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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功能与原则

2018-02-06琚明亮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罪责刑罚审判

琚明亮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1 绪论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道共同将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1]。之后根据会议精神及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将其写入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与《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工作规划)》当中。基于上述制度要求,《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于2016年7月22日审议通过。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①有论者指出,就宏观层面而言,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举措,旨在推动刑事司法领域自上而下的体系化变革,以建立和缓宽容、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制度。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在上述宣导性政策或文件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于2016年11月16日正式印发,进一步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条件、实施方式、程序流转、风险预防等诸项改革细则②而在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之对价的最为重要的利益激励方面,《认罪认罚试点办法》未能明确规定自愿认罪且选择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量刑方面所能得到的具体优惠程度;此外,《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也未能真正实现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程序简化路径的转变,“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改革迷思依然可能存在。参见: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评析[J].人民法治,2017(1):24-27。。

从时间节点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概念提出到实施落地前后历经两载,其间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这一制度进行了诸多深入且富有教益的讨论和争辩,并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例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实行司法员额制的背景下,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现实意义重大;应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诉讼的效率”等[2]。但相关论述或困囿于论者知识构成的局限、或固步于某一传统研究方法的使用、甚或成为以批判为唯一学术品性的八股讲章,使得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部分理论争议非但未曾廓清,更有使其沦为法学研究的又一“食槽”之嫌。以此管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脱胎之初便似乎在理论基础上准备不足,而强调其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论调,同将其粗略解读为“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著述一样则均是对其理论基础的简单定性,而未能尝试从多向度予以理论推演。其中颇为吊诡的是,部分论者在尝试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甚至采取了由“实践可行性”走向“理论正当性”的反向论证理路,其所得出的研究结果自然是也只能是“一切皆通”“万般可行”。而某些不成问题的问题也被一并夹杂进这场大讨论的泥石场之中,使该场域下的部分“学术”成了“表态式学术”、部分“研究”成了“站队式研究”,颇有滥觞之趋。是以为,只有首先观照和反思理论研究现状本身,才能在行文中尽力保持客观和清醒,并以一种相对成熟和理性的语式廓清争议、表达己见,而不至于在众者额手称庆中迷失自己的立论基础和学术品格,这是本文首先要表达的一个观点,也是最重要的一个观点。

2 内涵、功能与原则

2.1 内涵与边界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3]486。在其他法学流派还把相当大的注意力集中在“法律是什么”这样的法律本体论问题上时,概念法学却已将法律方法论作为其主要研究对象,并成为少有的能够指导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及法学教育等全部法律领域并具有良好操作性的法学方法之一[4]。而如果概念法学未曾过分夸大法教义学之功用的话,那么对“认罪认罚从宽”概念原旨的探寻和边界的厘清即成为本文要着力解决的首处争议。

何为“认罪”“认罚”“从宽”?有论者将“认罪”与“认罚”理解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供认行为,认为前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认可,而后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①表面上看,此种观点将检察机关作为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实则是给予了审判机关最终的判定权利,即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向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作为审判机关适用配套程序与否的判断标准。;或曰,“认罪”就是承认指控犯罪事实存在且系其所为,“认罚”就是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给予的刑罚,包括接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甚至包括概括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给予的可能的处理[5];当然也有论者将其概括定义为,“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6]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制度”而非某一“程序”决定了其在适用阶段与适用主体上的全面性而非阶段性,其应作为一种内在制度精神贯穿于公、检、法所参与的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并等同适用于控辩双方;而其“从宽”的落脚点则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体及程序上的柔性处置,不仅是审判阶段最终的程序从简、量刑从轻是从宽,侦查阶段对已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回应也是从宽,如据其供述及侦查情况及时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减少侦讯频次并缩短侦查期间,或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建议等也是从宽。而审查起诉作为上承侦查下启审判的中间环节,其及时变更适用强制措施、作出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起诉决定,或积极与被告方量刑协商,以达成一致的量刑建议等同样也是从宽的应有之义。

