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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事实描述的规范化探析

2018-02-07柏屹颖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0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陈某王某

文◎柏屹颖 卓 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刑法格言也揭示了案件事实在刑事案件中的基础性作用。司法实务中,事实不准确不仅会影响案件承办人的法律判断,还会误导相关决策者作出不当意见,致使案件诉讼程序难以顺利进行,影响个案司法公正的实现。近年来出现的冤假错案与事实认定不无关系。虽然多数司法人员能够认识到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但部分法律文书中案件事实描述却不甚规范,单纯通过法律文书中案件事实陈述难以掌握具体案情,难以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因此,有必要对此专门予以探讨。

一、刑事案件事实描述存在的问题

(一)有些案件事实描述不全面

案件事实描述的基本要求是要素齐全 (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过程及结果,俗称七个“W”)、陈述完整。但是,实务中有些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并未达到应有的要求。(1)有的事实描述不完整,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如,王某盗窃案中,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书中仅描述为“王某潜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王某被返回房间拿资料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在逃跑中被保安抓获”,未提及该房屋系刚刚装修完毕、尚未入住的情况,也未提及王某被发现后拿着铁锤指着被害人恐吓的情况,就此无法得出王某是否系入户盗窃以及是否转化抢劫等罪名的问题。(2)有的事实描述遗漏关键情节,导致罪或非罪截然不同的结论。如,陈某故意伤害案的提请逮捕书认定“因琐事发生口角,黄某等3人冲入陈某姐姐家中追打陈某,后黄某在追打过程中被陈某连续捅刺脑、颈等重要部位而死”,而客观事实则是因陈某不愿意出借其车辆给黄某,黄便纠集张某(持刀)、王某追打陈某,陈某躲避不成逃入小巷,追在最前面的黄某被陈某捅刺两刀(胸部创口达皮下组织)后自行走出巷子。可见,遗漏对案发起因、打斗双方力量对比、捅刺细节等具体描述可能会影响陈某是否系正当防卫的判定。事实上,诸如此类涉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重大过错等事实,因多种因素容易成为法律文书中事实描述忽略的节点。

(二)有些案件事实描述的用语不规范

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绝非主观臆造,但也不是纯碎的客观存在,而是相关诉讼主体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论证与筛选后的结论,是主观认知与客观证据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此,案件事实描述的准确性就要求诉讼主体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事实描述的用语也显得尤为考究。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情形。(1)有些案件事实描述的用语不妥当,如在盗窃犯罪类提请批准逮捕文书中,时常见到“犯罪嫌疑人某某窜至某处实施盗窃”的表述,“窜”明显带有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在客观中立的案件事实描述中,使用该类具有评价功能的语词并不妥当。(2)有些事实描述的用语有口语化的倾向,如使用“很火”这个词来表达被告人“很气愤”,使用“放电影电视剧”替代“播放电影电视剧”等表述。(3)有些事实描述使用抽象的刑法规范用语替代具体的案件事实描述也不合理。如我们习惯使用行为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替代具体事实的描述,既有提前预设行为人行为性质之嫌,也不符合事实描述的客观、中立、平和用语等特征。

(三)有些案件事实描述的用语不准确

案件事实的描述不仅要全面、规范,而且务必要详实、准确。如此,案外人才能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阅读了解案件的全貌与整个经过。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些不准确的情况。(1)有的法律文书中事实描述习惯使用抽象性的概念,而非具体的、叙述性的表述。如对于案件起因的描述往往使用 “因琐事引起纠纷”、“因小事发生矛盾”等语句,对于故意杀害或伤害多人案件经过的描述,认为类似“某某持刀连续捅刺致使多人死亡、轻伤”足以,殊不知对于伤害顺序、时间空间的间隔等准确陈述对于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尤为重要。(2)有的法律文书描述的事实也有证据印证规则贯彻不好的情况,比如对于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认定为案件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在未作供证矛盾分析情况下轻易采信未经印证的孤证。

二、刑事案件事实描述失当的原因

(一)部分司法人员对案件存在不当“先见”

