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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新型法律援助模式的探究

2018-02-07张小云福建省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司法 2018年8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被告人协商

张小云(福建省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界定及性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界定

2016年9月3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拟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这意味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司法改革任务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印发,进一步确保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的开展。《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得出,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

其中,对于“认罪”的理解,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指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不仅包括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包括对适用建议程序没有异议。①张建国:《论对被告人认罪之确认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赤峰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有研究者认为,认罪必须获得程序上的意义才能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产生影响,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不应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能够对诉讼程序和形式产生影响的认罪只能是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认罪。②郭明文:《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研究》,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但也有学者认为,所谓认罪,仅仅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③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此外,还有研究者指出,认罪包含着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主观上,必须坦诚的述说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真心实意的。而不是被逼迫的、被动的承认;客观上,被告人必须将所犯客观事实如实交代。主客观相结合才是认罪。④余胜:《认罪认罚制度议》,2009年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综上,笔者认为,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必须同时满足两点,其一是主观上要确保其自愿性,其二是客观上所陈述的犯罪事实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但是,对于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与实际情况相一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若仅仅以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为依据,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与所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来判断其是否如实,那么,前提必须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定会与客观情况相符合,是万无一失的,不会出现任何的错误。显然,在司法实践中这个前提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笔者认为,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一个动态完善的过程,不是一次性机械的决定。在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致,即翻供,就被办案机关认定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的权利,损害了他们的利益。笔者建议,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致的时候,办案机关对不一致部分应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结果,来认定其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事实不一致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应该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的时候是否存在遗漏情况。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实,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上存在失误,那么就不能将责任的承担转嫁给犯罪嫌疑人。有学者把认罪的内容扩大至“对适用建议的程序没有异议”,笔者认为这一点是不可取的。认罪认罚制度在设计上根据被追诉人是否认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种和刑期的长短设置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三种诉讼程序,以有效应对不同的案件,从而给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可见,对于适用什么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非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笔者认为,只突显审判阶段认罪的意义是不太适合的,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是一个连贯性的程序,对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所谓的认罚则是指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自己即将接受审判并被处以刑罚的事实的认可。《办法》明确了认罚的实质要件是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形式要件是签署具结书。具结书其实就是责任书、保证书、悔过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示。笔者认为,这里的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不能形式化地认定为同意检察院单方作出的量刑建议,而应该是指检察院与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法律援助律师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

所谓的从宽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量刑获得优惠。量刑优惠是从宽处理的最一般表现形式,包括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还包括作出不起诉裁决、缓刑判决以及免除刑罚判决等等。⑤陈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探究》,《犯罪研究 》,2016年第4期。但是能从宽到何种程度,除了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犯罪事实外,还与法律援助律师与检察官的协商有关,所以,从宽还是一个动态协商过程,实践中是一个协商交易、达成合意、最终确认的过程。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等协商性质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义的界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功能的定位上实现了对抗型司法向协商型司法的转型。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中,围绕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如何认定,控辩双方会展开充分地对抗。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大为降低,控辩双方都因此获得了相应的诉讼利益,是一种以契约精神为导向,体现控辩双方合作、协商与合意的新型刑事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控辩双方展开协商与合作的程序机制。协商性司法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这就对控辩双方的地位性质有一定的要求,合作型司法比传统司法更加注重双方地位的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互相合作。而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控方具有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与其抗衡的协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尤其是因犯罪嫌疑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受到诉讼制度的限制而使其在协商中处于被动的局面。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平等对抗公权力的机会,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必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考虑是否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时,能够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律师及时、有效参与到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还对监督公权力依法依规运行有积极作用。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探索中无疑吸收借鉴了美国诉辩交易的合理因素,重视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强调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协商能力。《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还具体规定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即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为确保每一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享受到法律上的帮助,《办法》依据对象的不同,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了区分,一类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人群,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另一类是不符合应当通知条件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包含了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顶层制度的设计上,采用的是全面法律援助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获得“平等武装”的保障,获得其与代表国家公权的检察官进行协商的能力,保障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真实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出现的不平等现象及原因分析

