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病理学鉴定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
2018-02-07王代鑫朱英芝周小伟屈国强王荣帅
王代鑫,朱英芝,周小伟,屈国强,王荣帅,任 亮,刘 良
(1.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南 长沙 410005;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湖北 武汉430400;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湖北 武汉430030)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医学、法医学专业知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活动①《湖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施暂行规定(试行)》。。
对医疗纠纷案件死因的鉴定是法医病理学的内容之一。明确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医疗诊治常规或医疗差错;如存在,则其诊疗行为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判定过错参与度。因此,解决这类纠纷的核心是查明死因,同时明确医务人员是否违反了诊疗常规,需全面、系统的进行尸体解剖和相关辅助检验,再结合临床资料和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科学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提供证据[1]。
1 法医病理学鉴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中的重要作用
法医病理学鉴定在涉及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限于传统观念及技术水平,尸体检验往往在医疗纠纷发生初期被忽略,直到案件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才凸显出其重要性;另一方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对尸体检验的要求更高,需要对病历资料的审查、尸体解剖方案的制定、辅助检查的确定等各个环节进行把握。
与死亡有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确定死亡原因、明确损害后果为医疗损害案件的核心及基础,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进行医疗过错行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分析。通常此类案件的损害后果比较直接,一般认为患者死亡即为损害后果。死亡原因的确定则比较复杂。一方面患者死亡多发生在门诊或住院后24小时之内,许多疾病通过现有临床观察和检查不能确诊,死因亦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尸检是查明死因最准确、最有效的手段,也是确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准确、客观及提高医疗质量的重要环节。因此,涉及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需通过尸体检验明确死亡原因,尸体检验应由具有法医病理学鉴定资质的机构及经验丰富的法医病理学高级鉴定人进行。
由于限于传统观念中对于尸体病理检验的思想保守,纠纷双方对尸检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所以涉及死亡的医疗损害鉴定在前期明确死亡原因时即遭遇巨大阻碍,以至于后期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因为死因不明,案件委托受挫,尤其对于法院而言,案件频繁遭到退案,拉长办案时限,降低办案效率,加深医、患、法、鉴各方之间的矛盾,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如下述案例:
患者路某到某医院就诊,主诉胸口疼痛,该院医生查阅过心电图报告后,让路某进行进一步检查,包括血清肌钙蛋白I、B型钠尿肽、胸部CT等。2小时后,路某突发意识不清,但仍有呼吸,心电图示波为室颤,医护人员立即给予心肺复苏、电除颤等抢救措施,并予使用肾上腺素、胺碘酮、阿托品、碳酸氢钠等药物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拒绝尸检。为了明确该医院对路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路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为多少,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四家鉴定机构,但均以未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明确,难以进行医疗过错与其死亡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特定条件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所以在本案中,赵某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应当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说明了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