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海外代购的走私罪风险及其防范
2018-02-06杨筱雅
杨筱雅
【摘 要】随着互联网海外代购市場扩大所涉及的走私罪风险也相应提高,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海外代购的个人主体有符合走私罪主体的可能,走私罪的故意推定制度给代购人带来客观归罪的以及走私罪规制范围与海外代购商品种类重合的风险等。为了避免互联网海外代购所涉及的走私罪风险,有必要从改善海关监管机制,增设合法的保税区、免税店,完善相应的海外代购立法三个方面入手,综合线上线下多重手段,完善互联网海外代购的监管制度。
【Abstract】With the expand of internet overseas purchasing market, the crime of smuggling risk also increases, this risk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individual subject of internet overseas purchase has the possibility of meeting the subject of smuggling, the intentional presumption of the crime of smuggling brings objectivity to the agent, the scope of the crime of smuggling is in line with the risk of overlap with the kinds of goods purchased abroad and so on. In order to avoid the risk from the internet overseas purchasing agency involved in smuggling,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customs supervision mechanism, set up legal free trade zone, duty-free shops, perfect these three aspects of the corresponding purchased overseas legislation, composite online and offline and other multiple means, to perfect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internet overseas purchasing.
【关键词】互联网;海外代购;走私罪;风险防范
【Keywords】internet; overseas purchasing; smuggling crime; risk 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12-0092-03
1 互联网海外代购概述
1.1 互联网海外代购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随着淘宝、京东等互联网购物平台和微信、微博等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流行,电商与“微商”已经逐渐代替实体店成为广大消费者购物的首要选择。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进口跨境电商交易规模达到12000亿元,同比增长33.3%,预计2017年将达到18543亿元[1],互联网海外代购的市场占有率日益提升。互联网海外代购是指由在海外的商家或经常出入境的个人在海外购买商品,之后通过互联网平台与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通过国内外商品差价赚取酬金的交易行为。随着从事海外代购人数的增加代购者存在偷逃进口关税行为的可能也大大提高,而代购者极有可能因一些不当行为被认定为犯了走私罪。
1.2 互联网海外代购模式类型
互联网海外代购具有营利性,其交易形式多种多样,依据代购平台可以分为:
①正规的海外代购网站,如小红书,聚美优品等。这些网站一般由代购单位和专业的电子商务操作平台方合作,它的代购主体一般为单位。代购的海外商品一般都是以货物的形式运输入境,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管,主动申报货物,缴纳关税。
②互联网购物网站中的个人型代购商家,该类型商家依托于购物平台与消费者达成协议,但与正规代购网站不同的是它的代购主体通常为个人,并且该商家的货物通常来源于频繁出入境的个人所携带的或是在海外的个人直邮给国内消费者。
③互联网社交平台中的“微商”,这类商家的交易通过在社交软件的公共平台如朋友圈、qq空间等发布代购商品的广告进行推销,有购买意向的顾客便可通过这些社交软件进行交易。这类商家的主体和货源同个人型的代购商家相同,但不同的是“微商”不受购物平台有关规定的限制,依靠消费者对其的信任而进行交易。
2 互联网海外代购所涉及的走私罪风险分析
现阶段互联网海外代购模式中,除正规海外代购网站外,个人型代购商家和社交平台中的“微商”的海外商品通常是采取个人携带或海外直邮的方式通关入境。然而,不当的个人携带或海外直邮行为会导致走私风险的产生。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入境人员免于征税额的自带物品有总价值的限定,即居民旅客的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非居民旅客的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所以,部分个人代购商为了减少成本、增加收益,所采取的伪装、瞒报、伪报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就将被认定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次,消费者对海外商品的需求各式各样,代购商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如台湾旅客陈德善就因帮他人携带沉香入境,未申报不知沉香为禁止性物品,最后被认定为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由此可见,各式各样的代购商品即使金额不大,也会给代购者带来涉及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走私罪的风险。最后,2015年“网购仿真枪”证明法律认知上的缺失不仅给代购者带来风险还有可能殃及消费者。据此,互联网海外代购市场的繁荣和近年来频发的代购走私案,让处于互联网时代的我们无法再忽视互联网海外代购所涉及的走私罪风险。endprint
2.1 互联网海外代购与走私罪的个人主体入罪风险
走私罪的犯罪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在社会实践中互联网海外代购涉及走私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个人,而互联网海外代购与走私罪的个人主体入罪风险来自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事法律中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上的个人网店不宜被认定为刑事法律中的单位主体。实践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贩卖走私物品的淘宝店主李某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并非将其淘宝店作为犯罪主体。第二,个人网店所在的互联网平台即使为有走私行为的个人提供了交易走私物方面的帮助,为犯罪行为人创造了便利条件,但该便利条件并不是在走私过程中的,并无法推定得出具有帮助犯罪的故意,所以不能构成走私个人的共犯,走私罪的主体依旧是个人。第三,走私罪的行为人不仅限于走私物出售方还有可能是走私物的购买方,消费者向有走私行为的代购人购买了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时该消费者也会成为走私罪主体。第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稳步增长,居民出境人数也节节攀升,海外代购从原来的公司行为逐渐转变为个人行为。如2013年轰动一时的“离职空姐代购案”,离职空姐李某在淘宝网经营化妆品海外代购业务,从境外免税店购买化妆品,通过“以客带货”的方式从无申报通道携带进境并销售,未向海关申报。偷逃海关进口税113万余元,最后三人都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而2016年深圳“走私高档手表案”中通过“水客”以行李藏匿携带高档手表入关的方式入关。以上案例都说明了,实践中海外代购个人已成为当今海外代购走私的主要犯罪主体。