(一)主体的不平等

根据控辩平衡的诉讼原理,控方提出一个诉讼建议,辩方也可以提出一个反建议,对这个“反建议”,控方应当认真倾听,对于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对原来的诉讼建议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予以矫正,在双向反复的磋商互动中找到一个双方可以接受的平衡点,从而达成一致意见。⑥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南都学坛》,2016年第6期。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在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时候,对检察官的意见不敢随便地质疑,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求律师是一个能与检察官站在平等地位的诉讼主体,并且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讨价还价,进行平等谈判。但是,有的律师对自己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角色定位不清晰,仍沉浸在传统的办案观念中,认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会得罪检察官,所以不愿意,也不敢去协商。导致制度的构建上虽然赋予了律师平等的地位,但实践中他们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上,采取的态度是不积极,只是消极地依附于检察官的结论性文书,在协商中不主动提出建议。

(二)信息的不平等

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平等是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理性选择程序的基础和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双方信息不平等的现象常发生在以下情况:第一,律师的阅卷时间过短。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时候需要提前跟检察官联系,商定阅卷的时间,很多律师因为自己事务繁忙的缘故,时常就是开始量刑协商前十几分钟开始阅卷,有的甚至到了协商的时间点才匆匆阅下卷。若轮到派驻看守所值班的律师办理,会出现检察官因为有些案件卷宗过多,没法携带到看守所,律师又没有时间提前到检察院阅卷的,导致律师协商结束后再返回检察院补阅卷。律师无法有充足的时间查阅案件相关材料或者根本没查阅案件相关材料,这与悉知控方证据数量、质量和体系的检察官存在着信息量上的差距,这种情况下律师如何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性地协商,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理性地认罪认罚呢?第二,在会见当事人的问题上,笔者发现,在实践中有时不给律师单独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机会,一般情况都是律师和检察官一同会见当事人,或者律师会见的时候检察官在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无法实现与犯罪嫌疑人畅通自在地沟通,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以及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事先就认罪认罚的条件和后果进行协商讨论。第三,律师承办认罪认罚案件容易出现断层问题,由于律师有自己案件需要承办,他们的时间相对不固定,无法保证认罪认罚案件承办的连贯性。认罪认罚案件移送到法院时,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案件的律师没有时间继续承办,需要更换律师,更换后的律师就需要重新阅卷,法院在审判阶段通常是几个被告人集中审判,更换后的律师难以在短时间内掌握案件的信息,无法充分发挥协商的作用。甚至有时候,有些被告人因对更换后的律师不满意、不信任,而反悔不愿意认罪,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与一个案件由同一检察官全程办理案件的情况,出现了一定反差。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出现的不平等现象原因分析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始,大量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涌入,单一采用指派社会律师的模式,会使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太过被动,完全取决于社会律师的态度,无法完全保证能胜任这么大案件量的法律援助任务。笔者发现,在试点过程中,社会律师的盈利性与法律援助的公益性的价值冲突就凸显出来了,大幅度增长的案件量,使得社会律师对法律援助的责任已经完全超出慈善或职业伦理所能承受的范围,甚至严重影响律师作为一个自由行业的生存饭碗。于是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平等协商体系的构建就出现了极大的阻碍。

律师作为自负盈亏的职业共同体,其赖以生存的技能是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而其获得报酬的方式则是通过售卖他的时间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每个人的时间、精力都是特定且有限的,为了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当然会把大量的时间、精力花在为最为慷慨的被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上。⑦程衍:《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立公设辩护人系统》,《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而认罪认罚案件能给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补贴,不容乐观。很多地区由于各地财政政策的限制,至今还未出台发放法律帮助补贴的文件,部分地区已经出台相关文件,但发放的标准比一般的法律援助补贴还低,以福清市为例:法律帮助案件参照法律援助实行一案一补,按人次分阶段计,侦查阶段每件300元;审查起诉阶段和人民法院在一审阶段自行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每件按800元计算;一审阶段人民法院经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每件按200元计算。这样的补贴标准与律师私人委托案件的收入相差甚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指望律师放弃能为个人带来收益的案件,转而将时间精力投入到认罪认罚案件中来,这是不现实的,也是违背常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部分律师对于法律援助的案件,没有阅卷、没有会见,出现于法庭时,对案件内容一无所知甚至都不认识自己的辩护对象,在这种状况下辩护质量可想而知。而认罪认罚案件为达到程序简化、效率提高的效果,克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因此司法公正性的要求显得尤为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协商的能力,容易被误导,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关键一环。

