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法院经费体制概览及启示
2018-02-07郭丰韩玉忠
郭丰 韩玉忠
向司法机关提供人财物保障,促进其适当履行司法职能,这是各国应履行的义务。虽然世界各国司法体制和司法机构设置不同,政治体制、财政体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为确保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各国在法院经费保障机制上都采取了一些必要措施。由于各国历史和国情的差异,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法院经费保障模式是完全相同的,有的采取由中央财政统一供给的一级保障模式,有的采取由中央财政和省(邦或州)财政共同供给的二级保障模式。虽然各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法院的体制虽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其本质特点、基本规律并无根本区别,从中可以获得很有益的借鉴。
一、单一制国家的法院经费体制
单一制国家指在由若干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主权国家里,权力和权威合法地集中于中央机构。具体的权力和责任可授权给地方政府和部门,但被授予的权力受到中央政府的监督,并且可以撤销这些授权。
通过对3个单一制国家的情况考察分析可以看出,单一制的实质在于中央集权,即无论在事权的划分上,还是财权的配置上,都最终要服从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的自主性较小。单一制国家出于维护国家的统一性、提高机构运作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强调中央对地方的有效控制。因而,单一制国家在法院经费的保障模式上,较多采取一级保障,即使采取了二级保障,中央所提供的经费保障也是占据主导地位的,以保障中央对地方的控制。
(一)英国
1.司法体系及其经费保障体制
英国属于单一制国家,其司法系统由中央一级管理。司法体系大体可分为刑事与民事两个部分。刑事司法系统主要包括警察、法院、检察院、监狱及缓刑管理机构等,民事方面的司法权主要由法院行使。英国司法系统的经费保障模式从层级上来说,一级保障和二级保障并存,经费保障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和统一基金。英国的司法系统中,司法行政系统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少部分来源于地方财政。警察系统的经费划分为办公经费和人员经费,其中人员经费完全来自中央财政,而办公经费主要来自于中央财政,小部分来自于地方财政;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独立预算,其经费完全来源于中央财政。
2.法院经费保障体制
英国有中央、郡和区三级政府和三级财政,英国基本法明确划分了本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但英国对法院经费实行的是由中央政府一级保障的体制。根据英国基本法规定,英国将司法部门作为向全国所有个人提供具有以国家为整体考虑的集体性质的“公共劳务职能”,并与“资源配置职能”“稳定经济职能”一起作为中央财政的三大职能之一,由中央政府予以保障。
3.法院各系统及其经费管理
英国(主要指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包括刑事法院系统和民事法院系统,刑事法院系统包括治安法院、王室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和最高法院;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系统的事务由宪政事务部中的法院服务部统一管理。
英国法院系统的经费主要区分为办公经费和人员经费,其中办公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而人员经费则由统一基金保障。所谓统一基金,就是有保障而不列入预算的一种固定基金。法院的经费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担,其中刑事法院经费由法院服务部通过其在各司法行政区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拨付;民事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自身审理案件收取的诉讼费,中央财政基本不拨付经费。虽然民事法院主要以收费来保障支出,但每年仍然需要编制收费预算,年初财政部根据民事法院的收费预算垫付支出,法院取得收入后再归还财政部。英国高级别法官的工资高于政府大臣。英国其他各级法官的年薪也相当可观。英国法官的收入在英国属高薪阶层。法官被任命后,任何机关不得对其报酬和其他职务条件(包括退休金在内)作出不利于他的变更,一切都从“统一基金”中支出。英国法学家认为,对法官实行高薪制,可以保证其不接受贿赂,公正无私地执行法律。
(二)日本
1.法院经费体制
日本系单一制国家,其法院系统(亦是唯一的司法机关)经费预算由最高法院代表全国各级法院向国会提出,经费保障采取一级保障的模式。根据日本《裁判所法》(类似我国的《法院组织法》)第7章“法院的经费”第83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经费独立核算,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第2款接着规定:有必要对前款所规定的法院经费设置预备金。因为在日本,法院事权是国家的司法权力,每一级法院的设立与经费来源均由最高法院制定,向国会提出,国会最终决定后由最高法院执行,与设立的地方没有任何关系。
2.预算编报
日本法院历来是唯一的司法机关,直接向国会提出经费预算也是一直的传统。日本的警察经费、检察机关经费均由其所属的警察机关、法务部机关向内阁提出,再由内阁向国会提出预算。