尸体病理检验、确定死因的重要性,因未行尸体检验,无法明确死亡原因,造成了原告直接被驳回诉讼且承担了这个不利后果的局面,故在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不光要仔细进行尸体病理检验,还要尽早确定死因,重要的线索或死因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至于遗漏,法院也得以公平公正的判决医院的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8年7月31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文,公布最新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三章“医疗纠纷的处理”之第二十六条明确记载: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也同样说明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2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死因分析愈加复杂,对尸体检验的要求更高
据《法医病理学》[1]载,有医疗因素参与的死亡案件,后期极易产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就给法医病理学鉴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行有医疗因素参与的死亡原因鉴定时,需从尸体解剖方案的制定、病历资料的审查、切片染色方法的确定等各个环节进行把握,找出死亡原因,明确医疗因素在死亡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及可能的参与度。细致全面的法医病理学检验常常能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快速、准确的解决提供依据及思路。
据笔者工作经验,常见的与死亡有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法医病理学部分,大多集中在输液或者其他治疗后迅速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后死亡的医疗纠纷、新生儿及儿童死亡、产妇产后死亡等方面。
2.1 输液或其他治疗后迅速死亡
对于此类案件,其死亡原因可能为药物过敏性休克、输液相关不良反应、潜在疾病等。为明确具体原因,需从各种原因导致死亡的特异性表现进行特定检查。鉴定时需把握好患者本身疾患和医疗过失之间各自的参与度。
2.2 交通事故损伤后死亡的医疗纠纷
此类案件,其死亡原因可能为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肺动脉血栓栓塞、脂肪栓塞、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及挤压综合征等。对于此类案件,需收集现场资料及临床资料,联系尸检鉴定中各种改变,掌握好度,给予准确的判断。
由表2可知,20%氨水耗量为4.94 kg/t,SGH蒸汽为101kg/t(蒸汽参数表压为3.4MPa、360℃),运行成本高达36.5元/t,SNCR+SCR系统NOx排放值可稳定控制在75 mg/m3,氨逃逸可控制在2.5 mg/m3以内。该垃圾焚烧电厂脱硝系统运行数据见图 4~5。
2.3 新生儿及儿童死亡
其死亡原因可能为窒息,新生儿疾病(常见如先天性心脏病等),肺炎等。需注意结合病历资料综合分析。
2.4 产妇产后死亡
分析原因,包括产后大出血(羊水栓塞、产道损伤、子宫复旧不良、剖宫产子宫缝合不佳等),其他疾病(猝死的心脑血管疾病)等。羊水栓塞可行特殊染色、免疫组化等辅助诊断。
3 涉及死亡原因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同时具有法医临床学及法医病理学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
3.1 涉及死亡原因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同时涉及法医临床学及法医病理学的知识
这也就意味着单纯具有法医临床学,或者法医病理学资质的鉴定人都无法精确做到掌控全局、分析出被鉴定人的整个死亡过程及医疗行为对被鉴定人死亡的影响因素,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同时,医疗行业因其高度的专业性、行为的风险性、方法的侵袭性、效果的不确定性等,需要鉴定人辩证的审视整个医疗过程,客观地评价医疗效果,结合法医临床循证的方法和法医病理的排除性方法,得出最准确的结论。
3.2 具体案例
案例1 从死亡原因分析医方因手术方式选择错误所致的医疗纠纷。
(1)基本案情。2016年4月7日9时许,被鉴定人吴某因突发胸痛2小时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胸痛原因待查: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③高脂血症;④糖耐量异常。于当日11时许行冠脉造影术+支架植入术,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3时许宣布临床死亡。
