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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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往往会在签发提单时,选择并入先前与承租人协商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是一旦提单被流转到第三人手中,此时提单持有人已经不是原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仲裁条款的独特性质,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被有效加入到提单,以及加入的仲裁条款是否对提单持有人有效会引发争议。[1]承运人在提单中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方加入,而该仲裁条款是承运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提单持有人并非协商确定该仲裁条款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很难确定该仲裁条款因为承运人的单方行为而对提单持有人当然生效。但是由于提单制度的特殊性,以普通的合同理论否定提单制度的特性是不当的。因此,提单是否成功加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效力是需要探讨的要点。而找到平衡点,设定提单加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使该条款适用于提单持有人的标准是解决矛盾的关键。
一、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
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被承运人加入到提单中,但是该条款是否因此适用于提单持有人存在分歧,不同国家对待此问题有不同的立场。但随着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肯定被加入到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有效成为了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多数国家对此持积极肯定态度。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并没有严格拒绝加入至提单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提单持有人。虽然我国学术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争议,但支持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有效力的理论依据具有强烈说服力,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下面从当事人自愿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上两方面论述加入至提单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为何对提单持有人有效力。
(一)提单持有人存在自愿仲裁的意思表示
有部分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合意。因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承运人单方将其加入到提单中,并未与提单持有人进行磋商,双方不存在仲裁的合意,提单持有人只是被动地获得提单,其甚至不知有仲裁条款的存在。[2]这严重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合意。
针对以上论述,我们认为提单持有人是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提单持有人受提单约束是海运惯例,提单是规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各项事务的主要来源,其证明力高于与提单所载内容不同的其他证据。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内容具有可知性,其并不是被动获得提单并受其约束。作为第三人的提单持有人虽然不能决定提单规定的内容,但其可以与卖方在达成货物买卖协议时对提单的相关内容作出约定,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其与卖方达成的协议拒绝该提单的仲裁条款,否则,同意拿单取货便是同意受提单约束,包括承认其已经同承运人达成了仲裁意向。所以,是否仲裁提单持有人是有选择权的,提交仲裁并不缺乏合意。[3]
(二)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
有部分学者认为将仲裁条款以并入的方式加入提单并不满足达成仲裁的协议必须为书面的要求。无论是国际公约*参见《纽约公约》第2条第l款。还是我国《仲裁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1款。都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达成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落实。而对提单持有人而言,其并不是制定该提单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与任何人达成任何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其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事实上加入至提单的仲裁条款是满足书面要求的。提单制度存在特殊性,有别于民商法中的合同制度。提单的流转性使得当事人无需进行一对一的磋商,而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提单的流动,提单的流转性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理论”。如此的法律制度使货物贸易更加方便快捷,突出了在追求公正的同时注重效率的法律价值,因此而发展成为了重要的国际海运制度。如果以一般的法律思维格外注重书面签字,就会颠覆提单制度本身的基本理论。并且,随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发展,目前诸多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都对仲裁协议书面的含义作出了宽泛的解释。*参见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3款,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条等。2006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修订版在第7条对仲裁协议书面含义的拓展解释同样是反映世界发展趋势的有力体现。其第7条第6款规定了如果在一个书面的合同中引入了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引入该文件是为了引入该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则这种引入视为形成了仲裁协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一直致力于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含义,甚至在工作会议上讨论了在一些具体情形下是存在仲裁协议的。这些都为提单以并入的方式加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满足成立仲裁协议应该为书面的要求提供了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持。[4]
