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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名生成的方法

2018-02-07

政治与法律 2018年3期
关键词:罪状罪名刑法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

罪名是刑法学研究中的薄弱环节,通常对罪名的研究多是讨论刑法修正案条款应生成什么罪名,或者就是研究罪名分类、罪名生成原则等问题,虽然这或多或少都会涉及罪名生成的方法,但专门探讨罪名生成方法的理论还很欠缺。罪名生成的方法应以刑法规定为前提,以概括、准确为首要价值,旨在为罪名生成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实现罪名生成的标准化作业。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命名的468个罪名(以下简称:司法罪名)提供了犯罪的统一性名称,解决了群罪无名、一罪多名的混乱,但是司法罪名也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关于‘两高’解释所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三不’:不统一、不一致、不尽合适。”①艾小乐、王耀忠:《论真正的罪名法定化》,《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权威机关统一了罪名,这些林林总总的罪名绝大部分同刑法的精神和内涵相一致,也同人们的理解与习惯相吻合,但仔细推敲,却发现错误不少。有些罪名,或曲解刑法的意图,或语意不清,或错用、滥用标点。比如,‘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过失’,何来‘以’?又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罪名由于错用了标点,语意变得混乱不清。再如,‘传播性病罪’这一罪名,同刑法规定的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然卖淫嫖娼的构成要件相去甚远。再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这一罪名,仅仅因为标点符号有误,‘珍贵’也成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对象。”②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分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3页。

我国刑法的整体性修改迫在眉睫,随着罪名法定化呼声的高涨,司法罪名需要系统性修正的迫切性也日益显现,借此契机,罪名写入刑法也具有了可能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名应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因此,立法罪名是必由之路,是理想模式。遗憾的是,从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刑法典的诞生,从旧刑法典到新刑法典,从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七,均忽视罪名的法定化工作。”*张继钢:《罪名分类新论》,《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不论是司法罪名的自我修正与完善,还是罪名法定化的实施,都需要有一套可行的操作方案,从而实现罪名的标准化、可控化。本文从罪名单位的形式基准、行为类型是罪名数量的实质标准、罪名寄居于罪状之内、保障罪名的体系性等四个方面探讨罪名生成的方法。

一、分则条(款)是罪名个数的基本单位(罪名个数的形式标准)

直观上,罪刑法条是罪名的载体,罪名在法条中若隐若现,罪名的个数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当然也受对行为类型认识的制约。以一条文一罪名的原则、一罪名一罪状的立法模式取代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在短期内尚难实现的情况下,即使罪名没能法定化,罪名也应遵循一条(款)一罪名的立法规则,多条(款)一罪名和一条(款)多罪名是极少数例外。

(一)“条”的含义

条是成文法中标明了“条”字样的记载文字的单位,在法律中“条”有特定的含义,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的逻辑层次,该法第61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在中国几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上,成文法的编制体例相对稳定也有所变化,但条是其中重要的且恒定的结构单位。在现行法律文本中,条仍居于重要位置,它形式独特、作用突出。”*刘风景:《法条标题设置的理据与技术》,《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条是法律的最基本单位,是组成法律的主体和框架。法律可以没有编、章、节、款、项,但不能没有条,一些小型的法律就只有条。如《反分裂国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法律就只有条,没有编、章、节等划分。

刑法中的法条可以划分为罪刑法条和非罪刑法条,非罪刑法条又分为规定性法条、说明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罪名来自于罪刑法条,罪名并不取材于提示法条与拟制法条,但与它们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拟定罪名时,有学者误解了罪名与提示法条与拟制法条之间的关系,在这两种法条中拟定出新的罪名,导致罪名的徒劳增加。例如,“对于《刑法》第183条的规定,理论上有人认为这是刑法规定的一个独立的犯罪,罪名为‘虚假理赔罪’”。*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这是对提示性法条(注意规定)的性质误读,它虽与罪名相关但不创设新罪名。