(2)病历资料摘要。2016年4月7日患者吴某,男,52岁,因突发胸痛2小时收住入院。体格检查:Bp:24/14.7 kPa(180/110 mmHg)。 心界扩大,HR 72次/min,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辅助检查:床边心电图:①窦性心律;②A型预激。入院诊断:①胸痛原因待查: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②高血压病3级 极高危组;③高脂血症;④糖耐量异常。完善检查。处理:患者诉胸痛缓解,暂不予杜冷丁,建议患者立即行冠脉造影术以明确诊断。告知病情危重,同意手术,并签署心血管介入手术知情同意书,于11:25分前往导管室,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必要时支架植入术”,多体位造影示:前降支近段及中段见多处弥漫性重度狭窄病变,第一对角支口部次全闭,第二对角支口部及近段中度狭窄,回旋支近段及中段中重度狭窄,钝缘支近段中重度狭窄,右冠口部及中段中度狭窄,管壁不规则。告知患者家属各项手术风险,家属知晓理解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遂行PCI。17:51突发呼吸停止,四肢抽搐,送入心脏临时心脏起搏电极至右室心尖部,连接临时心脏起搏器,心电监护示电机械分离,仍持续心肺复苏,穿刺右侧股动脉,置鞘,并予追加肝素3000iu,送指引导管至左冠口部,于左主干至前降支近段植入4.0 mm×15 mm支架1枚,复查造影示前降支血流TIMIO级,继续持续心肺复苏,间断给予肾上腺素静推,21时许返回病房并继续抢救。于4月8日03:40宣告临床死亡。
(4)死亡原因分析。根据对死者吴某的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及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吴某在冠状动脉左主干及左前降支支架植入术中,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5)鉴定意见与分析讨论。本例院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主要表现为:①治疗方案选择有误。医方在诊断患者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怀疑患者急性心梗情况下,未立即开始抗栓和抗心肌缺血治疗。若患者进行性缺血且对初始药物治疗差,临床再针对患者情况选择个性化诊疗方案,降低后续手术治疗风险。②手术方案选择错误。2016年4月7日,被鉴定人因突发胸痛2小时入某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冠心病,三支病变,急性冠脉综合征,非ST段抬高型心梗”之临床诊断成立,有冠状动脉血运重建术手术指征。冠状动脉血运重建术包括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PCI)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CABG)。根据相关医疗原则,被鉴定人三支病变,CABG优于PCI,应先进行保守治疗,并择期行冠状动脉搭桥术。医方直接行急诊PCI,增加了患者手术风险。③术前准备不充分,增加了手术并发症风险。(a)对于非ST段抬高型心梗的患者,选择个体化的治疗方案,必须尽早进行危险分层,医院未进行危险分层;(b)置入多个支架、长支架为支架血栓形成的相关危险因素,医院未于术前及围术期充分DAPT和抗凝治疗。因此,医方未进行充分的术前及围术期准备,减小了患者生存机会。④术中应对措施不当。被鉴定人术中出现无复流及可疑血栓,医方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加速了被鉴定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被鉴定人出现无复流及前降支远端可疑血栓,医方在进行药物溶栓治疗无明显效果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血栓抽吸,解除病因,致被鉴定人最终心律失常,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认为,考虑急性冠脉闭塞是支架置入术中的严重并发症之一,但有时难以完全避免其发生,且难以救治,综合分析,认为医院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40%~60%。
(6)评析。本例从法医病理学角度来说,死亡原因明确,但若单从院方病历来看,治疗手段与常规诊疗规范不符合,即手术方式选择不正确,这样容易造成对院方的责任认定过重,无法使医患双方同时信服。通过细致、全面的法医病理学检查,器官病变的严重程度以及手术的后对器官造成的影响一目了然,分清哪些病变是自身存在,哪些是手术的影响造成的,由此可见法医病理学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划分自身疾病与医院过错是不可缺失的。与此同时,该鉴定并未因医方存在过错而盲目判断医院为全部责任,而是从法医病理学角度,还原被鉴定人死亡的整个过程,通过法医临床学思路与方法,考虑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的因素,最终认为院方和自身疾病承担同等责任。整个鉴定有理有据,体现出法医病理学与法医临床学的融会贯通。
案例2 抽丝剥茧,一步步找出死亡原因,并以此为据分析医疗损害过错,确定参与度。
(1)基本案情。2017年8月17日,王某因“孕39周+5下腹坠胀伴阴道见红12小时”入某市医院就诊,8月20日剖宫产术后突发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
(2)病史摘要。 患者,女,32(34)岁,主诉“孕 39周+5下腹坠胀伴阴道见红12小时”入院。孕6月行四维彩超检查示低置胎盘。孕7月阴道少量出血,在妇幼保健院住院保胎治疗。于8月17日上午8时无明显诱因感下腹坠胀痛,晚8时感阴道少量出血。门诊以“孕足月先兆临产、低置胎盘”收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告知,要求阴道分娩,20日1时、3时各吸氧半小时;5时患者诉轻微腹痛及阴道少量出血,胎心音140次/min。B超示:宫颈内口处有一大小约15 mm×19 mm的液性暗区。患者诉腹痛频繁,查宫口可容两指,阴道出血约50 mL,有血块,色暗红伴有活动性出血,告知患者绝对卧床休息,若腹痛加重,阴道出血增多,则手术终止妊娠,予以吸氧半小时;7时30分患者诉胸闷,立即给予吸氧,双手及双足紫绀,呼之能应,角弓反张,随后出现意识丧失,听胎心音 84~90次/min,测血压 11.2/6.13 kPa(84/46 mmHg),给予安定注射液10 mg缓慢静推,立即送入手术室急诊手术。术中诊断:①孕4产2孕40周+1头位剖宫产一女活婴;②低置胎盘;③产后大出血;④胎盘粘连;⑤羊水栓塞;⑥DIC。羊水量中等约400mL,Ⅲ度粪染。以头位娩出一女活婴,阿氏评分4分(皮肤颜色2分呼吸1分肌张力2分反射1分心率0分)。断脐后交于助产士处理,后转至中心医院。子宫壁肌注缩宫素20U,见胎盘粘连,疑似植入,胎盘的母体面有约1 cm×1 cm的血凝块,人工剥离娩出胎盘欠完整,用剪刀剪去疑似植入的胎盘组织,检查子宫内壁粗糙无出血。11时5分患者突发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下降,心率下降,经抢救无效于12时10分死亡。