而随着诉讼进程的不断进行,诉讼各阶段都有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认罪认罚之情形的权责,所不同的仅是,侦查、起诉阶段的认定只是阶段性的初步认定,而审判阶段的认定才是最终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7]。故而将任何一方、任何一阶段排除出“认罪”“认罚”的认定和“从宽”的适用都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也与我国近年着重强调的宽缓化刑事政策与提速诉讼程序的努力形成逻辑上的背反。因而,前移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置时间、拓宽其适用主体等举措无一不是在基本案件事实清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为纾缓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减弱员额制改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将审判压力尽量疏解在审前阶段而作出的有益的制度尝试。是故,笔者以为:

2.1.1 认罪

“认罪”即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要义有以下3个方面:第一,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自主了解或他人说明认识到认罪认罚所可能带来的从宽利益后,出于个人自由意志而向侦、控、审三机关中的任一机关作出的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法律行为,这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和基础。此为认罪的“心素”,其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意志上的自主性和主动性;第二,自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利益权衡后,既有认罪的自由,也有不认罪的自由;既有之前积极供述的自由,也有之后主动撤回的自由。在此过程中,基于口供自愿性及真实性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其认罪认罚供述的唯一可能后果即为之前有关机关作出的从宽承诺一并发生撤回之效力。此为认罪的“体素”,其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愿前提下如何具体行为的权利,使其不至因思想负担较重、政策认识不足而不愿或不敢认罪,甚至是在认罪后面对业已发生变化的新的法律及事实情况,仍出于畏怕心理而不敢撤回较早之前的有罪供述或认罪协议,此乃认罪认罚从宽的关键和核心;第三,全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应具有上述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外,尚需客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认识到其行为在法律上所受到的负面评价,即充分认识到其所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责性,并积极配合有关人员的调查及讯问,以减少侦控压力、缩短案件周期并及早修复遭到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全面”意指案件基本事实或关键信息的全面,即供述仅需包含刑法理论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于有关机关认为有必要掌握的某些信息,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或家庭社会关系、其了解的共案犯所参与的其他案件信息、其本人于本案外所涉及的其他案件信息等,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本案的立功或他案的自首及坦白,而不属于此项下对“认罪”之“全面”的要求,其也当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其犯行所可能涉及的罪名,因为这已超出了事实认定的范畴,实际上应为法律适用问题。

2.1.2 认罚

“认罚”即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前述认罪的基础上认可司法机关对其最终作出的有罪判决及其他处置方案,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刑罚应属于其罪责范围内的刑罚,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明显超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范围的刑罚,即使其表示认可和接受,也不属于作为从宽之前提的认罚。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生效刑罚应处于检察机关所建议的量刑幅度内或较其量刑建议更轻,其原因在于,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对其从宽处理视为其认罪且认罚的自然结果。意即被告方与检察机关在达成一致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附条件式的契约关系,所附条件即为审判机关最终对控辩双方关于刑种和刑期的约定均表示认可和接受,从而一方面实现其对侦查权及检察权的制约和监督,一方面体现裁判权的终局性作用。但若最终所判刑罚超出量刑建议范围甚至是超出被告方及其辩护律师的理性预期,那么此种信任关系便会不攻自破,而在“认罚”转向“不认罚”的同时也会催生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不认罚、信检不信法的理论风险①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奉检察机关与其之前达成的量刑建议为圭臬,并以此作为其不服判的主要理由,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容易滋生检察权乃至侦查权僭越审判权的风险,弱化法院的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及时下正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基本原则。参见: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度[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07-06(5)。;第二,此处的刑罚不应局限于刑事处罚,还应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如借以免除刑事责任的某些刑罚替代措施或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全局性、多视角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每一诉讼阶段、每一司法机关的处置意见都可能会导致案件走向不同的程序适用,这也意味着其存在着提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是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之“罚”同样也应包含其对此类负面评价及刑事处罚的自愿认可及接受。

