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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2018-02-07周丽婷

知识产权 2018年6期
关键词:商标法一事证据

周丽婷

“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延续至今。如今,“一事不再理”不仅是一项诉讼原则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该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该解释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和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范围是有差异的。,在仲裁程序②《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程序③本文即是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裁决程序中的适用问题。中也广泛适用。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二是指诉讼系属的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不得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上述含义是从诉讼原则的角度对“一事不再理”的界定,讨论的是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问题。本文探讨的是作为一项商标评审规则的“一事不再理”,讨论的是商标评审裁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商标评审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42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上述规定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商标评审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规则。2014年《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作了大幅简化和调整,规定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定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不能申请复审,而是通过后续无效宣告程序再行救济。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人不能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后续无效宣告程序再行救济。与此同时,2014年《商标法》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内容,商标法中已没有与“一事不再理”有关的规定,仅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中对此予以体现。④此外,根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四)项的规定: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商标局不予受理。此系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且该类纠纷极少起诉至法院。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在完整保留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但书规定,即“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这说明2014年《商标法》删除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内容,限缩“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正是出于商标注册异议制度简化之原因,旨在加快商标授权速度的同时,为异议人留足救济渠道,并避免上述情形下造成行政终局的结果。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如何适用、把握何种标准,一直是商标评审案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伴随《商标法》的修订和“一事不再理”范围的变化,老问题之上又产生了新问题,本文针对几个新老问题进行分析。

一、“一事不再理”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应如何适用新旧《商标法》

由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在2014年《商标法》中发生了变化,按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将“一事不再理”视为程序问题,则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如果将其视为实体问题,则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争议主要出现在以下情境中: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异议人曾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异议人虽可依据2001年《商标法》提出复审申请,但其未启动复审程序,故该商标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裁决即核准注册,则该异议人还能否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不同观点。

在“双虎”商标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实体问题,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双虎公司在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关于《商标法》第13条的异议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后,没有选择提出异议复审,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商标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13条的审查结论,其无权再次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关于《商标法》第1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如准许双虎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并使用5年后再次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关于《商标法》第1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对诉争商标的商标权人亦有所不公。⑤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89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该案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诉争商标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所指情形。⑥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050号行政判决书。

在“王麻子”商标案中,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而是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指出,在新旧法的衔接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也不能使当事人获得额外的救济。栎昌王麻子公司在该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援引的引证商标并未超出其在之前异议程序中所主张的范围,因此其关于诉争商标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⑦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551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则认为,鉴于“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该案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仅规定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除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外,其他事由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栎昌王麻子公司曾就该案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就该异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异议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就该裁定进行复审并作出裁定。因此,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⑧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如前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的内容。关于诉讼系属的效力所延及的禁止就未决诉讼重复起诉,明显属于程序事项的范围,而关于判决的既判力所延及的禁止就已决诉讼重复起诉,虽然其确实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利义务,但正如三月章教授所言,“裁判效力的问题是程序法中最核心的问题”。⑨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2页。转引自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故其亦应属于程序问题。

但是,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架构的“一事不再理”规则与诉讼程序中的有明显不同,有其自身的特点。

商标评审程序由驳回复审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旧法下称异议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旧法下称争议程序)等构成,应该说从法律设置的规则来看,没有绝对禁止跨程序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如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跨异议程序和争议程序,或者跨异议复审程序和争议程序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明确了不允许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能否跨驳回复审程序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跨驳回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没有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该是不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一)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该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后依据该引证商标申请宣告其无效的。中规定,对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评价过的特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异议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仍可以援引该特定引证商标提出主张。但对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评价过的第10条、第11条等绝对理由,是否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从法条的文义来理解应该是肯定的。当然,如果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伴随着新的事实,是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的。

之所以要考虑不同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是由于不同的评审程序功能有所不同,即便事实和理由存在较大共性,考虑的因素和评审结论亦可能有所差异。比如虽然针对的是同一枚引证商标,但驳回复审程序中一般仅从商标标志本身和指定使用商品的自然属性去判断,对引证商标之上凝结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对诉争商标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搭便车”之故意和行为,裁判机关通常无从知晓,需要依赖于请求人的举证,而上述因素均可能影响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和混淆误认的判断,故上述情形被排除在“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之外。因此,商标评审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要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考量,还要考虑各评审程序的异同和衔接,仅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推导商标评审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未必是周全的方法。

抛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的争议,上述判决清晰反映了两种价值取向。一种是,当请求人在行为之时的法律之下,对行为后果和法律秩序有明确预期时,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获得额外的救济。其背后的逻辑是,多给请求人一次启动程序的机会,对于商标权人而言,不仅意味着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付出,还可能意味着商业机会的丧失和商业投入的受损;对于公共资源而言,消耗了行政资源和诉讼资源,增加了社会成本,并使相对稳定的法律秩序再次震荡。另一种是,如果法律的修订使得请求人可以额外获得救济机会,这是制度红利,应当保障,因此造成的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以及社会成本的增加、法律秩序的震荡,属于制度的价值选择。