随着仲裁事业的高速发展,大多数国家对加入到提单的仲裁条款能够约束提单持有人是持积极肯定态度的,通过对仲裁意愿以及仲裁协议书面要求两方面的论述,我们认为在提单中加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既能表达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也满足成立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
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认定标准的比较分析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积极扩大仲裁协议书面含义的范围,2009年正式开放供成员国签署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明确规定在提单中加入仲裁条款的条件*参见《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75条第4款。均是顺应潮流推动仲裁发展的需要。《示范法》规定,当事人将一个存在仲裁条款的文件援引到书面合同中并且引入该文件是使该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加入到该合同中,这种引入视为达成仲裁协议。这为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并入的方式加入到提单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是如何做到使该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合情合理地加入到合同中把问题重新留给了法律援引规定,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以及对待仲裁态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判断效力的标准。
(一)提单中须以明确措辞表达仲裁合意
仲裁条款必须明确,提单的措辞必须能够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以仲裁方法解决纠纷的共同意愿。对并入的措辞要求严格,一般概括性措辞不能使仲裁条款成功加入至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英国是坚持且采纳该标准的典型代表,新加坡、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同样采取此项标准,甚至在认定仲裁合意时更为严格。
1.英国判例法确立的标准
英国伦敦在仲裁界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统计显示超过七成的国际海事仲裁案件被提交到伦敦。尽管《1996年英国仲裁法》支持仲裁条款并入,但英国判例法却始终保持着极为严格的态度。通过英国判例法可以明确英国对提单加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的认定标准:被并入的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并入措辞必须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并入仲裁条款的意愿,概括性的措辞不能达到并入的效果。
通过分析英国判例法,会发现英国法院对仲裁条款并入的态度与其他条款并入存在明显区别。由于仲裁条款附属性和独立性等特性,约束仲裁条款的法律与约束其他合同的法律不同,在提单中有效加入仲裁条款需要更严格的标准。
法院要求在提单中加入仲裁条款时表达必须要明确,提单必须要表达出仲裁条款已经加入至合同中,措辞必须清晰地表达双方当事人将仲裁条款加入提单的意愿。[5]265-282这种要求被称为“erratic principle”。因为并入措辞要使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充分反应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所以很难把握并入措辞的措辞程度。*BRIGGS A. Adrian Briggs, Agreements o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179.所以,法官在解释每一个案件文本的时候,必须考虑案件的背景,以确认当事人的仲裁意图。*Siboti v. BP France [2003] 2 Lloyd’s Rep 364, 372 [36] (Gross J): ‘the principles in this area are “rules” or aids to construction; they are not to be treated as statutes. In every case, the Court is seeking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and, when construing the language,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regard to the individual context and commercial background’.
英国针对提单加入仲裁条款的认定标准通过判例法的发展逐步明确。1912年Portsmouth案先是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时提单措辞要明确,要体现出收货人在装运、运输和交付货物等内容之外应承担的其他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并入措辞分析并决定其他文件中的某一条款是否被充分地引用。“所有情形被并入到提单中”或者“所有条款被并入到提单中”,这些宽泛的措辞并不能使得其他文件中的条款被并入到提单中。*While it is a question of construction whether those words will incorporate a particular clause from another document, recent arguments seeking to establish that arbitration clauses are not covered by the words ‘terms’and ‘conditions’ have been described as ‘hopeless’: The Athena [2007] 1 Lloyd’s Rep 280, 292 [85] (Langley J).[5]268-2691971年 Annefield案*The Annefield [1971] Lloyd’s Rep 1 (Lord Denning MR, Phillimore and Cairns LJJ).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原则:只有与提单标的物有密切联系的条款加入提单时不需要明确措辞。显而易见,仲裁条款与装运和货物交接等与提单标的物有密切联系的条款是不同的。在1983年Varenna案中,法院明确认为仲裁条款并非是一种“情形”,不能因为合同中约定“所有情形加入到提单中”而使得仲裁条款也自然地加入了其中。*The Varenna [1983] 1 Lloyd’s Rep 416, 421 (Hobhouse J) Wagener finds it ‘remarkable’ that Hobhouse J neglected to take guidance from the Portsmouth and instead relied upon ‘doubtful and misleading authority in order to determine the question on semantics’: ‘Legal Certainty and the Incorporation of Charterparty Arbitration Clauses in Bills of Lading’ (2009) 40(1)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 Commerce 115, 122-3.约翰爵士认为加入的意愿必须体现在提单中,任何在租船合同中体现加入意愿的做法不成立。[5]270-271