2.1.3 从宽

“从宽”即指有关司法机关对已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出的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处理决定或生效判决②有学者认为,“从宽”的唯一含义便是处理上的轻缓,而落实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况下的从宽处罚这一实体权利供给,则是这一改革的核心关怀。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J].法学研究,2017(3):160-175。。其理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从宽”并非为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外的新生事物,其作为一项制度精神早已有之,并贯穿于当前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此处的“从宽”只是同时附加了“认罪”与“认罚”两个限定条件,即只是已有的关于认可犯罪事实以及接受刑事处罚的刑法规范与刑事政策的结合物,而无论是自首还是坦白却又都存在着被追诉人认罪不认罚、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和困境;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具有优化刑事案件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程序价值,但仍应以不侵犯刑罚裁量正义为底线,以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9]。即与“认罚”的内涵之一相呼应,“从宽”实应为法规范许可范围内的从宽,即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并以罪责自负原则为底线,而也只有符合此种“从宽”要求的量刑建议才可能会最终得到审判权的认可和确认,也才会与“认罪”和“认罚”形成正向的互动关系,即“认罪”和“认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将合理合法地走向“从宽”。

2.2 功能与指向

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在经立法修改和不断改革后,虽确立了除普通程序外多种程序并存的面貌,但这一制度体系并不能完全适应区别刑事案件之难易程度、刑罚轻重的需要,也很难精确贯彻区别对待、繁简分流的诉讼原理,同时也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10]。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施究竟成效几何,又能否真正实现其被赋予的改革使命,如何一祛以往“简者不简”“繁者不繁”的程序改革困境等,便成为了亟待司法实践回应的现实难题。而为使其在制度实施中有所参照,以更好地把握制度内涵,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定位及改革指向应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2.2.1 司法改良功能

进一步优化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即在当前“普通—简易—速裁”三级程序递减格局的基础上,形成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进而使“认罪”这一元概念成为决定初始程序选择适用以及最终从宽判处刑罚的关键因素。而在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问题上,如何平衡“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与当前诉讼程序结构调整乃至司法员额制改革之间的关系①有学者曾就此针锋相对地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几乎可以等同于‘庭审实质化’‘防止审判流于形式’,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速决程序,期望案件在审判中分流,实质化审判其中部分案件,对于另一部分案件则简化其庭审过程。这是一种相当自我矛盾的现象”。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4):861-878。,即如何解决应然期望与实然回应间的矛盾,无疑就成为了理论上不容回避也难以回避的命题之一,是以为,可从以下3方面对此作一理论上的梳理和澄清: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主线,其余改革均为旁支,即所有的刑事司法改革都应服膺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个大前提。刑事诉讼从“诉讼阶段论”到“审判中心论”的回归,不仅是为了强化审判机关以及裁判权的中心地位,更是为了使已失衡的诉讼形态回归本位②“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其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处理。参见:陈团.“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及其对侦查工作的影响[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1):10-15。。在此意义上,当前所有的刑事司法改革都应将“审判”置于中心地位,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强调的适用阶段和适用主体的广泛性同样将审判机关作为最终的认定机关。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当前正在推行的速裁程序,在本质上均与“以审判为中心”同出一源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严格依法规范侦查和起诉活动。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均为办案链条上的必要环节,而在不降低案件证明标准、不实行一审终审等理论前提下,无论是认罪案件还是不认罪案件,侦查和起诉部门都应同时做好案件的证据收集以及审查起诉工作,为处于最后一环的审判机关把好前两道关、站好前两道岗,而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及早分流同样也是为了减少审判环节不必要的司法负担。由此观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行不悖,故并无矛盾之处。

