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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标准、理念与运行

2018-01-31伟,熊

关键词:刑事案件庭审实质

陈 伟,熊 波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日益推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正面临着一股前所未有的司法体制改革浪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保障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可靠,证据采纳的可信度,被告人的诉权,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落实[1]。然而,面对庭审实质化下审判中心的价值推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优先”的司法理念,在控辩平等、控审分离的强化下逐渐销声匿迹。新刑诉法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单列为一项特别程序,足以表明立法重视未成年人诉权的特殊化保护。为了消解目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抽象性、原则性诉权保护,笔者尝试从庭审实质化角度出发,审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行的现实困境,并且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理念,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诉讼程序的运作中得以具体落实,以此为实务部门贯彻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三个在法庭”①未成人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的诉讼改革模式应当始终围绕“三个在法庭”为核心展开探讨,“三个在法庭”具体是指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提供现实性、具体性、可行性的操作模式。

一 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标准坚守

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同时,未成人刑事案件的“三个在法庭”应当始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将“法与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双层构建,作为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实现的核心。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庭审虚化,而导致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庭前确定、庭前卷宗在庭审环节“走过场”、法官的消极判断和量刑质证环节虚置等现象[2]。根据前述宗旨,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如下三大标准,为后续的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困境厘清和应然模式之选提供操行指南。

(一)最小伤害标准

最小伤害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当固守将伤害降至最低限度这一标尺[3]。详言之,即对未成年人不利的程序“可用可不用的,则不用”;对未成年人有利的程序“可用可不用的,则必须要用”。如此做法,一来可以弥补程序法抽象化原则下的漏洞,二来完美契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意大利《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是最早将最小伤害标准(Minimalschaden Standard)予以立法化的国家之一,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庭审环节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时候,应当将对未成年人的破坏降至最低。并在审判地点、方式、人员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4]。结合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形势,最小伤害的标准应当理性看待,而不能异化为放纵犯罪或者阶段性适用。因此,我们必须作出如下澄清:

1.最小伤害标准并不等于无伤害标准

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强调惩罚的同时,应当注重加强未成年人教育,使其尽早回归社会。新刑诉法把教育摆在首位的同时,并未忽视刑法惩罚机能的存在,而是强调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将惩罚功效退而求其次,作为辅助效果。在我国校园暴力日渐严重之际,面对被告人、被害人的双重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情势,最小伤害标准应当予以重新定位,否则诉讼的公正价值便荡然无存。具体而言,划分阶段进行理解:第一个阶段,裁决阶段,最小伤害并不等同于无伤害。即无伤害不是最小伤害标准的最低限度,这也正是为了强调刑罚防卫消极功效之所在,防止过度的防卫倾向而导致刑法惩罚机制的偏废;第二个阶段,刑罚执行阶段,最小伤害可以等同于无伤害。笔者再次说明一点,刑罚执行的伤害在所难免,这是对第一个阶段实质公正的保障。此处的无伤害强调刑罚变更的无伤害,诸如,假释的适用不应当在未成年人特殊主体上进行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也不应当附加任何禁止令。①理由在于:社区矫正的适用前提应当是符合真诚悔过、适用对社区周边人员无不利影响等一系列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条件。

2.最小伤害标准应当贯穿诉讼始终

庭审实质化的最小伤害标准不能仅仅狭隘地认定为规范庭审程序运行的伤害最小,还应当包括侦查阶段的侦查讯问和羁押措施适用的伤害最小、审查起诉阶段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扩大适用、执行阶段的隐私严格保护等。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真正落实,关键在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的完美衔接,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执行阶段应当紧紧围绕庭审环节予以展开。详言之,首先,在侦查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立案标准予以严格限制,防止因未成年人的社会影响评价降低,而给未成年人的幼小心灵制造创伤。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并不需要全面、确凿,从而降低公安机关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欲望。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严格审查提交法庭的证据,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剔除,防止法官审前预断的形成。最后,在执行阶段,应当严格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名誉侵蚀和交叉感染方面予以严格防控。

