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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代“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建设的法理、路径与对策
——以农村征地拆迁纠纷化解为例

2018-02-06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枫桥经验枫桥征地

(浙江省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一、“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的法理基础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具有异于人治的明显优势性,比如明确性、可复制性、可预期性、稳定性等,被公认为是“更适应现代社会特点的基本治理模式”。[1]

“法治中国”的建设深深依赖于“基层法治”这个根基,“枫桥经验”是基层治理的样板,处于深化、推广阶段。“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规范要求的,只有实现“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才能真正地、全面地实现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法治化,

(一)“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符合现代法治理念。早在党的十五大时,就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方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更是旗帜鲜明地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治理策略,实现了从“法治”到“全面法治”的升级,并特别提出要“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确实,基层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前提,而基层法治建设的推进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政府主导、党建引领下的“自上而下”式法治推进型模式。这种模式是国家、政党依靠强制力完成立法、司法、执法、党纪党规等秩序的构建,在全国范围内皆可适用,这种法治推进方式在本土法治资源贫瘠的近代中国乃至新中国法治建设中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一系列成果。然而,这种上层搭建机制再到基层予以施行的模式在具体地域范围内适用时却有可能面临与基层民众法治观念、民间习俗、法治环境等“水土不服”的适应性问题,直接影响到这种模式的实质有效性。二是源起于基层群众,自发性地或者说“自下而上”式的法治推进型模式。这是一种以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为推动力的治理体制,是强调公众对国家事务的参与度的“共同治理”模式。在新时代现代法治理念视角下,过多依靠“自上而下”的管制型压控是不可取的,当务之急是发动社会一切力量,探索契合基层社会矛盾的法治化化解模式,特别要挖掘和提炼蕴藏于基层群众的智慧和能力,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法治社会主要是使一部分存量社会矛盾流动起来了,同时由于对于权利的不断创造和不同理解也激发了一部分增量社会矛盾。但法治社会对于社会矛盾的激发是良性的,是从刚性稳定走向韧性稳定的最佳途径,‘规范化骚乱’是社会体制内的有机活化因素。”[2]

更“接地气”的“枫桥经验”矛盾纠纷化解体系显然能很好地实现这样的诉求,能够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股纠纷解决和维护稳定的合力,很好地将矛盾从基层根部进行缓解、解决和消除。也正因于此,纵观“枫桥经验”从“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初期——改革开放全面发展时期——改革开放历史性突破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时期——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期”这五十多年的历程,①[3]我们发现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枫桥经验”并未因时代变化而褪色,也没有受地域载体的限制而止步不前,反而展现出极强的扩张力和包容性,持续爆发出蓬勃的生机和活力。比如以“枫桥经验”为蓝本发展、打造出了一大批诸如“平安浙江”“平安绍兴”“网上枫桥”以及河北“廊坊经验”、②[4]福建“大走访、大服务”、③[5]陕西“红袖章”④[6]等成果,充分展现出了“枫桥经验”在全国基层治理的覆盖面上的日益扩展、不断升级的态势。

(二)“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符合现行规范要求。从规范层面看,“枫桥经验”法治化也是符合要求的。首先,从宏观层面看,“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是一条宪法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为“枫桥经验”自下而上式的法治推动模式提供了宪法依据。再从微观层面看,现代社会发展的结果之一就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社会主体对自身利益和权利的认识度更高,“枫桥经验”虽然能很好体现“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宗旨,但如果不是遵循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难以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对矛盾纠纷化解的需求的,只有将“枫桥经验”法治化才能真正满足公民权利伸张的诉求,才能真正践行“司法为民”之宗旨,真正能够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工作中有更多获得感。

反观我国现状,与我国漫长的文明史相比,中国的法治史其实很短暂。目前,我国基层社会仍处于转型期,与法治所追求的“良法善治”的目标尚相去甚远,比如仍在较大范围内存在着人情关系复杂交织、立法不够成熟完善等状况。这种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不完全适应的现状,决定了若要让“枫桥经验”实现更普遍化、可持续的健康的发展,法治化是必不可少且极为迫切的环节。特别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枫桥经验”基层治理自然也应秉持依法治国的精神,将相应的模式、做法以法治的方式建章立制,形成更长效化、常态化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