一条一罪名限于在条之下没有规定数款的情况,或者虽有多个款,但其他款并不涉及新罪状。一款一罪名是条内有多款,不同的款规定了不同的罪状、显示出不同的行为类型。

(二)以条(款)为单位作为罪名个数的形式基准

一个罪刑条文通常是对一个犯罪类型(犯罪构成)的规定,一个犯罪类型(犯罪构成)应该配有一个罪名。“每一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不能将几项不同的内容包括在同一条文之内;同一项内容最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通常不能将其分割在几个不同的法条中。”*同前注④,刘风景文。我国刑法典起草者使用法条表述犯罪时,已预设了一个犯罪构成观念,立法者不会把不相干的行为放在一个法条里。起草者的潜意识里就是用一个法条塑造一个犯罪,这也符合基本的认知心理。作为一种形式上的判断,一法条一罪名是立法和生成罪名应坚持的基本逻辑,在没有优势理由的情况下,不应打破一条一罪名的准则。在学理罪名和司法罪名的拟定实践中,存在大量违反一法条一罪名的错误做法,应引起我们的警惕和反思。

司法罪名未能理清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关系,没有清晰认识到一条一罪名(一款一罪名)在拟定罪名时的价值,将这两条的规定拟制为放火罪、失火罪、决水罪、过失决水罪、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0个罪名。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比这两条规定可知,第114条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第115条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二者的犯罪构成并不相同,根据一条一罪名的准则和法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第114条应拟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遂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1款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罪),第2款应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第114条、第115条的10个罪实则应为3个罪名。

我国《刑法》第188条也是一个条款被司法解释拟定了两个罪名,遭到了学者的质疑。“刑法第118条,在本罪中,电力设备也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而且是与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并列的、可选择的对象,即只要行为人故意破坏其中一种对象并危害公共安全的,便成立本条犯罪。司法解释将118条规定的罪状确定为两个罪名的合理性,还是值得怀疑的。”*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177页。

我国《刑法》第280条之一只有一个罪刑条款,即“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有学者主张本罪“应确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罪’和‘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赵秉志、刘志伟、袁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及修改罪名的意见》,《法学杂志》2015年第10期。司法罪名也将其拟定为两个罪名,但只要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概括,会发现不管是“使用伪造、变造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还是“盗用他人的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都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将本条拟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两个罪名,增加了罪名数量,也制造了两者之间的对立,本罪应拟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罪。可见,在罪名生成的实践中,司法罪名并没有严格坚持一条(款)一罪名的基本准则,导致本该拟定为一个罪名的情况被割裂拟定为了数个罪名。不合理的罪名增加,不仅仅是增加了罪名数量,还带来了罪与罪之间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影响到认识错误理论及数罪认定规则等的适用。

二、行为类型是罪名数量的实质标准(罪名个数的实质标准)

对行为类型的判断一方面取决于立法规定,另一方面还取决于我们对犯罪的规范性理解,行为类型是一个被构建的观念,其类型数量受制于刑法的具体规定,也受教义学知识的制约,是一个被解读、被构建的类型学形态。行为类型的构建是罪数理论的一块重要内容,在罪名生成中具有重要价值。罪名个数应与行为类型相吻合,否则就会导致罪名与真实的犯罪类型错位。

(一)行为类型制约罪名个数

一条(款)一罪名是从形式上审视罪名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内容。另外,对罪名个数和罪名确定起到重要作用的是法律规定的行为类型。如何判定一个犯罪构成还是数个犯罪构成,有“犯意说(意思说)、法益说(结果说)、行为说、构成要件说”。*参见[日]板倉宏:《刑法縂論》(第1版補訂版),勁草書房2007年版,第342-343页。“构成要件标准说虽说与形式的构成要件论相类似,但并非仅在形式上评价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是将构成要件连同犯意、被害法益、行为等综合的判断,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数的判断。那意味着,可以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包含综合说。此外,脱离构成要件,讨论罪数的标准很可能欠缺明确性。”*同上注,板倉宏文,第343页。行为类型是被构建的行为框架,类型的结构最终取决于立法规定。即便如此,即使立法设定了行为类型,我们能否准确识别,也是一个问题。识别行为类型存在基本的共识,那就是明显具有类型边际和类型标志的应视为不同的类型,是不同的罪名。例如,故意与过失、实害犯与危险犯是不同的犯罪类型,应视为不同的犯罪。由于我国刑法的立法处理技术的粗糙,从行为类型来看,即使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也仍属于不同的犯罪,对罪名司法解释时需要正确解读出它们属于不同犯罪,对它们分别拟定罪名。

