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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非监禁刑的完善

2018-01-31吴辉强黄连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社区服务

吴辉强+黄连华

在司法适用中的非监禁刑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有些甚至是不可弥补的缺陷,因此急需完善。宽严相济不仅仅表现在定罪上,更重要的是在刑罚上,要构建我国具有合理、合宪、合时特色的非监禁刑结构,其主要包括:罚金刑(主刑)、资格刑、财产刑、社区服务刑、缓刑、假释、驱逐出境等。

一、罚金刑成为主刑

(1)将罚金刑升格为主刑。罚金刑,因其对轻微犯罪或所产生的特殊惩戒和防卫效果,日益受到各国刑罚适用的欢迎。笔者倾向将罚金刑升格为主刑,而且在单位犯罪体系中,罚金刑事实上已经成为主刑。是否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导向。刑事立法明确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表明立法者认为罚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之一。

(2)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其适用方法有四种:单科、并科、选科和易科。既可针对轻微犯罪单科适用,也可对贪利性犯罪与自由刑一起并科适用,既可以对轻微贪利性犯罪、非贪利性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与自由刑选科使用,还可以对故意不执行罚金刑的情况用自由刑或社区服务刑替代。

笔者认为罚金刑属于主刑,既可以单处也可以与其他主刑或附加刑并处,还可以易科使用。罚金易科制是当犯罪人不能如期缴纳罚金时,可以对其易科其他刑种的方式。罚金易科制是许多国家罚金刑立法的一个特点。我国司法实践证明,被判处罚金而不缴纳或不及时缴纳罚金的现象是存在的,对这种现象司法机关除了不断地追缴和等待外,没有其他办法,而罚金易科制就可以解决这类问题。罚金易科形式包括两种:易科自由刑和易科社区服务刑。罚金刑易科社区服务刑,主要针对人主观上非主动逃避缴纳的情形,即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让其从事社区服务、公益劳动来完成罚金的缴纳;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主要针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规定,可以使罚金刑判决具有较强威慑力,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

(3)扩大适用罚金刑的罪名。第一,对过失犯罪以及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可以规定罚金刑。第二,对渎罪犯罪中凡是有重大经济利益损失的,也应规定一定的罚金刑,以体现对渎职犯罪人的经济制裁。第三,对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增加适用罚金刑。凡是贪污贿赂犯罪都应规定一定的罚金刑,同时取消没收财产刑。第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增设罚金刑。《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往往和经济财产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对该类犯罪也应增设罚金刑。

二、扩展资格刑

(1)适用自然人的资格刑。首先是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公权利。因原有的剥夺政治权利政治色彩过于浓厚,已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故改为剥夺公权利。同时鉴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自由权不符合宪法规定,有侵犯人权之嫌,应将其排除在剥夺公权利范围之外。

其次是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它的内容就是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根据不同情况,其内容包括:一是禁止从事特定商业活动。二是禁止驾驶。三是剥夺从事专门职业资格。四是剥夺荣誉,以强化犯罪人的羞耻感。

(2)适用单位的资格刑。一是停业整顿。针对较轻的单位犯罪所设置的资格刑。二是禁止从事某种业务活动。三是强制解散。一经解散单位即告消灭。

三、限制没收财产刑

由于没收财产刑受到广泛的抨击。我国作为少数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国家之一,该刑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现行刑法共规定了59个条文、69个罪名适用没收财产刑,分别涵盖了六大类犯罪。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全面废除没收财产刑是不切实际,而且其剥夺、威慑、否定评价的刑罚功能也是具有存在价值的。但是我们要改变这种适用过宽的局面,对其适用作严格的限制:应该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只适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的犯罪,才可适用没收财产。对于一般的经济贪利性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则不能适用没收财产刑。

四、建立社区服务刑

社区服务刑是法院判决犯罪人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方法。笔者认为,在我国适当引进“社区服务刑”这一刑种,符合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它有助于帮助犯罪人更好地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也是完善和优化我国刑罚体系尤其是非监禁刑罚体系的需要。对此,笔者的设想是:

(1)在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上只适用于青少年。社区服务刑还是一个新鲜事物,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不应操之过急。可从保护青少年角度出发,先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正如瑞士刑法学者Schultz所言:一般而言,在现代刑法的发展过程中,青少年刑法起到了桥梁作用,很多刑罚方法最初都是先规定适用于青少年犯,然后逐渐发展到适用于成年犯。我国刑法可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处以社区服务刑。

(2)在社区服务刑的期限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出发,社区服务刑的期限可定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其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按照劳动法规定可予以休息,但时间要随之顺延。

(3)在社会服务刑执行上,笔者认为可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而不宜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考虑在司法部设立社会矫正执行局,各地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矫正执行机构,在社区机构的配合下,负责抓好包括社区服务刑、缓刑、假释等在内的社区矫正措施的执行落实。

五、扩大缓刑的使用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在我国的缓刑适用状况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很大,需要改变这种情形,扩大其使用范围,进一步发挥缓刑的功效。

(1)扩大对初犯和过失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对于此类罪犯,在适用缓刑上应当有所倾斜,扩大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对初犯和过失犯,可将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改宽到“五年以下”的特别规定。

(2)擴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笔者建议,对于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情况下可宣告缓刑,而对其中的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则一律应当宣告缓刑。

(3)确立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制度。笔者认为不论是单处罚金还是并处罚金,不论所判其他刑罚是否同时适用缓刑,凡是被判处5万元人民币罚金,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可适用罚金缓刑。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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