二、“自上而下”维度下农村征地拆迁纠纷化解的路径与对策

根据相关统计[7],目前基层矛盾纠纷的高发点主要凸显在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安全生产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劳资纠纷、非正常死亡事件这七个方面。其中,征地拆迁纠纷的矛盾点格外突出。因此,需要利用推广和发展“枫桥经验”这一极佳的时代契机,为征地拆迁等矛盾化解机制注入“枫桥经验”的内驱力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内涵,以保持基层治理与“法治中国”理念高度的契合性,形成极具地方特色又具有普世价值共性的一股“中国法治建设的新兴力量”。[8]下文将以“征地拆迁”为例,以“枫桥经验”理念作引领,在保证“良法”的前提之下,以善治为目标,探讨农村征地拆迁纠纷化解的路径和对策问题。

(一)党建引领方面。加强党的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是“枫桥经验”基层社会治理的主线和根本。在农村中建立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的农村党建机制,开展丰富多样的党组织活动,通过支部领导党员、党员带领团队、团队凝聚群众,把党组织的根深深扎进群众之中,建立完善有效覆盖的农村区域组织治理体系,以确保乡村治理“不偏航”,有效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村庄得到贯彻落实。实现“党委统领‘一张网’,社会治理‘一盘棋’”,全面强化党政干部的责任担当,⑤[9]这对征地拆迁纠纷的矛盾化解益处颇多。但出于法治化的目的考虑,应以明确相应的党纪党规,完善追责机制,避免过多权宜之计的堆积。

(二)政府主导方面。现有对征地拆迁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等方式,往往都是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矛盾达到了某种不可调和的程度之后,被征收人才会选择救济渠道。这样虽然给了被征收人事实上的救济权利,但事后的补救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即使是亡羊补牢,但被征收人对于政府的信任感、配合度依然随着时间逐渐流逝而难以弥补。

推进干部深入基层提前了解和化解纠纷,是“枫桥经验”基层治理的一个重要办法。但干部素质参差不齐,如果仅是以一种“和稀泥”的方式试图“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来让“大矛盾化小、小矛盾化了”,怕是难以满足“依法治国”的需要,也不能从源头上根除症结。适当提高法治干部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的参与度,让法治干部承担矛盾化解工作,让法治干部对纠纷制造者灌输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能更好地消解民怨。司法力量的提前介入不仅是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征收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可以考虑树立法治干部监督机制,落实“专人专管、一人一项”的监管制度与日常考核制度。由一个法治干部负责特定区域内的几项(户)征地拆迁工作,对行政人员的日常工作行为进行计分并向有关上级部门和人员汇报,对具体征地拆迁工作程序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侵害被征收人权益的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处罚,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枫桥经验”最大特色之一的调解也需要符合新时代法治的要求。所谓调解法治化,即“如何在限定范围内画一个最大的圆”,也就是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及法律精神的基础上,依靠有保证力的调解最大程度地保障双方利益。在实际调解工作中,有时会出现“和稀泥”“调而未解”等不尽如人意的结果,这就是调解不规范所致。因此,应当规范调解流程,优化调解结果。在具体调解过程中,告知调解对象调解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告知双方或各方的权利义务。调解结果及结果的具体应用等,都需要按照法定程序依次完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具有终结性,保证调解结果有足够的公信力、确定性,这不仅是对相对弱势方的有效保护,更是对不服从调解结果的强势方予以制约。在具体落实方面,应组建专业调解队伍,提升调解员综合能力。征地拆迁相对方的利益博弈与冲突是引发矛盾的主要因素,而调解员作为衡量双方利益的“一杆秤”,相当于扮演着“和事佬”“老娘舅”一类的角色,协调双方暂压怒火、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进行协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于法、于情、于理多方面多层次进行分析,用一种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客观公正的态度,来保证协商的持续进行。调解员需要具有极大的知识储备、极高的说话技巧、极强的临场应变能力,但最重要的是要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与对道德的崇尚,可以是人生阅历丰富的退休人员,也可以是从事各个职业的年轻精英人员。能够就不同矛盾提出专业化、针对性的建议,这就是专业调解队伍所体现出来的优越性。总而言之,只有将调解法治化落实到位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基本矛盾,更好地推动“枫桥经验”法治化的发展并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10]

(三)法治保障。良法是法治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枫桥经验”法治化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在现代法治理念之下,良法应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是对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追求,应当反映人民意志和人民利益以及国情、社情、民情的需求。[11]换而言之,良法应是在民主程序而非个人专断中产生,代表的是人民意志且符合正义标准,并能够反映人类文明趋势。良法也是预防征地拆迁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若以良法的要求来审视农村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会发现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亟需在法律的源头上进行根本性的改善。