(二)最大社会化标准

最大社会化标准是考虑到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改造的现实程度不同而予以确立的。不言而喻,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改造强于成年人。因而,新刑诉法增设附条件不起诉、社会工作调查、司法机关互助帮扶等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美国社会学家戴维波诺普(David Popenoe)认为:“个人的社会化是指作为社会单个主体‘人’为满足知识、技能、规范,而进行的一系列社会活动,并获取积极融入社会之中的资格”[5]。未成年人作为主体中最为弱小的群体之一,其社会化需求的机会理应是最为宝贵的,法律在神圣光环的运作下从不失宽容,最大化社会标准的确立,有助于“再社会化”综合体系的构建。不可否认,附条件不起诉、心理督导辅助、圆桌审判方式的制度改革都为“再社会化”体系的构建提供充足动力。但考虑到目前上述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些许程序的运作障碍重重。然而,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再社会化标准的确立已然是世界潮流,唯有攻坚克难,恪守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三个在法庭”的实质解释基准,才能彻底清除侦查阶段未成年人强制性羁押措施程序的启动、起诉阶段附条件不起诉的严苛限制、庭审阶段控辩不平等地位,而致未成年人心理压力过大等病灶。

(三)“去污名化”标准

“去污名化”标准是为了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而单列的一项基本标准。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和不公开审判原则的确立,是遵循“去污名化”标准的体现,“去污名化”一方面能够提前预防未成年人因为冲动型犯罪行为的终身恶性影响而自暴自弃,甚至在歧途上越陷越深;另一方面,“去污名化”标准是最小伤害标准和最大社会化标准的深入体现,三者相辅相成,将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区分适用推至顶峰。诸如,新刑诉法第217条关于涉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适用,针对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财产犯罪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而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出于“去污名化”的考虑,真诚悔过者可以不予以起诉。但是,笔者认为,“去污名化”标准设置,不仅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强调“特殊、优先”保护,还应当新设“附条件不立案”的特殊程序来加以推崇,在立案阶段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前期化预防。同样,对于诸如程序违法、案件事实判定错误等特殊情况,而错失“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用的,可以在庭审阶段设置“附条件不审判”,将其适用于因特定轻微性质的犯罪而被判处一定期限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以此来弥补因程序的错误,而导致申诉、复议程序烦琐带来的二次权利侵蚀这一漏洞。

二 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念疏通

基于未成年人作为特殊刑事诉讼被告人,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念应当在“三个在法庭”的制度倡导下进行更为深入的阐释,实体法的罪责从宽适用和程序法的特殊诉讼程序建立应当进行互通衔接。此外,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理念的疏通,还应当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与规范双向层面、“三个在法庭”价值理论层面进行理解。

(一)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下现实与规范的双向疏通

1.未成年人犯罪的当下特殊形势所需

首先,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具备规范司法实践操作之功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要求弱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逮捕羁押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针对何种情况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88条、第316条从“人身危险性”的七个方面①这七个方面分别是: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5.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7.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细致的把握,为规范未成年人逮捕措施的适用提供翔实标准。但是在上述具体界定中,我们可以察觉七大标准除一个仅针对在校学生适用以外,其他均与普通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无异。因而,规范层面的诟病必然放纵司法实践的象征性操作,严重折损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庭审实质性要求。

其次,严格限制羁押措施制度现实化违背的纠正之需。有调研报告显示,由于条文的重复性规定和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适用的宣示性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运行中,80%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呈现冲动型、高涨型等特点,但在侦查阶段实际羁押措施的适用率一般都在70%上,捕后判重刑率过高[6]。虽然在2010年至2012年这三年间,不捕率一直处于下降趋势,从12.55%提高到17.7%,不起诉率从3.45%提高到4.44%[7]。但是,当前的逮捕率仍处于70%以上的较高层次,其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269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司法保护的原则、精神背道而驰。综合现实数据来看,当前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性过强,司法模式的交叉重叠现象显著,导致的“特殊、优先”保护虚化会严重阻碍未成年人诉讼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倡导则首先要求侦查阶段人身限制的立法层面规范化来确保社会化改造的实质效能运转。

再次,未成年犯罪可塑性较强的现实情形所需。未成年人犯罪可塑性较强主要在于: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为校园型犯罪和冲动型犯罪,人身危险性较低,初犯、偶犯、罪后积极悔过的现象较为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持续减少,而校园暴力欺凌事件数量在逐步上升,2015年全国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被告人43 839人,同比下降13.04%,校园暴力事件未成年人再社会化改造率为83.5%[8]。然而,2016年发生的几起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引发了公民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质疑。毋庸置疑,当前宽容的司法制度确实未能较好管控校园严重暴力行为的发生,但是我们并不能一味强加指责司法体制的运行实效,应当理性评价其作用引领。笔者认为,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总体导向是正确的,只因为其没有发挥出淋漓尽致的状态。庭审实质化要求未成年人刑事庭审环节利用好“审判”这一核心阶段,发挥其再改造、再社会化的功效,并辅之以侦查、起诉环节的心理督导、社会调查材料的全面收集,以便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顺利展开。

