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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权利:形态、构成与实现途径

2018-01-28齐崇文

图书馆 2018年2期
关键词:义务公民权利

齐崇文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上海 201620)

1 引言

“图书馆权利”概念源于1939年美国图书馆协会(ALA)的《图书馆权利法案》(也译为《图书馆权利宣言》)。《图书馆权利法案》进入我国图书馆业界视野的时间较晚:1985年河北大学图书馆学系内部编印的《图书馆法规文件汇编》仅在目录中列出《图书馆权利宣言》的题名,1990年文化部图书馆事业管理局科教处编纂的《世界图书馆事业资料汇编》才正式收录了《图书馆权利法案》的中译本;90年代后期,国内学界开始对图书馆权利问题有零星关注,大范围的研究和讨论于2002年之后才逐步展开[1]。

随着关注度的提高和研究的深入,图书馆权利的理念、内涵等均得到了进一步阐释,但对图书馆权利的认识始终存在争议。按照程焕文的分类,国内关于图书馆权利的定义主要有“民众权利论”“图书馆员权利论”“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三类[2]。“民众权利论”认为图书馆权利是民众的图书馆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合理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图书馆员权利论”认为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员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公民与图书馆权利论”认为图书馆权利是公民和图书馆的权利,是公民接受图书馆服务的权利和图书馆人维护图书馆科学有效运作的权利的统一[2]。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图书馆学界对图书馆权利内涵的认识并无本质区别,被程焕文认为是“图书馆员权利论”代表者的李国新也主张“图书馆权利从根本上说是利用者的权利”[3]。除上述分类外,关于图书馆权利,还有“正当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说”(认为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活动中为道德、 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 主张、 资格、 力量或自由)[4]、“图书馆责任说”(认为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维护读者利用图书馆获取所需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权利的行业责任)[5]等观点。

综合来看,对图书馆权利认识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对权利及其相关概念(如自由、利益、责任等)的认识;二是对权利构成(权利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的认识。图书馆权利是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图书馆权利对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促进图书馆资源自由、平等利用等均有重要作用。保障图书馆权利须以明确图书馆权利的内涵、弥合对图书馆权利认识的分歧为前提,而统一对图书馆权利的认识必须要回到权利本身,从“权利”一词的概念、形态、构成出发,对图书馆权利理论进行系统梳理。

2 法律权利与法律外权利:图书馆权利的两种形态

汉语中的“权利”是一个外来词,它在英语中为“Right”,在意大利语中为“diritto”,法语中为“droit”,在德语中为“recht”,这几个词均翻译自拉丁文“ius”[6]。“ius”(也作“jus”)既可以表示“权利”又可以表示“法”,还可以表示“公正”或“正当”,古希腊文献中就曾用“”(“公正”、“正义”或“合法的要求”)来表示“ius”[6],但ius“这种不精确的词语使用,时常使最为活跃而又谨慎缜密的思考裹足不前”[7]。直至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才首次解析性地把ius理解为“正当要求”,并从自然法理念的角度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之为“天然权利”[8];16世纪,法国法学家多勒鲁斯明确将作为法律的ius和作为权利的ius加以区分[6]。“作为法律的ius”后来逐渐演化为一种专有的法学概念——权利、也即法律权利,而“作为权利的ius”则具有伦理或道德含义,即人类的“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英语中“Right”的语义也与“ius”大致相同。Right的基本含义为“正确”或“正当”,其法律层面的含义最初与土地诉权相关,在经历了从地产向一切利益领域的扩张过程后,Right逐步涵盖和取代了Liberty(自由)、Privilege(特权)、Franchise(特权)和Immunity(豁免)等概念,被用来表示道德层面的“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9]。

通过对权利概念历史的梳理,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 权利的意思是“正当”,指一种行为具有正当性或者一种行为处于正当状态中,而这种“正当”来自于社会成员们对这种行为的赞同性评价[10]。对社会成员们赞同性评价的形成机制有多种解读,如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假设、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阿玛蒂亚·森的“社会选择论”等,这里不再展开详细论述。

(2) 权利与利益、自由等概念存在显著区别:①权利与利益。权利与利益具有相关性,但二者并不等同,比如说我持有某公司股票、拥有其股权,但该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这种股权并没有给我带来利益,权利(股权)只是行为(例如获取股息和红利)所具有的正当性质,并非必然就是利益[10];②权利与自由。权利由自由衍生而来、是自由存在的一种特殊形态,但权利并不等于自由。自由是人的一种无拘无束的状态,而权利则有“合理”“正当”之意,它是被社会认可的、受到社会成员们赞同和尊重的自由[11]。除利益和自由外,还有将权利看作是“主张”、“资格”或“力量”的观点,但英语中的“资格”(Entitlement)本身就可译为“权利”,“主张说”(强调权利人主张的应被服从性)和“力量说”(强调权利受法律或国家权力保护)均未揭示权利的“正当”含义以及此种正当性的依据或来源(社会成员们的认可和赞同),因此这些对权利的理解都不甚准确[10]。