日本最高法院于每年年底前制作详细的预算书。预算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一是最高法院的经费,包括审判费用、人员的各项经费(包括各种补贴)、情报处理经费、各种办公用经费、设施费用、聘请的各种委员补贴等,二是各下级法院经费,包括审判费用、人员的各项经费(包括各种补贴)、情报处理经费、职员差旅费用、设施费用、土地租赁房屋建设等费用、法庭器具费用、公共设施维持与管理费用等。最高法院制作好全国法院的经费预算后直接报送国会进行审议。国会在年初的例会上审议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最高法院)的经费后,由财务省(类似我国的财政部)直接拨付,最高法院执行。这是一般预算及其执行的情况。如果出现一般预算以外的情况,需要增加经费,最高法院另行制定增加经费的预算,报国会批准执行(特别预算)。例如2011年日本东部大地震,最高法院于2011年、2012年单独就地震地区法院制定了增加经费的预算书,报国会批准后由财务省拨付。
3. 预算执行
财务省将全国法院的经费拨付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按照自己编制的全国法院预算书再拨付至具体的下级法院(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编制的预算书在最高法院网页内公开,便于接受社会监督。连最高法院法官的官邸每年的维修费用都在预算书中详细载明。
(三)瑞典
1.法院体系及其经费体制
瑞典是君主立宪制国家,政权组织形式采用议会内阁制,国家结构形式为单一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本政治制度。瑞典法院系统拥有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套各自独立的法院体系,前者由80个地区法院、6个上诉法院和1个最高法院组成,审理刑事、民事、商事等一般案件,后者由23个地区法院、6个上诉法院和1个最高法院组成,审理涉及税收、儿童保护等社会问题的特殊类型案件。瑞典法院系统的经费保障采取一级保障的形式,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
2.法院经费管理
瑞典设立有法院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行政上隶属于司法部,但直接负责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该委员会由15名法官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司法部从最高法院的法官中推荐。委员会下设5个工作部门,分别是财务、人事、房屋、信息化和其他人员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法院的经费是由各个法院分别做出下一年的经费预算,报送给法院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总,形成全国法院的经费预算,然后通过司法部与财政部协商,协商后将预算报送给国会,最后由国会审议通过。预算通过后,财政部即将经费拨付给法院管理委员会,由委员会向各个法院划拨和统一管理使用。
二、联邦制国家的法院经费体制
联邦制国家指由拥有自己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若干成员国或成员州构成的统一国家。联邦制国家的特点在于,一是国家具有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各联邦组成单位也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这些机关与中央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二是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在此前提下和范围内,各联邦组成单位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三是国民既有联邦国籍又有联邦成员的国籍;四是联邦是国际政治的主体,外交权属于中央政府,但在宪法的范围内,联邦成员也可以有一定的对外交往独立性。
通过对5个联邦制国家的考察可以看出,联邦制的实质在于纵向分权,无论在事权划分,还是在财权划分上,都区分中央和地方两级或多级,并且明确它们之间的界限,地方有较大的权力。反映在法院经费的保障形式上,联邦制国家多采取二级保障模式,中央负责保障全国性的司法审判事务,而州一级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审判事务,但也有如俄罗斯般采取中央一级保障的模式。
(一)美国
1.司法体系及其经费体制
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从美国三权分立的体制来看,只有法院属于“正宗”的司法部门,行使司法权。警察、监狱、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行政部门,统归美国总统和州、地方行政首长领导,这些部门的权力属于行政权力。美国的检察机关,没有独立和完整的组织系统,联邦检察院和司法部甚至可看作为一个部门,因此也偏向于行政机关性质。
美国是司法经费(法院经费)实行多级保障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的司法经费实行分级保障,联邦政府保障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检察院、联邦执法机关、联邦监狱、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部的经费。州政府保障州法院系统、州检察机关、州警察机关、州监狱和州司法行政机关的经费。地方政府保障地方检察机关、地方警察机关、地方监狱的经费。
2.法院体系及其经费体制
美国各司法部门的预算经费保障机制,按照部门的性质不同,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法院作为正宗的司法部门,拥有一套单独的预算经费保障机制,可通过预算的相对独立来实现司法权的独立。而检察机关、警察、监狱、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预算,则作为一般政府部门的预算,与其他政府部门一起纳入政府整体预算中,并没有独立的经费保障机制。美国拥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并各自成体系。联邦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各州法院的设置不尽相同,一般包括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美国的法院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实行由联邦或州两级保障的体制。