对此问题的判断有一定参考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采乐CAILE”商标案中的观点。该案中,强生公司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曾针对诉争商标两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两次作出终局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2001年《商标法》施行后,强生公司再次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提出撤销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法律修改前已经行政终局的争议事项,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由,重新启动程序,否则,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依法形成的利益格局,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该案中,强生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诉争商标撤销申请,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虽然“采乐CAILE”案涉及的是当行政终局变为司法终局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问题,本文所讨论的是当2014年《商标法》相较2001年《商标法》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上发生变化后,如何适用该规则的问题,二者影响的范围和力度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原有法律之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当事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明确预期,这个预期中不包括法律的修订可能形成的额外救济机会。

综合考虑2014年《商标法》调整“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的立法背景和目的、请求人和商标权人的利益平衡、商标注册秩序的相对稳定、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共资源的节约等因素,本文更赞同“双虎”案和“王麻子”案的一审观点,即: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曾针对核准注册前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异议人放弃复审程序的,则不得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核准注册后的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证据上的差异是否构成“不同事实”

识别前案与后案是否构成“一事”,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的核心问题。在商标评审案件及行政诉讼中,争议最多的是证据上的差异是否足以构成“不同事实”,从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几种不同观点

1.仅有证据上的差异不构成“不同事实”

如在“双虎”商标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双虎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的证据应当是熟知的,不应存在新发生或新发现的证据,其如果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证据,但在在先异议案件中没有提交且放弃提出复审,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只要双虎公司在该案和在先异议案件中所提理由的法律条款相同,且使用的引证商标相同,即可认定两案具有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即便当事人在两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有所不同,或者针对上述条款所具体阐述的理由有所不同,亦不影响这一认定。否则,将会意味着申请人只要补充一份新证据,或对法律条款提出任何一点不同理解,都会重新启动一次审查程序,这将使得2001年《商标法》第42条形同虚设。⑫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89号行政判决书。

2.“新证据”构成“不同事实”

如在“宝a8馬”商标案中,再审裁定指出,对于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来说,并非只要新的程序与前一程序提交的证据不同,就可以认定构成“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所谓“新证据”⑬“新证据”是指原行政裁决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在原行政裁决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该观点与最高法院在“采乐CAILE”案中的观点是一致的。

3.足以推翻原行政裁决结论的证据构成“不同事实”

如在“娜尔思NAERSI及图”商标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对于属于原裁定之后新产生的、新发现的证据,或实质影响被诉裁定结论的证据应予以考虑,不构成一事不再理。该案中,赢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除少数证据外,其余大部分证据系在先异议复审案件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其中中国服装协会、广东省服装服饰行业协会、深圳市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娜尔思品牌曾被评定为深圳老字号的证据,以及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系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作出之后产生的新证据,该证据对该案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新的事实所作出的被诉裁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⑮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96号行政判决书。

4.证据上的差异构成“不同事实”

如在“长廉changlian及图”商标案中,再审裁定认为,长康公司在商标异议程序和争议程序中均提出了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理由,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均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审理,故被诉裁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问题是,相较于前案裁定而言,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基于新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明确提到了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以及相关民事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等事实,并在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同于前案裁定的结论。被诉裁定认定的相关事实,是长康公司在本次商标评审程序中新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新的事实受理该案争议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42条的规定。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关于该判决所持的观点,是笔者根据行政裁定书有记载的内容归纳的,根据笔者的裁判经验,由于该案的裁判结果是支持了后审行政裁决,故不排除该案裁判者亦持观点三的可能,即只有新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原行政裁决结论的证据,才认定构成“不同事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其意为,不属于上述类型的证据,则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该规定与“采乐CAILE”案、“宝a8馬”案的观点是一致的。该规定中,“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内涵是清楚的,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语义有模糊之处,此种情形有无“因客观原因”的修饰条件,是仅指因客观原因导致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还是包括因主观上证据收集能力等原因,导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存在一定歧义。“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从语义上看,不仅包括原行政行为之后新产生的证据,还包括原行政行为之前已经产生但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是否需要证明、如何判断,对于请求人之前“未发现”,是否需要无明显过错,这些亦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尽相同。

(三)利益平衡原则下对各因素的综合考量

本文认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关于证据上的差异能否构成“不同事实”,对这一问题的把握关键在于如何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比较好的平衡点。如果仅考虑或过多考虑实质正义和实质公平,只要证据上的差异能够推翻原行政裁决结论,就认定属于“不同事实”,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则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的效力和权威将会大打折扣;如果过多考虑程序正义和执法效率,无视新事实的形成,则可能导致个案裁判结果有违公平公正,难以被接受,也会影响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定分止争效用的发挥。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同理推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行政裁决结论的,亦不应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本文认为,且不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的“新的证据”的内涵是何,该条款是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与“一事不再理”涉及的重新启动新的程序根本不同。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有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根据有关权威解释,“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⑰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7页。因此,一般情况下,依据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是不得再次提起诉讼的。