第三,“从宽”虽内含程序从简的一面,但从简只是形式的从简,却绝不意味着对“庭审实质化”的背反或放弃。而我国目前所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尚属于一种“技术型”审判中心论,“即在一种全面和整体性国家体制中,在司法的基本格局和运行机制不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在普通刑事案件办理的技术方法上要求侦查、起诉面向审判、服务审判、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审判对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作用,以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11]在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的改革思路下,公检法三机关实应分别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精简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流程,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集中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环节,即省略的是形式,从宽的也是形式,而不变的则是审判的中心地位以及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寻。

2.2.2 社会修复功能

从当前的改革方案来看,不同于部分国家的控辩协商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并无案件类型以及刑罚轻重方面的限制,理论上所有刑事案件,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遑论重罪抑或轻罪,除《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2条就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犯罪等作出的禁止性适用条件外,均存在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性。即使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追诉人,只要其符合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就应当对其从宽,就应当实现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乃至侦查机关对其作出的从宽处理的允诺,并使其在享受从宽这一额外利益的同时负担一定的前置义务,如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之规定时尽早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积极退赃退赔、提供实际履行附带民事判决之担保、服从监规并积极认罪改造等,以促进被追诉人及早回归社会、修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行为,其在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物质及精神损失的同时,也侵害或背离了整个社会所一以贯之的某些基本的道德伦理或价值选择;但依据现代社会治理理论的要求,犯罪人却并非如龙勃罗梭笔下的“天生犯罪人”一般无可挽回,而是作为“迷途的羔羊”存在着回归和教化的可能性,刑罚也自然不再被视为是惩罚犯罪的唯一良药或最佳手段,而是开始强调其修复社会关系、治愈人情伦理的一面。“一切社会法律制度都以其所具有的一定的功能为赖以存在的前提。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的刑罚亦不例外。”[12]特别是对于已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来说,其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更是显示出其迫切希望接受刑事处罚以尽快回归社会的愿望,在这一点上,“从宽”不过是社会或者说司法权对其前述表现的回应和报偿。即“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实为三角互动关系,“从宽”既是“认罪”和“认罚”的结果,也是“认罪”和“认罚”的前提,而连接三者的中心点便是“回归社会”这一核心理念。

第二,“在以‘罪犯本位’的价值追求影响下,犯罪人的人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而处于刑事诉讼另一极的被害人的权利却没有受到同等程度的关注和尊重,以至于使他们逐渐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整个司法制度完全失去了平衡。”[13]传统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代表国家追查犯罪实则已代表了被害人的全部利益诉求,而无论是从其所掌握的司法资源还是从探查客观真相的内在需求来看,被害人都不宜再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其实应退居于公诉人身后,仅扮演信息提供、核实及利益表达者的角色。但随着社会治理的不断深入,犯罪形式呈现出愈加复杂、多样的局面,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与公诉方不相一致之处,相比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其往往更重视自身所受损失的及时弥补,除极个别严重暴力犯罪外,要求对被追诉人施以严刑峻法的呼声往往会被要求附带民事判决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的吁求所掩盖。由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不仅是司法机关所希望看到的,同时也成为被害人所想见的,意即认罪认罚不再成为仅仅面向司法机关的认罪认罚,同时也具有了面向被害人一方的现实意义。

2.2.3 人权保障指向

“保障人权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中央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负担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两者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14]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一方面需紧接前文注重被害人的意见表达及有效参与,另一方面仍应将被追诉人作为其主要的适用主体和考量对象,即在从程序法治上将其视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同时,量化其从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能获得的与其犯后之客观行为相符的各种实体及程序性利益。

