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未对C产品进行出厂检验该如何处罚
2018-02-07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8年第5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获证企业未按要求开展产品出厂检验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8年3月15日,按照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巡查,发现B公司成品仓库存放有C获证产品(生产日期:2018年3月6日)600件,执法人员根据C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记录,要求B公司提供C产品2018年3月6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B公司负责人提供不出来,执法人员立即赶到B公司检验室现场查看,发现检验台和设备上都是灰尘,B公司负责人才承认因原先检验人员辞职了,公司一下子招聘不到合适检验人才,造成有三个月时间没有开展产品出厂检验了。执法人员将巡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对C产品(生产日期:2018年3月6日)进行抽样,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案审会上与会人员对下一步如何处理B公司未按要求开展产品出厂检验的违法行为产生
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蔡若夫、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曾洁认为: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经济罚和资格罚并处,前提是正确理解一事不二罚原则。
第一,应当处以经济上的处罚。因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B公司作为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查明事实是,B公司因检验人员辞职,无法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造成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虽然2018年3月6日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但具有偶然性,并不能说明B公司具备持续保持生产合格产品能力。所以,可以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B公司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行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应当建议处以资格罚。因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
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洪革、四川省资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邹忠岭认为: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理由如下:
一是B公司没有做到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该条第三项规定: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查明事实是,B公司没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也没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手段。已经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因此,A市质监局应当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将检查情况上报C产品发证部门,建议作出行政许可资格处理。
第三,正确理解一事不二罚原则。部分同志可能会认为,一个行为,处以两个处罚,会不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一事不二罚”是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罚款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其他类别的处罚;二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同时规定处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则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检验检疫手段。该案例中,B公司生产C获证产品,一是做为专业技术人员的检验人员辞职三个月时间内,没有相关人员从事该项业务;二是检验台和设备上都是灰尘,可见没有从事检验工作,因此通过以上情况,B公司已经不具备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违反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该依据该“办法”第五十三条处理。
二是该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可以作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理由。案例中,C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说明B公司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和水平,没有违法生产的故意,从事实上也保证了出厂的该批产品质量合格,而对于使用者而言,其最终的要求也是需获得合格的产品,而不关注或需要知道其是否通过检验;对于B公司,只要是出厂销售的产品,无论是否经过检验,就应该视为按“合格品”出厂,而B公司恰恰做到了这一点,可以说对使用者而言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甚至不予行政处罚。
当然,作为检验工作,不是可有可无的,这既是企业获得生产许可的必要条件,也是企业了解自己产品质量到底如何,如何提高产品质量,甚至是追根溯源的重要手段,因此,作为获证企业必须重视检验工作,并且留存好记录,如果情况严重,就应该接受处理,甚至建议吊销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从而保证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先谈质量检验工作的重要性,质量检验是指借助于某种手段或方法来测定产品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然后把测定的结果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比较,从而对产品做出合格或不合格判断的活动。质量检验是质量管理不可缺少的一项工作,它要求企业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足够数量的合乎要求的检验人员,二是可靠而完善的检测手段。三是明确而清楚的检验标准。检验工作是把好产品质量的关键。企业通过对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和各道工序的质量检验,保证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保证不合格的半成品不流入下道工序;保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产品检验系统把质量检验信息及时报告和反馈给企业,为企业研究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依据,从而不断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品质量是一个生产企业科技和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现代企业无不重视与强化质量管理。只有不断提高全员的质量意识,努力改变重产量,轻质量;重生产,轻检验;重视产成品分级,忽视原料和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检验;重科研和产品开发,忽视检验与质量;重表观效应,忽视内质理化性能,总认为检验是对既定成果而言,是事后的思想观念,才能更好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产品质量做好了,企业的销售业绩不一定好;但产品质量做不好,企业肯定做不长久。对于企业来讲,所有的竞争因素都必须牢牢依附于产品,唯有产品,才是企业营销的基础与根本。众所周知,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化的环境下,企业想得以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获取巨额利润。要想获取巨额利润,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企业的管理部门通常会采取不同的手段,如扩大营销,增加销售额,以及通过合理安排生产活动来降低产品成本等方法。这些方法是必须而有效的。但是,还有一种更好的也是比较重要的方法往往被忽略了,那就是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来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从而确保企业能持续、健康、快速地向前发展。
对第一种意见的补充理解:B公司近三个月没有检验人员,不光是出厂检验无法进行,原料、工序检验估计也没有进行。理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规定条件可参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进行理解。本案可认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更为恰当。另外,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时,应考虑C产品(生产日期:2018年3月6日)进行抽样,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对第二种意见理解:相关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管规定,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质监部门提交自查报告,接受年度监督审查。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年审是指获证企业每年度向质监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质监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核准,同时按不低于10%进行实地核查抽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本案介绍中A市质监局是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对B公司进行获证企业巡查,而不是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的实地核查,故不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理。
对第三种意见理解:A市质监局应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理意见报送发证部门,而不是等发证部门来处理。另外,第三种意见中有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处罚种类,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的违法行为并未授权此处罚权,属于越权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