1.立法中更加明确地框界“公共利益”内涵。“公共利益”是公益性征收程序启动的前提,在实际征收中我们必须拿出公共利益这把标尺去衡量征收等问题的合理性,需要妥善处理,否则公共利益就会变成“一种话语霸权的力量,它往往由于缺乏平等商谈所确立的合法性权威而失去公共的善的优势。”[12]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大量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实则为强制克减乃至剥夺公民权利的情况,极易加剧政府、公民间的对立关系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特别是在现有形势下,有些地方政府仍然存有违反征收程序的强征强拆现象,亟需有力、有效、严格地监督,以符合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时代需求。我国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八条列举了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六种情形。该条虽属兜底条款,有广阔的解释可能性,但至少对提高实践中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减少披着“公共利益”的道袍实则谋求私人利益的现象等有着积极意义。

特别需要注意到,公共利益既应有目的、价值、用途上的正当性,更应依靠程序来保障其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共利益本质是一个程序问题”。[13]比较世界各国不动产征收法律会发现,很多国家对不动产的征收是通过完备的程序来确保公共利益的控制,特别强调司法对行政机关所作公益征收决定的监督。例如,美国的公益征收全程都有司法机关的介入、参与,有的国家还设有特别详细、有效的民众协商机制,保证每个征收行为参与者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并保证程序平等透明、理由有效公开,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达成社会对某个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共识。反观我国现状,目前最大的问题并不是如何将公共利益从哲学泥潭中拉扯出来,而是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设计和制度保障的问题,特别是如何让公众积极、有效参与进来,并让司法机关在整个过程中充分发挥其审查功能的问题。目前我国征收相关部门通常是在征收决定做出后,才以公告的形式将结果告知民众,被征收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被迫接受被征地的事实,且公告涉及的内容较为狭隘,主要是针对征收补偿的说明,实际上剥夺了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知情权。

2.完善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程序机制的途径。(1)征收前:完善公共利益论证程序、公告形式、听证制度和监督。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完善公共利益论证程序,如借鉴法国设定的征收目的检验程序,设立专门的“非公”调查员或委员会进行调查说明,对公共利益的目的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人员范围上可纳入基层群众,以体现“枫桥经验”的优势,真正让调查发挥实质作用而不仅仅只流于形式,并且参与相关调查或论证的人员应满足地域回避、利害关系回避等原则。在征收公告的时间和内容方面,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完全可以拓展信息传播路径,采用更多样的公告方式,以保证知情群体的广泛性以及信息传播的快捷性。公告的内容上除了征地批准机关、文号、用途、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外,还可以加设诸如公众阅览详细申请文件的时间地点(包括公共征收计划说明书、被征收不动产地理位置图、工程的一般计划、工程的主要性质、费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公众提出意见的时间地点等。如果相关人存有异议,还应告知救济途径和方式。另外,征收的听证程序也应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以确保公益征收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度。听证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共利益目的性的审查。听证程序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其结果应作为征收决定的决定性因素。也可考虑增设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司法机关对征收机关的征收行为进行监督,以打破行政机关专断裁决的局面,减少违法征收情况的发生。

(2)征收后:进一步完善事后审查及救济程序。根据现行《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可以就征收目的的正当性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为被征收人及其他相关人寻求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责任不可谓不重大,但面对强大的征收机关又往往力有不逮。因此在制度上,我国可以尝试建立专门的征收法院,以避免基层法院管辖“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的困境,征收法院也可以参与到征收程序的各个环节中进行监督,例如在事先就提前介入进行审查,以更好确保征收工作的合法性。

另外,有一种特殊的中国现象叫“信访不信法”,这也是一种中国式的悲哀。在遇到征地拆迁纠纷时,民众普遍性地迷信“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从而反复纠缠闹事,由此造成的社会冲突、资源浪费、财政支出是惊人的。信访的本意是保障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用走访、书信等方式得到进一步的救济,作为集会游行示威的一种替代性方式,为社会愤懑提供一个“出气阀”,提供“民意上达”的通道,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我国也在2005年出台了《信访条例》,在制度层面确立了信访。目前主要问题在于《信访条例》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遵循,比如“各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就会给地方部门造成很大的压力,导致地方部门进京截访、“花钱销号”、违法侵犯信访者的人身权利等乱象丛生,这些都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予以正确对待和妥善解决,需进一步明确责任和追究机制,为信访真正走上“正途”、实现全面法治化提供制度保障。

