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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证金质押之法律分析

2018-01-31张艺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摘 要:保证金质押以其风险小、保管方便等特点,成为商业银行较为青睐的担保方式之一。最高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85条成为认定保证金质权是否已设立的主要依据,但该解释过于笼统,导致银行操作及司法实践对于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条件存在不同理解。本文尝试对保证金质押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银行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质押;特定化;转移交付

一、案例呈现

2015年1月,甲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建材公司以其在甲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为甲银行向其旗下的市场承租户发放的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贷款提供担保。

某建材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法院冻结建材公司开立于甲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而后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强制扣划。甲银行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又因此而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甲银行在历经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后才拿回了该笔资金。

在同一执行异议程序中,作为同样遭遇的乙银行所提出的主张却未获法院支持。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出质人与乙银行虽“达成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书面合意”,但“案涉银行账户并不符合特定化的条件,该账户自始至终为单位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且记账方式及业务流程均系存款账户”,银行“虽可对账户状态进行监管,但其是以单位存款账户而不是作为保证金业务进行操作”,因此“其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由此可见,银行及法院对于85条规定的保证金质权设立的实质性条件 “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并且法院之间对质权的设立条件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所以导致银行债权风险的产生。

二、保证金质押设立的要件

保证金质押,是指出质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1]保证金质押虽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其成立除了需满足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实质性要件之外,还应当具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以及物权公示两个条件。

1.书面质押合同

《物权法》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即质权合同是质权产生的前提,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

物权法并未对书面的质权合同的形式有明确的规定,其可以是单独的书面合同,也可以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并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另外签署单独的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2014)年申字第1239号案例中,法院认定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具备物权法中对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应该认定为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故即使签订独立的书面质押合同并非质权设立的条件,但双方还是应就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相应的书面约定。

2.保证金资金特定化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需为特定的物,包括特定物特定化的种类物。[2]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只能通过特定的方式赋予其特定化的性质。

实现账户内资金的特定性至少包括几个方面:其一,保证金账户应是专户,具有单一性,账号和户名都应当特定,不得随意更换。其二,该账户应区别于一般的结算账户,账户内资金不再承担日常的结算功能。其三,大多数的观点认定,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因在多笔贷款发生的时候,账户内的资金会随之浮动,但需保证转入、扣划、退还等操作与所担保的债权对应,才符合特定化的性质。(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某支行起诉的数十件“保证金”质押系列案件中,各笔不同业务的“保证金”均存在该同一个账户中,但各笔资金进入该账户后未作技术区分,未能实现特定化,驳回其上诉。

3.转移占有

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质权人为其他银行或非银行主体时,保证金账户应由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以满足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才能定纷止争。[3]但实际上质押物仅转移占有而非所有权,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而将保证金转入银行自己开立的账户,已经不仅仅转移占有,还导致出质人丧失了质押资金的所有权,这与质权的性质不符。

保证金的占有主要表现在质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未经过质权人的同意,出质人不得随意动用账户内资金,质权人有权在实现质权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故质押合同中对于上述两点的约定十分重要,是证明出质人与质权人达成保证金转移占有的重要依据。

4.物权公示

(2015)闽民终字第705号案件中,法院以质权人虽在内部会计科目上作了识别,但在开户时并未在该账户上专门标注“保证金账户”,且每份保证金与借款合同之间在外观上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第三方无法从外部识别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设有质权,从而认定银行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故為防止银行因实际操作不当导致其权利的丧失,需要在设立初始,让账户的形式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人能直观的识别,进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的第54号指导案例中对保证金质押设立的条件进行认定,虽然各级法院审判类似的案件应当参照,但是认定的标准和方式都没有统一,导致出现判决观点各异。并且发生纠纷时,各级人民法院往往以没有文件规定融资性保证金不得查封、冻结为由,对担保公司开立在商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采取司法冻结。[4]

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应当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严格按照上述的保证金设立的条件进行操作,并且在法院冻结保证金时,及时的提出异议,这样才能有效的保障保证金质押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张国旭.论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和风险防范[J].《理论观察》,2015(9).

[2]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

[3]李西川.保证金质押应符合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J].《人民法院报》,2015.

[4]刘晓宇.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J].人民司法:案例版,2012(10).

作者简介:

张艺君(1992~),女,福建省厦门市人,现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