(3) 权利有法律权利与法律外权利之分。尽管现在谈及权利总是习惯性地指向法律权利,但在社会生活领域,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广泛存在,并且它们的出现要先于法律规定[11]。在形态上,权利有法律权利和法律外权利之分,这里的“法律外权利”指“自然权利”,包括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等。法律权利是被社会成员们认可的、由法律确认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而法律外权利只是被社会成员们认可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有没有被法律确认、受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区分二者的根本依据。在法律权利和法律外权利之外,还有“人权”这一概念。人权也属于法律外权利范畴,它首先在道德层面被确认,具有“先法律性”,“先法律性”决定了人权有从道德权利、政治诉求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必要性,即人权必须通过制度化和法律化才能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和发展[12]。人权的表现形态有“应有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人权”(被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实有人权”(人实际上享有的权利)之分,这一划分也是基于人权的“先法律性”而来。

在阐明权利的涵义之后,图书馆权利的内涵也更加清晰:

(1)图书馆权利是一种混合用语。图书馆权利既可以指“公民的图书馆权利”,也可以指“图书馆自身的权利”,并且,公民的图书馆权利是最为主要的图书馆权利。“公民的图书馆权利”是指公民使用图书馆设施和资源的正当性,如《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读者享有免费进行文献检索、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参加各种读者活动、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等权利[13]。“图书馆自身的权利”是指图书馆管理自身设施、资源、组织机构以及人员的正当性,如《东莞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东莞图书馆为全市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的总馆,市总馆可以根据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按规定设立直属综合性分馆或者专业性分馆[14]。

(2) 图书馆权利是公民使用行为或图书馆管理行为的正当性,而并非是与图书馆活动相关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图书馆权利也并非“图书馆责任”,“图书馆责任说”所指称的“行业责任”本质上是“行业职责”、“行业义务”或“图书馆(自身的)义务”,是图书馆维护读者权利行为的应当性。

(3) 图书馆权利有法律权利和法律外权利之分。《图书馆权利法案》《公共图书馆宣言》《图书馆与知识自由宣言》等图书馆权利性文件在性质上属于行业规范。行业规范又称“行业习惯法”,是某一行业组织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制定的具有一定强制力行为规范的总和。行业规范或行业习惯法既包含行业操作规则,又包含一定的道德规范,且一些行业操作规则本身就建立在道德规范之上(如图书馆不应歧视用户等),因此,行业规范中所涉及的权利应属习惯权利,行业习惯权利本身也是习惯权利的一种重要类型[15],而被图书馆权利性文件确认的图书馆权利也属于习惯权利或法律外权利范畴。《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文件中关于个体平等、自由的规定对图书馆权利性文件的制定有着深远影响,这种影响反映了法律外权利之间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参考图书馆权利性文件以及相关人权文件来制定公共图书馆法,是一个将法律外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过程,其目的在于赋予图书馆权利以强制力、促进图书馆权利的实现,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的制定也同样会经历这一过程。由于我国已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正式签署、2001年批准生效),该公约在我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依据该公约中的文化权利条款来制定我国公共图书馆法实际上是在法律层面对该公约的细化。

3 图书馆权利的构成

从显见的角度看,任何一项权利的结构都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权利的主体;第二,权利的内容;第三,权利的客体;第四,相对的义务人[16]。明确权利的构成是合理设置权利、充分行使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效实施救济的前提,有助于防止权利的虚设或滥用,明确图书馆权利构成的意义也在于此。图书馆权利在形态上有法律权利和法律外权利之分,由于法律外权利多以意识或观念的形式存在,且缺乏强制执行力,所以下文仅就被法律所确认的、作为法律权利的图书馆权利展开讨论。

3.1 图书馆权利的主体——谁的权利?