Portsmouth案还确定了第二个原则:仲裁条款与提单必须是一致的。该原则又隐含了两项法律问题:其一,该仲裁条款是否与其他条款冲突;其二,争议的问题是否在该仲裁条款的范围内。[5]272而这项原则是所有仲裁协议有效的基本原则,并不需要过多地阐述。
以上标准充分体现出英国法院对提单中加入仲裁条款的严厉态度。这种严格态度对于不了解租船合同的提单持有人来讲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仲裁合意。但是判断并入条款明确反映当事人的并入意愿存在一定的难度,法院确认当事人的意图需要考虑案件的背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这不可避免地会因不确定性因素而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但经过多年的判例法的经验积累,英国法通过严格的判定标准降低了这种不确定性。诸如“所有情形”“所有条款”概括性的措辞不能达到仲裁条款并入的效果。
2.新加坡的立法与实践
作为新兴的海事仲裁国,新加坡已经成为了又一重要的世界海商贸易仲裁地,研究新加坡关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态度对发展我国的国际海事仲裁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规定,在合同中引入有仲裁条款的文件使得该仲裁条款也同样加入到了合同中,这样的行为视为当事人达成了关于仲裁的书面协议;其第( 8) 款规定了如果提单引入了含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并且该引入使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加入了其中,此行为视为当事人达成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书面协议。以上规定是新加坡的有关立法依据。*See Review of Arbitration Laws, Law Reform and Revision Division,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LRRD No.3/2001, Part I 2.2.3.而新加坡关于提单中加入仲裁条款认定标准因具体情形不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案情不复杂的一个合同案件中一般性的措辞是可以达到加入仲裁条款效果的。但在案情相对复杂的案件中,对加入仲裁条款的措辞的要求相对严格,只有明确具体地表达出援引仲裁条款至某文件的意向时,仲裁协议才能在当事人之间达成。[6]
在 Concordia案*See Concordia Agritrading Pte Ltd v. Cornelder Hoogewerff (Singapore) Pte Ltd[2001] 1 SLR 222.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并入仲裁条款的意图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See Concordia Agritrading Pte Ltd v. Cornelder Hoogewerff (Singapore) Pte Ltd [2001] 1 SLR 222, 359. If ’the words of incorporation are specific that intention may well have been clearly expressed’: at [16].在 Star-Trans案*See Star-Trans Far East Pte Ltd v. Norske-Tech Ltd and Others[1996]SGCA 35.中,新加坡上诉庭认为一般的概括性措辞不足以表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在International Research Corp PLC案*See International Research Corp PLC v. Lufthansa Systems Asia Pacific Pte Ltd [2012] SGHC 226.中,新加坡法官认为清楚和明确的措辞是并入仲裁条款的原则,而新加坡高等法院则认为鉴于其并入措辞已经反映了当事人仲裁意愿的情况下,该案件在满足一般并入措辞的要求下即可达成仲裁协议。
从新加坡立法和司法判例可知,新加坡对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基本要求援引了《示范法》对仲裁协议并入的基本规则,其灵活性紧随当今国际仲裁大环境。法院强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仲裁条款并入的标准以并入措辞是否充分反映当事人的仲裁意图为主,单个合同的案件要求相对灵活,支持一般并入措辞成就仲裁协议;多个合同的案件,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所以判断标准相对严格。但新加坡把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合意作为判定仲裁条款并入的衡量因素与英国法是相同的。
3.其他国家的做法
意大利尤其注重当事人是否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对加入仲裁条款的态度极其严格。要达到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果,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以仲裁解决争议并排除法院管辖的明确合意。意大利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Riv.dir.int.priv.proc., 1972, p. 563; Dir.Mar., 1976, p. 21; Dir.Mar., 1982, p. 391.中的裁判都是秉承了如此高度严格的判断标准。
加拿大的国内立法对加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条件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加拿大《海事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了在提单规定了选择条款或者仲裁条款的情形下法院仍保有管辖权。该条款并没有否定提单中仲裁条款规定的到国外仲裁,只是通过立法条文的形式维护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对提单中加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判定体现在判例法中,加拿大判例法对于提单加入仲裁条款采用的标准跟英国法一样严格。要使仲裁条款成功加入提单,提单中必须明确援引仲裁条款,措辞必须明确表达当事人存在仲裁的共同意愿。Nanisivik案等诸多案例均是采取此种判断标准。*See TETLEY, W.: Maritime Cargo..., cit., vol. I, pp.1457-1459, including references to some other Canadian cases.
