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策略思考*
2018-02-07钱小军王忠勇
●钱小军 王忠勇*/文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在财产刑执行中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可能是当前检察机关深化改革所不能回避的一项重大课题。
为了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监督难问题,理论界从多维度对财产刑执行及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细致入微的梳理和分析,提出了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畅通信息渠道、规范执法流程、丰富检察监督模式、加强对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的监督等对策建议。这些对策建议虽然对财产刑执行及其监督工作有所裨益,但其主要是立足于应然状态的角度,未从我国现实“法情”出发去探究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监督难的根本原因并基于问题的实质进行分析和论证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在实践层面,各地检察机关也围绕财产刑执行及监督问题展开了积极的探索。如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的实施办法》,山东省临沐县检察院在与法院协调后制定了《“罚金刑”执行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与该市法院会签了《关于规范办理涉财产刑减刑、假释案件的意见(试行)》。纵观这些改革探索,其着眼点都在于通过制度构建的方式,选择某一类案件或以“罚金刑”为重点寻找监督的突破口,打通执行难和监督难的瓶颈。但就实际成效而言,这些改革收效甚微,特别是监督的预期尚未现实。究其原因,一是形式大于实质。一些地方虽然出台了关于财产刑执行及监督的相关办法,但并未真正、全面地付诸实施,甚至个别地方还停留于纸面,将其束之高阁。二是探索浅尝辄止。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财产性执行及其监督过程中工作积极性不高,改革探索的主动性不足,一遇到难题便畏缩不前,或是满足于既有成绩,未考虑该项工作的长远发展。三是“检法”的认识存有分歧。在改革探索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从本位主义出发,各自为阵。法院不想因财产刑执行影响案件执结率,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可能影响法院的声誉与目标考核,法院自然不愿让检察机关深度介入财产刑的执行。因此,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改革中很难形成工作合力,从而制约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效果。
鉴于此,本文将针对目前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不足,根据财产性执行与监督的现状,在系统解析财产刑执行监督困境形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监督难”的策略考虑,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司法关切。
二、财产刑执行及监督现状
(一)财产刑执行情况
1.财产刑执行比例较低。从近年刑事判决来看,财产刑的执行比例偏低,空判现象突出。以四川省D市为例,该市法院2013年至2016年判决财产刑案件966件1277人,其中罚金刑总额为514.42万元,实际执行完结案件238件,执行总额118.49万元,平均执行率仅为24.64%(具体情况如下图),罚金执行到位率23.03%。
值得注意的是,D市2013年至2015年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率均在25%以下,2016年则上升至45%左右。这种上升并非财产刑执行状况的自动改善,而是法院系统内部开展财产刑执行清理和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共同合力促成的结果。但即便如此,实际执行率仍不足50%。
2.主要依靠罪犯及其家属主动缴纳,强制执行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39条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但从实践来看,除没收财产是通过强制执行,大量的罚金刑多由罪犯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特别是依赖于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判决前对被告人及其家属作思想工作,鼓励被告人在判决前预先履行财产刑,很少强制执行。
3.选择性立案,功利性突出。为了完成上级院或本单位的目标考评,很多法院往往会将可能无法执行或执行相对困难的案件筛选出来,而仅对部分事先有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的案件或其它有执行可能的案件移送立案。这虽然提高了数据上的执行率,但也导致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序。
4.财产刑执行规范性不足。一是不依法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但实践表明,多数地方的法院都未依法及时移送,从而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及时立案。二是超过规定时限不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11条规定:“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财产刑执行的规定期限届满后,一般未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定的执行期限成为一句空话。
5.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无效果。由于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系外来流动人口作案,如此类案件的判决涉财产刑,法院可以采用委托执行的方式。但事实上,法院对在本地执行的财产刑都难以应付,异地委托执行更是无暇顾及。如宁波市海曙区2015年689名被适用财产刑的罪犯中,外地户籍的共计448人,却无一人被采取异地委托执行,其他地方的情况也基本如此。偶有法院对财产刑采取异地委托执行的方式,受托法院多以无法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理由回复,或者根本不予理会。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情况
1.监督方式简单。《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8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与监督方式,但仅限于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针对被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慢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采取更多有效的法律措施的权力,也未规定被监督对象不予纠正时的相应法律后果,导致导致实践中被监督对象不配合、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情形时有发生,检察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一种“意见”而已。另外,部分检察人员缺乏监督技巧,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滥用纠违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导致与法院关系僵硬,检察监督处处受制,被动难行。
2.线索发现困难。我国财产刑的裁决和执行均由法院负责,“裁执合一”的模式使得财产刑执行从头至尾均由法院一家说了算,形成了一个较为封闭的空间,即使执行过程中存在不执行或执行不当之处,法院基于种种原因也不愿意让外界所知悉,检察机关很难介入财产刑执行活动。至于判决后法院是否及时立案、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变更执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等信息,检察机关更是难以知晓,而只能从其他渠道获取零星的线索,无法完整、准确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如此一来,监督成了无源之水,无从着手。
3.监督成效不显。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时察看财产刑是否依法执行来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对其他财产刑案件的执行较少纳入监督范畴。部分检察院试图全面介入财产刑执行监督,最终多无功而返。有的检察院试图与法院协作,而一旦触及关键部位与关键信息,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搪塞。这种缺乏配合的监督无异于“一厢情愿”,难出监督效果。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策略思考
(一)转变监督理念