2.2 互联网海外代购与走私罪的故意推定风险
走私犯罪的主观过错形式是故意,所以互联网海外代购涉及的走私犯罪也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海外代购走私犯罪中代购者通常只是概括的知晓有避税的嫌疑,并不是以违法走私为目的而刻意为之。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司法解释中“明知”所指的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证明知道和推定知道的情况。
司法解释虽然确定了走私罪“推定故意”的合法性,但实际中故意推定的滥用却很可能给代购者带来更高的走私罪风险。因推定本应在控方即检察机关穷尽刑事证明,找不到定案性证据并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后予以适用,可实践中却难以防止简单适用推定的错误。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于“明知”情节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故意推定条款,若法官或检察机关直接依据该条文对海外代购者的主观故意进行判定,实质上是对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和对代购者涉案风险的不利提高。以广西和越南边境存在的“包税通关”为例,边境针对当地人的通关优惠政策,被一些代理人利用通过走私牟取暴利,但当海关稽查时,货主往往受到牵连。而司法机关不调查货主的走私故意情况直接通过《意见》有关条款对货主进行故意推定的行为,实际上与我国刑法中无罪推定的原则相悖。
互联网海外代购中,购买淘宝、“微商”中的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商品的消费者是否能推定明知购买的是走私物;低价进货进行贩卖的“微商”是否能推定明知货源通过走私途径取得,而构成间接走私;之前因走私普通物品而被处罚的行为人,在之后走私国家禁止入境的物品,是否能推定构成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明知呢?这一系列的故意推定问题,是不能仅靠简单的推定性法律解释而解决的,这些问题答案的不明确性,提升了互联网海外代购中参与人主观被推定为走私故意的风险。
2.3 互联网海外代购与走私罪的规制范围重合风险
我国走私罪不仅规制偷逃大多数消费者所需要的普通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更有很多对于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物品的相关具体走私罪名。而随着互联网海外代购市场的扩大以及面对的各式各样的消费群体,海外代购商品的种类范围也正在逐渐扩大。海外代购种类的增加导致其与走私罪的规制范围的重合性也渐渐提高。
走私罪的规制范围不同于大众印象中的偷逃关税,其中涉及的国家禁止进口或禁止进口的物品信息往往很难被普通大众所熟知,造成互联网海外代购者由于相关法律缺失而带来走私罪风险。同时,互联网海外代购与走私罪的规制范围的重合指的是事实上的重合,而不是代购者或消费者认识上的重合。《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是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2015年四川男子向台湾卖家网购20支仿真枪,为逃避海关监管将24支仿真枪支藏于饮水机箱体内部试图走私入境,最终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事后鉴定结果表示24支仿真枪支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有1支不能确定是否具有致伤力,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有3支不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仿真枪。该四川男子被认定构成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而此案中行为人不可能对自己购买的是枪支具有明知,但因《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而构成走私枪支罪。这实际上扩大了海外代购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受到走私罪规制的风险。
3 互联网海外代购相关走私罪风险的防范措施建议
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所以要对互联网海外代购现状和涉及的走私普通物品、货物罪的认定方式进行一定的分析,就是为了在帮助司法机关对海外代购中存在的走私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同时归纳当前走私行为日益增加的原因并据此思考如何预防该类型的犯罪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民权利。
当前,互联网海外代购的日益兴起以及其中蕴含的商机及会使得越来越多有机会出入境的个人参与到互联网海外代购中,代购主体数量的增加、目前不完善的海关监管机制、小额对外贸易的法律空白及个别代购商的侥幸心理,都大大提高了海外代购走私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如何预防海外代购的走私罪风险,成为互联网海外代购市场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3.1 完善相应的海外代购立法
互联网海外代购作为一个在互联网飞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型购物方式,法律作为社会问题的“灭火剂”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的滞后性,具体表现为关于海外代购相关行为的法律法规方面的缺失。海外代购走私犯罪既具有和传统走私犯罪的共同点又具有其独特性。事实上,海外代购可以作为小额对外贸易来看待。面对如今国内庞大的海外代购市场,我国却没有应对小额对外贸易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在便利海外代购手续合法化的前提下,应设立与货物进口税和物品进口税平行的“小额贸易进口税”。对此笔者持有相同意见。因为若只是一味地惩治海外代购走私犯罪,却不从根本上解决代购商关税成本高,入关难的实际问题,对海外代购市场的巨大需求视而不见的话,相关司法部门对走私犯罪的惩罚手段就有以罚代管的嫌疑,并且不利于相关犯罪的减少。
3.2 改善海关监管机制
如今海关监管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每天入境旅客、包裹众多,无法做到包包检验只能以抽查方式鉴定申报单填写是否属实,这一监管方式使得部分海外代购走私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而且有可能导致部分社会主体的误解认
为海外代购无需缴纳进境关税。事实上无论从成本还是工作量上而言,海关确实不可能做到“逢包必检,遇人便查”,但可以设立一定的信用机制,凡是“有前科”的过境旅客便是重点抽查对象。这样的机制可以大大降低同一人多次走私的风险。
3.3 增设合法的保税区、免税店
消费者对于互联网海外代购的需要主要是由于国内传统市场对于海外商品价格过高或商品的缺失。若国家通过推动我国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与越来越多国家之间进行良性的商贸往来,让各国商品都能走入国门,满足现阶段国民对于海外商品的需要。同时政府通过政府的行政手段,在全国增设一定量的合法保税区、免税店,与互联网海外代购形成竞争,减少其市场份额,提高从事互联网海外代购交易的风险,就能减少一部分海外代购商,从而降低走私罪发生的可能。
【参考文献】
【1】姜丽媛. 浅析海外代购的发展对我国奢侈品零售的影响[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4(11):2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