3.法院经费管理
美国设立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经费都由联邦政府拨给,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分配使用。各州法院的经费由州政府统一供给、州法院独立管理。虽然美国原则上对联邦和各州法院经费实行严格划分,但根据实际需要,联邦政府也会对州以及地方法院的执法活动进行一定补助。
(二)德国
1.法院体系
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国家结构形式是联邦制。联邦与州的司法系统相互独立,但在各州范围内,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德国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法院和初级法院四级。具有明确管辖权的专门法院包括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和社会福利法院,这类法院的设置级次和数量不尽相同。
2.法院经费体制
德国联邦、州和市镇三级财政相对独立、自求平衡,但对法院的经费实行联邦和州两级保障的体制。为充分体现各州司法的独立性,各州除了通过统一的财政平衡政策得到联邦给予州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外,联邦各部门均不能给州司法部门补助任何经费。
3.法院经费管理
联邦司法部负责管理联邦法院的经费。每年年初,联邦各法院提出经费预算送司法部,由司法部审查,商财政部综合平衡后,报请联邦议会批准。各州法院经费由各州司法部管理。劳工法院、社会法院等专门法院的经费则由劳工部、社会福利部等专门机构负责。
(三)俄罗斯
1.法院体系
俄罗斯是联邦制国家。俄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法院、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和治安法官构成。其中联邦法院包括俄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普通法院系统(包括俄联邦最高法院、共和国高等法院、边疆区和州法院、直辖市法院、自治州和自治区法院、区法院、军事和专业法院)、联邦仲裁法院系统(包括俄联邦最高仲裁法院、联邦地区仲裁法院、初次上诉仲裁法院、俄联邦主体仲裁法院)。俄联邦主体法院包括俄联邦主体宪法(宪章)法院和具有俄联邦主体普通管辖权的治安法院。法院系统实行垂直管理。
2.法院经费体制
3.法院经费管理
在管理上,除高等仲裁法院负责本系统的保障工作外,俄最高法院司法总局及其下属机构统一承担各级法院和法官协会的财务、装备、后勤、行政等保障工作,该系统共有近7万名国家工作人员,其局长由最高法院院长商法官委员会进行任免,是独立法人单位。俄联邦政府在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高等仲裁法院的院长,联邦最高法院司法总局局长和法官委员会的协助下制订各级法院的财政预算草案。如果出现争议,联邦政府应将相关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司法总局和法官委员会的建议连同自己的结论作为预算草案的附件一并上报联邦议会。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高等仲裁法院和法官委员会的代表,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司法总局局长有权参加议会上下两院关于其财政拨款的讨论。如需减少经费预算,应征得全俄法官代表大会或法官委员会的同意。
(四)印度
1.司法系统及其经费体制
印度是联邦制国家,也是司法经费采取二级保障的典型国家。印度司法领域除了安全部门以外,都实行联邦和邦两级财政保障体制。邦以下的地方政府基本不对司法领域的经费保障负责,这有效地避免了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也避免了由于地方财政收入不足导致司法部门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的出现。印度除法院系统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警察、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和安全部门。其中,检察、警察和监狱系统由联邦和邦两级财政按照机构的隶属关系提供经费保障,而司法行政系统和安全部门的经费保障主要来源于联邦预算拨款。
2.法院系统经费体制
印度法院系统包括联邦的最高法院、邦的高等法院、下级法院和专门法庭,在邦及邦以下实行垂直管理,县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的管辖权直接属于本邦高等法院。印度法院经费保障主要来源于联邦和邦政府的统一基金拨款,其诉讼费的收入也纳入统一基金管理。最高法院的经费主要由印度联邦统一基金保障,最高法院的一切收费作为联邦财政收入的一部分纳入联邦统一基金。高等法院的经费主要由各邦的统一基金保障,高等法院的一切收费作为各邦财政收入的一部分纳入邦统一基金。地区法院的经费保障也由邦财政直接负责。
(五)巴西
巴西属于联邦制国家。在法院组织体系中,除了联邦普通法院和州立法院外,联邦系统还设有3个专门法院:劳工法院、选举法院和军事法院。全国法院分四个层次,即联邦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地区法院和初级法院。巴西有联邦、州、县、市镇四级政府和财政,对法院经费实行由联邦和州政府两级保障的模式。联邦法院系统的经费由联邦政府统一负担,地方法院经费由相应的地方政府负担。
三、香港和澳门特区法院的经费体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1.法院管理体系
香港法院分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此外还有四个审裁处及死因裁判法庭。香港的司法机构负责香港的司法工作,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领导,人员分为两个系统,一是法官和司法人员,二是司法机构政务人员。香港司法机构的司法行政管理实行一元化管理体制,即所有法院、审裁处和裁判法庭的司法行政事务均由香港司法机构政务处负责。司法机构政务处由政务长领导。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相信随着我国公路桥梁建设技术的研究,能够适应更加复杂地势环境的桥梁施工应用技术也会随之而生,为我国公路桥梁的施工建设再添辉煌。
