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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反腐的运行机制研究

2018-02-06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监察法治监督

张 刚

(中共蚌埠市委党校 公共管理教研部,安徽 蚌埠 233040)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谈到反腐败工作时指出,当前“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同时进一步强调,“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1]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在治标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距离治本目标的实现仍有很大差距。从反腐治标到治本的过程中,必须采取一种更加权威和稳定有效的反腐之策,真正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当前条件下,法治反腐作为反腐的治本之策,应当成为反腐的优选之策。唯有如此,才能最终夺取反腐败斗争的压倒性胜利。

一、法治反腐是我国反腐的必然选择

(一)法治反腐的基本内涵

关于法治反腐的基本内涵,学术界观点不尽统一,孙楠博士在《“法治反腐”的概念界定》一文中认为,“法治反腐”是在法治思维的引领下,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规范和正当程序,由专门的反腐机构科学地运用法治方式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一种治理模式。[2]徐喜林、徐栋教授在《法治反腐:中国反腐新常态》一文中指出,“法治反腐”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统一,主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家法律体系及规范性文件,规范权力运行,惩治和预防腐败,建设廉洁政治。[3]王梅枝教授在《论法治反腐的路径选择》一文中主张,“法治反腐”是指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限制和规范公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手段、条件与程序,为公权力执掌者创设公开、透明和保障公正、公平的运作机制。[4]郭兴全、张鹏飞在《中国法治反腐的目标取向和路径选择》一文中认为,法治反腐是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反腐败主体在预防和惩治腐败各个环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种新的反腐败思维和方法。[5]

根据以上定义,结合当前反腐实际,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的法治反腐应该涵盖如下基本内容:第一,法治反腐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实现党内法规和宪法法律的有机结合。第二,法治反腐必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第三,法治反腐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运行为重点。第四,法治反腐必须以专门的反腐机构为实施主体。第五,法治反腐要通过治标最终达到治本的目的。据此,笔者给法治反腐的定义是:法治反腐是在党的领导下,以党内法规和宪法法律为制度基础,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运行为重点,由专门的反腐机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根本上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种腐败治理模式。

(二)实施法治反腐的必然性

1.深化我国反腐败斗争的要求。有学者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采用过运动式反腐、权力反腐、制度反腐和法治反腐等四种反腐方式。[6]

运动式反腐主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采用的较多。当时,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刚起步,革命斗争思维是各级干部和群众的一种普遍思维方式,运动方式和斗争方式是一种重要的治国方式。在反腐模式上,运动式反腐成为主要的反腐模式。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三反”“五反”运动中,为了达到打击腐败,教育干部的目的。中央制定文件,通过大力宣传、层层动员,采取大规模群众运动的方式揭露和查处了一批腐败分子,在客观上取得了一定的反腐成效。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依靠党纪政纪和制度文件来反腐,制度反腐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和削弱了人治方式在反腐中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制度得不到强有力的贯彻执行情况下,反腐成效会受到影响。

权力反腐则通过领导者的权力意志进行反腐,其优势是见效快,具有较强的震慑作用,但反腐成果不容易保持,容易随着领导人反腐思路的转变而受到影响。

这三种方式都在特定时期发挥过相应的作用,起到了遏制腐败的效果。但是,随着形势的变化,这些反腐方式已不能充分应对新形势下的反腐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当前形势下,运动式反腐基本退出历史舞台,权力反腐在一定范围内虽继续存在,但逐渐注重通过规范反腐权力的运行,以达到治理腐败的目的。而法治反腐作为制度反腐的高级形式,强调提高法律制度的动态和刚性运行,注重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更具系统性、科学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必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反腐的首选方式。

2.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选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事业稳步发展,尤其是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迅速推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法治逐步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将依法治国摆在了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上。这一时期,反腐败方面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一批党内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也为我国法治反腐提供了更为科学完善的制度基础。在反腐实践上,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十分注重发挥法治在反腐败中的重要作用,逐渐释放出法治反腐的信号。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参政热情不断提高,信息网络等新兴媒体的发展,也为网络监督、群众监督提供了便利,为法治反腐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在当前条件下,法治反腐模式已经具备充足的生存空间,必将成为我国反腐的主要模式。

