简单事实争议”这种特定背景下。该引文并不是不鼓励裁判说理,而是考虑了作出最终裁判更加广泛的背景。考虑到赛得利爵士(Sir Sedley)前述观点,认识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5.5.3 作为一种缩短裁决书篇幅的方法,将二手文献列入参考书目是非常可取的做法。如果行政官员的决定本身表达清晰,则可以通过参考文献目录将这些决定包括进来。(Givaudan&Co Ltd v Minister of Housing and Local Government [1967] 1 WLR,per Megaw J at 259)。

5.6 裁判理由应当准确反映案件的复杂性或简单性(参见Henry LJ上述5.5.1的论述)。

5.6.1 裁判理由须充分、易懂,并能够解决案件中的重要问题。( R v MHR ex parte. Pickering [1986] 1 ALL. E.R. 99 at 102,per Forbes J.)

5.6.2 一个适格专家提出的条理清晰的意见可以作为反驳对方的证据。(Eckersley v Binney [1988] 18 Con LR1,per Bingham LJ.)

5.7 虽有证据冲突,但裁判所仍旧作出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的,则应当说明理由。

5.7.1 要完全令人满意地解释为什么拒绝或接受某个证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是困难的,有时确实难以作出完全正确的选择,而只能决定哪一个证据从根本上看起来更可信一些。(James David Allport v Timothy Wilbraham [2004] EWCA Civ.1668, per Neuberger LJ.)

5.7.2 在审查认定事实是否充分时,上诉裁判所希望原审裁判所对该部分的说理更充分一些。承担认定事实职责的裁判所通过说理不仅告诉败诉方其为何败诉,而且可以证明裁判所已经充分、认真地解决了事实争议。在涉及争议当事人的可信度时,这一点尤其重要。缺乏裁判说理可能表明法官没有解决这一基本问题:上诉人说的是实话吗?(Malaba v SSHD [2006] EWCA Civ。 820 para. 29, per Pill LJ.)。

5.8 在采信一位专家证人的证言而不采信另一位专家证人的证言时,说理部分必须清楚解释作出这种选择的原因。

4)在不对支铰座结构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采用10.9级M36高强度螺栓并施加2 400 N·m预紧力矩,可以使支铰座结构强度满足要求。

5.8.1 专家发表意见本身并不是裁判所采纳该意见的充分理由,除非专家意见本身就是权威意见。在多个专家意见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裁判所有必要对其采信一种意见而非另一种意见说明理由。在专家意见得到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接受该意见的裁判所采纳了其说理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位专家在其意见中阐述了他不同意其他专家意见的理由,裁判所认可该专家的意见则可以视为接受了该专家的说理。(Hampshire County Council v JP [2009] UKUT 239(AAC)Para. 37(另见上文第5.6.2段)。

5.8.2 “裁判所需解决专家意见之间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所说明其采纳了哪个专家证据、驳回了哪个专家证据并给出理由,是非常重要的。 ……裁判所仅仅陈述其采信A和B的证据而非C和D的证据是不够的。他们必须给出理由……。理由可以是简短的,但在某些情况下需要详细阐述。裁判文书至少要说明其决定采信某些证据或不采信其他证据的过程”。(R(on the application of )v 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 & Ors [2002] EWCA Civ 923(28 June 2002)per Dyson LJ at Para. 80.)

5.8.3 如果“专家证人”在其专业领域外提交证据或发表意见,该意见不再作为专家证据对待,裁判理由中应当明确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力。

5.9 如果裁判所采信少数证人的证据而不采信多数证人的证据,则须在说理部分作出明确解释。

5.9.1 当裁判所决定拒绝采信大多数专家证人证据而采信少数专家意见时,则需特别注意。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所有义务进行深度知识交流和研究,说明其作出这种选择的明确理由。((on the application of)v Ashworth Hospital Authority&Ors [2002]EWCA Civ 923(28 June 2002))

5.10 作为专门机构,裁判所在认定事实时有权运用其广泛的经验,但必须在做出裁判前向各方当事人披露这一情况,以便当事人对此发表不同意见。

5.10.2 法官有权依据他(或她)自己的知识作出判断,但前提是要告知各方当事人这一情况,以便为他们提供公平表达意见的机会。(MA and TD v SSHD [2010] CSIH 28)。

5.10.3 裁判所决定对未曾提交给裁判所的事实或者看起来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时,……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对此保持高度警惕性。如果裁判所的审理工作所依据的事实只有裁判所自己知道而其他人不知道,裁判所便有违自然正义原则之嫌,其裁决便可能存在瑕疵,因为当事人应当知晓案件中对他(或她)不利的所有内容。(R v MHRT(ex parte Clatworthy)(1985)3 ALL ER 699,per Mann J.)

