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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2018-01-31倪彦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

倪彦龙

摘 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法律依据,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特别是构成要件中的善意判断做了论述,并提出了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善意含义;判别依据

1概述善意

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说: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史先生又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①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②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③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④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⑤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之善意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该理解为: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2善意判断的一般标准

2.1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及其应考虑的因素

我国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通说是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所说的“受让”因动产和不动产而存在差异。就动产而言,“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就不动产而言,“受让”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

2.1.1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发生的准据时点

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发生的准据时点为受让人在动产占有转移之时,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动产的交付,动产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

2.1.2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时受让人善意判断的参考因素

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占有完全具备公信力,但占有的原因多端,其是否为处分权人的判断受交易时的多种因素制约,必须依据交易的场景和情势加以辨别。笔者认为在交易时受让人善意判断的参考因素有以下几点:第一、交易场所是否公开。交易场所的公开性与秘密性可以判断受让人受让时的主观意图;第二、是否在正常交易时间发生交易。交易的时间主要考虑是否符合常理;第三、交易的准备与交易的基础。交易之前双方对彼此的了解,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第四、标的物的状况及交易手续是否完备;第五、是否有偿交易,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第六、受让人的社会阅历、交易经验和当时的客观情况等。

2.2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及其应考虑的因素

2.2.1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发生的准据时点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发生的准据时点应该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是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信賴转让人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购买了该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物权法》第16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不动产的占有移转。《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登记的推定力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在不动产的处分中,登记的信赖是判断善意的依据,而并非以占有的信赖作为判断善意的依据。所以笔者认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

2.2.2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时受让人善意判断的参考因素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登记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其公信力最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以登记机关登记错误为前提的,因信赖登记机关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物权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而与处分人进行交易的受让人,通常被视为善意的第三人。即信赖登记者,推定为善意无过失;反之,就登记内容不加以调查,纵属善意,亦推定其有过失。盖自登记推定力,应可进一步衍生上述附随效力也。

3结语

确立我国物权法的善意标准,必须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论,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风俗习惯,不能搞不切实际的、不具可操作性的评判标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标准较为科学。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有一致之处也应区别对待。适用善意取得时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也要参考多种客观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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