最后,“法与情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层构建是核心。笔者通过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67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分类、整合、归纳,得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依次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等。并且其犯罪诱因单一,多为网络异化、新型化风险。①案件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检索系统。聚焦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化、行为方式的简单化,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展开应当始终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在制度规范层面加入更多的区分因素,拓展心理服务和教育、引导路径,“以审判为中心”,发挥法官独特的中立地位。在考察现实基础和制度规范调整的“双向互动”衔接理念的疏通下,创新出“法与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之路,这才是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精义所在[9]。

2.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规范引领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呈现低龄化、暴力化、情绪化倾向的同时,我们应当革新当前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理模式,将未成年人心智的可塑性置之首位。新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方针与原则,②《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将其与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了区分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法律辩护程序方面,要求“公检法”机关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在某种程序上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弱势群体地位。

(2)在羁押措施的适用方面,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确有必要进行拘留和逮捕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分对待制,分别进行关押、管理、教育,以此避免未成年人的“交叉感染”。

(3)在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方面,加入法定代理人到场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障。

(4)新设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明确虽符合起诉条件的,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适度深化了未成年人刑罚的改造和教育功能。

(5)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将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推进未成年人刑罚改造的最大社会性、恢复性的实效发挥。

从法律辩护阶段到刑罚执行阶段,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其实已然被囊括在程序的适用之中。未成年人特殊主体的诉权最大化体现,不单单只需要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还应当借助庭审实质化的诉讼体制改革的新常态趋势,将“三个在法庭”的理念灌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之中。我们不可否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指定辩护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全面调查制度是在上述司法原则和方针的指引下确立的,在未成年人心智的呵护和健全方面发挥着功不可没的实质性作用,有助于当前未成年人罪后的积极社会化改造。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原则和方针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再加以上述四种制度的程序规范化缺失,极易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的理念束之高阁。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理念的推崇和细化,在刑事审判程序适用方面同成年人普通程序的实质化强调予以区分。

(二)庭审实质化“三个在法庭”的效果疏通

为恪守庭审实质化的“法与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精髓,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标准设立乃至模式构建必须在“三个在法庭”的基础上,疏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以此为宗旨,进一步思量庭审模式、审判机构、庭审程序的顶层设计,来实现庭审实质化下审判阶段的未成年人最大化重塑和恢复。详言之,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模式建构,应当全面考虑未成年人较成年人更具备重塑性、社会化改造性、心智薄弱性等先天特性。因而,庭审实质化“三个在法庭”的效果疏通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展开:

1.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

首先,庭审实质化的证据庭审调查的范围,应当与成年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有所区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倾向多呈现“低龄化、暴力化、情绪化”特点,案件事实以冲动型、激将型、肢体型的行为掺杂为主[10]。因此,事实证据调查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情况的全面调查制度,其应当包括所有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证据,并加以庭审质证,而不仅仅是“可以、酌情”予以参考。行为人社会人格的酌情参考,必将削弱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证据调查效力,凸显不利证据的刑罚惩罚功能的预示。

其次,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范化,也应当渗透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特殊、优先”维护思维。一方面,为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在庭前、庭后的信息保护和合理的支出费用补助上,进一步规范化操作极为必要;另一方面,由于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对未成年人的全面调查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证人、鉴定人到庭后的言词证据的效力认定,应当进行阶段化裁决,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阻碍法官庭前预断的意识形成。

最后,可以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庭审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效力,明确证言证明力从优的原则,该证据规则的确立,有助于消除书证的可篡改性、质证性较弱等弊端[11]。鉴于此,证言证明力从优原则的确立,可以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全面调查制度之中,以确保调查报告的可信度。

2.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

该规则强调排斥法官庭前预断,将自由心证的适度发挥全部集中于庭审过程之中。与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是,由于全面调查规则的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人格调查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然而,人格调查情况作为书面证据的一部分,其必将会在庭前被检察院提前移送至法院。而法院的庭前审查由于人格调查内容的全面移送,其中对未成年人不利的社会调查内容也会在庭前摄入,这必将影响到法官庭审环节的中立裁决,与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的实质精神背道而驰。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表明定罪量刑的依据事实,必须是法庭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认证、质证之后的事实。由于目前未成年人人格调查报告的所有内容均可作为未成年人量刑的参考依据,为落实特殊主体的庭审实质化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原则的紧密联结,我们应当依靠证据的重要性进行顺序划分,并依次进行质证、认证。首先,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内容的证据予以优先认定;其次,从宽量刑情节的证据进行认定;最后,犯罪客观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以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保护”优先的价值实现。