(二)租船合同须被明确记载在提单中
须将租船合同的特征信息明确记载在提单中,并且提单持有人需要确切地了解了提单中已经加入了仲裁条款这一事实情况。此是以美国为主要代表的认定仲裁条款是否被有效加入到提单,以及仲裁条款是否对提单持有人有效主要标准。瑞士对待仲裁条款并入的态度与美国相似,都是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但是涉案当事人的国际贸易交易水平和商业惯例的经验水平是瑞典认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重要考量因素。
1.美国判例法确立的标准
美国纽约是世界上又一个重要的仲裁中心。美国立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并入条款的生效要件,对并入仲裁条款的标准我们可以在判例法中寻找。
美国法院对于认定提单是否加入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确立了两条客观条件。其一,租船合同是明确具体的。提单中要详细地记录关于租船合同的特定方面(如日期、签约地点等)以确定特定的租船合同,法院也正是通过租船合同的这些特征来确定被并入的租船合同。其二,提单持有人了解该并入事实。提单持有人事实上或推定收到有关并入的通知是认定并入条款对其有效力的重要条件。[7]在MacSteel*2004 AMC 220 (S.D.N.Y. 2003)案中,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法院认为,为了使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被并入到提单中,并入措辞必须足够具体、明确,这样才能够到达事实上或推定提单持有人了解并入事实。[8]分析提单持有人在案件中的个人实际情况能够检测其是否事实上或推定收到有关并入的通知。
法院根据这两条客观条件认定提单是否加入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效力时有一定的灵活性。在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效力问题上美国法院注重分析当事人的实际情形,当事人是否了解并入事实,以及知晓并入产生的后果是重要的考量因素。*DI PIETRO, D.:“Incorporation of Arbitration Clauses by Reference”, J.Int’l.Arb., 2004, p.441.因此,当事人存在仲裁的共同意愿是美国法院判断仲裁条款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即使是一般性措辞,法院也会认为并支持当事人之间存在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在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的情况下,即使提单没有清楚地指明特定的租船合同,法院也会支持仲裁条款的效力。*Continental Florida Materials, Inc. v. M/V Lamazo, 334 F.Supp.2d 1294 (2004), at 1299.诸如:租船合同签名地址错误的Continental 案*658 F.Supp. 809 (1987).,租船合同未提及当事人的Lowry案*253 F.Supp. 396 (S.D.N.Y. 1966), aff’d 372 F.2d 123 (C.A.N.Y. 1967).,在并入条款中仅仅提到租船合同签订日期的National Material Trading案*1998 A.M.C. 201 (D.S.C. 1997).,甚至租船合同对当事人、签订日期和签订地点均未提及的State Trading Corp案*582 F.Supp. 1523 (1984).等等。以上案件法院并没有严格按照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两项客观条件的标准裁判,而是注重分析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据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裁判。
虽然美国法院对认定提单中加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建立了两条客观条件,但是法院更注重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尤其是提单持有人是否存在了解该并入事实这一实际情况。法院判断提单是否成功加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存在一定的灵活性,一旦认定提单持有人知道租船合同存在,美国法院更倾向于支持仲裁。
分析美国的判例法会发现,美国法院对待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态度相对于英国没有这么严格,其灵活的态度是建立在三大背景下的。第一,支持仲裁是美国法院长久以来的政策传统。这一政策在1995年Vimar Seguros and Reinsurances 案*515 U.S. 528 (1995).中被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并且随后被美国法院广泛支持。第二,美国法院对仲裁协议并入始终保持着一种支持态势。*See GRENIG, J.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t. Paul, West, 3rd ed, 2005, 2 vols., vol. I, p. 152, footnote2.第三,美国法院承认一般的措辞就可以达到在提单中加入仲裁条款的目的。[7]在1952年 Son Shipping Co.Inc*199 F.2d 687 (C.A.2 1952).案中,美国上诉法院造就了这一判例。
2.瑞士法确立的标准
瑞士对待仲裁条款并入的态度与美国相似,都是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但是瑞士最高法院在判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时有着自己特色的判别标准。涉案当事人的国际贸易交易水平和商业惯例的认知经验是判断的重要考量因素。瑞士法院强调在世界海事贸易中不同经验的商人要区别对待。[7]因此,在判断加入到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有效适用性时会因经常参与国际商事贸易的商人和不经常参与国际商事贸易的商人的不同情况而要求不同。这种判断标准在判定当事人是否了解仲裁条款和是否存在仲裁意愿时相当人性化,有效避免了较为死板的硬性标准可能导致个案不公的现象。
(三)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认定标准之异同
通过分析提单中加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的不同判定标准可知,两种标准的核心都在于认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以当事人是否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来认定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提单持有人。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通过判断措辞是否足够明确地将仲裁条款加入到提单中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其中,意大利是严格实行此标准的国家,新加坡则在面对单合同案件和多合同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较为灵活地适用此标准。该标准的基本要求强调一般并入措辞很难反映双方当事人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达成仲裁合意,因此不被支持。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标准是通过判断提单持有人是否了解提单已经加入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这一事实以及加入产生的后果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其中,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合意的要求程度上,瑞士将当事人的国际海事经验水平作为一项的重要考量因素。两种标准都以判断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为重点,以当事人是否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来认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提单持有人。