(3)征收判决: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建设。“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建设的最根本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人。只有切实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枫桥经验”基层法治文化,使法治成为人们下意识的自发行为、思维方式,并变成一种生活的常态,才能真正实现以法律规范为主导的治理。“规则之治”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但具体适用上可能会遭遇水土不服的困境。比如,重家族、重人情、重血缘等,都是中国几千年农耕文化形成的法律文化氛围,也造成了老百姓遇到纷争一般不愿主动走法律途径,而更多倾向于自力救济,通过找熟人、找关系、批条子、求照顾等方式解决,常常导致公权力不正当地行使或介入,基于“礼尚往来”的原则又会不断陷入恶性循环,造成案结事未了的局面,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难点。然而从问题的另一方面看,这样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也有值得借鉴和继承的宝贵部分,比如“以和为贵”、通过教化防患于未然,通过调解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等,这些养分都可以为调解等机制提供文化注解。“枫桥经验”基层治理的法治文化建设不仅有赖于媒体宣传、送法下乡等传统活动,还依赖于具体征地拆迁类诉讼中基层法官的智慧和基层法院的职能,法官必须具有政治和司法的大局观,深谙治理之术。一方面能够妥当处理法律、政策与乡村治理现状、农村习惯法秩序之间的关系,必要时国家法适度向习惯法让步,以确保司法判决真正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稳定民心。另一方面又要推进国家法对乡村文化的渗透,对不合时宜的民间法进行改造与重构,树立普通乡民应有的法律观念。[14]

三、“自下而上”维度下农村征地拆迁纠纷化解的路径与对策

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变化万千,“自上而下”式的单向治理往往捉襟见肘,存在明显的局限性。“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建设不是严格坚守规则中心主义而低估了法律规则有效性问题,不是仅依赖“自上而下”式的统领,而无视基层老百姓、基层组织的主观能动性,而是应在国家秩序与民间秩序之间形成一种平衡,这一过程,“既是国家法改造民间法的过程,同时也是国家法向民间法妥协让步的过程”。[15]从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通过社会治理精细化,构建全民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中我们也可以观察到,我国已经全面进入多元合作解决矛盾的法治化新时代。出于“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的要求,农村土地征地拆迁工作中的“自下而上”的维度也均需要各个方面、各个主体都做到法治化,以保证征地拆迁行为的利益最大化,有效预防征地拆迁工作中矛盾的产生,即使出现矛盾也能将其尽可能减小影响、合理化解。

(一)社会共治方面。应充分发挥“枫桥经验”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主体村民委员会在征地拆迁方面的战斗堡垒作用。村民委员会是最能了解农民利益诉求的基层组织,在农村现实生活中起到上传下达的桥梁作用,同时扮演着连接政府与农民的重要角色。[16]基层自治组织的优越性在于工作人员有与被征收人高度相似的生活经历与心理状态,能够更贴近、还原被征收人的心境与情绪,同时又能以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为基本原则,因而,能够在全面法治的大背景下实行特定自治,能够在征地拆迁方面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在征地拆迁中,村民委员会应在具体征收补偿标准公布前,通过入户调查走访、实地调研跟进等方式,了解被拆迁户的心理预期。一旦被征收人的补偿诉求与现行补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暂停并调整安置补偿标准,以免村民的不满情绪过于激烈,影响后续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应强化责任感,协助监督征收执行工作,协助预估拆迁风险。虽然,基层自治组织是区域内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但从本质上来说,其仍是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代表,最根本的工作宗旨就是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面对行政征收中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地位差异较大,被征收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局面,为避免行政权力的“暗箱操作”而侵害群众利益,村民委员会应积极维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具体行政机关实施的征地拆迁工作进行程序监督与实质性约束,同时协助行政机关预计、估算可能不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的风险,与行政机关一同提前商议出解决方案以及应对性策略。