1.强化监督意识。财产刑与自由刑、生命刑在本质上都是对罪犯及其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都应该依法执行,并予以同等重视,不能有失偏颇。任何一项工作,只有给予了足够重视,才可能有探寻破解难题办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财产刑执行监督也不例外。因此,检察工作人员应当正确认识财产刑的重要作用,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强化监督意识,重视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2.调整监督策略。监督是一门艺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除了要遵循法律和既定规则之外,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策略,优选方法,尤其是在当前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粗疏,财产刑执行较为封闭,依靠常规手段已难以实现有效监督的背景下,更应讲究策略与方法,更要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共识,破除阻力,共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益,做到让被监督者心服口服,树立监督威信,增进监督实效。
(二)构建协作配合机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提倡司法各部门之间互相配合的缘由有二,一是公检法权力机关的同源性,二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必然性要求。具体到财产刑执行监督,也需要相应的配合与协作。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找准职能定位,调整思路,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监督到位不缺位、配合有序不越位,形成合力,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新模式,实现无缝衔接,将消极、单一、被动的执行机制转变为积极、主动、多元的执行联动机制。[10]
1.构建检察机关与外部的协作配合机制。首先,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2015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报告时指出,要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积极开展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2016年7月召开的第十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时任常务副检察长胡泽君再次强调了这一点。[11]这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充分意识到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对于突破财产刑执行监督瓶颈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用态度和行动让法院感受到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的诚意:结成守法护法的统一战线,共同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执行力,一致推动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一方面,检察机关主动为法院提供财产刑相关信息。通过监督监管场所执法和社区矫正执法工作,发现涉财产刑的罪犯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的及时向法院提出建议,通报罪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如徐某因犯受贿罪被S省P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但该案所涉财产刑迟迟未能执行。该市检察院了解情况后,迅速核查徐某被扣押款物及家庭财产状况,并向法院通报,法院随即立案,后该案财产刑1020万元被顺利执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主动向法院了解财产刑执行信息,与法院协商,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而不宜以监督者的姿态强制要求法院报送财产刑执行信息。此外,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座谈会或会签工作文件等方式,针对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法院沟通,研究解决办法,力争达成共识。
其次,加强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协作配合。涉财产刑罪犯被交付执行后,其财产刑主要依靠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部门等刑罚执行机关协助执行。如果没有这些单位的协作配合,仅凭检察机关一己之力想要履行好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在当前的条件下恐怕很难做到。检察机关可借助刑罚执行机关的力量,加大财产刑执行的宣传力度,通过以案释法,督促罪犯主动缴纳;与罪犯个别谈话,了解该罪犯和其他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相关情况;利用亲情电话、安排家属会见等奖励措施,促进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有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不予提请减刑或假释。
第三,加强与基层单位的协作配合。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往往最熟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加强与这些基层单位的合作,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及其财产增减状况,以便建议法院随时追缴,也易于判断财产刑变更的裁定是否正确。如2017年S省D市检察院在财产刑执行检察中发现,罪犯李某的罚金刑一直未得到执行,并从司法所、社区时获悉李某在缓刑期间从事运输活动,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执行能力,遂通过社区矫正检察途径进一步了解、核实李某情况,向其说明不缴纳罚金刑的危害和后果。经过教育,李某缴纳了罚金。
第四,加强与社会的合作。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不能孤军奋战,应当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一是合理利用控告、举报、申诉渠道,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方面的信息。如龙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S省G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群众举报,该县检察院发现龙某尚有1.5万元的罚金未缴纳,遂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立案执行,并邀请人大代表全程予以监督,后法院将1.5万元罚金执行到位。二是探索建立财产刑执行公开制度,将财产刑执行、财产刑变更等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奖励举报线索,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2.构建检察系统内部协作配合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检察监督一体化的工作原则,坚持分工不分家。执检部门应加强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推动内部的资源整合,通过侦监、公诉、案管等部门共享财产清单、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信息和判决的财产刑信息;通过控申部门了解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变卖等违法信息。另一方面,加强与异地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对于涉财产刑的罪犯在异地服刑的,两地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就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或履行情况互通信息,委托调查。
3.协调各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协调法院、监管部门建立起财产刑执行协作制度,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搭起合作桥梁,流转信息,交换对财产刑执行的工作建议、意见,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法院应当向监管单位移交罪犯执行财产刑的相关信息和手续,监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监管罪犯刑罚执行的机会,配合法院做好罪犯履行财产刑信息的登记、罪犯财产状况通报和法治宣传等工作。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与法院、其他刑罚执行及监管部门、政府基层组织等单位协作配合做好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同时,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是不越位。被执行人不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不应当在协作配合中直接行使执行财产刑的执法权力。二是不缺位。配合不等于不监督,对发生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是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在监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监督,配合与监督并重。既不能只配合而怠于监督,也不能只监督不配合,有悖于监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