案件事实多存在不同的评价侧面,不同角度的评判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故客观中立的事实描述尤为重要,人们会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自己的认识得出相应的结论。实践中,存在事实描述不全面或者遗漏关键细节的情况可能与相关诉讼主体存有不当的预设性的认识有关,即有的司法人员先对案件事实予以定性分析,根据自己的判断,结合刑法关于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案件事实描述。实际上,事实描述就是呈现案件的全貌及具体发生经过,其本质应是叙述性的,而非评价性的。相关诉讼主体不能先对其评价,再将个人认知强加于中立的事实陈述中。比如,不能预设寻衅滋事罪名而将行为人动机描述为逞强耍横,更不能因为欲置行为人有罪境地而忽略可能存在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刑法阻却事由的陈述。

(二)有些司法人员建构事实能力稍显不足

证据分析能力、事实认定能力与法律适用能力等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核心能力。由于事实认定需要以证据分析为基础,对案件事实描述的偏差就突显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的把握及运用证据锁定事实的能力不够娴熟、事实描述的文字表达能力也需要进一步提升与规范。比如,不熟悉或者不能严格贯彻判断证据的印证证明方法的可能会将未经印证的孤证情况作为案件事实,缺少一定实务工作经验的司法人员可能无法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对在案事实进行认定,生活阅历欠缺的司法人员可能也不能自如地运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判断法则。又如,对语句修辞不够敏感、文字表达能力不够自如的司法人员可能无法准确区分“抄起铁锹砸向他人”与“拿着铁锹砸向他人”的文本意义,更不会注意到“窜至某处”可能带有的对行为人人格贬低色彩的意味。

(三)少数司法人员的认识问题

司法责任制特别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像悬在司法人员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警醒着人们不能触犯司法的底线。本意良好的制度设计,带给一线办案人员的压力边界却无限延伸,体现在案件事实描述上就会出现以抽象的、剪裁的修辞替代具体细节的陈述,刑法规范用语大量存在的情况。本文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多数由于一线办案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导致的:一是司法人员因简洁明快已习惯使用抽象表达方式,轻易不会打破这种局面,且抽象用语更有利于将剪裁的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强行并拢”;二是使用抽象表达方式会给后续复核复查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除了自我保护之外,也不排除有部分司法人员故意裁剪案件事实,在案件事实描述时不认真、不仔细,遗漏对关键证据的审查判断,在案件讨论与汇报时故意隐瞒案件的关键细节,以达到支持自己观点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当然,有些办案人员刻意将孤证事实列入相应法律文书的认定事实,目的是强化下一阶段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内心确信,这对于事实认定本身影响不大,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

三、刑事案件事实规范描述的合理路径

(一)合理把握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递阶关系

从法律方法论角度看,裁判结论无非是逻辑三段论推导的结果,大体是先确定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后寻找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再将事实涵摄于规范之下进行判定。实际上,“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果离开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得出千差万别的结论。”[1]据此,案件事实的认定当然离不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的指导,无法与法律规范截然区分。可是,本文所关注的“案件事实”并非在于其如何形成,而是在于其确定后如何表达。尽管“为决定某一生活事实是否可能为某一法律规定所规范,为判断之人实际上必须做各种不同的先行判断”,[2]事实形成的过程需要“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但事实确定后的文本建构却与规范判断不能等同视之。因为案件事实是诉讼主体基于在案证据形成的判断,着重解决“有没有,有什么”的问题;而法律适用是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自身的法律知识形成的认定,着重解决“是什么”的问题。应当说,案件事实部分与法律适用部分的功能是存在差异的,如果在法律文书的事实描述时,大量使用具有评价功能的规范用语替代中立的文本叙事,抑或带有预设性的抽象价值判断进行事实描述,便会混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递阶关系。

此外,事实描述总是由具体的诉讼主体通过语言进行的,而诉讼主体的认识能力必然有其自身的主观性与局限性,这一过程也会表现出一定的隐蔽与非公开性,这就决定了事实描述主体思维认知、表达方式的重要性。所以,刑事法律文书中事实描述的合理做法便是,根据在案证据判定案件事实后,全面概括案件的具体经过,不能刻意回避或者剪裁重要事实,也不能混淆平和、中立的文本叙事与价值判断的界限。

(二)提升司法人员建构案件事实的能力

个案的公正离不开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核心能力的娴熟把控。在法律文书的事实描述方面,我们不仅要学习各种证据的判断方法与运用规则,也要注重文本修辞的选择运用。固然,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基于不同的背景知识、生活阅历等对既定的客观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判定,也应尊重“法官”这种自由裁判,可是司法官员“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秩序的基本需求。”[3]具体而言,在事实描述时应注重以下规则的学习与运用:

