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思考
2018-01-31吴岩峰
吴岩峰
一、前言
2016年成立的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对我国外汇市场改革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标志着我国外汇市场由过去的他律为主转向他律与自律并重,以促进和规范外汇市场的发展。本文立足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从银行展业自律的角度,谈几点思考意见。
二、政策沿革
关于境外放款,从外汇管理的角度看,国家外汇管理局早在2009年《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中,就明确定义: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境内企业在办理外汇境外放款前需至外管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放款人属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及跨國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中又逐步放宽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及放款主体资格限制等条件。
而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在2016年11月29日之前,主要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以下简称168号文)的要求,与外币境外放款相比,除了都要求放款主体必须是非金融机构以外,在执行上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该文件对人民币境外放款的办理要求相对宽松,无需至外管或者人民银行事前备案或审批;其次,一般认为人民币境外放款没有额度上的限制;其三,经营范围中有放款资质的境内企业,甚至可以为境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放款;其四,境外放款资金用途上并无具体要求和监控措施;其五,对放款利率和展期次数未做明确约束。在具体执行中,因各地标准并不统一,且银行展业要求各自掌握,导致各银行对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标准认定也各不相同。这导致一些企业在办理内保外贷受阻或存在被核查监管的情况下,与境外企业签署一个放款合同,约定放款金额、期限、利率后,境内人民币资金就可以通过债权形式流向境外,但这些钱借出去后能否按时回来就未可知了,导致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或成为了资本外逃的政策漏洞。
2016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首次明确了人民币境外放款的定义,同时,该文件还首次明确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企业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企业境外放款净流出上限与净资产紧密挂钩,同时对借贷双方股权关系、资金来源、用途、利率、期限等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与168号文比较,政策相对严密。
三、银行展业
由于人民币境外放款境内前置审批环节相对较少,且资金跨境流出属于资本项目,无需像经常项下资金跨境那样需要匹配相应的跨境贸易背景,客观上造成了境外放款容易成为资金外逃的通道。对经办行而言,此类业务虽然是境外电汇的纯结算业务,带来的经济效益非常有限,但是由于前述的各种政策漏洞以及该业务的性质特征,导致办理该类业务时,银行承担了较大的政策风险,因此,银行经办人员在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时,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实际操作中,如果能借助外汇市场自律机制2017年印发的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和展业规范提供的一系列明晰的执行标准办理境外放款业务,加强自律,将会有效保护经办人员尽职免责,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细言之,根据306号文基本要求,结合跨境人民币操作指引和展业规范,经办行在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时,应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慎性审核:不仅审核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业务登记凭证、控制信息表、放款协议、财务报表、股权关系等材料,还应通过查询各类信息系统进行客户识别;按照风险程度高低对“关注客户”和“可信客户”甄别区分,分别实施一般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审查措施;经办行需严格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必要时需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的资金来源,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放款人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在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为其办理业务;经办行应提醒放款人及时收回放款资金,出现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且放款人拒不作出说明或说明缺乏合理性的,经办行应暂停为其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情况;对于短期频繁发生的境外放款业务,经办行应要求客户提供相关情况说明,一旦发现违规行为,立即停止为其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经办行在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办理、业务持续监控过程中,对于发现存在异常或可疑的情况,一方面应拓宽信息核实渠道,通过行业协会、境内外关联行、第三方机构等途径对企业的异常或可疑信息进一步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应及时将异常或可疑情况向上级行及所在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健康发展。
四、思考与建议
思考1:对2016年11月29日之前已办理的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境外放款业务,如客观上存在不符合银发【2016】306号文对放款限额、利率、展期次数的规定的业务,应如何规范到政策尺度之内?
对类似这样的问题,在全口径跨境融资方面,央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中就设置了一年的过渡期,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金融机构,则继续设置一年的过渡期,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通知》的模式下二选一。相比较之下,306号文对2016年11月29日之前办理的合同存续期内的存量业务,既未设置过渡期,也未提出过渡政策,导致结算银行和企业对已经超限额或零利率的放款业务纠缠不清。故建议设置政策过渡期,对企业已存在的超上限的放款、利率为零的放款、已经展期过的放款给予一定时间通过压缩放款金额、修改利率、逾期催收等手段将存量业务规范到306号文件要求之内。
思考2:境外放款业务,如企业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应如何处理?
对这个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里对外币境外放款给出明确规定:“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或注销境外放款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而对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如企业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尚无明确答案,建议相关政策进一步完善。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