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解读与理性思考
2018-02-0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文
2014年开始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明显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较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实现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试点目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试点经验,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明确规定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速裁程序的确立,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如何充分发挥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优势、有效开展刑事速裁工作值得认真探讨。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检察实践效果
(一)速裁程序带来诉讼效率的明显提升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是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探索。从试点期间的实践来看,速裁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上的功能发挥十分明显。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5年适用速裁程序占全部提起公诉案件的13.27%,2016年占21.24%,2017年占42.79%。上述案件的平均审查起诉期限从原来的20天左右缩短到14天,大大提升了诉讼效率。
(二)速裁程序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载体
认罪认罚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而速裁程序则是认罪认罚的主要载体。“从宽”既包括实体从宽,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包括程序从宽,即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避免刑期倒挂等。2017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占同期审理案件总数的86.23%,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的66.66%,速裁程序案件成为基层司法的主体。
(三)速裁程序催生专业化办案组织
速裁程序的价值之一就是要解决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突出问题,推动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通常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60%。借助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在快速流转的同时,也催生了专业化的办案组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8月成立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轻罪案件检察部,配备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集中受理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自2016年8月成立以来,该院以14%的检察官办理了55%的刑检案件,切实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刑事速裁程序带来检察发展新机遇
(一)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增强
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一起,为检察机关审查实质化提供了法律上的基础和借鉴。刑事速裁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发挥司法资源调控的主体作用。要充分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平和效率的平衡,就需要在检察机关审查程序中建立司法资源的调控手段。刑事速裁程序的方案并不足以从根本上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而必须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审判程序中的速裁程序必须依托于检察机关审查程序的优化开展。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时,既要从证据和事实上梳理案件,又要从情节和认罪认罚程序把握案件出口和办理复杂程度。检察机关上接侦查机关,把握证据和事实的案件入口,后接审判机关,把握程序繁简和程序选择的出口。而速裁程序既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程序规范,又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范。依托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更好地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加强审查的实质化,从而更好地调控司法资源。[1]
(二)量刑建议权实现了从请求权到制约权转变
我国立法从未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行过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和2010年两次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进行规范。[2]检察机关囿于法律依据不足,对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判也只能通过抗诉途径予以有限救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广泛提出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又不受其约束,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陷入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在速裁程序试点中,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强化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尽管试点期间审判机关一直主张量刑建议有侵犯审判自由裁量权之嫌,但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将该制度予以明确,赋予量刑建议权以法律刚性。量刑建议的法律刚性进一步强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三)促使检察机关进一步发挥审前分流作用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实体和程序上的宽严有别。速裁程序为全面落实宽严相济提供了制度路径。一方面,大大促进了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启动审判环节的速裁程序。速裁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甄别的功能,实现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程序上的繁简有别,大大促进了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轻重和认罪认罚情况充分发挥不起诉裁量。比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扩大酌定不起诉适用,实现刑事诉讼的出口分流,更好地兼顾效率和公正。
三、检察机关优化刑事速裁程序的路径
(一)认罪协商是速裁程序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见,认罪认罚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沟通协商的过程,是决定能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开展认罪协商,而在认罪协商的过程中检察官的主体作用发挥至关重要,检察官需要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
1.树立协商诉讼的理念。认罪协商为刑事速裁程序提供了正当化依据,同时也是认罪认罚的理论根基,而速裁程序又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载体。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引入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几乎是不可回避的一项配套措施。”[3]传统的对抗制诉讼虽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权利,但是由于其固有的特点决定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消耗。引入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恰恰是把控辩双方从对抗引向合作,通过控辩协商更为简便地化解司法困境。检察官也应该充分认识协商诉讼对于实现繁简分流,解决长期存在的“案多人少”矛盾所带来的有利契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充分协商减轻证明和指控犯罪的难度。
2.坚持证明标准的底线。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是否应当降低证明标准是试点以来反复讨论的问题,从法律修改来看并未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依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中,检察官依然应当坚守这样的证明标准,对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只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才可以依法作出认定犯罪事实的结论。