(3)主要法医病理学诊断。①肺羊水栓塞,肺水肿,灶性肺出血、肺气肿,肺内小血管炎细胞比例升高;②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后,子宫颈片状出血伴炎细胞浸润;③腹腔积血(300 mL);④尸斑浅淡,脑、肝贫血。
(4)死亡原因分析。王某存在肺羊水栓塞,肺水肿,灶性肺出血、肺气肿,联系病历资料,其生前有胸闷、双手及双足紫绀等症状,辅助检查示凝血功能障碍,2017年8月20日术后血压突然下降至10.0/4.00 kPa(75/30 mmHg),血氧饱和度及心率下降,结合送检案情资料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王某符合因肺羊水栓塞致大失血,而死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5)鉴定意见与分析讨论。本例院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主要表现为:①对疾病凶险性认识不足,护理记录不完整,未尽高度注意义务。2017年8月17日王某因“孕39周+5下腹坠胀伴阴道见红12小时”入院,医方诊断为孕足月先兆临产、低置胎盘。低置胎盘作为前置胎盘的一种,随着孕程的增加,特别是在孕晚期或临产后,胎盘自附着处剥离,同时血管破裂而有阴道出血,易发生羊水栓塞,而羊水栓塞是产科的一种少见而危险的并发症。病程记录载其2017年8月19日及8月20日患者王某仍有阴道出血,但临产记录未见阴道出血相关性状及出血量记载,护理记录单未见血压等记录。②处置不及时,告知不充分。患方2017年8月17日入院时孕周为孕39周+5,胎儿为足月儿,且临床诊断为低置胎盘,住院期间存在阴道出血。8月19日夜间仍有阴道出血,在此情况下,医方应考虑及时手术终止妊娠。病历资料除病程录载其“…随时手术终止妊娠,患者及其家属表示理解同意”,余未见医患沟通记录。至8月20日7时30分,患者王某出现胸闷、血压下降,胎心率下降等症状,后行剖宫产后经抢救无效,因肺羊水栓塞致大失血,而死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处置不及时、告知不充分的情形。
综上所述,结合被鉴定人自身条件及所患疾病的特点等因素,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王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患者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认为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60%。
(6)评析。本例通过法医病理学检查,以阅片所见直接锁定羊水栓塞,并以解剖所见排除产道损伤、子宫复旧不良、剖宫产子宫缝合不佳等参与因素的影响,抽丝剥茧,一步步找出具体死亡原因。确定死亡原因后,以死亡原因为切入点,结合临床手术操作规范,明晰常规诊疗义务,从合理医师的角度分析判断,最终得出结论。
4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8年7月31日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对医患双方、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医疗纠纷做了明确的规定,界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指明了处理的方式及途径,但对于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鲜少提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因其涉及学科广泛、矛盾双方特殊、社会影响性大等因素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及不断质疑,其鉴定方式、方法、流程等均表现出与一般法医临床学鉴定不同的特点,套用法医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进行鉴定,显然不适用于实际工作中问题的解决。诸多专家学者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的鉴定结论做了深刻详细的讲解,却鲜少谈及该类鉴定的制度建设。此处笔者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流程问题简单列举并提出可行性解决方案。
4.1 增加拟受理环节,避免案件鉴定时限超时