作为契约理论在刑事司法中的实践范本,控辩协商或曰量刑协商一方面肇端于应对犯罪形势严峻而又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流弊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被视为被追诉人为及早摆脱刑罚束缚而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所能得到的合理报偿,即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而尽量在控辩双方间促成“双赢”的局面①有论者就此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为一种非对抗性、多方受益的制度,通过控辩双方的合作来解决纠纷,以更好实现诉讼各方的“多赢”。参见:陈鹏飞.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5):9-15。。此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含着被追诉人本就享有的对质权、辩护权或速审权等程序性权利,还意蕴有被追诉人因自愿放弃或简化前述诸项权利而获得实体及程序上从宽处理的应然权利,但后者实际上本非“人权保障”概念的固有之意,只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对这一概念的从宽理解及适用。唯此,“从宽”才能从学界关于其正当性及合法性的论争中抽出身来,也才能从有关“正义交易”般的呓语中得以清醒,继而正确认识到其本就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之一项的理论前提。

回归至制度本身,作为“认罪”及“认罚”所带来的额外利益,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享有诸如程序选择权、协商参与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而“从宽”不过是前述权利所直接或间接指向的红利部分,因而该红利部分的实现自然也有赖于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承认和保障。或言之,倘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普通程序中都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那么将其付梓于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中的美好愿景,即便不是痴人说梦,也只能是仅仅停留在宣导层面的略显无力的吁请之音,而这也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问题上的立意所在:从反向上看,倘若被追诉人尚可在简化了或省略了的刑事流程中实现其基本权利,那么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就不再是一个仍需论证其可行与否的理论问题,而将流变为一个只待时间检验的附条件的实践问题。

2.2.4 经济利益指向

出于诉讼经济学的考量,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平衡,即在有限并呈相对稳定规模的司法资源与日趋紧张的犯罪形势间保持基本的对等和颉颃。“1961 年,美国学者科斯教授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成为法律经济学问世的奠基性作品。此后,1973 年,时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的波斯纳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系时下影响最为广泛的法经济学经典作品。自此,对各部门法进行经济分析成为美国许多学者的研究旨趣所在,一系列极具影响力的作品及许多颇有新意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延展开来,成为学术界一道‘亮丽的风景线’。”[15]而将经济分析引入刑事诉讼中的尝试则不仅体现在零零总总的实证数据当中,更是就此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了一系列刑事诉讼改革,较为典型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及德国直到2009年才正式合法化的刑事协商制度。

而对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言,我们所应看到的则不仅应是其承担了美国当前90%甚至是95%以上的刑事案件这一可观数字的表面,更应看到其背后由于过分强调刑事庭审的对抗性而导致司法资源难以负重,以至于不得不作此制度选择的略显无奈的制度背景。因而,倘若辩诉交易制度最终在美国走向的是消亡而不是改良,那么将倾的则将不仅仅是其刑事司法系统那么简单,而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大厦都将一并崩毁②幸而,早有学者就此疾呼称,“根据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也不可能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条件。参见:孙长永.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2(6):44-50。。反观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刑事协商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为公众所熟知起便与德国传统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辞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原则乃至被其奉为其理论圭臬的实质真实原则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16]。就所谓中国范式这一点来说,当前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同于可同时就罪名乃至刑种及刑期交易的美国模式,也不同于欧陆国家所推行的以一定刑期或特定罪名为分野的刑事处罚令或刑事协商程序,而是以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为基础,在原有诉讼原则、程序分类及当事人权利等内容保持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可控的控辩协商或量刑协商程序在实现法稳定性的同时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平衡——既避免走入诉讼经济学的空口白话,又坚持以客观真实为最终的价值追求。

2.3 原则与底线

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谈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曾指出,应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的程序制度[17]。而公正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足基点,一方面需要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坚持客观真实或曰消极的客观真实这一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观,另一方面又需以一系列诉讼原则为价值指向,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以在刑事诉讼这一关涉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场域中谋得其应有的立足之地①《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坚持证据裁判。笔者以为,“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我国长期实行并加以改良的刑事政策,对其的坚持和贯彻应为制度层面的落实问题,而非作为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加以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自负原则实为互为前提的两项原则,坚持其一必坚持另一;证据裁判,即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以证据为事实认定的中心和起点。。