虽然两种标准都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合意来认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提单持有人,但在要求程度上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的更为严格。其是通过判断提单的措辞是否明确地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加入到提单中,措辞是否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来认定仲裁条款是否对提单持有人起作用。对提单措辞要求严格,想要使仲裁条款加入提单并对提单持有人起作用,一般概括性措辞并不能达到此效果。以美国为主要代表的标准的重点不在于措辞,认为一般措辞可以达到提单加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适用于提单持有人的目的。其重点是通过判断租船合同是否被记载在提单中,提单持有人是否了解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加入提单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以此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相比较而言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属于更加硬性的要求标准,在要求程度上是更为严格的标准。
目前,大部分国家对待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是持积极态度的,虽然各自的形式标准不同,但各国对待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实质要求是相同的,都注重分析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以此为判定仲裁条款并入的主要衡量因素。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仲裁合意,但此标准对并入措辞的要求较高,对法官解释文本和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共同的仲裁意愿的要求也较高。以美国为代表的标准对并入措辞的要求不高,法院一旦认为当事人了解并入事实的情况下,并不会严格遵循提单必须清楚说明租船合同的要求,有瑕疵并不会影响法院支持仲裁条款的成功加入,在此问题上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其中,瑞士法院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合意时对不同层次经验的商人区别对待,对其达成仲裁合意的要求程度不同。这种注重分析案件背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方法更合理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完善我国关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认定标准的建议
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和以上关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认定标准的经验,我国的认定标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在提单的正面明确标明特定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第二,仲裁条款加入至提单的措辞必须明确具体,概括性的措辞无法达到加入仲裁条款的效果;第三,仲裁条款不能与其他条款相冲突,且有关纠纷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管辖的范围。第三条是所有仲裁协议有效的共同条件,我们不做论述,本文主要论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标准条件。
(一)提单正面标明特定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承运人单方面地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加入至提单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在法律上承认其与提单持有人达成了将双方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书面协议的效果,我国的《海商法》以及《仲裁法》针对此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第95条只是简单地肯定了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可以加入提单,但是并没有涉及仲裁条款的加入问题,对仲裁条款并没有做确切的规定。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肯定了合同中援引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可以达到成立仲裁协议的效果,但是依旧没有涉及承运人单方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加入至提单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其与提单持有人达成了将双方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书面协议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此问题的具体规定,理论界和实践中论点和实践多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的复函指示却可以为我们研究我国法院在认定提单加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仲裁协议问题提供高价值的司法依据。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单加入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定的案件的复函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加入至提单的行为是否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始终较为严格,司法实践的依据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
例如在克莱门特案*[2012]民四他字第5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正面仅仅表述了该提单与租船合同一同使用并记载了运费的支付方式,关于仲裁条款的问题提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案件并不涉及仲裁问题,双方并未达到有关仲裁的任何协议。在神华煤炭运销公司案*[2013]民四他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以提单并未涉及仲裁条款以及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否定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而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案*[2008]民四他字第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肯定了涉案提单已经明确援引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但是由于提单上并没有明确写明该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信息和合同日期等特定的信息,最高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租船合同不确切,双方并未达成关于仲裁的协议。