(二)礼法合治方面。2018年1月2日实施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强调,“推动乡村治理重心下移,尽可能把资源、服务、管理下放到基层。继续开展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工作。”村民小组作为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的基础性单位,能够在农村基层治理乃至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中都发挥重要作用,应承认其法律地位、限定其规模大小、明确其工作范围并制定相关法律以保证其开展工作,这是“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步骤。在南方很多地区,村民小组和自然村的建制高度类似乃至完全重合,这是对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将当地的征地拆迁法治化工作落实到基层村组机制中去,从各村委会中选拔出部分代表组建成为一支民间征地拆迁工作队伍,即下设一个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以当地的风土人情和风俗习惯为基础,依照血缘认同感及文化传承性,利用村民小组内成员因共同利益而保持的行动一致性以及处于集体中易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的特点,在保证被征收人权益依法得到保障的基础上,能够顺利开展征收工作。由村委会主任带领民间征地拆迁工作队伍,由在群众中威望较高的“长辈”带头开展主要工作,把“钉子户”家庭作为重点工作对象,通过抚平敌对情绪并帮助消除顾虑,使“钉子户”能够积极配合行政部门的征收行为。充分发挥村民小组内部的“传声筒”作用,加大推广宣传力度并建立村民小组的内部奖惩机制,实现“舍小家顾大家支持城市建设,识大体顾大局共创美好家园”的目标。

(三)村规民约方面。中国的法治建设与西方国家相比具有特殊之处,需考虑社会供给和民众需求多元化兼顾的转型背景,应允许多元规则的并存。要消除正式法律规则与基层社会现实之间可能的抵牾,“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不能也不应与基层治理的资源和文化割裂开来,正如学者所说“国家治理现代化,最根本的是人的现代化”。[17]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随着农村生产生活方式不断变化,征地拆迁等民生问题难由法律一管到底,村干部也面临“政策对不上、法律管不着”的困惑。村规民约犹如一部“村民自治章程”,既弥补了政策法规的缺失,又管好了法规管不到边的事情。在征地拆迁纠纷化解过程中,我们应该认识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均衡、各地民情复杂、村规民约对农村老百姓来说还是有很大权威性的事实,比如在私权利行使中应承认村规民约的习惯法地位,予以尊重。与此同时,对严重不符合法治化要求的村规民约也应进行指导和更正,避免村民对习惯法的过度依赖而从事实上架空国家法律政策,这才是对“枫桥经验”法治化的正确诠释。

四、结语

“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需在国家政府的积极动员、教化与基层共同作用、协同推进之下完成,既是符合新时代和现代法治理念要求的,也是符合现行法律制度要求的。“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有赖于“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治理的全面法治化,体现出的是多元共治色彩。农村征地拆迁是新时代转型社会中的一个凸显问题,虽然本文基于“枫桥经验”基层治理法治化的思路进行了路径与对策上的思考,但无法以一概全,其他类型的主要纠纷及新型纠纷的预防和化解仍需进一步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以基层群众基础为基石,以发动和依靠群众为主要途径,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矛盾、服务群众的“枫桥经验”无疑是能真正实现法治框架下“积极参与、多元共治、各取所长、各尽其能”[18]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目标的最佳途径,具有极强的发展、推广的价值,其在一次又一次时代洗礼下一定会愈发璀璨夺目,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幅画卷里最为靓丽的部分。

注释:

①尽管“枫桥经验”是以浙江省诸暨市的一个小镇命名的,颇具有地缘政治学的意味,其目的也与今天我们所理解的“枫桥经验”大相径庭。“枫桥经验”最初是以改造和教育20世纪60年代的“地、富、反、坏”的“四类分子”为目的,形成了“少捕,矛盾不上交,依靠群众,以说理斗争形式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新人”的“枫桥经验”。

②2006年河北省就提出了“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制度建设,是“枫桥经验”在新时期对基层矛盾纠纷化解的发展,其特别注重发挥司法对调解的业务指导作用,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诉讼,诉讼内强化调解与和解,有效地减少上诉和上访,形成“诉外”和“诉内”良性循环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被称为“廊坊经验”。

③福建华安建立大调解、经常性联系群众机制,开展“大走访、大服务”等活动,掌握舆情,提前排查纠纷,并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教育、协商等手段,化解纠纷。

④陕西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特别强调“红袖章”队伍,即调解员、政法干警、专家学者、志愿者、民间“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军人、老干警)队伍的作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⑤枫桥镇将社会矛盾、公共安全、违法监管、公共服务整合成社会治理“一张网”,以“一张表”和“一张网”统汇成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的“一盘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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