2.3.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18]而作为最早的同态复仇观的体现,报应主义的刑法哲学被视为刑罚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因而,无论是中世纪早期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还是后世藉以剥夺犯罪人自由乃至生命的现代刑罚形式,其均强调犯罪人主观可责性与其刑罚该当性间的妥适和服帖,尽量要求其所受刑罚与其主观罪责相适应,并以此作为犯罪人服判服罚的前提和基础。当然,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论基础之一的功利主义,无论是规范功利主义还是行为功利主义之说,同样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述含义。由此,同案不同判或于公力救济外的私刑均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本意,即使是犯罪人于犯行发生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悔过赔罪,甚至是其确实存在主客观上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其所能获得的刑罚减免幅度也均应以前述罪责减轻事由的幅度相适应,即不仅从宽前的刑罚幅度要与罪责相适应,从宽后的刑罚幅度同样要与经查证的罪责减轻事由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落脚在从宽二字,但此从宽却并非指一味地宽大处理,更不是一项游离于被追诉人罪责之外的以效率为唯一价值导向的制度选择:即对被追诉人从宽是有限度、有底线的从宽,是与其认罪认罚程度相符合的从宽,当然同时也是以被追诉人主观罪责与客观行为为基础的从宽。此外,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其就实际承担了刑罚,或者说判处刑罚也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选择或形式[19]。是以,无论最终对被追诉人是否判处刑罚,又判处何种程度的刑罚,也无论该刑罚与侦控机关对其承诺的量刑建议是否相符,“从宽处理”均不得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判刑罚脱离于被追诉人罪责的遁词或成为为其非正当性掩面及开脱的理论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是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一道红线,也是一条高压线,任何损及其理论基础的刑事司法行为都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陷入“花钱买刑”“金钱正义”之争的谬误之中。

2.3.2 罪责自负原则

“(刑事责任)只能就行为人个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而承担,不能以行为人属于一定团体为由而让他对他人的犯罪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个人责任。”[20]首先,个人责任作为刑罚论在刑事责任方面的立论点,其强调犯罪人所受刑罚必须以其客观犯罪行为为基础②毋庸讳言,无论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是罪责自负原则,都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讨论的前提和基点,离开了这一根本性原则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不免使得本文所作厘清丧失基本的旨趣和意义。,并在刑事责任根源于其自身犯行的前提下论证对其作刑事处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其次,“给与每一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3]264而作为分配正义的内在要求,罪责自负原则又不仅强调刑罚处罚该当性的一面,更看重在法治社会中与权利义务之对等性相伴而生的因犯罪人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自行承担责任的该当性的一面,即在强调应对其客观犯行作刑罚处罚的同时,重点要求刑罚处罚应由犯罪人自行承担为限这一基本内涵。可以说,“在重视自由与个体权利之保障的今天,罪责自负原则更成为刑法的基石与不可撼动的基本原则,充分彰显出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21]

继而,无论是“认罪”、“认罚”还是“从宽”都离不开罪责自负原则这一底线,之所以对此特别强调,也正是因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或因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简明,或因司法办案人员有意降低证明标准,或因存在串供、诱供、攀供等情形,理论上存在着刑罚不当乃至再生冤案的可能。细述之,对已认罪认罚的案件来说,控辩审三方均有可能存在着某种颇为吊诡的司法心理,或曰将先前的侦查思维代入后续的审查起诉乃至审判环节,即将侦查阶段由被追诉人认可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想当然地作为最终审判环节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仍就保持着三机关流水作业的司法惯性,这一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可能因其全流程简化、诉讼权利克减等制度效应而显得颇为值得关注。