第一,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即使处在同一法条中,也应当将其理解为不同的行为类型。但在司法罪名中,却存在这种遗憾。“前者,明文要求惹起‘危险’的犯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后者,法律规定通常具有危险的行为的犯罪是抽象危险犯,无论如何实质的危险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不变,只不过前者是高度的危险,后者包含比较缓和(危险)的情况。”*[日]山口厚:《刑法縂論》(2版),有斐閣2007年版,第46页。“它们的区别在于如果一定的危险作为必要就是‘具体的危险犯’,如果一般的危险已经足够就是‘抽象的危险犯’。”*[日]中山研一:《口述刑法縂論》(補訂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76页。我国《刑法》第127条针对危险物质和枪支、弹药、爆炸物,分别规定了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司法罪名将它们拟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这显然没有认识到“枪支、弹药、爆炸物与危险物质”构成要件的不同,前者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具体危险犯,它们是不同的犯罪类型。因此,该条应拟定为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

第二,汉语有其自己的表意系统和语法规则,一般来说应该严格按照法条使用的表述文字理解行为类型,但是立法语言有时也会出现表述错误,在刑法发生了表述错误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就要采用补正解释的方法还原其本来意义。在立法语言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抛开错误用语的“虚假”束缚,依据立法原意和刑法教义学知识“主动”还原出真正的行为类型。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和”的意义表示并列,从立法用语来看,“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法律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根据该规定,这里的“和”属于刑法用语使用错误,“和”应解释为“或者”才符合立法原意。“第251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第256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两条使用了‘和’字分别连接其不同的犯罪对象,这里应该说是立法中对连接词的误用。以第251条规定为例,如果使用‘和’字连接,则表示两种对象,即宗教信仰自由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累加,行为只有同时侵害这两种犯罪对象才构成犯罪。然而从两种对象来看并无内在的联系,分析立法原意也并不会要求行为必须侵害两对象才构成犯罪,而应该是列举性对象,侵害其中一个对象就构成该条犯罪,因而,这里的‘和’是‘或者’的误用,应该认为上述两条亦为列举并列式条文。”*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由此,司法罪名中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完全尊重了行为类型,避免了盲目依据刑法文字所带来的风险。

第三,在同一法条里,如果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就应当视为不同的行为类型,司法解释中确定罪名时应将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很显然本条规定的是简单罪状,这个简单罪状其实不简单,因为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并不属于一个类型。组织卖淫属于侵害性风俗的犯罪,其以被卖淫人的同意为前提。强迫卖淫虽然也侵犯了性风俗,但那是本罪的附属法益,真正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权。“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际上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或者至少是强奸罪的共犯。”*劳东燕:《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新论》,《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强迫他人卖淫与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是竞合关系,正因为与组织卖淫罪属于一类犯罪,所以司法罪名将它们分别拟定为独立罪名,正确反映了我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规定。

(二)以条(款)作为罪名个数单位的例外

“刑法也有其内在的科学性,其逻辑、结构、内容、体系乃至立法技术的发展、变化都有其自身的规律。尤其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受社会观念、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刑法的这种内在规律更是无法逆转,必须在刑法立法中加以考虑。”*赵秉志:《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刑法规定了非常庞杂的内容,特别是我国采用统一的刑法典编纂体例,原来的单行刑法和行政刑法的内容都融入了刑法典。由于规制的内容多、范围广,刑法出于表述精炼、归类清晰、强化对比等方面的考虑,将类型相近的犯罪构成放在同一条款中也很普遍。此外,为了强化认知,也会在一个犯罪构成内部对某个行为类型做了独立规定,乃至在一条内部存有多个行为类型。为了保证刑法典的多元性和明确性,一条(款)一罪名作为通例的同时,一条(款)数罪名和数条一罪名的存在有其客观性。

1.一条(款)数罪名

刑法未对罪名法定化,一个条文规定了一罪名还是数罪名,往往争议激烈,但可以肯定的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结果犯和危险犯是不同的行为类型,即使在同一条文中也应成立独立的犯罪。故意和过失在刑法中一条(款)数罪名并不少见,司法罪名也将它们拟定为不同的罪名。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397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第3款),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有些司法罪名并没有重视条文中故意和过失类型的并存,错误的将它们拟定为了一个罪名。据此,交通事故罪(第133条)应为交通事故罪、交通肇事逃逸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应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应为擅离军事职守罪、玩忽军事职守罪。

