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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家用燃气灶具销售案

2018-02-07王玮娟

质量与标准化 2018年5期
关键词:销售者家用生产者

文/王玮娟

作为消费引导的方式和节能增效的有效手段,全国各地质监及市场监管部门每年都开展能效标识检查工作,对能效标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案件数量也有所增加。但随着执法的深入和能效标识管理目录的调整,能效标识案件查处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谈谈对能效标识制度的理解和违法案件中常见的生产者判定、公告过渡期的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分析,以期执法实践中规范监督管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背景

2017年3月15日,根据举报,甲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W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型号为WX-120家用燃气灶具未加贴能效标识。经调查,W超市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由A公司生产。A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与乙市D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D公司按照A公司的订单要求生产家用燃气灶具,A公司负责对家用燃气灶具加贴合格标记及外包装后对外销售。该家用燃气灶具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A公司,受托企业:D公司”,生产日期:2015年10月。

根据《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第十二批)》,《家用燃气灶具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A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委托D公司生产家用燃气灶具618台,其中,2015年12月1日前供给A公司100台,其他产品均在2015年12月1日后交付。A公司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共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家用燃气灶具618台,货值金额132 539元,违法所得4 070元。

甲区市场监管局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即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故依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停止销售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家用燃气灶具和罚款30 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1.“生产者”的界定

本案中,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D公司负责生产,A公司负责对产品增换外包装后对外销售。但经调查发现,双方之间结算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发票上产品的价格为1 000元/台。对于未标注能效标识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执法人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应为责任主体,A公司负责对外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明示的生产者为A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D公司才是产品的真正生产者,它与A公司之间看似委托加工关系,但实为销售关系,因此,D公司作为生产者有责任对产品加贴能源效率标识。

笔者认为,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在于生产者的确定。在法律层面,目前并没有对生产者予以明确的界定,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有不同的称谓。如《产品质量法》适用的是“生产者”,《特种设备安全法》适用的是“生产单位”,《民法通则》则使用的是“产品制造者”。通常认为,生产者应是组织加工、制造产品,享受产品全部销售利益并依法承担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以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由此可见,对生产者识别的重要依据为“明示”和“责任承担”两个方面。现实中,多数企业采取委托加工的生产方式,即OEM贴牌加工或授权加工,OEM生产厂不同于生产者,其仅仅提供加工劳务,在委托加工关系中,生产者的认定也应当从上述两个方面着手。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OEM产品的生产厂不应当承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双方约定OEM产品标注生产厂名称,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应当属于生产者的范围,否则,OEM生产厂只承担委托加工合同义务。如果双方约定OEM产品上标注双方的名称、地址,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委托方是生产者。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案中,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合同,且从其约定来看,A公司在产品上明示为生产者,虽然他们之间结算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并非加工劳务收入,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A公司获取的是产品销售的全部利益,并按此缴纳增值税,而D公司在产品上获得的收益不及A公司的一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与A公司有所差别。D公司严格按照A公司委托的事项进行生产,并没有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发生。此外,根据约定,A公司收到D公司提供的产品后,还将进行再加工。因此,A公司应认定为本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 产品出厂日期的判定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其涉案产品为2015年12月1日之前生产,而《家用燃气灶具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是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因未设置实施规则过渡期,故一般认为其产品只要在2015年12月1日前生产,并已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生产者对于未销售的产品可以延迟加贴能效标识,其出厂行为符合规定,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D公司生产出厂交付A公司后,A公司还将增换外包装。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A公司负有在出厂前向授权机构申请备案、标注和适用能效标识的法定职责。因此,涉案产品的出厂日期应以A公司销售凭证或加贴的出厂日期、合格证上的日期为准。本案中,D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前交付A公司100台涉案产品,A公司在12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故A公司违法事实认定时仅518台属于存在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违法行为的产品。

3. 是否应对W超市的销售行为予以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即销售者不负有标注能效标识的责任,W超市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应由A公司负责,故不应当对其销售者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的对象应不仅限于具有能效标注义务的生产者和进口商,还应包括本法规定中具有审慎注意义务的销售者。根据第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W超市未查验A公司家用燃气灶具的能效标识,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故应对W超市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2015年对《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征求意见时,曾针对第十六条制定了相应的罚则,但在正式发布实施时该条款被第二十七条取而代之。但笔者认为,对第二十七条销售者的责任理解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第十五条规定的是生产者、进口商对能效标识的标注义务,第十六条明确的是销售者在产品销售环节对产品能效符合性方面应尽的义务,与义务相对应的罚则为第二十七条;二是要区分销售者和生产者、进口商的法定义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但销售者没有标注能效标识的义务;三是执法人员对销售者进行监督时,应以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遵守为前提,即应当核查销售者是否建立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否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履行制止的措施,且留有相应的履职凭证,如生产者提供的能效标识备案证明、能效标识图案、国家能效标识公告等,如果销售者已经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则不应对其销售未标注能效标识产品的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我国已于2015年公开发布公告,将家用燃气灶具列入能效标识产品目录,作为销售者的W超市直至2017年未能及时了解公告信息、未查验涉案产品的能效标识情况即销售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能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4. 能效标识是否具有处罚的必要

在对能效类违法行为查处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能效标识是生产者的自我声明,其能效等级的标注是企业送样检测出等级后自己加贴标识的行为,能效的高低不影响产品质量;如果企业可以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对于没有加贴能效标识则应当责令改正。笔者认为,该观点对于能效标识制度的认识存在不足。我国能效标识制度的上位法为《节约能源法》,该法于1998年实施,目的在于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能源效率标识是附在耗能产品或其最小包装物上,表示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签,通常以能耗量、能源效率等形式标示,为消费者在购买决策时提供必要的信息,引导和帮助消费者选择高能效节能产品,其作用的发挥不是纯粹的产品标识,而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优劣、产品性能的发挥以及节能环保型社会的形成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执法人员应正确认识能源效率标识,提高节能意识,通过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实现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成。

涉案条款

1.《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效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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