2.法院经费体制及其管理
香港司法机构的年度预算通常由基于上年度的常规经费需要和下一年度的新增项目需求两部分组成。司法政务长与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处的首席法官或裁判长经协商沟通,掌握需求,制定出下一年度的经费需求,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由其对新增项目或计划进行取舍。然后将司法机构确定的下一年度的需求项目送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根据需求计算确定司法机构的年度预算,最终报送立法会,由立法会的财务委员会对司法机构的年度预算进行审议。立法会审议通过之后,行政机关就据此向司法机构拨款。法院经费预算的执行,统一由司法机构政务处负责。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澳门特区法院包括终审法院、中级法院、行政法院和初级法院,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领导。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领导下,统管三级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澳门法院系统的经费由澳门特区政府统一保障。法院经费预算由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下设的财政财产处统一独立编制,报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后,由澳门特区财政局纳入政府全面预算后送立法会审议,并按照经立法会审议批准的预算足额拨付经费。每年年中,财政财产处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编制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预算修改,报立法会对法院预算进行适当调整。
四、域外法院经费体制的启示
通过对部分国外和境外法院司法体系及经费保障制度的比较分析,其法院的经费保障体制能够带给我们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法制化程度高
大部分国家均采用法律的形式对法院经费事务管理权、经费保障事项等做出明确规定,有的甚至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立法化程度高,法院经费保障有法律依据。例如俄罗斯《宪法》第124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俄罗斯《联邦法院体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经费,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建立。”日本《财政法》规定:“法院财政实行独立预算制度,每年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出概算报告书,送交内阁汇总编入国家预算。”美国联邦《1948年司法法》规定联邦法院的经费事务由联邦司法委员会主管,联邦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局是联邦司法委员会的下设机构,负责联邦法院部分的司法行政工作。美国《反经费短缺法案》则规定联邦法院的拨款和经费由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局长负责调配。
2.法院经费预算独立
西方国家特别强调保障法院经费独立,防止立法、行政等部门通过控制司法经费影响法院公正审判。他们认为司法独立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关重要,而要保障司法独立,首先必须保障法院经费独立。因此,西方国家在编制法院经费预算过程中特别强调保障法院经费的独立。例如日本《裁判所法》第83条明确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
要保障司法经费独立,首先必须防止行政机关通过控制司法经费影响法院审判。为此,许多国家规定法院经费由法院自行掌管,不受行政部门(如司法部)控制。例如美国在1938年以前,联邦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由司法部领导,但为保障司法独立,美国于1939年建立了由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掌管联邦法院的司法行政,包括司法经费。有些国家甚至将司法经费必须由法院掌管规定在宪法中。例如玻利维亚《宪法》第119条规定:“司法权力机构享有经济自主权。国家预算给司法权力机构拨出全年的足够的固定款项,这笔款项连同为该部门的服务所设立的专门年金由最高法院下属的司法系统财政局集中掌握。”
在现代民主国家,国家预算必须接受立法机关审查,司法经费作为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当然也应接受立法机关审查。为防止立法部门通过控制法院经费对司法施加不当影响,许多国家对立法机关审查法院经费设定了一定的规则。例如菲律宾《宪法》第8章第3条不仅规定“各级法院享有财政自主权”,而且规定“不得以立法程序减少对各级法院的拨款,使之低于上一年度的款额,此项拨款经批准后应自动、定期拨付”。萨尔瓦多《宪法》第182条规定,最高法院“就司法行政支出和薪体作出预算”后,政府行政部门应“不加改动地纳入总预算”,并且规定“国会认为所提预算有修改之必要时,应与最高法院协商。”
3.法院经费基本上由中央或州政府负责
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财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的主要是地方事权,因而行政经费通常由地方财政负责。而司法机关以国家法律为依据进行裁判,目的在于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行使的是国家事权。如果法院经费由地方控制,那么司法将很难摆脱地方势力的干预。因此,许多立法都规定司法经费由中央(联邦)或州政府负责,不受地方控制。通常情况下,单一制国家司法经费由中央政府负责,联邦制国家联邦法院经费由中央政府负责,州法院经费由州政府负责。