2.数条(款)一罪名

我国刑法典制定时刻意强调某一类型或者对某种情况进行了拟制,就对某一类型在其他条款中另外做了再次或者特别规定。数条一罪名在罪刑条款中并不多见,这种情况多存在于拟制条款。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法律拟制,这些罪刑拟制条款与原罪名法条之间存在着数条(款)一罪名的关系,除了法律拟制之外的数条一罪名应尽量避免。拟制之外的数条(款)一罪名存在诸多弊端,诸如罪名的辨别成本增加、数个条文之间的实质关系难以分解、数条规定的必要性存疑等等。例如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第388条规定的是斡旋受贿行为,也是一种受贿行为,立法者担心法律适用者不能辨别翰旋受贿行为的受贿性质,便于第388条做了特别规定,这样,第385条与第388条共同规定了受贿罪。同样,我国《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94条是对第382条贪污罪类型的扩展,这两条共同规定了贪污罪。

(三)司法罪名对行为类型的违反

司法罪名中存在将数个行为类型当作一个类型或者将一个类型当作数个类型,没有准确识别出行为类型的情况并不鲜见。诸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之所以存在解释论上的诸多困惑,就是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错误地当成了一个过失犯罪所导致。该条理解为交通事故罪和交通逃逸罪两个罪名或者交通事故罪、交通逃逸罪和交通逃逸致死罪三个罪名,诸多问题就迎刃而解。“将交通事故罪定位于过失犯罪,将交通逃逸罪和交通逃逸致死罪定位于故意犯罪,还有利于与司法解释的协调。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一个独立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与这种行为的客观实际相符,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行为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朱建华、都龙元:《“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为独立罪名》,《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换言之,“从理论上讲,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罪名,不仅指使他人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能成立共犯,指使他人肇事逃逸的也能成立共犯,从而避免受到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的指责”。*陈洪兵:《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3页。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114条原本只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遂罪,却被司法解释分别拟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被司法解释分别拟定为5个罪名。

以下司法解释对我国《刑法》的规定所拟定的罪名中也存在罪名个数错误:第116条应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应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应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1款应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应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应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8条第2款应为公务用枪人员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3款应为配置枪支人员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51条第1款应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罪,第151条第2款应为走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第237条应为强制猥亵罪,第270条第1款应为侵占罪,第270条第2款应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第277条第1款应为妨害公务罪,第277条第2款应为阻碍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罪,第277条第3款应为阻碍红十字会人员履行职责罪,第277条第4款应为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罪,第291条之一第1款应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320条应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3条应为破坏界碑、界桩、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75条第1款应为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96条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第408条之一应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第425条应为擅离军事职守罪、玩忽军事职守罪。

三、罪名寄居于罪状之内(罪名生成的素材)

罪名的最显著特征是概括性,这在简单罪状中表现的更为直观。罪名是对罪状的概括,立法罪名、司法罪名或者学理罪名都是对罪状的压缩提取(当然,极个别简单罪状足够简练,已无需压缩)。出现罪名比罪状还长的情况是极端例外,这样的罪名也不符合概括性的要求。“例如,《刑法》341条描述的罪状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后半段规定的犯罪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这一罪名不但没有对罪状进行概括,反而其字数增加了,罪状的字数是30个(包括标点符号),罪名的字数是32个(包括标点符号)。正确的罪名应该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罪名对罪状压缩概括时要准确反映罪状。“即给犯罪取名的时候,要求构成罪名的词的内部形式尽可能的把必要的罪状的内容揭示出来,尽可能的反映出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以使受众能够通过罪名即能顾名思义知道该犯罪的罪状的基本内容,了解该犯罪的本质特征。”*吴平:《罪名概念新探》,《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针对一个罪状,往往会有多种罪名生成方案,诸如针对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就存在众多罪名方案。“关于本罪的规定,学者们提出了许多罪名:(1)非法得利罪、(2)非法所得罪、(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4)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5)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合法来源罪、(6)隐瞒巨额财产来源罪、(7)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8)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9)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6页。罪名根植于罪状,梳理罪名与罪状的关系,观察现有468个司法罪名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罪名取材与罪状存在三种样态。

(一)引用罪名

在简单罪状中,无需对罪状进行大规模裁剪压缩,直接引用罪状或者稍微裁剪罪状就可以作为罪名。简言之,引用罪名是直接引用罪状作为罪名。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引用罪名,例如投敌叛变罪(第108条),间谍罪(第110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1款),伪造货币罪(第170条),变造货币罪(第173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假冒专利罪(第216条),故意杀人罪(第232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诈骗罪(第266条),聚众哄抢罪(第268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私放俘虏罪(第447条),等等。引用罪名不会发生罪名错误或者欠缺精准的情形,因为罪名与罪状等同或者几乎等同,引用罪名多见于简单罪状,很少存在引证罪状中。