5.10.4 为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正确裁判,裁判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掌握案件的所有相关资料。通常情况下,相关责任方(和申请人)会提交相关资料作为裁判所工作的依据,但为作出正确的裁决,裁判所必须考虑证据间是否已形成了完整的链条。话虽如此,消除不必要的迟延也是十分重要的。(R(X)v MHRT(2003 MHLR 299,per Scott Baker J.)

5.11 裁判所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作出裁决时,需要在说明理由方面有特别考虑。

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便可能出现少数服从多数作出裁决的情况。除就业裁判所外,其他裁判所都没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此裁决是少数服从多数作出的。如果确实想告诉当事人本裁决并非一致性裁决,合议庭则应在说理方面予以特别考虑,至少在裁判理由中“简要陈述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及理由”。(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 v SS [2010] UKHT 384(AAC),Para.10)。

5.12 裁判理由应按照逻辑顺序采用段落编号方式清晰展现,段落应当简短。

5.12.1 法官裁判说理的形式也需要关注。虽然法官撰写裁判理由时已经十分谨慎,但某些段落的长度却难以控制。本案判决的第16段关于事实认定就用了三页,而且还是单倍行距,这就给其他人引述其中的某一小段文字时造成困难。因此,裁判理由段落长短应当适中,大段之下可以分为小段,还可以酌情加上通栏标题。判决书的形式问题已经变得很重要了。( Jasim v Secretary of State(2006)EWCA Civ(342),per Sedley LJ)。

5.12.2除了前面总结的一般原则外,裁判所高级主席(the Senior President of Tribunals)已正式决定,书面理由必须包括段落编号。(2008年10月31日《裁判和案号引注形式操作说明》) 。

5.12.3 不鼓励大量使用罗马数字对段落进行编号。

5.12.4 一般情况下,每个段落只应说明一个主题或观点。

5.13 把判决送达当事人之前,应当对裁判理由进行反复检查和仔细校对。

5.14 裁判理由应当包含大标题和小标题,并尽可能避免使用技术语言、专业术语和拉丁语。首字母缩略的词语在首次使用时应当作出解释、列出全称。

除上述较为明显的要求外,诸如“法定标准”“案件材料”“案卷”“即时裁决”“正在考虑”“不考虑”“所指当事人”等专业用语在理由说明时应避免使用或不使用。

5.15 为确保说理部分的清晰与一致,法官说理时应特别关注不同类型法院和裁判所的表述风格。

为保持裁判说理的风格的统一,税务裁判所发布了给法官的以下建议。这些建议对大多数裁判所来说都可以适用,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裁判所只使用电子方式进行沟通、储存和传递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这些建议是十分明智的。

1)裁判所发布的所有裁判文书最好在风格和表述方面保持一致。

2)通过标明某一页上的编号段落中的行数来引述其他法院的判决会更加清晰。在裁判文书采取电子形式时,文书的页码对已查找特定段落是没有帮助的。

3)应使用精确的词语或表述(并且拼写正确),否则会造成计算机用户在搜索时出现困难。

4)裁判文书的形式应当与我们自己(和其他)的出版物相匹配,且与那些已经发行的出版物的风格和结构保持一致。

5.16 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尽快发布裁判理由。

有的裁判所制定了发布书面理由详细的时间表,或者由法律条款直接作了规定;有的裁判所则没有相关的规定或做法。尽管如此,初审裁判所的首要目标中已经特别指出,裁判所“审理案件的时限应与案件的难易程度相符,避免拖延”。这一目标显然也适用于审理结束后发布理由阶段。因此,向当事人预先说明他们可以收到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的大致时间是一个很好的做法。

5.17 裁判理由一旦发布则不能修改,但个别情况除外。

5.17.1 黑尔大法官(Lady Hale)最近在最高法院发表了以下裁判意见:承认自己的错误需要理性的勇气和诚实。但是,避免出现错误的最佳保障就是首先有一个充分说理、合理论证的判决。(in the matter of L and B(children)[2013] UKSC8.at para. 46)。