3.推动国际反腐合作的需要。反腐败是整个人类社会的正义行动,是世界性的历史难题。从世界范围看,主要发达国家均为法治国家,法治反腐已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反腐方式,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治反腐方面的制度设计和运作模式,在反腐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积累了成功经验。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通过加强与他国之间的反腐国际合作,采用“天网”“猎狐”行动将一些逃往境外的腐败分子缉拿归案,或迫使其主动回国自首,有力震慑了外逃腐败分子。在推动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国际反腐合作过程中,我们需要适度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法治反腐经验,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堵住腐败分子的外逃之路,并不断提高我国在国际“法治反腐”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7]

二、我国法治反腐面临的问题

(一)法治反腐立法机制方面的短板

1.统一的反腐败立法缺乏。目前,我国缺乏一部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的反腐败法。这部法律的缺失,使得反腐工作只能从行政法、刑法等分散的法律条文中寻找法律依据,尤其是在反腐的主体、权限、程序、方式、法律责任、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使得我国反腐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摆脱不了人治色彩和运动模式,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反腐。

2.惩治腐败的刑事法律不足。在诸多反腐法律中,刑法是最严厉,震慑作用最强的法。刑法对腐败的惩治,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但存在漏洞和不足:

第一,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界定过窄。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意见》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既然我们强调反腐败全覆盖,无禁区,零容忍,就应把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因为性贿赂和其他财产性贿赂一样,从本质上都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侵害,并且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亚于财产性贿赂的社会危害。将其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显然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第二,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方面,过于偏重自由刑,财产刑作用发挥不够。从广义上说,贪污贿赂罪属于一种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惩治手段当然要重视经济处罚。一些腐败分子落马后,钱财挥霍殆尽,如果只重用自由刑,不加重经济刑,与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不符。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贪污贿赂犯罪的财产刑处罚,但力度明显不够。

第三,行贿犯罪的违法成本较低。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反腐败必须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但当前对于行贿罪的处罚力度明显较弱,因为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使得行贿罪的查处率、判刑率及量刑幅度远低于受贿罪,这不利于法治反腐的全面实施。

3.惩治腐败的民事和行政法律制度缺失。民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具体的受害人。贪污贿赂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直接受害者是国家或集体,并且这种损失既有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理应由腐败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此类民事法律制度明显存在缺失。行政法方面,在拥有垄断性或较大权力的行业、部门等重点领域地带,腐败呈高发态势,如建筑、医疗卫生、教育、招投标、银行信贷等领域,并未完全建成反腐败法治体系,尤其是重点领域的立法滞后更为凸显,很多法律的规定非常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具体可操作性。[8]使得行政法律在反腐败中的作用受限。在行政诉讼法方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依然较窄,使得与腐败交织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无法及时得到纠正,不利于法治反腐的开展。

4.反腐的配套法律机制不健全。官员财产申报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西方国家的一大反腐利器,主要发达国家都有规定。目前我国关于财产申报方面的规定主要依据是党内法规或文件规定,且申报范围只限于县处级副职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一些地方(主要是县区)把财产申报人员范围扩大至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尽管如此,范围依然过窄,不利于防控其他公职人员可能存在的腐败风险。

政务公开制度不健全。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务公开制度对促进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政务公开一般应包含行政公开、司法公开、立法公开、党务公开、村务公开、公共企事业部门办事公开等相关制度。[9]从国家立法层面看,仅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且还存在规定过于笼统,政府部门裁量权过大,操作性不强,法律位阶等级较低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

举报和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一些腐败案件线索的发现和查处,离不开群众举报和证人作证,但目前举报和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在举报人和证人遭到威胁时,没有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很多情况下是在证人举报人遭到实际伤害后才去保护,为时已晚,在打击与腐败问题交织的黑恶势力过程中,尤其需要加强举报和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设计。

