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逸偷开并遗弃他人车辆应如何定性
2018-02-07文◎刘鑫陈琳
文◎刘 鑫 陈 琳
[案情]2016年5月28日,冯甲、李乙以暴力手段强行从李丙处借款5万元,并将其一辆奥迪车开走使用。次日,冯甲在该奥迪车上发现一把奔驰车钥匙,遂将钥匙偷走。5月30日,冯甲与罗丁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矛盾激化后冯甲用斧头将罗丁砍击致死并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冯甲利用从李丙车上偷来的奔驰车钥匙,将李丙停放在某车库的奔驰车偷偷开走,驶出300公里后将车辆随意丢弃在国道路边。后该奔驰车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发还给李丙。
本案中,对冯甲故意杀人后为逃逸而偷开并遗弃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冯甲偷车钥匙在先,杀人后偷开车辆在后,其遗弃车辆的行为导致李丙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冯甲偷开车辆是为了杀人后逃逸,该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依附关系,不具独立性,应被故意杀人罪吸收。第三种意见认为,冯甲偷开车辆的行为是杀人既遂后另起犯意,应独立评价,但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犯罪论处。争议焦点实际有两点:一是冯甲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吸收犯,二是冯甲偷开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侵害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不成立吸收犯。我国刑法并未对“吸收犯”作出明文规定,但“吸收犯”理论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被广泛认可。通说认为,“吸收犯”的数行为应指向同一被害对象,其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同一或相同,否则不成立吸收关系。本案中,冯甲的杀人行为与偷开车辆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分别是罗丁和李丙,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分别是罗丁的生命权和李丙财产权,显然二行为既非指向同一被害对象,也非侵害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不符合吸收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冯甲偷开车辆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既遂后另起犯意,应当在故意杀人罪外进行独立评价。
第二,遗弃行为是对财产的处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偷开机动车属于“盗用”而非“盗窃”行为,但当行为人将车辆遗弃时,其主观上具有对车辆的处分意思,是在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支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冯甲偷开机动车是为了杀人后逃逸,其在逃逸过程中将车辆“随意丢弃在国道路边”,而非特意选择荒僻或隐蔽处丢弃,冯甲对车辆是否被找到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既没有将车据为己有的意志因素,也没有将车归还的主观意愿。但是,冯甲明知自己的弃车行为会导致李丙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也可能会导致车辆丢失,他仍选择遗弃车辆,已将自己的“盗用”行为转变为对李丙车辆的处分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最后,在失控的观念占有下,车辆丢失是行为性质转变的重要因素。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有机动车登记制度保护车辆产权,社会普遍认同车主对停放车辆的“观念占有”。在车辆被他人开走并遗弃时,车主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观念占有关系变得极为薄弱,但仍存在,不符合盗窃行为要件。本案中,冯甲将偷开的机动车遗弃,该行为使冯甲与李丙同时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却未完全切断李丙对车辆的“观念占有”,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归还李丙,李丙对其车辆的“观念占有”自始至终存续,故冯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值得注意的是,若遗弃他人车辆导致车辆丢失,车主与车辆之间薄弱的占有关系就此完全中断,行为人弃车行为的性质因此发生根本变化,符合盗窃的行为要件。对车主而言,行为人的弃车行为是造成车辆丢失的主要原因,而车辆丢失结果是弃车行为性质发生转变的重要因素,这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相关规定的内容亦相一致,并非以结果倒推行为性质。因此,冯甲偷开车辆的行为是杀人既遂后另起犯意,应独立评价,但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