5.17.2 但是,错误终究还是会时常发生。纠正错误与改变主意不同。裁判一旦作出,随意改变观点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法官在裁判中出现错误,为什么不允许他们以成熟的态度诚恳认错、尽早纠正并将错误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呢?前任最高法院院长廖伯嘉勋爵在2007年曾提出如下建议:在一定范围之内,应当倾听别人在裁判之后对事实、法律或者理解的修正意见,并作出适当修正。及时修正错误,的确承担着当时让当事人看起来法官有点愚蠢的风险。但这总比坚持错误,逼得当事人上诉并承担今后让公众看起来法官非常愚蠢的风险要好得多。如果法官能听取意见并改正错误,则更能表现法官的自信,表明法官不会刚愎自用,而且格外关心裁判的对错。

5.17.3 从程序上看,每个法院和裁判所都有自己的规矩,其中包括“错漏规则(slip rule)”,该规则允许裁判所修改其已经发布的裁决书或文件中的书写错误、意外错漏或省略之处。这一程序本身并不存在争议,而有争议的是法官或合议庭经过进一步思考后决定修改或增加裁决的重要理由问题。

5.17.4 按照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规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裁判所依职权,初审裁判所有权对其裁决进行复查,除非该裁决被明确排除在复查范围之外。就业裁判所对其裁决复查的权力更加广泛一些。

5.17.5 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以初审法官的裁判缺乏说理为由提出上诉申请(需经该法官许可才能正式作为上诉案件审理),“该法官应考虑其裁判时是否因缺乏理由而形成瑕疵”。如果确有瑕疵,该法官则应通过补充理由的方式来弥补该瑕疵,之后便可以不批准上诉许可申请。这一规则的关键在于法官只是“补充了缺失的理由”,而不是改变了最初的裁判。Brewer v Mann一案表明,在对裁决进行审查时,如果初审裁判所认为裁决因说理不充分而存在违法风险时,那么作出裁决的法官或合议庭可以自主对理由进行补充。这既不属于文过饰非,也不属于继续论证,而是一个澄清观点的过程。赋予法官修改裁判理由权力的目的在于避免其裁决被撤销或者被上诉到上级裁判所。“这一程序的好处在于,当法官的裁决受到挑战时,给予该法官一个机会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反思,检查其裁决中是否存在问题”。(AA v Cheshire and Wirral Partnership NHS Foundation Trust [2009] UKUT 195(AAC)at Para.27 per Judge Rowland)

5.17.6 上诉裁判所对何为“法律错误”提供了指导意见。裁判所确保其裁决合法的要件包括:

第一,裁判所要归纳出正确的法律问题;

第二,裁判所认定事实须基于证据;

第三,裁判所须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

第四,裁判所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审判机会;

第五,裁判所须给出充足的裁判理由。

简单说来,这一问题的核心就在于裁判所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其司法职责。(JLG v Managers of Llanarth Court [2011] UKUT 62(AAC))。

5.18 完整理由与简要理由

5.18.1 在一些领域中,裁判说理有“完整理由”和“简要理由”之分。实质上,“理由就是理由”(Reasons are Reasons.)这一格言依然适用,不管是口头理由、简要理由还是完整的书面理由都是“理由”。话虽如此,三种形式的理由之间显然存在重大区别。从实用目的出发(如工作负担、发布裁决效率),口头理由、简要理由是可以经常使用的说理方式。这两种说理方式虽然未必完整,但基本包含了裁判说理所必需的信息。在口头说理或简要说理后,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获得完整书面理由的权利,可以降低被上诉的风险。

5.18.2 在口头裁决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提供书面理由,即使说理内容发生变化,但只要裁决结果相同,书面理由便不必完全重复口头裁决中的理由。如果后来的书面裁决与口头裁决不一样了,则需经过正式的审查程序或在书面裁决作出前撤回原口头裁决。撤回口头裁决的情况属于例外,少有发生。

6.让上诉法院充分理解原审裁判的理由

6.1 上议院(现为最高法院)已明确指出,裁判所属于专门性的机构,因此法院对裁判所的裁决提出质疑时须三思而行。

6.2 普通法院在处理来自专门裁判所的上诉时,应当保持适当的谨慎态度。裁判所在理解和适用其自身领域中的法律时,适用正确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 AH(Sudan)v SSHD [2007] 3 W.L.R. 832, per Lady Hale).