此外,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也无疑将触及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核心问题,而案件证明标准的设定,又需综合考虑实体真实、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等诸多目标[22]。但在部分学者所主张的证明标准降低说看来,在包括简易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适当降低部分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而是特指对被告人定罪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确信程度应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即只要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即可[23]。不过,“无论如何,在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是不能降低的,只能继续维持在现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程度上。”[24]而就罪责自负原则的理论外延来看,其同样要求此处的“责”为经最高证明标准证明后的“责”,也只有这样的“责”才是被追诉人应负之“责”。由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的同时也就坚持了“排除合理怀疑”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最高的刑事证明标准,也就同样避免了落入“赔钱减刑”般无益且无用的改革争论当中①“‘花钱’在一定的条件下,确实可以‘买刑’,但这种‘买刑’绝不是金钱万能的结果,而是在国家公权力的主导下,以促进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为前提的一个多赢举措”。参见:刘仁文.“赔钱减刑”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N].北京日报,2009-03-02(19)。。

2.3.3 证据裁判原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是为第一次明确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地位。。不过,“这个规定也并没有明确给证据下一个定义,但是它接近于证据的定义”,但就其本质属性来看,“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25]或者说,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26]。而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作为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其与自由心证原则相伴而生,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其基本内涵即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27]。具体而言,该原则包含以下3方面的要求:首先,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和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其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最后,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证据经过综合审查判断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28]。

《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特别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的简单重复,更可能是因为顶层制度设计者在改革之初就已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真实对现有证据制度、证明标准乃至实质真实观可能造成损害或形成冲突,故而于试点方案中就此作出特别规定。但就合意真实本身而言,其与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并非是水火不容:消极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要求在发现真实中以避免错罚无辜为重,在制度安排上,则要求对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及其人员进行适当控制,以便使其在正当程序的约束下寻求和确认事实真相,防止误罚无辜[29];而相比于实质真实,合意真实却并非指控辩双方唯图利益而故意省去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甚或是有意对存疑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视若不见以达成所谓合意,而是指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就某些双方均无异议的且无需再加证明的或对定罪及量刑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问题达成合意以简化证明过程、提高诉讼效率,此为传统的或积极的实质真实观于现代诉讼模式中衍生出的新的流变,而并非是对传统欧陆国家刑事诉讼证明观的背反或疏离,易言之,或仅为对英美刑事诉讼构造的合理吸收与借鉴而已。

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终归是一个需要论证的命题,在诉讼中,事实则又总是以命题的形式或者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形式出现,且命题或诉讼主张通常表现为肯定或者否定某项事实[30]。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裁判原则来说,被追诉人既然认罪,那么其对控方所主张的某项或全部案件事实自然不持异议,其认罚则是对控方所作量刑建议及审判机关最终所处刑罚表示认可和接受,其内涵均是被追诉人在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对控辩审三方就罪名及量刑所提出的主张表示认同,即事实不仅是诉讼证明及司法认定的起点和终点,同时也是被追诉人认罪以及认罚的前提和基础。

3 余论

从实践需求中走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有专名,却并无专意:何为“认罪认罚从宽”,乃至何为“认罪”“认罚”“从宽”都成为了亟待厘清的理论概念,而不对概念作本质上的清源便无从获得理论上的立锥之地;并将因对其概念之边界定位的不同导致对其价值功能的不同判断,部分论者的观点也正因此走入了理论上的误区;原则即为底线,在当前司法环境下,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环节或曰可能被引进的量刑协商制度潜藏着司法不公的天然风险,“少一些实用主义、多一些理性分析”“在政策立法化或立法政策化的过程中,恪守刑事法治的底线要求,以避免因程序过于松弛而造成冤假错案”[31]。

仍需强调的是,本文无意成为“百家之言”或“道德文章”中的任何其一,所有论述也仅基于笔者自身的知识构成和学术观察,其中不少拙见同样有待于来自制度理论的不断审视和司法实践的日后检验。“书因鸟迹方成篆,文是龙心不待雕”,若本文对认罪认罚制度所作之探讨能产生任何智识上的贡献,则实已万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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