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路径
2018-02-07田维武阮能文
●田维武 阮能文/文
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几年来,该制度的运行远未达到预期效果。鉴于此,有必要检视实践中的难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难题
《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即使有司法解释的填充,也难掩粗疏,离程序化、精细化的要求有较大差距。加之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定上的“欲言又止”,更是制约了该制度价值的实现。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层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率低
庭前会议适用率低是各地反映的普遍问题。根据抽样调查,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仅有1%的案件进行了庭前会议。[1]2013年,京沪两地各有81件、40件公诉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分别占两地同期公诉案件的1.2%、0.6%。[2]笔者所在的检察机关辖区,从2013年至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6789件,只有51件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占比为0.73%,形成“法院庭长不提倡、检察机关不推动、办案法官不愿意、诉讼参与人不指望”的尴尬局面。
(二)启动方式不统一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审判人员可以启动庭前会议,但并未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等有庭前会议的启动权。于是,各地司法机关出现了不同的规定,如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关于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暂行规定(试行)》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实施细则 (试行)》明确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依检察机关的建议启动和依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三种方式。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检察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则只规定了依建议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3]由于对法律规定的内涵理解不一,加之各地的规定不同,导致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不统一,随意性较大。
(三)适用范围不统一
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限定为四类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各地均在此范围上有所扩展,包括“当事人及其家属情绪不稳,可能引发涉检、涉法上访的案件”;“被告人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另外,对于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否适用庭前会议等,也存在不少争议。
(四)主体范围不统一
关于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实践分歧主要有:一是作为庭前会议主持者的“审判人员”,是否必须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何种情况下可以由非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主持。二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被告人到场。至于在何种情形下应该通知被告人到场没有规定,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告人参与权的完全排斥等问题。三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可否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应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
(五)法律效力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可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至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语焉不详。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直接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有无确定效力认识不统一。有意见认为,庭前会议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就其议定的事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也有意见认为,庭前会议只是为控辩双方对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提供一个平台而已,会议的结果并无法律效力。法律效力的不明确,是庭前会议制度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庭前会议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性质认识偏差;二是立法规定简略,无可操作性;三是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的禁锢。因此,完善庭前会议制度,需要从明确司法属性、重构制度框架、确认法律效力等方面着手。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司法属性
庭前会议制度承载着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庭前会议意图通过将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前沟通程序制度化,将这种沟通程序设置在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之下,能够排除单方接触过程中的人情因素和非理性因素,限制其对实体公正的不当影响,也满足了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要求。[4]通过将庭前会议植于起诉和审判程序之间,打破了我国原有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并在庭前为控辩双方搭建了互相接触、表达意见和合作对抗的平台,一方面纯化庭审功能,让庭审集中解决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而不受程序性问题的羁绊,提高庭审质量。另一方面,确保庭审的集中化。通过为庭审扫清障碍,让庭审在“封闭空间”运行,保证法官自由心证的新鲜性和连续性,促进庭审优质、高效运行。
庭前会议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将纯粹的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5]因此,庭前会议具备了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实现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相对分离,彰显了庭前会议的司法属性。
(二)重塑庭前会议的制度架构
1.庭前会议的启动。法院为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当然具有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力,即法官通过审查案卷证据,如果认为案情复杂、疑难,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事项需要解决的,就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除此之外,既然庭前会议具有诉讼的基本构造,也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建议、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即依诉权启动。检察机关建议或者被告人、辩护人等申请启动庭前会议,该动议是否成立,还需由法院审查决定。
2.召开时间。庭前会议需要解决回避、案件管辖等问题,只有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后,才可能涉及回避等问题。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10日之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时被告人、辩护人才可能对拟出庭的公诉人提出回避。由此可知,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应限于在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至正式开庭之前的时间段内。
3.参与主体。实践中存有争议且需要明确的系如下三类人员:
(1)审判人员。由于对作为庭前会议主持者的审判人员,法律对其范围指代不明,是指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还是非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是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还是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等,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为阻断庭审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庭前程序应当由庭前法官主持。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行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缺乏现实可能性。根据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解读,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6]
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是否可以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反对者和支持者的分歧点在于是否可防止庭前预断。笔者认为,不应过于夸大庭前会议使审判人员产生预断的可能,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由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理由在于:
第一,庭前预断无法避免。在《刑事诉讼法》恢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后,审案法官在庭前会议前已接触案卷。基于承办人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之间的联系又使得庭审法官更倾向于庭前“温习”案卷。由此对案件“支离破碎”的了解更容易形成片面预断。在无法避免预断的情况下,庭前会议中辩方的意见只会减轻而不是加剧这种预断。[7]
