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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类型

2018-01-31姚瑞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类型化

姚瑞强

摘 要:对自然人而言,非财产损害作为与财产损害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其损害的客体应该是与财产权相对立的人身权。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构成,故对自然人非财产损害侵犯的客体应该是人格权和身份权。本文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作了类型化的整理,并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确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法人人格权;类型化

一、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与此相对,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关于其二者的表述方式,“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比较一致,非财产上損害之用辞,颇为多样。例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日本民法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瑞士民法典在对人格权受侵害的诉权作规定时使用了“抚慰金”这一术语,法国民法则笼统的使用”损害“这一概念。与此相对,我国则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曾世雄先生认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过分强调个别辞义对于全部构架之剖析未必有益,所以不必过于拘泥于辞句,以免因辞害义。笔者对曾先生的看法深表赞同,究其实质而言,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都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的,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其内涵与外延却基本相同,所以区别非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任何实益。但“精神损害”这个词容易产生哲学上“精神”与“物质”二元对立的观念,进而认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就是“物质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误解,在本文中笔者采用“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进行论述。

综上所述,狭义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广义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因为存在着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也存在着非财产损害。实际上,狭义说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的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非财产损害与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混为一谈。相比之下,广义说对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的界定更为准确和科学,并且从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扩大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允许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更加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应当为我们所接受。

二、法人非财产损害的类型化

1.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人格权,指一般人格权而言,即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了个别人格权。”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处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与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和权利性质的基本性。最初设立一般人格权的《瑞士民法典》第28条,性质上即为一种一般条款,发挥着一般条款的制度功能。而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的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权密不可分的权利。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起到保证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民商事交往中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作用,因此是首先需要保护的客体。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体现为:①人格权越来越受立法者的保护。②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③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周密。这种变迁从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内涵的不断扩张体现出来,例如德国以前仅就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后来通过司法判例解释目的性扩张了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且通过判例不断扩大了非财产损害的范围。

2.侵害法人具体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对法人的生产经营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法人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3.侵害法人商号权的非财产损害

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即商号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商号维系和反映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其本身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是商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同时,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其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因而它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和人格化。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它总是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商号权。所以,商号权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相比更具人格性。在商号的创制过程中,商事主体通常要花费相当长时间和巨大的精力去刻意创造一个能反映其营业特点和文化理念的商号。所以,在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受到他人侵害后,其所遭受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商号中所包含的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的侵害。此时,赋予商事主体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理所当然的。

4.侵害法人商誉权的非财产损害

同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一样,法人也拥有自己的名誉权,只不过法人的名誉权更多的体现为社会对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反映和评价,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法人应当采用商誉权保护制度,并采取对法人商誉的诽谤诉讼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制度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对于法人商誉权的保护除了采用上述学者主张的措施外,还应当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商誉权作为法人在市场经济中享有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其形成往往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也凝结了法人及其全体工作人员的大量心血。这时,法人的商誉权不仅仅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而且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法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此时如果有人侵害了法人的商誉权,使其多年来苦心经营的良好商业信誉毁于一旦时,很难说此时法人遭受的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所以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王兆娜.侵权法上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学位论文.民商法学.山东大学,2012.

[2]孙宏涛,阴悦.试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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