(二)法治反腐实施机制有待完善

1.行政执法在反腐中的作用有限。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反腐力度不断增强,反腐成效比较明显。尽管腐败蔓延的态势得以控制,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监察委成立之前,基本上是纪检机关首先介入,属于违纪的依纪查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办案力量毕竟有限,更多的贪腐案件需要通过日常的行政执法加以预防、纠正和查办,而这一点明显存在不足。一些领域和环节的腐败案件之所以高发,日常监管跟不上,行政执法不严,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在反腐执法的过程中,存在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甚至违法行政等现象,[10]削弱了行政执法在反腐中的作用。

2.反腐机构和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从广义上说,我国的反腐机构既包括党政机关的内设纪检监察部门,也包括专门从事反腐职能的纪检(监察委)、司法等部门,反腐机构较为分散。党政部门内部的纪检监察工作力量比较薄弱,有的单位和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纪检监察机构,或由一支纪检监察队伍承担多个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造成反腐工作力量不集中。有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只有一到两人,且还要承担单位的其他行政业务,牵扯了较大反腐工作精力。并且,纪检监察人员的晋升晋级渠道狭窄,不利于调动其反腐工作的积极性。

就专门反腐机构而言,党的各级纪检部门长期以来承担着反腐职能,但纪检部门的人员力量与严峻复杂的反腐要求相比,仍显不足。尤其是基层纪检部门力量薄弱,一些县(区)纪委只能通过借调乡镇(街道)纪检干部或从其他机关遴选、借调人员充实办案力量,而纪检干部办案能力的培养是个长期过程,一些年轻同志短期内无法独立办案,造成工作力量弱化,工作节奏紧张,工作压力过大,不利于反腐败工作向基层延伸。在乡镇一级,纪检组织的职能弱化。按照受案范围和职能定位,乡科级以下人员的违纪案件,一般应交由乡镇(街道)纪检部门查办,但实际情况是:这些案件几乎全部集中在县(区)纪委办理。

3.司法反腐职能弱化,权威不强。司法是反腐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反腐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并不强。从司法机关内部看,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并没有成为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典范,关系案、人情案等司法腐败现象不在少数。监察委员会成立后,检察机关的部分职权被划转,检察机关在反腐方面的职权缩减,客观上造成其司法反腐职能受到削弱。目前,反腐正处于关键时期,党的纪委和国家监察委处在反腐一线的位置上无可厚非,但在监察委移交案件后,检察机关能否依法独立对案件进行定性,能否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能否依法独立审判,能否真正实现监察委、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一些地方仍然面临挑战。司法反腐的职能一旦强不起来,法治反腐的目标就很难实现。

(三)法治反腐监督机制弱化

从监督方式看,一般来说,贪腐案件的发生多源于权力运行环节出现偏差,如果在权力运行的每个环节和过程都能有效监督,真正实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贪污腐败就会得到有效遏制。但是,现有的反腐工作多集中在案件查办方面,在权力使用的日常监督方面力度不强,很多贪腐案件都是当事人已进入组织调查或侦查阶段后才进入公众视野,说明当前的反腐工作存在重处罚轻预防的现象。[11]

1.从监督对象看:第一,对公职人员及其权力行使环节的监督力度不够。主要集表现在政府行政权力过大,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现象,无法实施有效的事前监管,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渠道不畅,效果不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纠正行政违法中的作用有限,很大程度上得不到群众和社会认可。第二,对反腐权力的监督不够。目前,各级纪检部门内设的干部监督部门,对纪检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但主要还是内部监督,对“灯下黑”的治理,也多以内部纠错为主,外部监管渠道不畅。监察委成立后,对监察委及监察员如何实施有效监督,也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对司法腐败的监督,其日常监督方式主要是在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方面强调的多,对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当事人的日常交往及其他行为规范,则缺乏制度约束。

2.从监督类型看:目前的监督类型有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但无法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党内监督主要是执纪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成效显著,但在一些地方存在着纪委监督力度增强,单位部门的党组织监督方式匮乏,监督执纪责任落实不力的问题。人大监督手段匮乏,监督权威在一些地方存在弱化趋势。监察委成立后将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全覆盖,由于纪委监察委合署办公,在如何实现执纪监督和执法监督的有效衔接方面,缺乏程序性规定。作为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群众监督,虽然在反腐方面发挥了强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非法治倾向。主要表现在少数群体在网络反腐过程中,以监督为名,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之实,浪费了公共资源,严重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治反腐运行机制的构建

