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不必然享有居住权益
2018-01-30顾建兵,严晗彦
【案情】张某英系江苏省南通市某村某幢房产的独立产权人,其子张某一家四口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她的家中。张某夫妇不仅不对张某英尽赡养义务,还多次与张某英发生冲突,甚至更换门锁,导致张某英有家不能回。张某英诉至法院,要求儿子一家立即搬离。张某称,自己从小至今一直居住在此房中,其在南通没有房产,不同意搬走。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夫妇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其使用具有合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是成年子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张某英对其没有抚养义务,也没有义务为张某夫妇提供住所。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夫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系张某英的家庭成员,但父母并没有义务为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的子女提供居住房屋。张某夫妇即使在南通没有自有房屋,也可租房或买房居住,两人因家庭成员身份并不当然取得占有使用张某英房屋的权利。
除三种特别情形,父母对成年子女无抚育义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但下列三种情形父母仍有义务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的,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张某有生活来源,且法院查明,其有奔驰汽车且在宜兴有房产。故张某英对张某没有提供住房的义务。
张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自立、照顾家庭、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并承担对张某英的赡养义务,其要求一直住在年迈母亲的房中,还私自更换门锁,导致张某英身为房产所有人却不能进屋居住,明显有违公序良俗。
综上,应当支持张某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张某在南通没有自有房屋、子女年幼,应当给予其充分的搬迁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