(二)自愿性保障是速裁程序的核心
速裁程序以认罪协商为前提,而认罪协商的最核心要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这是速裁程序正当化的根本依据。因此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就成为一切工作的终极目标。
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该法第120条、第173条、第190条分别规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该法第173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2.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帮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2018年《刑事诉讼法》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该法第36条明确规定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权、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该法第173条第3款还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些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理性地作出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的决定。
(三)值班律师制度是速裁程序的有力保障
值班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此次修法的重要制度创新。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并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未将值班律师定位于与辩护律师同等的地位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从值班律师的职能来看,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也大致可以涵盖辩护律师的核心职责。值班律师可以会见当事人。与辩护律师可以主动会见当事人不同,第3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办案单位应当为此提供便利。
(四)量刑建议权应当准确行使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提供公诉时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而对于量刑建议除非发生例外情形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法律刚性。法律修改并未延续试点期间要求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量刑建议准确性的难度,但是为确保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稳定性,检察官必须高度重视量刑建议的提出。一方面要熟练掌握法院量刑的基本原则和规律,熟知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调整幅度;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司法智能系统辅助、规范量刑,尽量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通过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刚性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五)酌定不起诉得以充分行使
认罪认罚从宽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宽”是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统一。所谓实体从宽,即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当然的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认罪认罚本身即是在公平基础上追求效率的产物,繁简分流理应包含审前分流。在诉讼协商基础上达成认罪和认罚,也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在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起诉裁量权,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既符合法律修改的初衷,也是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发挥的重要体现。
(六)审查与出庭检察官的分离
在审前程序中,通过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充分协商,已经就认罪、认罚达成共识,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在庭审时适用速裁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4条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控辩双方的对抗因素已经降至最低的情况下,庭审的作用更多的功能在于查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保定罪正确。因此在试点期间,对速裁程序案件,多出现案件的出庭检察官与审查检察官不一致,此即为审查与出庭分离,或称轮值出庭模式。轮值出庭模式进一步解放了检察生产力,可以成为速裁程序中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统一模式。
四、刑事速裁程序需明确的问题
(一)速裁程序的启动和审限
1.检察环节速裁程序如何启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相关情况。据此规定,依据起诉意见书载明的认罪情况就可以启动速裁程序。但是,速裁程序的条件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还包括可能判处刑罚的要件,以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速裁程序的条件,只有经过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认罪认罚考察等才能得出结论。因此,不能简单依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就启动检察环节的速裁程序。当然,对于常见的较为简单比如危险驾驶、盗窃、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建立工作机制,就该类案件的启动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2.检察环节办案期限如何认识。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般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从而限制法院的审限不同,由于检察环节速裁程序的启动时间无法统一确定,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应当如何遵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问题。对于收案之初公安机关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检察机关当然应当在规定审限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案件需要检察机关补充、完善证据,甚至退回补充侦查才能达到速裁程序的条件。对于该类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是否会被认定为超期办案,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值班律师的阅卷权
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审阅是提供一切法律帮助的前提。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具有阅卷权,但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实际上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了依据。值班律师是可以径行阅卷,还是应当在被犯罪嫌疑人约见之后才能阅卷,法律规定并未明确。从值班律师的职责出发,其职责限于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这些职责的履行都有赖于被约见之后才能够提出。因此,即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合乎逻辑的得出值班律师具有阅卷权,该值班律师阅卷权的行使也应该以被约见为前提。
(三)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期间,针对是否应当限制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出发,2018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并未作出限制。但是,从诚信和契约精神出发,认罪认罚表示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并为此作出具结,在一审判决时也因认罪认罚获得一定程序的从宽处理。判决后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显然违背了“认罚”的涵义,并不当地享受了“从宽”的处罚。针对这种情况能否提出抗诉或者应当采取何种方式予以监督和纠正,法律或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明确。
注释:
[1]参见李奋飞:《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2]分别是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2010年2月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性意见(试行)》。
[3]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