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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法未成年人服务条款:基于托马斯“五因素”理论的阐释

2018-01-29

图书馆 2018年4期
关键词:馆员图书馆儿童

张 丽

(北京语言大学 北京 100083)

公共图书馆法呼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历史要求,着力解决文化需求保障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未成年人作为人群服务均等化的重点关注对象出现在立法中。文章基于美国学者托马斯提出的儿童图书馆服务专业化的“五个专门”因素的角度,聚焦公共图书馆法中的未成年人服务条款进行研究性阐释。

1 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发展进程:从忽视到正视再到重视

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公共图书馆的未成年人服务都不是从来就有的,未成年人曾长期被排斥在图书馆服务之外。早期,人们对于儿童缺乏正确的认识,年龄的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是模糊的。在西方,儿童被看作是发育完成了的微型成人;在中国,儿童被看作是缩小的成人。那时在图书馆员的眼中,儿童活泼、好动的性格与“安静、整洁”的公共图书馆形象格格不入,因此,通过年龄门槛将儿童拦在公共图书馆门外是常见的现象。

伴随西方文艺复兴的兴起,人们开始认识到儿童与成人的不同,儿童本位观逐步形成,各个领域开始将儿童单独区分开来,出现了儿童医院、儿童公园、儿童剧院等,公共图书馆的大门也开始向儿童敞开,不过此时的图书馆都会设定儿童的入馆年龄,儿童进出图书馆需接受严格的监督,借阅图书也必须在父母的陪同下才能完成[1]。在中国,五四新文化运动促进了人的发现,而人的发现归根结底要看处于社会结构最底层的人,只有当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儿童的个体独立价值被肯定的时候,人的发现才是完整的。先觉者开始将目光投向儿童,作为人生命中的独特阶段,儿童的本能和本性得到了社会的重视,“儿童本位”的儿童观在中国形成[2]。

伴随儿童的发现和儿童权利意识的崛起,儿童本位观开始形成,儿童阅读作为人生阅读的起点受到重视,未成年人成为公共图书服务的一类重要而特殊的群体。伴随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提出,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的代表成为公共图书馆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的发展过程就是儿童被不断发现的过程,可以说没有对儿童的认识和儿童观的形成,图书馆的未成年人服务不可能从其他群体服务中凸显出来。与儿童逐步被发现的过程一样,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走过了由忽视、正视再到重视的一段漫长历程。

2 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的政策演进

未成年人服务逐步发展成为公共图书馆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后,未成年人服务条款开始出现在国内外的公共图书馆与公共文化的相关政策中。

2.1 国际图书馆界政策法规中的未成年人服务条款

国际图书馆界最有影响的两部纲领性文件——《公共图书馆宣言》和《图书馆权利宣言》均涉及到未成年人,提出了“取消年龄限制”的主张,保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平等享有图书馆的权利。“公共图书馆应不分年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语言或社会地位,向所有的人提供平等的服务”(《公共图书馆宣言》(1994年版))[3];“个人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不应因为出身、年龄、背景或观点的原因而受到拒绝或消减”(《图书馆权利宣言》第5条)。通过这些理念的广泛传播和影响,年龄不再成为限制未成年人进入和使用图书馆的障碍。取消年龄限制的理念得以在公共图书馆领域普及。

此外,《公共图书馆宣言》提出的十二项“使命”中有两项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从小培养和加强儿童的阅读习惯”和“激发儿童与青年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前者更是被列为公共图书馆十二项使命之首。《图书馆权利宣言》二十一个配套性解释文件中与儿童和青少年图书馆服务相关就有四个:《儿童和青少年利用非印刷资料》(Access for Children and Young Adult to Nonprint Materials)、《学校图书馆媒体计划中资源与服务的利用》(Access to Resources and Services in the School Library Media Program)、《未成年人自由利用图书馆》(Free Access to Library for Minors)、《未成年人与网络的互动性》(Minors and Internet Interactivity)[4]。这四个阐释性文件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人服务提供了政策保障。

国际图书馆界另一个对未成年人服务产生较大影响的文件是国际图联出台的三部未成年人图书馆服务指南(《婴幼儿和蹒跚学步儿童图书馆服务指南》《儿童图书馆服务指南》《青少年图书馆服务指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制定,并细分为婴儿和蹒跚学步儿童、儿童和青少年三个群体。三部指南分别从馆员、经费、资料、空间、服务、合作网络、宣传、评估等角度论述如何来提高和改善三类人群的服务。

