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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相关探索

2018-01-30张昱娟

智富时代 2018年10期

张昱娟

【摘 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关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存在尚未解决的问题,即解除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内涵如何理解等。合同解除制度是一个系统化的整体,在研究和适用法条的过程中,应该学会将法条融会贯通,达到法条的系统化,整体化。

【关键词】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行使方式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在于,当因交易风险和客观不确定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而致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通过解除现有合同、免除当事人背负的履行之债,使其“轻装上阵”,重新寻觅合适的交易对象以达成交易目的。因此,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摆脱现有合同约束,重获交易自由,以选择新的缔约伙伴。两者之间关系的探索,是确保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基础,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权利基础

(一)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从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从此规定彰显的原则来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若相对方有异议,应起诉或申请仲裁,以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但该确认之诉的提出并不影响合同解除权依法产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变动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权的种类

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三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三种方式下当事人的解除权的来源或者说解除权的条件又分为约定的解除和法定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效力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解除权人“应当”通知对方,根据文意解释,这是法律赋予解除权人的强制义务。实践中,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形式,一般以书面形式居多,但口头形式、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其他形式也可作为通知的形式,亦有解除权人通过诉讼,于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受理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将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至对方。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后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人一旦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合同相对方,则合同自此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合同解除行使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解除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不一,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解除权人能够直接通过诉讼来解除合同,这样不利于当事人滥用解除权,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否定说不赞成解除权人直接经过诉讼解除合同,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逻辑推理。笔者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这里仅规定解除权人需要通知对方,但是并没有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方式通知,即使解除权人借助司法机关来通知对方也是合情合理的,只要解除合同的意愿为对方所知晓即可。第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形式不应该太单一。基于保护解除权人能够及时解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律應该赋予解除权人更多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解除权人诉讼解除的前提是自行通知对方当事人,那么在特定情况下有无法通知的情形。如:如果对方当事人忽然失踪,解除权人以自己的能力无法和他取得联系,这样就会使解除权人的权利得不到维护,此时需要解除权人通过公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直接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学界对此问题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自法院将案件受理结果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得以解除。法院受理通知即为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在法院的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与否不确定,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也一无所知,仅仅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就通知对方合同已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不利,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其次,受理后法院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已经解除对方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则还需要再一次提出异议之诉。这样会导致诉讼杂乱无章,一个合同的纠纷要通过两次审理才能结案。如果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那么就赋予了合同解除的合理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提起异议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这样可以使案件审理合二为一,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四、合同解除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目前有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之行使,应当以享有该权力为前提,无权利基础则无行使的客体。若当事人一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恶意解除合同,则意味着违背了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的情形而享有解除权才能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若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不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更无权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即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而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对方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异议权,提出异议,则异议期届满,相对方即使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也不予支持。

(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方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判生效前,合同的效力状态是怎样的?是继续存在还是已经解除?若解除合同的行为被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则合同是从未解除还是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的裁判生效之日起重新恢复成立呢?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从未解除,理由是: 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则自始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效力应当自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裁决生效之日重新恢复,合同双方自此重新履行合同相关的权力义务。

五、结束语

综上,合同解除权能给予合同双方一个在自身不利的情况下,摆脱合同束缚的机会,也能通过异议权的设置,保护被滥用解除权损害的相对人,凸显制度设计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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