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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财物可以当场没收吗

2018-02-07黄瑞发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4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电子秤

文|黄瑞发

案例简介

2016年3月14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在“3・15”市场大检查中,对某水果摊贩使用的电子秤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发现该电子秤不合格,严重缺秤少量。

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为体现执法效率,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予以没收该电子秤,现场向某水果摊贩下发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将该电子秤进行了没收。

2016年4月5日,某水果摊贩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程序违法为由,向市市场和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和质监局受理了该行政复议,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撤销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对某水果摊贩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在2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分析

本案是涉及到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该案之所以会败诉,笔者以为,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没有厘清楚。

一、没收非法财物的性质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以下七种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此,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当中的一种。

没收非法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财物或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没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其执行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定性,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财产罚。

既然没收非法财物是一种行政处罚,那它的实施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实施。

二、当场处罚的性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违法事实确凿。是指当事人确有违法事实,换句话说,就是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实清楚、充分。违法事实没有查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2、有法定依据。是指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3、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和警告。并且,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幅度,即:对公民处以的罚款数额必须在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数额必须在一千元以下。超过这两个金额进行当场处罚的就属违法处罚。

由此,没收非法财物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也就说,没收非法财物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当场处罚的。既然没收非法财物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当场处罚,若要实施处罚,就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处罚当中的一种,而且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的,而是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种类。某县市场和质监局适用简易程序对某水果摊贩给予没收电子秤的当场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败诉也就在情理之中。

该案正确的处理方式: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先对某水果摊贩的电子秤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然后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处罚程序对某水果摊贩作出没收该电子秤的行政处罚决定。

几点启示

一、行政执法不能图简便

去繁就简、简便明了是我们所推崇的,既是一种工作方法,也是一种工作态度。但是,简便也要合情合理、依法依规,尤其是行政执法更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下进行,该简的简,该繁的繁,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否则适得其反。如本案例,需繁的就不能简,该按规定程序办的就要按规定程序办,不能图简便而忘了法定程序。

二、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俗话说,常学常新。像《行政处罚法》等这样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人员,曾经都学习过、了解过。但是,时间久了,随着新的知识的学习和年龄的增长,人的记忆力逐渐消减,以前所学的知识也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慢慢减弱,有的甚至遗忘了。所以,要坚持活到老,学到老,不仅要学习新知识,还要经常温故而知新,对原有的法律法规经常光顾,看一看,做他们的常客,就能够时间虽久,但仍然不会忘记,做到随时需要,随时能用,随时会用。

三、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培训

当前,许多县级工商、质监、食药监“三合一”,组建市场和质监局。由于人员混杂,素质不一,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素质是当务之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尽快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三合一”改革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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