2.2 我国公共图书馆与公共文化政策中的未成年人服务条款

我国图书馆政策文件中最早提及未成年人且对我国少儿图书馆事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是20世纪80年代颁布的两个文件:一个是1980年5月26日中央书记处第23次会议通过的《图书馆工作汇报纲领》,另一个是1981年7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国少年儿童图书馆工作座谈会的情况报告》(国办发[1982]62号)。两个文件中都明确指出“要在中等以上的大城市建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凡新建公共图书馆要考虑儿童阅读设施的安排[5-6]”。两个文件的出台对未成年人服务空间的设置提供保障,带来了我国少儿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一个高潮。

2008年颁布的《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建标108-2008)第二十二条规定,“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建筑面积指标包括在各级公共图书馆总建筑面积指标之内,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合并建设。独立建设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其建筑面积应依据服务的少年儿童人口数量确定;合并建设的公共图书馆,专门用于少年儿童的藏书与借阅区面积之和应控制在藏书和借阅区总面积的10%~20%”[7]。这是我国首次对少儿阅览空间面积的量化表述,规定应根据服务人口的数量来确定阅览空间面积的大小。

2010年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儿童图书馆建设工作的意见》是专门针对少年儿童图书馆建设的文件,提出要在政策、经费投入、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促进少年儿童图书馆事业的快速发展。2011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确立了儿童优先的服务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纲要》指出要不断完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体系,增加社区图书馆和农村流动图书馆数量,公共图书馆设儿童阅览室或读书角,有条件的县(市、区)建儿童图书馆[8]。2015年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将儿童与农民工群体、农村留守妇女、老人一起作为具有时代特点的特殊群体,要求公共图书馆创造出具有针对性的服务内容与方式,并将学龄前儿童基础阅读促进工作作为公共图书馆在“十三五”时期的任务部署,凝练成相关项目并加以落实。201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获得表决通过,未成年人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特殊人群被提及,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主要公共图书馆和公共文化的政策和文件分别从空间设置、面积大小、经费投入、人才培养等方面对未成年人服务进行规定,在儿童优先原则的指导下,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的代表,已经成为公共图书馆与公共文化政策制定中优先考虑和必不可少的一类特殊人群。

3 公共图书馆法中的未成年人服务条款

公共图书馆法中的未成年人服务条款的设立是为了呼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历史要求,主要解决公共图书馆服务人群发展不平衡和不充分问题[9]。

3.1 几个重要概念

3.1.1 少年儿童vs未成年人

公共图书馆法中交替使用“少年儿童”和“未成年人”两个名词来表明与成人相对的群体。“少年儿童”出现了四次,集中在第三十四条中,“未成年人”出现两次,分别出现在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中。“未成年人”属于法律术语,关于这个术语的界定,通常出现法律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10]。少年儿童是按生理年龄对未成年人的划分,根据国际图联发布的《儿童图书馆服务发展指南》和《青少年图书馆服务指南》的规定以及英美国家惯常的分法,儿童和青少年以十二岁为分界线,十二岁以下为儿童,十二岁以上为少年(青少年)[11-12]。因此少年儿童和未成年人外延等同,都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3.1.2 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

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可谓是中国特色产物,英美等国不设专门的少儿图书馆,而是在公共图书馆中设单独的少儿区[13]。所谓独立建制就是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财务核算,独立的人员编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少儿图书馆;通常独立建制的少儿馆有自己独立的建筑,服务的对象以十八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为主。相比于公共图书馆中的少儿阅览室,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强。

3.1.3 学校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法中所指的学校图书馆应该涵盖高校图书馆和中小学图书馆两类。文章的学校图书馆选取的是与未成年人服务相关的中小学图书馆。参照北京大学图书馆学情报学系(现信息管理系)主编的《图书馆学情报学词典》的定义,“中小学图书馆为中、小学校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学和图书资料中心。为在校的全体师生服务。其工作内容为配合学校教育和教学任务,宣传图书和指导阅读,以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巩固学生的科学基础知识,进一步扩大知识视野,培养学生参加社会活动的能力和独立利用图书馆的习惯;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补充学生课内、外读物和教师日常工作所需的教学参考书及直观教学资料”[14]。