以上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提单加入仲裁条款的严格态度,虽然不同案例法院的复函理由不同,但经过梳理我们能够提炼出我国最高法院针对此问题的要求条件。提单中必须明确地表达出当事人已经援引了仲裁条款并且租船合同的特征信息必须体现在提单之上。诸多案件就是没有达到这两项要求条件而被最高法院否定。虽然法院在认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有效性时理由充分,但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够明确,没有通过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裁判案件。法院否定提单援引仲裁条款的理由依据不同,在案件裁判上缺乏统一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0条规定了认定提单援引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的两条标准。但是该意见稿制定的标准是一种原则性标准,操作性不强,在面对现实案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时,该标准不够具体。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我们提炼出了我国最高法院针对提单加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要求条件。提单中必须明确地表达出当事人已经援引了仲裁条款并且租船合同的特征信息必须体现在提单之上。美国法院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面对提单加入仲裁条款的态度在某些方面极其相似,美国法院要求租船合同是确定的。所以,可以说我国的认定标准甚至比美国更严格。综上,提单正面标明特定租船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该作为我国认定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加入至提单达成仲裁协议的标准条件之一,这一标准条件首先能够在形式上清晰地表达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的意思表示,是借鉴美国采用的标准的经验,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
(二)仲裁条款援引至提单的措辞明确具体
关于提单加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问题,通过最高法院的复函指示会发现,法院处于保护司法管辖权的考虑,对当事人达成仲裁意愿的要求很高,即使提单的条款措辞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的合意,法院并不一定肯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例如在北京埃力生案*[2007]民四他字第14号。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指示表示,虽然提单正面明确表达了提交仲裁的合意,但该约定并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该案不受仲裁管辖。另外,即使提单已经明确引用了仲裁条款,处于保护管辖权的考虑,法院不一定会支持仲裁。在武钢国际经贸总公司案*[2009]民四他字第 36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该约定是一项选择式的约定,法院仍然拥有管辖权。
我国法院对仲裁条款加入提单多数情形下持否定态度,尤其是在加入的措辞不明确的情况下。因此,仅仅依靠上述提单正面标明租船合同及其仲裁条款这一标准条件在形式上表达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英国法针对仲裁条款加入提单的态度与我国具有相似性,能为我国提供一些经验。英国法院严格的认定标准认为必须明确被并入的仲裁条款,并入措辞必须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并入仲裁条款的意愿,概括性的一般措辞不能达到并入的效果。英国法注重分析并入措辞是否充分反映当事人的并入意愿,一般并入措辞很难反映并入意愿,因此不被支持。
不能否认我国法院存在为了保护法院管辖权不支持仲裁的做法,但是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概括性的措辞的确不能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当事人仅仅在形式上表现出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必须在实质上明确表达存在仲裁合意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当事人必须满足的要求。
如果并入条款的措辞明确具体,当然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所以,为了确保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有效地加入提单,明确的措辞是需要满足的必要条件。措辞明确表达出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加入至提单,充分表达当事人间存在使争议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的仲裁合意。这是我国认定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加入至提单达成仲裁协议的另一重要的标准条件。
四、结语
综观各典型国家立法与实践,在判定提单是否成功并入仲裁条款时都以认定当事人的仲裁意图为核心。我国是《纽约公约》的重要的成员国,应该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在司法实践中支持仲裁并逐步减少刻意的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对提单引用其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成立仲裁协议的要求较高,虽然是处于我国目前国情的考虑,但站在长远的角度,这并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9]所以,面对国际海事仲裁虽然阻力重重,但我国应该在改变现状的蜕变中不断强大。
其次,在提单正面标明特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仲裁条款援引至提单的措辞明确具体,此标准应当作为我国认定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效性的标准。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海事典型案例或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解答》的方式对各级法院在认定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上给出指导性意见,或者在汇总指导性意见和实践中案件判决情况的基础上,最终出具统一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在正在修订的《海商法》中对提单援引仲裁条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应该以该标准作为我国目前针对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有效性的判定标准,加强司法实践的统一,以更好地促进我国海商事业的高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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