关于何种证据可以构成商标评审案件中的“不同事实”,本文认为,考虑到千变万化的实践情况,除原行政行为之后新产生的证据、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在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无法提交的之外,可以在综合考虑证据远近、原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有无过错、原行政裁决结论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等因素的基础上,识别判断当事人新提交证据是否具有合理理由,进而判断应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

比如上述案件中,“双虎”案、“宝a8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的判断,“娜尔思NAERSI及图”案、“长廉changlian及图”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判断,请求人对其在先商标、在先商号的使用情况理应是知晓的,也有能力充分举证。因此,对于与自身权利标识知名度相关的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属于新证据。相对于与自身权利标识知名度有关的事实,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或主观状态有关的事实,是距离请求人远一些的事实。对于这些事实,如果请求人在原行政程序中确有合理理由未能发现,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明显过错,则可以予以考量。

三、实践中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断有关的其他问题

(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类似商品判断标准的变化是否构成新事实或新理由⑱ 在“三剑客”商标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三剑客公司在无效阶段以引证商标一再次作为引证商标的原因是基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发生了变化,异议阶段时的区分表未有3202类似群和2907类似群中部分商品类似以及部分商品可交叉检索的规定,无效阶段时的区分表则已经有了3202类似群与2907类似群中部分商品类似以及对部分商品可以交叉检索的规定,三剑客公司基于不同的理由就同一引证商标再次提起无效,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42条规定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591号行政判决书。

本文认为,一方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并不是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唯一标准,《区分表》的变化并不一定导致具体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结果的变化,并且《区分表》的调整变化是常态的,仅因《区分表》的变化,即认定构成新的事实或理由,可能造成新一轮评审程序轻易被启动,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判断诉争商标注册是否合法,考察的是该商标是否违反其申请注册和核准之时的法律,在商标核准注册后相关法律、法规或裁判标准发生调整的,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因此,通常情况下,商标核准注册后,类似商品判断标准发生变化的,一般不能仅以此为由再次请求评审。但不排除一种极端情况,即异议审查后、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类似商品判断标准发生了明显变化,并对原裁决结论有实质影响,不予考虑将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受损、双方利益失衡,则可以认定属于新的事实或理由,给予请求人再一次救济机会。

(二)注册号不同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的不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不同事实或理由⑲ 在“可比克kebike”商标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均为“可比克copico”。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土豆片等商品上。一审法院认定,“达利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时所引证的商标只有引证商标二,第9449号裁定亦仅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认定。因此,该案中达利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申请诉争商标无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1号行政判决书。

实践中大量存在注册号虽不同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的商标,它们或者是出于商业经营的实际需要,或者是出于防御注册的目的,或者是为规避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法律风险等。虽然理论上它们是不同商标,但事实上它们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是相同的,应该说在裁判标准一致的情况下,前后案援引此种不同的商标,裁决结论理应相同。实践中出现裁决结论不同的情况,多是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裁判标准发生变化之原因,正是由于裁决结论不同,所以会被认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文认为,如前所述,足以推翻原行政裁决结论不应当然成为“不同事实和理由”的依据,还应当考虑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等多重因素。由于主要识别部分和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的不同注册商标,其内涵的事实基础是一致的,因此将其视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更为恰当。

(三)事实依据基本相同,援引法律条款不同的,是否构成新理由

实践中,该问题主要出现在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的条款上,其他条款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如在韩文武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维密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再审裁定认为,维密公司在诉争商标异议程序中虽然提到韩文武注册了大量知名商标,但其依据的理由是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和第10条第1款第(八)项,并未据此主张韩文武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⑳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申269号行政裁定书。

再如在“Findeva”商标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菲迪瓦公司在该案的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了2014年《商标法》第7条第1款的法律依据,该条款虽然在针对诉争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中未提出,但菲迪瓦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时已经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异议申请,故菲迪瓦公司未提出新的法律依据。㉑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602号行政判决书。

在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七)项、第10条第1款第(八)项和第44条第1款等条款在不同情境下、不同时期内发挥了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注册行为的功能,法律适用标准发生过震荡和变迁,至今仍在进一步调整和优化之中。考虑到这种法律适用的现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条款属于绝对事由以及撤销主体和撤销期限不受限制等特征,允许请求人在事实依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款再次提出评审请求,是合理的。

此外,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四)项规定,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商标局不予受理。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一个法律文本下同一术语的内涵理应相同的原则,该第62条中的“理由”应当不包括“法律依据”,故法律依据不同理应不属于商标评审案件中的“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中也规定,当事人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结 语

商标评审及后续行政诉讼解决的是商标权的效力问题,其中多数案件类型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争端的处理,但从程序架构来说,其属于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因此其兼具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点。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由于价值取向的差异,本身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上就有所不同,这就造成商标评审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格外复杂,涉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信赖利益保护、裁判的权威与公正、程序经济和公共资源节约等多方面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故商标评审和司法实践出现各种争议是难免的。虽然如此,仍有必要研究和制定相对一致的规则,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以给当事人以明确预期,引导其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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