(二)截取罪名

在描述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中,其罪状一般对犯罪特征的描述较为详细,对这类罪状生成罪名时需要对其进行概括,概括的方法是摘取罪状中的关键词生成罪名。以这种方法命名的罪名可以称为截取罪名。截取罪名是罪名生成中最常用、最需要谨慎对待的罪名生成方法。我国司法罪名中大部分的截取罪名准确反映了罪状,诸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高利转贷罪(第175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等,这些罪名既使用了罪状中的关键词,又对罪状进行了准确的概括。

截取罪名既要坚持文本原则,又要对罪状进行提炼,要做到概括、准确,这并非易事。针对同一规定,截取罪名往往会有各种样态,需要在概括的基础上选取最具准确性的罪名。针对我国《刑法》第276条之一拟定何种罪名,众说纷纭,“学者们根据刑法条文提出了若干个不同的罪名,如‘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罪’、‘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恶意欠薪罪’、‘欠薪罪’、‘欠薪逃匿罪’等”。*庄乾龙:《拒不支付报酬犯罪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受到质疑的罪名,多是截取罪名,截取罪名出现问题的症结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截取罪名偏离了文本。有些截取罪名中虽然使用了罪状中的部分用语,但遗漏了罪状中的核心用语或者对核心用语进行了替换,没有坚持采用罪状用语表述罪名。我国《刑法》第360条第1款(传播性病罪)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该条中的罪状表述的是行为犯,只要患有性病卖淫嫖娼就成立犯罪,而司法解释确定的传播性病罪给人传递的信息是,只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才成立犯罪,这显然与罪状传递出来的信息不匹配。其原因在于本罪名偏离了刑法条文的文义,本罪应拟定为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规定的罪状是“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而该条第1款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结合该条第1款,第2款的完整表述应当是“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汉语通行的习惯用语中,损坏偏于与过失搭配,破坏侧重与故意搭配。由此,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对应的可以是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赵桂民、赵泉河:《〈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军事犯罪的罪名探析》,《武警学院学报》2007年第7期。先不讨论破坏是否必须是故意、损坏才能是过失,该法条原文使用了“过失破坏”,那么罪名就应当拟定为“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二,截取罪名没有抓住实质。采用关键词拟定罪名时,抓住实质性词汇之后,还要进行一定的概括,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之一第2款)就合理、准确概括了罪状。“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罪名没有明确‘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但在具体适用法条和罪名时,不能将本罪犯罪对象的外延随意泛化,应严格限定在刑法规定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范围内。”*宋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5第22期。罪名不是罪状本身,罪名只标示犯罪,抓住了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就做好了关键性的一步。

相反,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概括得过于抽象,没能体现出该罪的实质。对比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虽然两者都遵循了文本原则,该条第1款罪名明显没有抓住犯罪的实质(未体现在刑事领域),导致罪名在准确性方面大打折扣。“即单纯从罪名上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就是徇私枉法罪。因而,从徇私枉法罪概念的内涵分析,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两罪之间非并列关系,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包含于徇私枉法罪的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武小凤:《关于询私枉法罪罪名存在的问题》,《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2期。将我国《刑法》第399条第1款拟定为刑事枉法罪,既抓住了罪名的实质,又能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相区别,很好地满足了概括性、不偏离文本、协调、准确等四项罪名生成的原则。

(三)借鉴罪名

“在‘两高’罪名表确定的罪名中,有许多罪名的文字过长,概括性较差,专业性过强,少数罪名甚至带有经院哲学的繁琐性,念起来十分绕口,不利于普法宣传和司法适用。勿可讳言,有些罪名难以表述则是立法本身的缺陷。鉴于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某些罪名在难以用准确而又简洁的文字表述时,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解决。”*赵延光:《论犯罪构成与罪名确定》,《法学》1999年第5期。有些罪名已有了民间的或者国外的先行实践,在与刑法罪状高度符合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拿来借鉴为罪名使用。借鉴罪名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约定俗成的罪名。有些罪名已在民间或者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可,具有很好的社会认知度,贪污罪(第382条)是其典型。学理罪名中使用约定俗成罪名并不少见,但基于对法条文义的倚重,司法罪名多未采用。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将本条拟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许多论著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也有学者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以诽谤手段损害商业、商品信誉罪’。实际上,本罪行为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业诽谤行为,因而概括为商业诽谤罪较为合适。”*同前注,张明楷书,第680页。如果将本罪认定为商业诽谤罪,就是对约定俗成罪名的使用,未尝不可,笔者认为最好将本罪拟定为损害商誉罪。针对我国《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有学者主张将其罪状拟定为毁尸罪,毁尸罪就是一个典型的约定罪名,“毁尸灭迹”的字眼在新闻中更是常见,但该约定罪名并不准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使罪名更为简洁、准确,可确定为‘毁尸罪’。经研究认为,‘毁尸’虽然更为简洁,但不能准确概括罪状中的‘盗窃’‘侮辱’‘骨灰’等核心要件,故未采纳该意见。”*同前注,宋丹文。吸毒罪这个罪名也带有强烈的约定俗成的痕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中刑法用语使用的是“吸食、注射毒品”,如果严格依据法条文义,则这些罪名都应为“吸食、注射毒品罪”。“吸食、注射毒品”在民间通称为吸毒,可以说这几个罪名也都是约定罪名。