3.2 公共图书馆法中未成年人服务条款的具体内容

公共图书馆法中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三十四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15]。该条款位列第四章服务的第一条总则之后,显示出未成年人服务在公共图书馆服务中的重要地位。该条款主要从专门空间、专业人员、专业指导的角度展开。“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表明公共图书馆要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门的空间;“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表明公共图书馆要为未成年人配置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表明公共图书馆要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指导;“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可以看作是公共图书馆少儿阅览室之外的一种空间设置的补充。

公共图书馆法中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其他条款分别是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其中,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是相互呼应的,是从公共图书馆应该为未成年人提供专门馆藏的角度提出的。第四十八条强调了公共图书馆要与学校图书馆开展联合服务,加强合作,与第三十四条中“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都是从开展专业合作的角度论述的。

4 基于托马斯“五因素”理论解读公共图书馆法中的未成年人服务条款

美国学者托马斯(Thomas, Fannette H. ( Fannette Henrietta ))在1982年完成的博士论文《美国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发展起源:1875—1906》(The Genesis of Children’s Services in the American Public Library: 1875—1906)中提出了影响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的五大因素:专门馆藏(Specialized Collections)、专门空间(Specialized Space)、专业人员(Specialized Personnel)、专项服务(Specialized Programs/Service Designed for Youth)、合作网络(All Existing within a Network of Other Youth Services Organizations and Agencies)[16]。五大因素提出后,成为评判美国儿童图书馆服务是否专业化的参考标准之一。美国伊利诺伊香槟分校的Jenkins教授在《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研究文献的历史回顾与总结》(The History of Youth Services Librarianship: A Review of the Research Literature)一文中指出“托马斯提出的这五个要素已经成为其他学者进行儿童图书馆服务研究的框架,是图书馆儿童服务绕不开的关键因素”[17]。公共图书馆法中未成年人服务条款与托马斯“五因素”理论相吻合。

4.1 专门空间:设立未成年人服务区域

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儿童空间设置的规定,指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以政府出资兴办的公共图书馆内必须设定少年儿童的专门区域。条文的最后一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可谓是对公共图书馆内设立儿童阅读区域的补充。

目前我国为未成年人提供图书馆服务的主要是两种形式:一个是以馆中馆形式存在于公共图书馆中的儿童阅览室,另一个就是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后者承袭自前苏联的图书馆体制,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产物。随着我国公共图书馆未成人服务和少年儿童图书馆事业的快速发展,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所带来的弊端显现出来,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是否是保障图书馆提供少年儿童服务最为科学有效的手段引发了人们的讨论和思考。支持者认为相比于公共图书馆内的儿童阅览空间,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专指性更强、服务更专业,是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事业发展的推动者和领导者。反对者则认为“公共图书馆与少年儿童图书馆之间在文献资源建设、设施设备配备等方面存在重复与交叉,两者并存无疑增加了建设和管理成本,成为我国图书馆少儿服务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18]。基于这些认识,公共图书馆法将这一表述修改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19]。

4.2 专业人员:配备专业儿童图书馆员

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的另一个规定是, “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由于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儿童馆员除了成人馆员所应具备的一些基本素质外,还需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掌握一些特殊的职业技能(如讲故事、手工制作、作业辅导等);除了具备图书馆学领域的基本知识外,还需要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儿童文学等领域的知识。在英美等国,儿童图书馆员是与分类编目馆员、参考咨询馆员一样,由接受过专业化训练、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士来承担的。

为了规范儿童馆员的职业管理,国际图联和英美等国都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文件对儿童图书馆员所应具备的个人品质、专业知识和职业精神进行规定。由于未成年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有机体,不同阶段的儿童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对服务不同年龄段儿童的馆员要求也不同。国际图联出台的三部图书馆服务指南,分别对服务婴儿和蹒跚学步儿童、儿童和青少年馆员做出了相关的职业要求;美国则出台了《公共图书馆儿童服务馆员能力》(Competencies for Librarian Service Children in Public Libraries)、《青少年服务职业的核心职业价值观》(Core Professional Values for the Teen Services Profession)和《图书馆员青少年服务能力》(2017年版)(Teen Services Competencies for Library Staff)等文件,明确儿童和青少年馆员所应具备的能力。为了培养专业的儿童馆员,英美等国的图书馆学专业中专门开设儿童图书馆学分支[20]。