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审判环节,审判环节的最终结果是裁判的形成,裁判结果是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内涵理解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不要求裁判结果的制作在法庭,而是要求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在法庭,裁判结果的依据在法庭上经过公开质证而得出。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的必然结果,裁判的定罪量刑说理机制的依据应当全部来源于法庭,法官出于中立地位而最终得出的结论。

(2)目前,庭审实质化的大力推行必将促进我国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机制之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庭审环节中,量刑对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改造极为重要,量刑形成过程的公开透明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未成年人真诚接受法律制裁,虚心接受心灵的疏导和恢复。

(3)裁判文书是裁判结果的载体,为强化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与“特殊、保护”优先司法理念的紧密配合,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结果内容不仅仅包括定罪量刑的明确,还应当划定未成年人心灵净化和恢复的进程,明确再改造职责,督促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周全的心理辅助,防止“罪后感染”。

三 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价值偏离

从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理念疏通到其标准的设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在明晰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精义之际,应当结合“最小伤害标准”“最大社会化标准”“去污名化标准”的深层次指引,以此梳理我国刑诉法在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优先”保护司法理念的疏漏与不足,以便为后续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完美体系之塑造提供警醒。

(一)专门机构的设置偏离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精义

据前文所述,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精义在于“三个在法庭”的适用过程融入“法与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之诉讼理念,两者不可偏废,以此赋予庭审实质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特殊、优先”之司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1年就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其中就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①原2001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已废止)第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然而,考虑到部分法院承办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不多,如果未成年审判庭的全国范围设置将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仍未有所进步,对未成年人专门审判组织的情况也是规定“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少年法庭,这一专门法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普通案件予以分案分审的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12]。

然而,“尚不具备条件”的具体认定依据较为模糊,刑事诉讼法未进一步予以明确。目前少年法庭的建立情况仍不显著,建立后缺乏必要管理的机制,也极易导致少年法庭运行的虚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法院少年法庭三十年座谈会暨第三届少年审判论坛上提及: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 253个,合议庭1 246个,少年刑事审判庭405个[13],但这一组数据对于日前激增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犯罪数量来说是相差甚远的。未成年人专门机构全面设立的缺乏,首当其冲,将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特殊、优先”保护的改革效果大打折扣。

(二)未成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模糊化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遵循了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三个标准”的实质公正之精神。为确保涉罪未成年人能够受到最小限度的伤害、最大程度的再社会化、最全面的隐私权保护,新刑诉法第274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值得深入思考。诚然,该法条本身作为原则性的理论宣示,我们不该对其施加过于苛刻的要求。但是由于该法条本身“但书”的存在就极大地折损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实质意义,“经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相关人员①《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的“相关人员”是指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但对其性质和级别未能进一步细化。可以派员到场观摩”,这就极易导致法院为了凸显未成年人审判效果,一方面,利用隐形的“量刑折抵”或是虚假承诺来获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内部安排特定成员到场,可能渲染并夸大庭审效果。此外,到场的有关单位是否应当不公开报道,以及公开报道的程度如何,法律也并未予以明确。一般而言,新闻传播者会将实际效果扩大,以博取观众的浏览量。上述做法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不公开审理原则的未成年人隐私、尊严的保护宗旨南辕北辙。

(三)诉讼职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价值不兼容

未成年庭审实质化价值之一就在于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能够真诚接受再社会化改造,以便尽早融入社会、校园之中。然而,在我国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下,仅仅依赖于少年法庭的建立和熟知未成年人心理的审判人员的参与,还远远不够。

在未成年人刑事庭审环节中,出于司法机关的绩效指标和打击犯罪、保障被害人人权的根本任务之固化思想,被告人接受控诉机关的高压讯问现象仍然较为普遍。

诉讼职权主义最大的诟病之一,便是法官操纵着整个庭审过程的推进,而不是控辩双方指引着法官的思维进度。究其缘由,还在于法官庭前对于案件的熟知程度:程度越深,法官操纵庭审环节越为严重,对未成年人的辩护越为不利。最终,庭审辩护被虚置则在所难免。再加上目前诉讼构造的“线型结构”明显,整体诉讼程序流水作业的现象仍然存在[14]。因而,如何改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让“三个在法庭”真正得以落实,值得当下学者进行深入探讨。

