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认定
2018-01-31施一帆周激扬
施一帆+周激扬
摘 要:2015年8月29日第二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此次修改将现行刑法中反腐败方面立法作为重点,进行了重点修改,产生了诸多亮点,其中之一就是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列入刑法罪名,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腐制度,加大了我国的反腐力度,同时与国际反腐趋势进行了很好的衔接,适应了现实社会的实际需求。本文仅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构成认定进行一些简单的探索。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立法背景
当前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日益加深,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大方向,应当加强法律文化建设交流、互相借鉴法律优秀成果就显得十分重要。其中反腐作为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点,自然备受世界各国的关注。
从古至今,我国就有“礼仪之邦”的美誉,因此逢年过节给亲属好友送礼祝福就成了约定俗成的惯例,是团结亲友、促进和谐的美德。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美德逐渐变了味,成为一些人进行贿赂的借口,成为了他们谋取利益的途径。
新中国建立以来,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贿赂犯罪的形式在发生着变化,因此与之相关的贿赂犯罪立法同样存在着变化。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随着社会及时代的变化发展,不断衍生出新的有效规定,为我国的反腐行动构建完善的法律依据,贿赂犯罪立法体系逐渐完备成型。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颁布,当时仅规定了行贿罪、受贿罪以及介绍贿赂罪,归入“渎职罪”章节中;而后1997年刑法典进行了全面修订,在分则中专设了“贪污贿赂罪”为单独的一章;在之后的《刑法修正案(七)》中为响应《公约》规定,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外“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确立;《刑法修正案(九)》更是新增“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①这一罪名,使得我国的罪名体系更加科学,符合贿赂犯罪的对向性特征,严密了刑事法网。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认定
1.与行贿罪的区别
行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均属于行贿犯罪,因此,两者罪名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是既然是不同罪名,那么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
一是行贿的对象不同。行贿罪的行为对象仅仅只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为对象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具体包含了五大类。与前者相比,后者的行为对象范围更大更广。
二是犯罪目的的达成方式不同。行贿罪是行为人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通过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利用其影响力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进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使偏向于行为人,从而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后者的达成方式更加曲折和隐蔽。
三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行贿罪仅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仅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还影响到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后者侵蚀范围更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越大。
2.具体认定
判断行贿罪还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可以根据特定行为对象的身份来确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情况往往是复杂的,有些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会利用身边的一切资源,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同时,他们还会向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这种情形我们无法确定行为人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是通过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还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成的,从而造成罪名认定上的混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
一是行为人仅向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行贿。若行为人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同时客观上又向有影响力的人实施了行贿行为,则无论是否达到最终目的,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若行为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是希望由其转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为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过约定,约定由有影响力的人收取贿赂,那么则構成行贿罪。
二是行为人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同时也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此种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都接受了行为人的请求,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既遂又构成行贿罪既遂,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行贿罪的法定刑比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要重,因此按行贿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接受请托,则成立本罪的既遂与行贿罪的未遂,从一重处;如果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求,那么构成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未遂和行贿罪的既遂,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上述情形仅在行为人于相同时间相同地点同时向有影响力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才成立,若是在不同时间或者不同地点的,则属于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即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明确此罪名的意义在于:一是这些人群均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会对公权力的正常行使产生影响。因此将有影响力的人作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对象,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必然会对行贿人员产生威慑作用,减少行贿行为的发生,遏制贿赂的上游犯罪,从而预防贿赂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二是虽然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为人依旧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但是现实情况是多变且不可预测的,随着司法认定手段的规范和立法的不断完善,以行贿方法获取的能够为法律和政策承认及认可的正当利益会变得越来越少,有利于对行贿犯罪的侦查、取证,也更能实现从整体上预防职务犯罪,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注释:
①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