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及鉴定严重超时,与委托方及医患双方尽快进行鉴定,化解矛盾的愿景相违背,其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责无法体现,建议增加拟受理环节。实际鉴定中,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案件受理之后因时限或鉴定费用协商失败,或因委托方要求退案的例子不在少数,拟受理环节的缺失直接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率虚高,不利于鉴定行业的未来发展。在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退案率较高的形势下,鉴定机构出具拟受理函件可以使医患双方及委托方等知晓案件正在有条不紊地处理中,且拟受理并非正式受理,充分尊重委托方及医患双方的权利,留给委托方及医患双方就鉴定费用及鉴定时限与鉴定机构进行磋商的空间。同时,拟受理环节的加入,可以留给鉴定机构足够的准备时间,不至于匆忙之中开展意见陈述会,草率给出鉴定意见。就程序而言,根据通则要求,七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之后即要求签订委托书,而实际操作中,自受理至开展意见陈述会需协调委托方、医患双方、临床会诊专家的时间,若为了签订委托书强制要求委托方到场签字盖章,无疑增加了委托方的工作量,不切实际。
4.2 临床专家会诊前置,参与意见陈述会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临床医学专家会诊的重要性已经逐渐凸显,然而对于临床医学专家的专业意见利用效率却不高,存在严重的资源浪费,据此,建议在建立临床专家会诊机制的同时,倡导临床专家全程参与,辅助鉴定工作顺利进行。实际工作中,临床医学专家通常只有在意见陈述会的时候才正式参与,且在意见陈述会结束提供专家意见后不再参与鉴定,然而,很多案件会在意见陈述会后补充鉴定材料,补充的鉴定材料很多时候无法传递至鉴定专家手中,致使专家会诊意见存在偏差。在此,笔者建议将临床医学专家会诊前置,至缴费到账之日起即安排会诊,并与鉴定人交流,形成初步鉴定意见,并开通临床医学会诊专家与鉴定人的沟通渠道,实时交流,相互促进,以得出综合法医鉴定人思路及丰富临床经验的鉴定意见书,提高临床医学专家会诊利用效率,提高鉴定质量。
4.3 加强尸体病理检验重要性的宣讲
随着时代的进步、互联网科技的互通性增强和公民自我维权的意思强化,现行医疗体制的和社会对医疗期望之间矛盾越来越突出,再加上舆论的导向,导致医疗纠纷案件出现越来越多,而面对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首当其冲的就是尸检能否落实。目前,国家出台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方面,政策的落实推动了医疗纠纷合法的解决,为诉求无门的家属指明了道路,为医院的合法维权提供保障。然而,这还不够,由于前期各种原因,家属提出尸检时候往往超出了这个时间,给法医鉴定增加了不小的难度,同时也为后面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增加了些许不确定性。故在当前,应当加强早期病理尸检重要性的宣讲,通过互联网等新媒体等媒介,将法医病理的基础知识及重要性普及给人民大众,这样才能有力的保障各方合法的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往更好的方向发展。
4.4 提高法医病理检验技术水平,重新界定医疗损害鉴定从业范围及鉴定级别,进行分级考核甄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因其涉及学科广泛、矛盾双方特殊、社会影响性大等因素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这就要求从业人员要有较为全面的医学知识和背景。目前,医疗纠纷属于法医临床鉴定中的一种,但现在法医病理鉴定人的参与越来越重要,故重新定义医疗纠纷、划分医疗损害鉴定从业范围及鉴定级别是迫在眉睫的。笔者认为,从事医疗纠纷的鉴定人员需要有医学知识学习背景,并且要取得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双重资质,医疗损害鉴定级别要高于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死因鉴定,这就要求鉴定人员有开展过一般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死因鉴定的经历。另外,需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考核,法医病理一级是最基础的尸表检查,二级为病理死因鉴定,三级为医疗纠纷的鉴定;法医临床一级为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的鉴定,二级为医疗纠纷的鉴定,鉴定人需要逐级学习并同时考核过关之后才能取得相应鉴定资质。
新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需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专家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笔者结合上述规定认为,为促进鉴定工作的顺力开展,提高鉴定的专业性,保证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情况及特点,从上述专家库中抽取涵盖各专业的专家,组建鉴定机构的专家库,并制定专家库管理规范及应用程序,这样既不会违反《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也保持了鉴定机构的自身特色。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高质量医疗的需求也逐步增加,而法制建设进程的进展,公民自主权利意识的提升,以民事侵权为诉求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也越来越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制度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但笔者相信,随着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我国的司法鉴定水平将迈向更高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