诉讼职权主义造就未成年人审判地位的不平等。在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之下,涉罪未成年人仍然被视为国家、社会的敌人,而不是心灵净化、弱势群体的帮扶对象。因此,唯一的现象折射就是未成年人只有被动地接受法律的制裁,积极接受监狱改造,争取尽早回归社会。但是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反映的种种征表显露,只要加以疏导,注重审判方式,再社会化的改造一般能起到积极效果。因而,法官审判理念的更新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积极主动接受庭审实质化的改造大有裨益。

(四)专业人员的标准模糊导致庭审实质化功效的稀释

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及其解释第461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人员承办。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未成年人接受诉讼程序的心理承受能力极其有限,故而需要能够为未成年人心理恢复起到必要帮助的司法人员参与其中。然而,目前这一制度的体系化建立仍障碍重重。

首先,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未能明确。基于固有的审判模式,再加上目前专业人员考核标准的缺乏和少年法庭的审判制度未能全面建立,导致各个基层法院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其次,地区差异明显,制度实施阻力较大。由于每个地方的未成年人案件数量相对于成年人数量较少,又或者每个地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差异较大,导致全国统一的考核标准和模式迟迟未能建立[15]。

再次,法官选拔程序没有予以明确区分。按照庭审实质化的法官专业水准要求,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官入额标准本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其掌握的技能不光是审判技巧,还应当包括未成年人心理的辅导技巧。然而,目前大部分未成年人审判庭或者合议庭的法官兼任数职,既承办普通刑事案件,也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此外,再加上法院承办的普通刑事案件次数远远多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极易导致法官将承办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思维带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之中,严重侵蚀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特殊、优先”保护之价值。

四 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应然之选

笔者认为,唯有深刻认清上述四种问题的存在,才能对症下药,将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下审判环节的操作予以区分、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展开:

(一)审判福利模式的构建

目前,综合各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特点,可以发现存在着两种审判模式:福利模式和司法模式。其一,司法模式过分突出刑罚的惩罚功效,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罪责承担置之首位。其认为未成年人也是社会成员一分子,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职责感应当从小培育,从而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和处罚运用在刑事审判阶段,对校园暴力的犯罪预防发挥必要的威慑力。但该刑事政策过于严苛,将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差异化予以忽视,导致再社会化的价值改造在审判阶段就已夭折[16]。其二,福利型模式强调未成年人的最小伤害标准和国家监护职责的严格履行,将未成年人最大的再社会化改造和教育置之首位。并认为法院应当以轻松的审判模式来实现未成年人的刑罚苛责,规定宽松的诉讼程序和最大化的社会参与来监督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模式最小伤害标准的落实。较为轻缓的态度有利于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但其弊端也较为凸显,过于宽松的审判模式实现再社会化和最小伤害标准的至高无上,而忽视再教育、再改造效果的积极发挥,导致校园暴力事件层出不穷[17]。

审视两种审判模式,各有利弊,各国目前对本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庭审模式的最终定局的探索,仍徘徊于福利模式与司法模式之间。[18]笔者认为,当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模式的实现切不可徘徊不前,应当以综合治理为宗旨,将福利模式运用于审判环节作为最佳之选。但应当明晰一点:福利模式的引入仅仅在审判环节能够起到积极功效,切不可操之过急,将其运作扩展至整个诉讼运转之中,造成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崩盘。因而,“教育与挽救”“法与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权衡统一才是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的精髓之所在。

(二)庭审设置家事化的提倡

庭审设置家事化最大特点就是突出程序适用的宽松和“教育、感化”的极致推崇,庭审家事化是庭审职权主义的反向革新,要求法官中立地位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地位的至高性。

1.寓教于审原则的确立

庭审形式的宽和变革与庭审用语的亲切感提升是寓教于审的两大提升路径。从庭审形式上看,试点法院创建圆桌会议等新型少年审判模式,可以为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灵净化提供更周全保障。虽然各国探寻切合本国实际需求的未成年人庭审模式之路径层出不穷,极大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庭审方式的改进和效果提升。譬如,圆桌会议审判消解法官职权主义的威严形象,为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实施提供宽松、平和的教育氛围。从庭审用语上看,圆桌会议审判固然有其实质性价值,但在审判用语操作方面却从未予以涉足,仅仅依靠圆桌会议等形式化布置的初步改善而停滞不前,无法实现未成年人罪后最大化的教化和改造。因而,笔者认为:审判用词的亲和感有助于未成年人庭审实质化下“以审判为中心”的事实查明和准确定罪量刑。具言之,规范未成年人庭审程序的用语,切勿将“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难以改造”等污名化便签、用语附加于涉罪未成年人,即态度要严肃中带有和蔼,用词要严谨中带着通俗,而不是一味地严厉、斥责。