6.3. 问题的出发点一直应该是:经过充分辩论后形成的裁判理由很少因其充分性而被提起上诉。这便引发了一个循环观点:“说理不够充分”达到何种程度时才会引起上诉法院的改判?另一个问题是:在1980年被认为是充分的理由,在2013年是否仍然是充分的呢?在1981年的一起上诉案件中,唐纳德勋爵(Donaldson LJ)说:

6.3.1 (裁判所给出的裁判理由)并不是为了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详细的分析。我认为,如果对这些裁判理由进行详细分析,且依据这些分析提起上诉,那将令人万分遗憾。在我看来,这属于滥用了裁判说理的目的。(UCATT v Brain [1981] I.R.L.R. 225,per Donaldson LJ 227)。

6.3.2 裁判用语应当让当事人和上诉法院能够随时方便地辨识出法官裁判中的基本说理部分。(Englishi v Emery Reimbold and Strick Ltd(Practice Note)(2002)1 W.L.R.2409,per Lord Phillips MR.)

6.3.3 我们不可能制定精确的裁判说理指南,但最重要的检验标准始终应当是:裁判所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裁判理由能否让他们认可裁判所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没有发生法律错误?(Alexander Machinery Ltd v Crabtree(1974)ICR 120,per Donaldson J.)

6.3.4 迄今为止关于该问题最全面的说明是在2010年作出的,内容如下:

令人遗憾的是,司法委员们没有说明他们决定支持K先生上诉的理由。我提请司法委员们注意,菲利浦斯勋爵(Lord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 MR)在English v Emery Reimbold Strick [2002] 1 WLR 2409案中曾这样说过:

“上诉申请获得许可后,法院经过全面审理认为裁判理由充分,应当维持原判。但这并不能说法官已履行了他(或她)的职责。上诉是司法程序中最昂贵的一步,对司法资源的要求更为严格。因此,上诉许可在各个领域几乎是提起上诉的先决条件。只有申请人提出关于法官裁判错误的主张确有可能的情况下,才会获得上诉许可。如果裁决本身未能说明法官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裁决,仅仅依靠申请上诉许可的简易审理程序是无法得出法官观点正确或错误的结论的。在这种情况下,批准上诉许可可能只是为了启动对裁决进行全面审查的程序。”

这段话适用于其他法官的判决,也适用于司法委员的裁决,同时并没有给他们增加繁重的义务。裁判理由不必过长。简明扼要的表述往往也能实现充分的说理。(HMRC v Kearney [2010] EWCA Civ.288 at [20]- [21],per Arden LJ.)

7.为更多读者提供裁判结果产生过程的公开记录

霍普勋爵(Lord Hope)在2005年曾说,“读者是第一位的!当我们撰写裁判理由时,我们的对象是谁呢?如果对这一问题都不清楚,那又如何确保我们以正确的方式表述我们的裁判意见?”

关于判决书的读者问题,霍普勋爵同时给出了答案:

(1)当事人;

(2)上诉法院;

(3)法律职业人士(律师);

(4)其他法官(他们可能正在审理类似案件);

(5)学者(他们担负着评论和讲授司法裁判的职责);

(6)公众(让公众了解重要案件的裁判结果,以期发生更大影响)。

虽然霍普勋爵是以上议院(现称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身份讲这番话的,但他也明显地考虑到了下级法院、裁判所与最高法院在各自的裁判文书影响力方面的差异。尽管如此,下级法院、裁判所的一些判决仍有可能在法学、政治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这些法官或合议庭正在作出这样的裁决,霍普勋爵的话是很有帮助的。在撰写裁判理由时,法官或合议庭必须扪心自问:除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上诉法院外,还有谁会读到这些裁判理由?在某些领域中有严格的隐私保护要求,所以外人读到判决书的可能性很小。但在绝大多数领域,判决书以及裁判理由(必要时可以作匿名的技术处理)通常是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向全世界公开发布的。所以,法官应当慎重考虑这个问题:公布裁判文书会对法官的裁判说理方式产生何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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