(一)健全法治反腐的立法机制

1.制定统一的反腐败法。关于反腐立法,有学者认为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以下简称《监察法》)就是一部反腐败立法,可以代替统一的反腐败立法。笔者认为,《监察法》是通过对所有履行公职的人员进行监察全覆盖,达到反腐目的,对反腐败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以监察委这一国家机构的权力运行为出发点进行制度安排。反腐不仅要规范反腐机构的权力运行,还要与其他反腐法律相配套,就腐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律师制度、刑事强制措施、证人制度等进行详细规定。但《监察法》并未就此做出详细的制度安排。因此,《监察法》并不能完全代替反腐败法。从长远来看,制定统一的反腐败法是有必要的。

2.修改完善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一,把以“性贿赂”为代表的非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对于通过权色交易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对谋取的非法利益予以剥夺,从而达到理想的反腐效果。第二,对贪污贿赂罪的量刑,坚持慎用直至废除死刑,重用监禁刑,限制减刑的理念,进行相关制度设计。同时,进一步提高罚金额度,让腐败分子无法从贪污受贿行为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第三,增加行贿违法犯罪成本。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对通过行贿方式获取的非法职务晋升和其他不法利益,依法予以剥夺。将行贿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并由司法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3.完善惩治腐败的民事和行政法律制度。第一,对贪腐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规定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增加其违法成本。第二,加强垄断性或较大权力的行业、部门等重点领域的行政立法,进一步增强法的可操作性。第三,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将党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接行使公权力,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而进一步规范公权运行,达到腐败风险防控的目的。[12]

4.健全反腐的配套法律机制。第一,加强官员财产申报和公开立法。将财产申报对象扩大到所有公职人员,公开范围应该向社会公开,同时进一步完善财产登记、银行账号实名制等配套制度,明确规定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考虑到这一制度短期内全面实施有难度,可以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可以首先对关键行业、领域,高级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和公开要求纳入法律范畴,条件成熟了,再扩大到所有公职人员。

第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将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更高立法层级的政务公开法,其宗旨为实现公权力行使全过程的公开,从而进一步推动立法公开、司法公开和政务公开等事项,保证国家各项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13]同时,信息公开不能走形式,对公众的质疑要有反馈机制。反馈后,不足以打消公众疑虑的,要由信息公开部门作出解释。信息公开方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要规定信息不公开的法律后果,并且是否属于公开事项的解释权,不能由本级本部门决定,可由本级人大或上级机关作出解释。同时,要发展电子政务和监察,使公权力时刻受到监督。

第三,健全举报和证人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证人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环节要提前。要加大对打击报复者的处罚力度,只要有证据证明证人和举报人面临威胁或存在受威胁可能的,就立即纳入保护机制范畴。

(二)完善法治反腐的实施机制

1.强化行政执法的反腐功能。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落实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切实做到简政放权。通过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程序,杜绝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对以权谋私,依法予以查办。在此过程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设行政监察组织,要切实承担起反腐职能。对与腐败交织的行政违法行为,要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查办,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2.强化巡视利剑的作用。第一,按照上级巡视组对本地区本部门反馈的巡视意见要求,坚持立行立改。对涉及的有关部门及党员干部的腐败问题,依法依纪,坚决查处,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二,推动法治反腐向基层延伸。加强市县巡查工作,对市(县、区)直单位和乡镇、村居、街道社区,力争做到巡查全覆盖。通过巡查,查处一批典型腐败案件,力争将反腐败斗争深入基层,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在反腐败斗争中的获得感。在巡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程序规定,坚决防止“灯下黑”,通过发挥巡视利剑的作用,教育和警示广大党员干部,确保反腐工作取得实效。