第二,由庭前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缺乏现实可能。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相分离,在我国当下不具有可操作性。由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后,将会议材料交由庭审法官,不但无法避免司法预断,也增大了司法成本,对捉襟见肘的审判资源形成更大压力。
(2)被告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每一次庭前会议被告人都必须参加。有学者持与解释相同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不是必须的,而应由法官裁断,只有当案件存在重大事实争议,有必要听取被告人意见时,才需要被告人参加。[8]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由法院决定被告人是否参与,从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不能确保庭前会议的公正性,被告人理应参加庭前会议。理由在于: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利害关系人要有机会充分而有效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核心概念是“参与”。[9]虽然目前庭前会议只解决程序性争议,但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往往相伴相生、如影随形,程序问题的认定和解决是实体问题认定和解决的前提。处于被控诉地位的被告人,其对用于指控自身犯罪的证据、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本应具有当然的知情权。何况被告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证据是否客观、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与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最具有发言权,这是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无法替代的。因此,将被告人吸纳入庭前会议,是其正当行使辩护权的体现,能使庭前会议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态势。
(3)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对于该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有论者认为,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庭前会议的进行是无意义的,这样既起不到预期的效果,也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10]以被告人法律专业素养的不足要求庭前会议一定需要辩护律师参与的理由有失偏颇。在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不一定要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参与庭前会议。因为,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并不包含参加庭前会议的尚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情形;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不属于法定的指定辩护情形,即使参加正式庭审程序,司法机关也不因其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诉讼能力的不足,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参与诉讼。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告人参加只处理程序性争议事项的庭前会议,就更没有理由为其指定辩护人参与。因此,庭前会议的召开,司法机关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把握。
4.适用范围。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除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外,需要研究的是简易程序案件和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案件可否召开庭前会议。笔者认为,这两种案件与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并非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由于划分标准的不同得出的不同分类,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类型案件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二审程序审理。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为了提高庭审质效,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5.主要内容。《解释》规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可以针对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八个方面问题展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扩展了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四项内容。笔者认为,在正确处理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关系,防止庭审程序虚化的前提下,下列事项也应纳入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范畴。
(1)证据展示。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据,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同时,证据的展示应该是双向的而非单向展示。在实行卷宗移送制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将案件提起公诉时,已将全部卷宗移送法院,辩护人能够查阅、复制所有证据,因此,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其实更多强调的应该是辩护人收集的证据向控方展示,特别是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关于非法证据可否在庭前会议中排除,有“庭审排除说”、“庭前排除说”之争议。笔者认为,将这一程序问题从庭审中剥离,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最好不过。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因此,在庭前会议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有法律依据;其次,非法证据排除针对的是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也就是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将不具有庭审资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本就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同时,受制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也不宜在庭前会议中无休止地争辩。因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非法证据,应在庭前会议中予以排除;对于争议较大的,在庭前会议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调查,以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协调。
(3)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庭前会议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不但可以提升诉讼效率,而且能强化庭审的中心地位。
(4)争点整理。通过庭前会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意见,梳理和明晰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归纳、整理案件的主要争执点,有助于审判人员清晰庭审思路,把主要精力集中于争点问题的审理,能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和高效率。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182条仅仅规定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为一项专门的诉讼制度,庭前会议本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否则将与 “发布会”“通气会”无异。如果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可在庭审中出尔反尔,庭前会议的目的将落空,将直接挫伤动议召开和参加庭前会议的意愿,庭前会议由此会失去价值支点,其功能实现将失去保障。
法律效力重在强调约束力。庭前会议的效力与其他诉讼行为的效力一样,理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请求的时效性。具体而言,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动议必须在庭前提出,有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管辖权异议等应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如果不及时提出,除非有正当事由,不得在庭审中提出。二是决定的约束性。对于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并经审判人员确认的事项,对后续的庭审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有正当事由,不得在庭审上再次提出或者随意更改之前的决定。
注释:
[1]黄曙、吴小倩:《庭前会议的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8期。
[2]李斌、张云霄:《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建构——以京沪两地的庭前会议实践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
[3]参见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4]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5]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页。
[7]同[3]。
[8]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9]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 138、150页。
[10]许克军:《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以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为对象的比较分析》,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