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探视权的执行难问题
2018-01-31徐俊琪
徐俊琪
摘 要:随着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因离婚引发的子女探望权执行案件也越来越多。为此,本文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对实务中解决探视权执行难的现象提出了六点建议,以期对实务处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探视权;执行;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处世观念的转变,社会对离婚态度的日渐宽容,离婚案件也日益增多,加上人们的法制观念日益觉醒,子女的探望权就越来越受重视,由此产生的探视权强制执行案件也越来越多。
前不久我就碰到了这样一个案子。
褚某(女)和金某(男)离婚后,双方的女儿随金某生活,小女孩现已经7岁了。褚某自从和金某离婚后,未能见到自己的亲生女儿已经两年多,思女心切的褚某遂向法院申请探视权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碰到的具体问题是小女孩不愿见褚某,见了褚某就跑,还把我们都关在门外。我趴在窗户上哄了她大半天,她才同意跟妈妈隔着窗户见见面。褚某对这样的执行结果自然是不满意的,做为执行人员,我也能理解褚某,觉得这样的探视确实不尽人意。于是第二次上门想想做做金某和小女孩的工作。结果这次的见面更让我意外了。金某不在家,小女孩一见我们就哭,还推我们出门。我们没辙了,只好找到小孩的奶奶,希望能作通她的工作,奶奶振振有辞:“女儿不愿见她,我也没有办法!”其实像这样的情况,我们大致都能推测出是爸爸,奶奶暗地里唆使、威胁孩子不理母亲,但我们执行法官也难于查实他们阻挠执行的行为。类似这样的探视权执行案件很多,执行的难度显而易见。褚某的探视权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而现实问题是,孩子刚满7岁,我们讲什么他根本不可能听进去。孩子实在哭闹得厉害不愿意来见妈妈,我们不可能把孩子绑架来,孩子的人身权利更要保护。
因为探视权问题比较特殊,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伤及子女尤其是弱小子女幼小的心灵,要尽量淡化强制色彩,以免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毕竟探视权的实现是探视人与被探视人情感交流的过程,若只为满足探视权人情感上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伤害被探视人的身心健康,那便违反了探视权立法的初衷。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宜采取探视权人探望子女时,执行人员在旁边观看的做法,也不宜将孩子带到法院给探视权人探望,这样会给孩子造成被监视的感觉。但是探望权纠纷多数发生在夫妻离婚时矛盾重重,离异后不心平气和地协的商子女探望、抚养问题的家庭,加上双方家族势力及文化素质的差异,执行人员难以与义务人沟通,更难以做通被执行人亲属的工作,使得探望权的执更为困难。
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几点建议:
第一,执行法官首先要深入细致地了解双方当事人思想上拒绝执行的原因。在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应努力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探视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而拒绝或阻碍对方探视子女只会贻害下一代,从而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摒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
第二,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请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实现探望权。另外,应充分发挥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的作用,由此类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这样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三,从立法层面促使监护权一方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规定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可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诉讼理由。探望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从精神上、心理上减轻因父母的离婚而带给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对申请人多次反复申请探视权执行或被执行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申请人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抚养关系,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
第四,畅通审执衔接,注重裁判文书制作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探望权案件的审理法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和解方案,如需判决解决,应充分考虑后续的执行程序如何顺利进行,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合理安排。
第五,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果抚养人多次故意阻挠探望人行使探望权,可赋予探望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可以弥补探望权人不能探望所受到的伤害,也可以增加抚养人违法的成本,促使其履行义务。
第六,对阻碍行使探视权一方要充分利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应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强制措施,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避免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督促有协助义务的一方积极履行。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