3.加强反腐机构队伍建设。第一,要确保监察委在权力运行中的权威性和高效性,充分发挥监察委员会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和监察委合署办公,但二者职责权限应相对有所侧重。在总体职能上,纪委和监察委的核心业务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笔者认为,尽管监察委也承担执纪职能,但主要精力应集中在反腐败执法方面。执纪的依据是党内法规,反腐败斗争则更多涉及执法问题,腐败案件交给监察委来办,有利于发挥监察委的反腐效能。具体承办部门和人员,可交由原检察机关转隶人员承办,因为转隶人员长期处在司法一线,办案经验和能力素养较高,由他们办理腐败案件,有利于最大限度确保法治反腐效果。

第二,要确保监察委依法独立办案,从而逐渐将监察委建设成为统一高效的反腐机构。纪委则将业务重点,放在党风廉政建设和监督执纪方面,通过监督执纪,发挥其党内反腐职能。具体办案流程是,在发现案件线索后,由纪委和监察委同时介入,并对案件进行定性。属于违纪案件的,重点由纪委办理,做出纪律处分决定。属于违法犯罪问题,则由监察委办理,从而实现党内反腐和国家反腐的有机统一。

第二,加强反腐队伍建设。加强党政部门的内设纪检组织和行政监察组织建设,配齐配强其工作力量。对纪委和监察委,要进一步在硬件建设,人员培训,工资待遇方面加大投入,并向县乡两级基层反腐力量倾斜,从而建设一支素质高,能力强,勇于担当,依法履职的反腐工作队伍。

4.强化司法反腐职能。第一,要提高司法案件的办理质量。严格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要杜绝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让腐败分子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也能感受到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治反腐的震慑作用。第二,要杜绝司法腐败。对待司法腐败,要坚持零容忍,在加强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和作风建设的同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规范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代理人的关系,以隔断司法官与司法掮客形成的利益链。第三,要实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反腐职权。监察体制改革后,对前期由监察委办理、后移交到检察机关的案件,除向监察委征求必要意见外,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提起公诉,按照什么罪起诉,均应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审判机关应依法独立审判腐败案件,相关主体对于审判结论有异议的,依法按照司法程序办理。要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切实维护司法反腐权威,强化司法反腐效能。

(三)强化法治反腐的监督机制

1.优化党内监督机制。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的力度日趋加强,取得的成效显著。在法治反腐的格局下,党内监督的作用应进一步制度化,常态化。第一,要进一步优化纪检部门在反腐监督方面的职能。充分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按照纪严于法的要求,通过监督执纪,抓早抓小,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地防范重大贪污腐败案件的发生。第二,要充分发挥党组在反腐监督方面的作用。新修订的十九大党章明确赋予了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组相应纪律处分的权限。对此,应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从而使得党组的纪律处分权落到实处。这对加强党组的监督执纪职能,预防和惩治腐败,具有重要意义。第三,继续发挥党委巡视利剑作用,健全工作程序,建立巡视巡查监督意见反馈机制,确保巡视巡查出的贪污腐败问题得以整改到位。

2.建立宪法监督机制。2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宪法监督,就是要加强国家机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切实规范政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运行程序化,法治化,从而达到制约权力滥用行为,防范腐败风险的法律效果。

3.完善监察监督机制。各级监察委员会成立后,整合了原行政监察的职权,实现了对所有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委的监督职能由宪法和监察法赋予,且依法独立行使。在反腐工作中,监察委通过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4.强化司法监督机制。司法在反腐中的监督职能,不仅限于腐败案件的办理。在司法机关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权力部门和公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加强监督,从而在腐败行为发生前给予司法纠正,并且,这种监督方式应形成长效机制。

5.实现群众监督法治化。群众监督在预防和惩治腐败中的作用日渐突出。第一,要依法保障群众监督权,对群众依法检举的贪污腐败案件线索,依法依规处置并建立反馈机制。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第二,要依法规范群众监督权。对以监督为名,行诬告陷害之实的,依法予以纠正,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三,要实现网络反腐法治化。加强网络监督立法,制定《网络监督法》,切实规定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信息审查义务;要强化网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对明显不实的腐败举报信息,应及时删除或按照有关机关要求予以留存,并配合办案部门依法查处,从而进一步畅通网络反腐渠道,规范网络反腐行为,净化网络反腐生态,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监督环境。[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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