2.庭审家庭现场化的创新

为更加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程,可以考虑试点推行庭审家庭现场模式(Trials Family Pattern),其是指将庭审地点移至未成年人被告熟知的居住环境,以便彻底消除刑事庭审的压迫性,防止给涉世未深的青少年营造高压的刑罚制裁氛围。为最大化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笔者认为在构建庭审家庭现场化过程中,应当严格排除其他无关人员的庭审观摩,祛除《刑事诉讼法》第274条“但书”的“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派员到场接受青少年法治教育”的途径。转变现行实施的未成年人刑事庭审现场普法制度,为确保遵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尝试录音录像等真人信息识别可模糊化播放方式,来实现青少年的普法教育,以此确立未成年人刑事庭审的绝对不公开原则,而并非相对不公开。庭审家庭现场化制度在目前来看是一项首创制度,其运行必然会遇到各种阻力,但随着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势必会将未成年人权益的最优保护落到实处。

(三)审判专门机构的全面建立

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成立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目前部分学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尽快成立未成年人审判专门机构,并且建议将其主要职责予以明确:一是,指导并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参与人员的心理辅导技能的培训及其考核,并对每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接受申诉及其再审。二是,该机构应具备相应专业化的审判职能,与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审判实现分流分审,在庭审审判程序操作上予以优化优待[19][20]。除上述学者阐述的两点以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将审判用语规范、庭审现场布置更新纳入专门审判机构的制度内容。正如上文所言,以此消解庭审现场严肃、紧张的氛围,以便为后续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奠定基础。关于专门机构审判人员配置的问题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化的核心要义,审判人员的心理疏通技能以及专门化未成年人审判素质应当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法官的考核主要内容[21]。应当借助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机制的探索,逐步建立起一套专业化、规范化的技能考核指标和制度,作为法官综合能力的测评规范依据。

审判专门机构的全面建立还应当重视未成年人人格调查程序,将其纳入强制性调查程序予以规范化。《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确立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也即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或者社会调查制度。然而,由于社会调查制度的酌定性参考和调查内容程序的规范性缺乏,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未能做到准确地定罪量刑[22]。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最大社会化、去污名化、最小伤害标准都要求庭审事实调查的实质性和科学性,将“定罪量刑在法庭”的内容操作予以立法性保障,便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强化与推进。鉴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人格调查报告)作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定定罪量刑之依据;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内容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的情形予以扩充,将罪后悔罪表现纳入其中,以此作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再次,设立社会调查内容核实机构,防止程序操作的恣意,误导法官的中立裁决。最后,规范社会调查内容的证据效力。在庭审环节,将社会调查报告的所有内容予以公开质证,并赋予其证据从优的原则,有助于未成年人假释、缓刑制度适用的社会危害性考察。

(四)庭审社会观护团的创举

庭审社会观护团制度(Trial View Guard Regiment)最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院推行,其从全市各机关工委的“五老”人员、社区干部、团委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等五类人员中进行遴选,并经过组织推荐,法院实地走访调查,政治审查等选拔程序,层层筛选,最终确定122人为首批社会观护团成员。其后,还组织培训、考核,并以颁发聘书的形式予以正式任命[23]。宁波中院首创庭审观护团制度,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庭审实质化监督机制的运行。公众力量的参与固然能够进一步提升“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效,但应当协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原则,两造兼顾,将社会观护团的机能予以充分发挥。

基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庭审社会观护团的制度构建中,可以考虑加入刑事庭审案件保密协议,将案件的信息保密义务作为观护团的法定义务进行强调;另一方面,庭审社会观护团的成员应当进行定期考核和更新,对于不符合未成年人庭审观护资格的成员及时予以剔除。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于成年人,因而庭审观护团制度的推行,还应当考虑到后续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助,过多陌生人员的参与势必会给被告人增添过重的心理负担。因此,对庭审观护团人数的合理限制,或是采取远程视频监控的方式进行监督,未尝不是合适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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