相比于国外的儿童馆员,我国的儿童馆员专业化水平较差,大多是半路出家,缺乏系统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在实际工作中多半是凭借经验来开展服务。对于未成年人服务开展中儿童馆员的重要性,早在20世纪20年代我国著名的图书馆学家刘国钧先生就意识到了。他在《儿童图书馆和儿童文学》一文中首次提出“一个完善的儿童图书馆所必须具备的三大要素之一为适宜的管理员[21]”。由于儿童图书馆学教育的缺失,我国始终缺乏专业儿童馆员。公共图书馆法第十九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是图书馆配备专业馆员的总体要求,此处再次指出为少年儿童配备专业人员,也可看作是对第十九条的呼应和具体阐释,希望通过立法的形式在人力资源上对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提供政策保障。

4.3 专门服务:提供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个规定是,“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围绕公共图书馆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专门服务展开。阅读指导是公共图书馆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传统服务方式之一。最初阅读指导的出现是基于日益增长的儿童读物对孩子阅读造成的冲击,儿童馆员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成为孩子选书和阅读的好帮手,搭建起儿童和图书之间的联系。“将合适的图书送到适合的孩子手中”是阅读指导开展的理念。阅读指导永远是公共图书馆服务未成年人的重要方式之一,只不过新时期的阅读指导加入了分级阅读的理念以及各种新技术手段。

教育使命是早期公共图书馆的基本使命,在美国,杜威将大众教育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立学校教育,一类是公共图书馆教育。学校教育提供的是正规教育,而公共图书馆教育则主要提供的是非正规教育[22]。在我国儿童图书馆发展的肇事时期——民国时期,儿童图书馆就是以辅助学校教育的姿态出现的,随着教育界、图书馆界对儿童图书认识的不断深入,图书馆作为一种社会教育机关对儿童教育负有直接且重要责任的观念开始形成[23]。时至今日儿童图书馆作为社会教育机构的形象早已确立,公共图书馆应在社会教育使命的指导下向未成年人广泛开展各项社会教育活动。

4.4 专门馆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的文献资源

馆藏是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开展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中最具特色的部分,不仅为未成年人提供的文献资源与成人不相同,就是未成年人之间不同年龄段的馆藏资源也不一样。馆藏资源作为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开展的一项重要因素,在多个文件中出现,主要围绕“为未成年人提供符合其年龄特点的读物”(分级阅读)观点展开。公共图书馆法中没有正面强调文献资源的重要性,而是从“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进行反面论述,提醒公共图书馆在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公共图书馆法第五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的补充,将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作为公共图书馆员违法行为之一的表现列出。

4.5 专业合作:与学校图书馆开展联合服务

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等各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开展联合服务”。作为两类专门为儿童提供图书馆服务的机构——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由于服务目标的相似性和服务人群的重叠性,使得学校成为与公共图书馆关系最密切的合作伙伴之一。两者通过“图书馆之旅”“走进图书馆”“图书馆阅读推广进校园”等方式启蒙未成年人的图书馆意识和阅读意识,通过在学校设立分馆和服务点的方式合作建馆,通过班级读书会、故事会、征文比赛、经典诵读等方式推广阅读。第三十四条“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指出公共图书馆要发挥自身空间、人员和资源的优势,为学校课外活动(阅读活动)提供支持,让教师和学生意识到公共图书馆作为社会教育机构的重要性。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是“鼓励学校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规定。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三十二条)”。学校图书馆同公共图书馆一样,是国家精神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的共同财产,应该为全体人民共用,作为社会公共文化服务的组成部分,应该同公共图书馆一起参与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中,面向公众开放。

目前所谓的学校图书馆向公众开放更多指的是大学图书馆。由于资源条件和安全管理等问题的制约,我国中小学图书馆对公众开放得较少。2003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修订)》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各种读书活动,鼓励各地中小学图书馆(室)对社区、学生业余时间开放。”虽然目前我国中小学图书馆对外开放的比例较低,但逐步开放学校的公共资源却是未来发展的趋势[24]。公共图书馆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学校图书馆要向社会公众开放,顺应了公共文化发展的大趋势。

(来稿时间:201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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