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2018-02-03黄淑芳
黄淑芳
摘 要:当事件的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不一致,其中一方所掌握的信息更多,而另一方取法获取这方所掌握的某些信息,就会形成信息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并不是由于人们的主观意识形成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其自身的规律不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本文分别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视角,对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民商法;经济法
信息不对称在人类的各种活动中随处可见,分别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度对信息不对称进行分析,并从不同的角度解决此问题,能够发现每种途径都有自己的特色。通过经济法的途径去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能够使民商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1 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原则
1.1 成本原则
成本原则是针对交易活动而言的,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时,无论采用的是信息工具,还是采用的非信息工具,都会产生制度成本,还会产生交易成本。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时,所产生的成本越来越低,这充分体现出社会的进步性。当出现信息不对称问题时,会将其分成两方,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另一方处于劣势地位。所以,成本就包括优势方向劣势方发送的信号成本、劣势方对信号的分析成本。此外,还包括一些社会成本。所以,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应遵循交易活动的成本原则。
1.2 协调分配原则
在立法时,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协调分配,在遵守法律规范时,仍然需要遵循比例协调分配原则。只有坚持比例协调分配的原则,才能够控制好成本与利益之间的关系,避免利益低于成本的情况出现。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时,应将其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才能够将成本控制在最低状态,这样才能尽可能的减小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伤害。
1.3 最优组合原则
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具有复杂性特点,且不同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难易程度也有差别,因此需要对规制工具进行组合,以便发挥出每个规制工具的最大效用,实现组合工具价值的最大化。因此,规制工具的组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信息工具可与非信息工具组合,非信息工具可以相互组合,信息工具也可以相互组合,只有达到最佳的組合状态,才能够有效的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2 基于民商法视角的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错误制度”是指如果意思表达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却不为意思表示,其可将表达错误的意思撤回,这个概念首先出现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在台湾的民法典中也有所规定。由此可见,当意思表达人在知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是不会将信息不对称的意思表达出来的,为促使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表意人内心的想法达到一致性,才提出“错误制度”这个概念,使表意人能够将已经表达出来的错误意识撤回。我国的民商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在《合同法》中就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这个概念,即当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时,合同的一方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中的重大误解,从而使合同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民商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问题,具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在采用民商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时,所采用的工具比较传统,很少采用信息化的工具。第二,与政府公权不同的是,民商法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时,比较关注体现主体的平等性,同时也很注重主体的意识性。所以,民商法不会采用公权接入。第三,民商法通常是在事件发生后才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以降低事件带来的损失。从另一种角度来看,这种方法属于止损行为,是对相对弱势受到侵害的一方进行保护的一种手段。
比如,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能够保护信息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合同法》对于补救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可通过三种措施进行补救。首先,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以合理的方式使对方能够注意到合同中有关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同时,要根据对方所提出的要求,对相关的条款予以详细的说明。此补救措施,主要体现出信息发送的功能。其次,如果格式条款中出现《合同法》中52-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条款中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增加对方责任、对对方的主要权利进行排除等行为,此条款因视为无效条款。此补救措施,主要是对信息进行纠正。最后,当双方对于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该根据通常理解,对条款进行解释。如果对条款的解释不止一种,则应该选择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这种补救促使主要是针对主观信息不对称而言的,是通过对信息进行纠正而达到补救目的。
由此可见,在以民商法的视角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问题时,会避免公权干扰,通过非信息化的工具,对事后进行补救,是一种止损行为。但是,避免公权的干扰,并非是对政府作用的否定,在通过民商法的途径实施补救措施时,仍需借助政府的力量,只是措施的可行性主要取决于受损主体。如果受损主体的诉讼意识强烈,则措施能够得到有效的施行。
3 基于经济法视角的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与民商法不同的是,通过经济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问题,既会采用非信息工具,也会采用信息工具,且两种法律所采取的方式有很大的区别。经济法采用的工具组合相对比较复杂,在利用经济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时,会体现出明显的公权敢于性,且经济法主要是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在经济法视角下,信息不对称表现得更加灵活,是对传统规制的补充,也是对民商法的完善。尽管如此,也不能随意的采用公权干预,否则结果会适得其反。
比如,采用非信息工具解决规制信息不对称问题,可通过冷静期制度进行。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消费合同,包括访问、网络等途径产生的消费合同,起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此外,人寿保险合同,或者较为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等的信息不对称,也可采用冷静期制度解决。在访问和网络销售合同中,消费者所获取的信息主要来源于经营者多宣传的信息,这些信息是有限的,还存在一些偏见、误导和虚假的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冲动消费。因此,商家所作出的“无条件退货”承诺,法律将其作为消费者的反悔权,让消费者在冷静思考后,再确定是否要继续自己的消费决策,在反悔期内,消费者可单方面的取消自己的购买行为。消费者反悔权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上的,也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在经济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冷静期在金融法领域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尤其是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单将“冷静期”的时间规定为14天,而在信托合同中,“冷静期”的期限则规定为7天。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分别从民商法与经济法视角,合理解决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制问题,其所采用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不同,而方式也有很大的差别。总的来说,前者主要采用非信息工具,事后补救措施,后者非信息工具和信息工具都会采用,主要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为更好的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还应该加大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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