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分析
2018-02-03张峰豪
张峰豪
摘 要:民商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商品经济中的财产关系进行保护,能够调节社会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在高科技时代,人们的生活、工作方式都发生很大的改变,民商法需要对自身的实施方式进行调整,才能够更好的保障高科技时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从而提高经济活动的公平性、合法性。本文对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途径进行分析,希望能够提高民商法实施的有效性。
关键词:高科技时代;民商法;创新
高科技时代的来临使人们的生活方式更加便捷,高科技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商法与人们的生活十分密切,在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实施面临着各种问题,传统的民商法实施方式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才能更好的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服务。
1 基本原则的创新
1.1 安全原则的创新
民商法中的安全本身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拥有其特定的属性。比如,在传统的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安全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包括信用和信息的安全,还包括支付过程中的安全,要确保信息和资金的安全,才能够顺利的完成民商事交易行为。从实际的交易来看,高科技在民商法中的应用,也包含着相对安全的特征。因此,在高科技时代,实施民商法必须确保其安全性,从民商法的立法来看,就主要对民商活动的安全性进行保护。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产生的交易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其中的交易信息安全性进行保护。比如,现在流行的网购,淘宝、京东、唯品会、贝贝等购物平台,每天的交易量都很大,订单数量多,这就涉及到买家的姓名、电话、地址等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网络购物比实体店购物更加方便,所以更应该注重对网络交易安全性的保护,应该根据目前的网络交易习惯,制定相关的制度对其进行保护。高科技时代实施民商法要坚持安全性原则,这样才能满足交易安全的要求。
1.2 效益原则的创新
在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效益原则是指在民商事活动中,要尽可能的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不仅能体现网络性质,还能体现民商法的价值。所以,在民商法的立法过程中,要对民商事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以免在民商事活动中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从而损害民商事行为的效益。比如,在网络交易中,不仅要维护买家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卖家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因为卖家原因造成的买家退换货,买家又不愿意承担来回运费的,则应拒绝,否则就会损害卖家的利益。因此,需要对民商事活动的效益原则进行创新。
1.3 中等中立原则的创新
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中等中立原则是要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提供平等的交易平台,并在就活动双方的交易活动中保持中立。此项原则在网络及其民商事行为中,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高科技时代的网络十分发达,网络交易行为不只局限于国内,还涉及许多跨境网络交易。因此,坚持民商法的中等立原则应从各个方面着手。比如,在电子商务法中就规定,既要坚持技术的平等中立,又要坚持媒介的平等中立。并且,在实施民商法的过程中,要坚持平等中立原则,对民商事行为主体给予相同的保护,不能偏向其中的任何一方。因此,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则,要以市场为基础进行适当的调整。
2 权利主体范围和调整对象的创新
2.1 权利主体范围的创新
高科技时代民商法权利主体范围的创新,主要表现在其范围的拓展。民商事权利体系是由两方面的内容决定的,一是产生民商行为的条件,一是民商行为的内容。随着高科技时代的来临,民商法行为会受到高科技的影响,使得民商事权的主体范围有所拓展。因此,民商事权利体系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高科技时代的民商事权利主体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来体现:首先,域名专用权利,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欺诈获取利益,导致民商活动的有序性遭到破坏,还会给网络消费者造成信任危机。域名专用权利具有标志性功能,比如,京东的域名为“JD.com”,与“美的”、“海尔”、“九阳”等所产生的品牌效果是相同的。其次,信息库专用权利,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许多消费者都通过网络购物平台消费,从而产生民商交易行为。但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中的安全隐患比较多。因此,为确保网络民商事交易行为主体信息的安全,就需要行使信息库专用权利,对民商事活动主体进行保护,使其在交易行为中的安全性得到保障。再次,版权权利,虽然网络能够让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方便,但是人们的信息也可能通过网络泄漏出去,从而使得人们的信息存在安全隐患。版权权利制度的实施,则能够为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安全性提供保障,从而对民商活动双方的利益进行保护。最后,网络用户个人数据控制权利,当人们通过网络平台产生民商交易行为时,交易双方都有权对个人的数据进行控制,从而以个人的数据为媒介完成网上交易,并确保个人数据是安全的。
2.2 调整对象的创新
与传统的民商活动相比,高科技时代的民商活动渠道更广,网络已经成为民商活动的重要场所。网络具有开放性特点,任何个体都能够参与到网络民商活动中。但是,网络同样具有虚拟性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比较多,会增加民商活动的风险。在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时,信息的价值是通过财产性利益来体现的,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本身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这就需要对民商法的对象进行调整,以降低或消除信息的安全隐患。比如,在法律条例中,将与信息主体有关的各类信息纳入其中,通过法律手段来对信息主体进行保护,从而保护网络交易主体的权益。
3 民商法自由价值的创新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得民商活动原有的界限被打破,不再受到地域的限制,人们可以自由网络,即跨国交易也变得十分普遍。互联网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与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人沟通,并与之进行商业活动,这就使得人们的自由活动空间变得更加广阔。在互联网的影响下,人们可通过网络获取各类信息,所获取的信息量明显更多,人们可从众多的网络信息中筛选出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这也体现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民主自由性。高科技时代人们提供的广阔、自由、平等空间是从未有过的,民商法自由空间也随之而得到拓展,民商法有更加广阔的空间去实现平等价值。因此,在高科技时代下,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业主体,所享有的自由空间都更加宽广。在传统的民商法价值体系中,民商法的根本价值是自由,其目标价值也是自由。而在高科技时代下,人们对自由价值的追求更加明显,自由成为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所以,要体现出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就需要给予公民足够的自由空间,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以及活动自由等。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是高科技时代的产物,其已经得到合理运用和广泛推广,而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增加人们网络信息的风险。因此,高科技在民商法中的應用,需要注重其安全性,要对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创新,对民商法的权利主体范围和调整对象进行创新。同时,结合时代的发展,对民商法的自由价值进行创新,从而对民商事活动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促使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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