例如美国国家组织结构是联邦制,联邦有联邦法院系统,各州有各州法院系统。就联邦而言,尽管其法院设置分三级(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但三级法院经费均由联邦政府负责。就各州而言,尽管其行政管理体制通常分三级(州、县或市、乡或镇),法院设置分三级(州基层法院、洲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或两级(州基层法院洲最高法院),但州各级法院的经费都由州政府负责,不受县(市)、乡(镇)政府控制。德国也是联邦制国家,其联邦法院经费由联邦政府负责,各州尽管行政管理体制分两级、三级或四级(州、专区、市或县、乡或镇),法院分两级(州地方法院、州法院),但州法院经费全部州政府负责,不受州以下地方政府控制。
鉴于法院经费由中央(联邦)或州政府负责对保障司法免受地方干预极为重要,许多国家立法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将其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例如俄罗斯、印度等国家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经费必须由中央财政负责。
4.法院经费在国家预算中比重高
法院审判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作支撑,并且如果法院经费不足,那么即使宪法、法律规定立法、行政等机关不得干预法院审判,但为维持运转法院也会主动求助于立法、行政等机关,以致不得不屈从于后者的意志。因此,为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西方各国都给予法院以充分的经费保障。在西方各国财政支出中,司法经费通常都占据较高比重。例如在英国,法院、检察院、警察及监狱经费占中央政府全部支出的8.3%。在德国,各州法院经费平均占州全部预算的3.5%。巴西法院经费更高,法院预算占全国预算总额的3.7%。
为确保对法院的经济保障不因政局变动以及政治领导人的更替而被削减,许多国家还将法院经费必须占财政收入(支出或预算)的比例规定在宪法中。例如秘鲁《宪法》第238条规定:“司法权力机构的预算不少于中央政府日常开支预算的百分之二。”危地马拉《宪法》第213条、巴拿马《宪法》第208条也规定司法机构的预算不得低于国家全部预算的2%。有些国家司法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更高,例如哥斯达黎加《宪法》第177条规定:“司法机构的预算额不得少于经济年度日常收入预算的百分之六。”
鉴于充足的司法经费对保障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有些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法院的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例如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明确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1983年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的更具体:“国家应以最高的优先提供允许适当司法行政之适当资源,包括适当的硬件设备,以维护司法独立、尊严、效率、法官及司法行政之人事及执行预算。”国际法曹协会于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10条规定:“国家有义务提供足够之财政资源,以实现适当的司法行政。”
5.对司法人员的经济保障高于行政公务员
法官是法院裁判职能的最终承担者,因而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除必须给予法院以充分的经济保障,还必须给予法官以充分的经济保障。不仅如此,由于法官的任职条件通常高于行政公务员,并且法官不得兼职,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经济收入,因而西方法官的薪俸、津贴等通常高于行政公务员。
在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高级法官的年薪高于内阁大臣。2002年,英国大法官的年薪为18万英镑,首相的年薪为17.15万英镑,大法官高出首相8491英镑。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大法官的年薪高于内阁部长。2006年,美国副总统的年薪为21.57万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年薪为21.21万美元,两者仅相差3600美元。
在德国,法官的工资分10级,最高级别法官的工资相当于特级公务员最高两个级别的平均数,地区法院法官的工资相当于高级公务员工资的最高额。
不仅发达国家对法官的经济保障非常充分,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法官的经济保障也非常充分。例如在泰国,法官工资与各级政府部门首长相当,高于一般公务员。具体而言,泰国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院长的工资与总理及上议院议长相当,大理院副院长的工资与副总理、下议院议长相当,大理院一般法官的工资与中央各部部长相当,即使是最基层的府法院法官,其工资也与县长相当。
鉴于法官的经济保障对维护司法的公正、独立极为重要,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对法官的薪酬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巴拿马《宪法》第208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金和津贴不得低于国务部长。”
由此可见,域外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法制化程度高,经费预算独立,占国家预算比重高,且基本上由中央或州政府财政承担,此外域外司法人员的经济保障普遍高于行政公务员。这些经验及做法将为我国正在开展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提供参考及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