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的认定应从严把握
2018-01-31林桂燕
林桂燕
【案情】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得到茅台酒、五粮液酒厂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茅台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70余万元。2016年2月1日,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扣押了176瓶五粮液、108瓶茅台酒,经鉴定,扣押的酒及销售给许某某等人的白酒均为假冒白酒,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销售金额70余万元有异议,提出除了被查扣的176瓶五粮液、108瓶茅台酒及2016年初销售给许某某的11箱茅台酒系假冒白酒外,之前销售的白酒均为真酒,销售金额为数额较大,且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得到茅台酒、五粮液酒厂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对外宣传自己是茅台酒、五粮液酒的代理经销商,在其居住的住所内将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和52度500ml五粮液白酒卖给许某某、毛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多人。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销售的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2016年1月份,分三次将11箱茅台酒以4520元/箱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共计49500元。2016年2月1日将1箱五粮液白酒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茅某某。2016年2月1日,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住所进行检查并扣押了库存的176瓶五粮液、108瓶茅台白酒,共计价值16.9万元。经过厂家对库存白酒及销售给许某某、毛某某等人的白酒进行鉴定,所送检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均为假冒白酒。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销售的茅台和五粮液白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置酒》标准。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达到5万元、15万元以上,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扣押的假冒白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76瓶五粮液白酒、108瓶茅台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某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2014年期间,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因为婚宴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及证人许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茅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12月初从被告人王维军处购买的白酒的金额能否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问题。案发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将办婚宴剩下的一瓶五粮液白酒送去鉴定,结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证人许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茅某某购买白酒都是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金额高达60余万元。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上述证人以前从被告人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价值应计入本案的犯罪金额。理由是上述证人在2012年至2015年12月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多箱五粮液白酒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账单等证据,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且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将购买后剩下的一瓶五粮液白酒送去鉴定,经鉴定为假酒,则说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以前购买的五粮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能说明证人许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林某某、茅某某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也系假酒,故对上述证人购买的假酒的价值应计入本案的犯罪金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在上述几个证人在前几年购买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其价值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金额。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人确实在2012年至2015年12月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多箱五粮液白酒,但是2016年拿去鉴定的只有一瓶,而这一瓶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五粮液白酒不属同一批次,且上述证人系在2013年、2014年从被告人处购买五粮液白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证人送去鉴定的五粮液白酒就是之前办婚宴剩下的白酒,即是否是当年从被告人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也存在疑问,即使当年的一瓶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也不能类推认定其他几瓶已灭失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故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在2016年之前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于本案的犯罪金额,宜按照被告人于2016年销售给许某某、茅某某的白酒共计价值52500元及被扣押白酒的价值16.9万元来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销售金额70余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销售金额不应认定为70余万元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审判权是一把双刃剑,既能惩恶扬善,打击犯罪,实现正义,也可能剑走偏鋒,伤及无辜。因此,作为法官应常怀敬畏之心,必须保持“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在证据认定上,应从严把握。在本案中,法官就是按照“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在卷证据持审慎的态度,对被告人持善意的态度,综合分析全案证据,遂对本案的犯罪金额,按照被告人于2016年销售给许某某、茅某某的白酒共计价值52500元及被扣押白酒的价值16.9万元来认定,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巨大”变更为“数额较大”,从而作出上述判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