首先,应确保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扎实。在确保单个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础上,严格贯彻证据的印证证明等规则实现证据的综合分析,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客观准确性。如即使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系流窜作案,在未进行查证核实时,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x年x月x日,在x小区入室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作为报捕书中案件事实一部分。

其次,应注重事实描述的完整性要求。依照事实陈述的“七要素”要求,依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完整表达案件整个经过,不能以点带面、以偏概全,更不能无中生有或刻意隐瞒关键事实。如,一起三人共同盗窃案件的事实,应该这样表述:“x年x月下旬,无业人员王某在帮助宏发贸易公司经理吴某搬家时,得知吴某在盛大花园小区的房子正在装修、尚未入住,于是起意到该房子内盗窃家电。x年x月x日下午,王某纠集刘某、李某二人,约定由王某负责盗窃,刘某负责在楼下接应,李某开面包车在小区东门外等候。x月x日晚11时,王某等3人开车来到盛大花园东门外,王某爬上二楼持长柄液压钳夹断防盗网铁条后进入屋内,发现卧室有联想手提电脑一台,于是将液压钳和电脑从窗户交给楼下守候的刘某。随后王某在拆客厅平板液晶电脑时,被返回房间拿东西的被害人吴某发现,王某随即亮出大号扳手指向吴某称“再喊就弄死你”,然后从大门跑走。吴某下楼追赶并大叫抓小偷,王某跑向小区南门时被保安曾某、石某抓获。刘某听到叫喊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和液压钳藏于小区绿化带后往东门跑,与李某会合后二人逃至乙县。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的交待,于x月x日将刘某和李某抓获归案。所盗笔记本电脑被小区群众拾得后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价值3000元。”如此表述,可以清晰地看到案件的全部过程,包括犯罪预谋、实施过程、归案情况及作案工具、赃物处理情况,比较符合事实描述完整性的要求。

最后,需要注意文本表达的规范性,强调语句修辞准确性。由于案件事实是在整合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基础上得出的,在这种整合过程中,必须借助语句的表达实现证据信息的转化,而转化的过程就可能出现表达的多样性。如在一起涉及故意杀人案的事实表述中,版本Ⅰ描述为:“x年x月x日,小商贩王某在马路边非法摆摊被城管人员查处,在勤务室接受处罚时,王某与城管执法人员李某、陈某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城管人员李某捅死、陈某刺伤”;版本Ⅱ描述为:“x年x月x日,小商贩王某(身高1.6米)在马路边非法摆摊被城管人员查处,在勤务室接受处罚时,王某与城管执法人员李某(身高1.8米)、陈某(身高1.82米)发生争执,李某首先殴打王某,接着陈某也殴打王某,王某被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城管人员李某捅死、陈某刺伤”。尽管版本Ⅰ和版本Ⅱ均来自同样的证据材料,但信息转化的处理不同,呈现的文本效果截然相反。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实践中个案办理能否取得良好的效果并不仅仅在于证据、逻辑等,还在于公正的文本表达方式。所以,注意语句的规范表达与具体修辞的慎重选择就尤为重要。

(三)强化事实认定的公众参与,注意“法律真实”的规范表达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是同等的概念。作为中立的司法人员因不具有亲历性,对于“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就需要借助证据进行,而证据大多由诉讼参与主体提供或者获取,必然就会存在失真的可能,故司法人员的重要职责便是灵活运用各种方法实现对证据的鉴真。由鉴别后的证据构建成的事实就是法律真实,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事实陈述时应以证据论,既不能随意使用“自由心证”分析方法、错将客观真实当作法律真实,更不能将没有任何证据基础的“闲言碎语”或“个人臆测”当作案件事实予以陈述。毕竟,虽然案件的法律事实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但是案件事实的描述也绝不能有虚构的成分。

对此,相关诉讼主体应时刻注意对“法律真实”底线的坚守,既不能故意虚构案件事实,也不能凭个人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当然,在个案事实认定中,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会忽略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作用,故强化事实认定的公众参与也非常重要。如在疑难复杂案件讨论时,确立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并重的理念。案件承办人员在汇报时应列明各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名录,让参与讨论人员根据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进行案件事实的判断,各参与人经过充分讨论得出的结论也成为最终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如此案件的“法律真实”也能实现规范表达。

注释:

[1]张明楷:《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3][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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