第二类是过去的罪名或者外国罪名。刑法借鉴过去(比如民国时期)或者国外刑法制定了某个罪名,在生成罪名时可以直接使用其来源名称,比如遗弃罪(第261条)。有学者主张对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罪名化。“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予以罪名化,那么,应将之概括为什么样的罪名呢?有观点将其确定为‘逃离交通肇事现场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罪’。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内容在于不履行救助义务,故以‘不救助罪’命名更佳。”*黄河:《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将本罪拟定为“不救助罪”是采用的借鉴罪名,德国刑法中就有不救助罪(也称见危不救罪、不进行救助罪),*德国刑法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用在这里显然与罪状的规定不契合,出现头大(罪名)身子小(罪状)的逻辑失衡,不救助罪从罪名上看绝不仅指“交通肇事后不救助”。笔者也主张将逃逸行为罪名化,但不主张使用“不救助罪”的罪名,应使用“交通肇事逃逸罪”。

第三类是国际公约、条约中规定的罪名。随着全球一体化,犯罪治理也加强了国际合作,我国也加入了一些惩治犯罪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我国不承认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直接使用,条约、公约需要转化成我国国内法才能适用。那些来源于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罪名,可以直接使用它们在国际上的通用称谓。诸如洗钱罪(第191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等。“众所周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罪名予以使用,其具有填补我国受贿罪处罚空隙的功能。”*陈洪兵:《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3页。

罪状可以为罪名提供可靠的文本支持,能用罪状文字表述罪名的就应当优先考虑使用罪状用语,特别是简单罪状中,必须使用引用罪名。截取罪名尽管存在诸多弊端,但也要优先于借鉴罪名,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如约定俗成、罪名条款来自外国或者国际法规等),不得轻易使用借鉴罪名。引用罪名优先,截取罪名次之,最后才可以考虑借鉴罪名,这也是罪名生成原则中的文本原则的真意。

四、完备的罪名需要兼顾体系性照应(罪名之间的制约)

罪名之间不是孤立的存在,从罪名用语、罪名结构再到罪名关系都有着内在的呼应和连动,为保证罪名的准确性和概括性,就不能无视罪名的体系性对罪名的制约与矫正。罪名的体系性重在罪名结构、罪名用语、罪名内容的一致与呼应以及在罪名体系之内审视罪名,防止罪名从用语到内容的失范。

(一)罪名的体系性要求

“任何一个法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看似孤立的、对立的法条实质上存在密切的照应。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独立存在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整个法律秩序’(Gesamtrechtsordnung)之一部分,换言之,它在一部法律内部或与其他法律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存在内部与外部的紧密联系。”*[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罪名作为犯罪的名称,既要与罪状吻合,也要同其他罪名呼应,这就要协调好前后罪名的关系,兼顾整体罪名群。命名罪名要注重形式一致性的同时重视罪名之间的实质差别,做到格式、用语的相对统一又不失准确。罪名的体系性有着重要的价值,能直观体现出分布在不同章节的罪名之间的联系,它有助于对罪名内容的理解,也便利对罪名的模糊检索。

我国的司法罪名在体系性方面做的不够好,存在很多不统一或者抵牾的瑕疵,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刑法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了数量众多的‘战时’犯罪,多数罪名中带有‘战时’这一核心要素,但在个别罪名中却没有标明罪状中的‘战时’。尽管‘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大多数战时犯罪均有所标明,但对于少数战时犯罪仍付阙如,如‘两高’的《规定》和《意见》对刑法第112条规定的‘资敌罪’、第428条规定的‘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9条规定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和第444条规定的‘遗弃伤病军人罪’等罪名,均没有加上‘战时犯罪’的识别标志,从而无法判断其是战时犯罪还是平时与战时均可构成的犯罪。”*李永升:《关于“两高”确立的刑法罪名再探讨》,《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我国司法罪名在遗漏相关战时罪名中的“战时”的同时,个别罪名中的“战时”又显得纯属多余,不符合罪名概括性原则。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中“临阵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临阵已经足以表明时间是在战时,在罪名中没有必要再同义反复的出现‘战时’”。*晋涛:《罪名杂乱和虚化研究》,《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二)罪名体系性的保障技术