三、平等协商框架下新型法律援助模式的构建

让国家投入巨额的财力,用与律师私人委托案件等额的办案补贴去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是不可能实现的。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取其精华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个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适宜的新型的法律援助模式。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14年率先建立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并且一直引领为贫困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方面处于领先地位。其就公设辩护人制度而言一共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社会事业机构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在其中工作的律师一般具有国家聘用的公职人员身份;第二个层次是合同制辩护人,他们区别于社会事业机构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中的律师,虽然合同制辩护人也经常被称作“公设辩护人”,但是他们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者或一个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与政府洽谈处理贫困刑事被告人的案件,并扮演一个独立的合同订立者的身份;第三个层次是所谓的指派律师系统,该系统下律师将会被从一份名单中被指派参与刑事辩护案件。以上三个系统可以在一个单独的郡操作,比如一个郡县中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处理绝大多数的贫困被告人刑事辩护业务,但如果遇到利益冲突等情况,就可以使用合同制辩护人和指派律师系统。⑧刘植:《论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可见,在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中有三种模式供选择,一般将公设辩护人承办案件作为首选,只有在公设辩护人不方便承办的情况下,才使用合同制辩护人和指派律师系统。而从我国现行法律援助中心的运作模式上看,基本上单一遵循指派律师这样一种思路。而第一层次公设辩护人和第二层次合同制辩护人在我国法律援助运作模式上较为薄弱。笔者认为随着认罪认罚试点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的运作模式应该转变,参照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加重第一层次、第二层次的比重,着重发挥第一层次的作用,构建新型的法律援助模式。在刑事案件发生数量较多的地区,结合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考虑,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特别是在案件相对集中的县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内设机构,机构主要采用公职律师和合同制公职律师模式,适当实行指派律师模式。现行的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自然转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公职律师,某些地区可依据案件的需求量适当增设公职律师编制。合同制公职律师指的是法律援助中心与符合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准入条件的社会律师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合同。这种新型模式的建立并不是一刀切,在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地区,可以沿用现有的指派律师模式。

在这种新模式下,公职律师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有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公正的价值底线,控辩双方平等架构的搭建更能充分有效地实现。从身份上看,公职律师不仅仅是当事人诉讼利益的维护者,其同时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多了一种帮助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责任。从办案质量上,公职律师由于有固定工资和编制,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案件,有充足的精力能投入案件中,保障高质量的会见、阅卷,不会产生信息上的不对称,可以实现一案到底,对案件各个阶段产生的问题不容易出现脱节。从积极性上看,公职律师的工资是固定的,包括固定薪金和办案提成,办案提成是综合评估公职律师办理的案件数量与质量而得出的,公职律师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提成会尽全力更好地完成更多的法律援助任务,不会存在对法律援助案件不管不顾或随意承办。现有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上采取消极的态度,大多是因为办理案件的需要付出额外的成本,而这部分付出没有补贴,认为那不如坐办公室处理行政事务。目前,虽然福建省司法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闽司【2017】189号文件中规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根据律师承办案件成本领取办案补贴,但由于具体的办案成本难以估算以及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作为领取国家薪水的公职人员再领取必 要办案成本补贴缺乏依据,导致至今还未落实到位。所以要调动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认罪认罚中的作用,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领取办案补贴的问题急需解决。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性质上可定义为协商性司法,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在合意的基础上谋求控辩审三方都乐于接受的司法结果。在维持基本法制底线的框架内,该司法体系尽可能让不同利益诉求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更多的发言权,相互之间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而增加更多的对话与合作机会,力争把多元化的价值目标都吸纳都程序之中。因此,转变故有的法律援助模式,构建新型模式,充分发挥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的作用,建立一支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效、及时法律帮助的援助律师队伍是趋势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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