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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2018-01-30金中路

大经贸 2017年12期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定

金中路

“两大法系都将物权限定在数量有限的一些种类”,因而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说是两大法系通用的原则。但是对于物权法中是否有必要明确承认该原则,以及该原则具有何种功能,在学界还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而法律对物权的类型的例举是有限的,物权法定中的类型法定属于封闭式的列举,其目的就是要将物权的种类降低到最低程度,排除当事人之间协议创设物权。这就难免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另一方面,物权的内容以及公示方法都是法定的,必须排斥当事人在内容以及公示方法上的自由创设,从而体现了浓厚的强制性。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民事权利乃至整个民法的体系都在变化发展之中,绝对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一定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一定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物权法定所具有的封闭性与强制性是否与民法的变动性相协调,是否适应变动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成为物权法制订过程中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背离了民法体系的开放性。也有学者认为,任何封闭的列举都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封闭列举会妨碍人们更有效率、灵活地利用财富。这就提出来了一个疑问,物权法定原则是否为物权法所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什么?

如果物权体系是完全封闭的,不能因应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其必然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而逐渐脱离社会现实。从两大法系物权法的发展来看,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物权类型的封闭列举逐渐突破,法院在物权创设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例如动产让与担保的出现,表明了习惯法在创设物权法的作用。物权的类型虽然不如合同类型的变动性,但是在他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方面,一些新形态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出现缓和化的趋向。因为现代社会中各种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物权法不可能对各种物权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必须要为当事人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所以有的学者就提出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应当给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间。

是否应当或者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上将面临一种困难的选择。假如种类法定是开放的,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则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将受到损害。反之,如果完全实行类型法定,则该原则将阻碍物权法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中的种类法定应该既是封闭的,又是开放的。封闭性体现在对当事人的限制,而开放性体现在规范的创设。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首先就是要通过充分列举各种物权而限制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因为,物权法定本意就是要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就必须遵守合同自由、物权法定的区分。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不仅仅妨碍交易的安全,而且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为什么在法律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或改变法律关于物权内容的规定,这也涉及到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映社会的所有制关系,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是落实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所有制关系的民事基本法。不同所有制的选择,必然会在物权法上通过物权法定的方式加以体现。“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是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 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物权法定原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下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任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之必需。如前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西方出现的原因,首先是要排除对私人所有权的不正当的限制,排除对所有权的不正当的负担。因为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者说是所有权上所设定的负担,所以通过列举物权的形式才能实现对所有权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

(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

交易安全是民法保护重要的法益,通过物权法定排除当事人在物权类型与内容方面的意思自由,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体现在:首先,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具有外部性(externalities),对第三人权益的影响十分重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物权必须法定。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经济秩序的整体都是由一个个第三人的利益构建起来的。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创设物权,漫无限制地增加物权种类,且自由地变更物权的内容,则必然会妨碍交易的安全。其次,从公示的角度考虑,物权只有法定才能够公示,使物权的公示简便、易行。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而法律又无法给当事人任意创设的物权提供相应的公示方法,就会增加公示的困难,妨害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三)节省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采纳物權法定主义的另一个理由在于,维护物权的绝对性,节省交易成本,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因为只有通过界定产权,才能够节省交易费用,最有效地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通过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定纷止争,这实际上就是为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创造了前提条件。因此也有人说,债法是“关系规范”(beziehungsnormen),物权是“定分规范”(zuordnungsnormen)。反过来讲,在欠缺物权规范、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保护力度不足,对财产的利用效率也将大打折扣。上述一些权利(例如承包经营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合同关系受到保护,这就使得这些权利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

(四)构建物权体系,完善物权制度

从物权体系本身来说,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就是要通过物权法的制订,整理现有的物权类型,构建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从世界各国物权法的制订来看,都要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对旧物权进行整理,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物权体系,我国也不例外。因为物权法定涉及到整个物权制度的安排,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创设物权,将会严重损害立法的权威性,使得这种体系的安排欠缺法律的公示力,形同虚设。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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