落实协调性,应着眼于结构的一致、用语的统一、内容的呼应,注意罪名与罪状的契合关系,关注罪名在类罪名和罪名群中的地位,追求罪名的准确性和协调性。罪名的协调性能标示罪名之间的潜在联系,有助于刑法的系统性应用。

1.结构的一致

弄清楚罪名结构,有利于对罪名的识记,更为重要的是为以后罪名生成提供一种规范模式,即在保证罪名准确的前提下,罪名结构尽量合理。罪名的结构有文法结构和刑法结构之分,罪名的文法结构是根据汉语语法知识分析罪名构成,罪名的刑法结构是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分析罪名。从文法角度和刑法角度可以对罪名结构进行多元检视,罪名结构具有丰富的内容,其中一项就是在罪名结构中,故意和过失具有特别重要的识别作用,过失犯罪会在罪名中特别标明。“(日本——引者注)刑法38条第1项规定没有故意的行为不处罚(处罚故意为原则),结果是,过失犯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例外被处罚(38条第1项但书)。那意味着犯罪因故意行为而存在。”*[日]前田雅英:《刑法縂論講義》(第4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第202页。基于处罚故意犯罪为基准、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刑法立法模式,一般都会在过失犯罪罪名中突显罪过因素,即过失犯罪的刑法结构都会有主观要素这一特定内容,表明过失的词汇有“过失”“事故”“失职”“玩忽职守”等,即都会在罪名中体现出过失的性质。我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2款(前引省略号之后的规定)作为过失犯罪,没有在罪名中出现表明过失的字样,不符合过失犯罪罪名体例,致使犯罪性质极为模糊。该条第2款的司法罪名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该款是过失犯罪却没有使用表明过失的字样,同时“为”在汉语中有目的性倾向,单纯从罪名字面看明显是故意犯罪。因此该罪名中应添加“过失”,即“过失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或者是“过失提供书号罪”。

2.用语的统一

一类罪名或者相关联的罪名,若罪状中对相关行为使用了相同的词汇,那么罪名应尽量使用相同词汇。我国《刑法》第131条到第139条规定中,除了危险驾驶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之外,都是规定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组过失犯罪罪名五花八门,应对罪名进行统一整编,统一拟定为事故罪,如飞行事故罪、铁路事故罪、交通事故罪等。

我国《刑法》中没有强制罪的一般规定,但有各种特殊的强制罪,如强迫交易罪(第226条)、强迫劳动罪(第244条)、强迫卖血罪(第33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这些罪名对应的罪状中都有“强迫他人”的字样,只有强迫他人吸毒罪罪名中有“他人”字样。强迫类犯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这也是这些犯罪中没有突出他人的原因。因此,强迫他人吸毒罪应为强迫吸毒罪。当然,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等也属于强迫类犯罪,但不属于本文在罪名意义上关注的对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与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比它们的罪状“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与“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措辞几乎一样,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特殊主体——军人。司法罪名为了区别二者,将后者拟定为“战时造谣惑众罪”,导致两个罪名极为相似,使得罪名的区分功能丧失,实则应将后者拟定为“军人战时造谣动摇军心罪”。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该条被拟定为窝藏、包庇罪,与之相对应的特殊罪名,即我国《刑法》第294条第4款被拟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49条被拟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这其中固然有法条用语的原因,前者使用了“窝藏、包庇”,其他两个法条中只有“包庇”,根据法条罪状拟定出这样的罪名也似乎合情合理。但问题是,立法为何对后两个条文没有规定“窝藏”呢?“立法者之所以在窝藏罪罪状中只列举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情形,是因为这种情形是常见多发的,属于不完全列举。凡是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相当的有助于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都应被评价为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陈洪兵:《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窝藏是有助于逃跑的行为,但根据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来看,“窝藏”不过是“包庇”的一种,凡是对犯罪人的追诉起到阻止作用的,都可理解为包庇。因此,我国《刑法》第310条就是对包庇罪的规定。