权利的主体是指权利的所有者。图书馆权利是一种混合用语,它由“公民的图书馆权利”和“图书馆自身的权利”两部分组成,与此相对应,图书馆权利主体也有“公民”和“图书馆”两类。

公民的图书馆权利的主体即为公民,这里的“公民”须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个体意义上的人,也包括群体意义上的组织或团体,群体意义上的组织或团体可视为公民个体的集合。权利有“法定”和“实有”之分,权利主体持有权利并不意味着实际享有权利,因为从持有到实际享有必须经过“行使”这一环节[16],但并非每一个权利主体都有行使权利的实际能力,比如儿童、残疾人在使用图书馆设施和资源上就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规定公民的图书馆权利还须做到区分权利主体的类型,在维护平等、自由的同时兼顾公平。

图书馆自身权利的主体即为图书馆。根据我国《公共图书馆法》[17]的界定,图书馆是一种非营利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范畴,它具有完全管理自身设施、资源、组织机构以及人员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人,图书馆是图书馆自身权利的所有者,但其权利的具体行使者却是图书馆员,所以又存在“图书馆员权利”一说。实际上,在民法上,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或管理的个人被称为“法人机关”,他们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并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18]。所以,图书馆员经营或管理图书馆的权利本质上是图书馆自身的权利。

3.2 图书馆权利的内容——关涉什么行为的权利?

学界有将图书馆权利的内容归结为平等权利、自由权利、智识自由(每个人享有的持有和表达意见以及寻求和接收信息的权利)的看法[19];也有认为图书馆权利的内容由图书馆组织权利、读者个人权利、图书馆员权利组成[20];还有主张图书馆权利的内容应包括知识资源收藏权、知识资源选择权、辅助设施完善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1]等等。但上述观点对图书馆权利内容的理解并不准确,而这种不准确源于对权利本意以及权利主体的误读。

权利是权利主体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正当性,图书馆权利是公民使用行为或图书馆管理行为的正当性;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图书馆权利的内容是与图书馆使用或管理相关的各种具体行为。就公民的图书馆权利而言,其权利内容就是公民作或不作各种使用图书馆设施及资源的行为;就图书馆自身的权利而言,其权利内容就是图书馆作或不作各种经营或管理图书馆设施、资源、组织机构以及人员的行为。

平等、自由、公平并非图书馆权利的内容,它们只是图书馆服务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这些价值需要借助具体的权利规则来实现。设置具体的关于图书馆使用或管理的权利规则的过程就是这些价值的规范化过程,如通过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来体现平等、规定残疾人有接受图书馆特殊服务的权利来体现公平等。

3.3 图书馆权利的客体——指向什么对象的权利?

权利的客体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立法者通过授予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利益的具体化,是抽象的利益在权利理论中的具体表现[22]。能够成为权利客体的事物多种多样,它们既可以是有体的,也可以是无体的;既可以是事实存在的事物,也可以是制度上的建构,如法律上的权利[22]。因此,权利的客体既可以是物(自然物或人造物),也可以是非物质财富(人格尊严、知识产权、合理化建议)或行为结果[12]。

与图书馆权利的分类相对应,图书馆权利的客体也有公民图书馆权利的客体和图书馆自身权利的客体两种类型。公民图书馆权利的客体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图书馆设施、可以是无形的合理建议、还可以是图书馆的某种行为;图书馆自身权利的客体既可以是图书文献资料、可以是知识产权(如对馆藏资源进行汇编或数字化加工继而获取版权)、也可以是公民的某种行为。

3.4 图书馆权利的相对义务人——对谁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有权利主体就有相应的义务主体,如果没有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就不会有权利。图书馆学界对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曾有所质疑,认为“权利不一定要完全与义务对应,从天赋权利来讲,个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每个人都应当平等拥有的,并不需要以尽义务为前提”[3];“穷人不纳税、残疾人不当兵,这些人并不因为没有承担义务而失去权利”[19]。

已有学者论证,从人类的行为驱动机制来看,人们只有在确定“不应当”的行为之后才能进而确定“正当”的行为,因此,从义务权利的产生、起源的层面来说,是义务先定、权利后生;每个人因遵守初始的义务规则、承担最基本义务而产生基本权利、享有基本权利[10]。即便是倡导天赋权利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有着先有自然法(自然义务)、后有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的思维逻辑[10]。而在原生义务、权利被确定之后,就会因权利的行使而产生特定的义务与特定的权利,这一层面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也具有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23]。我们所讨论的图书馆权利与图书馆义务属于特定的权利与特定的义务,二者存在相互对应性。而“穷人不纳税、残疾人不当兵”是法律在维护平等的基础上兼顾公平的表现,免除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义务。

图书馆权利是一个混合用语,该权利的相对义务人由公民、图书馆、国家或政府共同组成。就公民的图书馆权利而言,其权利的相对义务人既包括图书馆、也包括国家或政府:图书馆对公民负有提供图书馆服务的义务,而国家或政府则对公民负有文化行政给付的义务;就图书馆自身的权利而言,其权利的相对义务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国家或政府:公民对图书馆负有遵守其经营或管理规则的义务,国家或政府则对图书馆负有设置、提供财政支持以及监管的义务。