虽然罪名应注意用语的统一性,但不能为了统一性而罔顾准确性。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就存着为统一性而统一的问题,导致前者罪名产生错误。

3.内容的呼应

罪名之间相互呼应能体现出犯罪在内容上的一致、互补或者关联。内容上的相互关系,取决于刑法的立法规定,也取决于对法条的理解。罪名内容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构建的认知,体现了我们对犯罪的掌握程度。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可能该条在我国《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之后的缘故,为了用语的一致性,将本条拟制为职务侵占罪。其实本罪的内容“占为己有”内涵丰富,包括所有将单位财物转化为个人所有的行为,诸如利用职权的窃取、骗取、侵占等行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应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见,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的贪污行为,而不只是侵占行为。认为本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都同时认为本罪行为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既然如此,将本罪概括为职务侵占罪并不能反映本罪的全貌,不如将本罪概括为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同前注⑨,张明楷书,第179页。

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是并列的两种犯罪行为,由于徇私枉法罪没有体现内容上与后者的呼应性,导致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裁判罪,就不尽科学、准确。因为,枉法裁判既可以是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枉法裁判,也可以是在刑事诉讼中枉法裁判,枉法裁判罪,显然不能对此加以区分,因而不妥。”*彭文华、王昭武、吴江:《中国刑法罪刑适用》(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徇私枉法罪’被规定为‘徇私、徇情枉法刑事裁判罪’或者干脆就规定为‘刑事枉法裁判罪’,而399条第二款规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较为明晰,且符合法条规定的本意。”*李立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罪名〈规定〉中的罪名设定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2期。

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也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但是两个罪名没有体现出内容上的呼应关系,应将后者拟定为邮政工作人员侵犯通信自由罪。

五、结 论

以往,我国司法罪名的生成一直是“跟着感觉走”,罪名生成的方法作为一项“秘而不宣的技能”被各种潜意识支配着,在罪名生成实践中未能发挥宏观调控、微观制约的作用,致使罪名出现杂乱、虚化等问题,罪名生成方法的缺位难辞其咎。随着罪名法定化契机的到来,更加需要系统探讨罪名生成的原则、方法,从而保证罪名的统一、稳定和准确。

罪名生成方法的缺失,一方面源自我们对罪名问题的不重视,使得罪名理论的发展不完备,另一方面是对罪名生成的低要求,认为罪名只是一个简单的称谓,用来标示不同法条的内容而已。刑法是精准性法律和严密的知识体系,刑法中的任何一个问题和环节都应当经过认真交锋、严肃论证、充分检视,因为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充满了“邪恶”,把控不好就会被滥用,背离其目的和功能。罪名生成作为一个重要的刑法问题,应有一套规范的操作标准,让罪名生成的运作机理和程序完整呈现出来,把罪名生成工作科学化。

法条是罪名的载体,刑法起草者在表述每一个犯罪构成时,出于完整性的需要,通常是一个条文塑造一个罪名(一条一罪名),条文是判断罪名个数的基本单位。刑法出于明确性和经济性的考量,不可避免存在一条(款)多罪名、多条(款)一罪名的罪名体例。建立在刑法规定基础上的犯罪类型对于罪名的个数起到关键作用。行为类型是被构建的行为框架,类型的结构取决于立法规定。即便立法设定了行为类型,我们能否准确识别,也是一个问题。识别行为类型存在基本的共识,明显具有类型边际和类型识别标志的应视为不同的类型,是不同的罪名。依据行为类型来看,司法罪名中很多违反了立法原意,将立法上的一个行为类型生成为数个罪名或者将立法上数个行为类型生成为一个罪名的并不少见。罪名来源于罪状,根据罪名是否使用了罪状用语,存在引用罪名、截取罪名和借鉴罪名三种类型,三者体现罪名与罪状用语之间从完全等同到彻底分离的关系。截取罪名是多数罪名的生成方法,但也会出现偏离文本、未抓到罪状实质的缺陷。罪名的体系性,可以保障某一罪名与相关罪名相呼应,增强罪名间的联系。应在结构的一致、用语的统一、内容的呼应这三个向度上把握好罪名的协调性。

罪名的生成应在科学方法引导下展开,这样罪名才能达到概括、准确、协调。忽视罪名生成方法,仅仅根据对法条的理解生成罪名,是罪名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罪名生成方法的构建和实施,有助于对现行罪名的反思,也有助于未来罪名的准确和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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