4 图书馆义务:图书馆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

确立了图书馆权利的相对义务人也就确立了图书馆义务。图书馆义务不仅是与图书馆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图书馆权利的边界,还是图书馆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

4.1 图书馆义务之于图书馆权利实现的作用

“有权”“可以”做什么或“国家保护或保障…”“…不受侵犯”等都是较为常见的权利性条款的表述方式[24]。权利性条款可以将特定主体所应享有的利益或好处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权利性条款所具有的“无法细致地规定主体行为的细节,不能给出具体的行为指引”[24]、“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可能会引起权利之间的矛盾状态”[25]等固有缺陷却给权利内容的实现带来了障碍。并且,权利性条款的实现还须以相应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不论权利主体实施对人的主动行为,还是受动行为、支配他人行为均需要相对方、也就是义务方的配合,即便主体实施对物的主动行为或保持自我既有状态的行为也需要其他人承担不加干涉的义务。

权利性条款的固有缺陷只能通过义务性规定来弥补。义务意为“应当”,是主体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性,它所表达的是观念中的、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26]。义务是权利的边界,它能够为权利的行使划定合理的界限、能够给人们提供确定的行为指引、能够通过追责来保证自身的履行,以至于“当某些规则被普遍要求遵守并且社会将对违反或将要违反规则的人施以强大压力时,这些规则就可以被认为是包含或设定了义务”[27]。图书馆义务是政府设置或监督图书馆、图书馆向公民提供服务、公民遵守图书馆管理制度的应当性,当政府不履行设置或监督图书馆的义务,当图书馆不履行向公民提供图书馆设施或资源的义务,当公民不履行遵守图书馆管理制度的义务,他们的行为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这些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正是对应的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重要方式。

4.2 图书馆义务的类型及履行方式

图书馆权利是一个混合用语,它有公民的图书馆权利和图书馆自身的权利两种类型,与其对应的图书馆义务则可分为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图书馆自身的义务和公民的义务。由于履行图书馆义务必须要遵循法律特有的调整模式和调整规则,而调整图书馆、公民、国家或政府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又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因此,图书馆义务可分为公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和私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两种类型,不同层面的图书馆义务其内容和履行方式均存在较大差异。

4.2.1 公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

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的法为公法,国家或政府是公法关系的一方主体;凡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23]。公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即为政府的图书馆义务(政府是国家的图书馆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1)设置图书馆。这里的“设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变更、撤销图书馆,如《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28];二是为图书馆提供财政支持,如《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29]。由政府等公共部门向公民提供的图书馆服务是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语境中,公共文化服务是一种行政给付行为,属于供给性给付(向公众提供物质、精神等日常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的活动)的范畴,应当受到行政法的规制和调整[30];政府设置图书馆的行为是文化领域的行政给付行为或文化行政给付行为,受行政法调整,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及公开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政府设置图书馆权力的内容及行使条件、政府对图书馆的财政支持、图书馆服务的范围和宗旨等须通过立法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政府设置图书馆权力的行使须向社会公开、充分说明理由、听取公众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31]。

(2)监督图书馆。2013年《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图书馆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必要性,法人治理结构改革要求政府不干涉图书馆自身事务,要求政府仅作为图书馆的设置主体、而不是图书馆的运营管理主体。尽管没有图书馆的实际运营权和管理权,但政府仍负有监督图书馆运营和管理的义务,如《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图书馆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公共图书馆服务绩效考评制度[32],这也是政府保护公民图书馆权利、履行对公民的图书馆义务的表现。而运用财务审计、绩效评估等量化标准来考察图书馆的运营管理状况以及公益性目标的实现程度则是政府对图书馆监督的重要内容[31]。

公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有两种履行方式。一是政府主动履行自身所负有的设置图书馆和监督图书馆的义务。这里的主动履行既包括政府自己履行,也包括政府借助社会化的方式(如政府采购等)加以履行。二是政府被动履行,也就是当政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自身所负有的图书馆义务,如应当设置图书馆而不设置或应当监督图书馆却不监督或监督不力,给公民的图书馆权利造成损害时,公民可依据自己所享有的文化权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政府作出或改正相应行为[31]。行政复议是在行政管理框架内对政府设置和监督图书馆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法律制度,而行政诉讼则是在司法框架内对政府设置和监督图书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制度。对公民的图书馆权利提供司法保护既是落实人权保护的需要,也是推动服务行政发展、调节公权力与公权利互动关系的需要[33]。

4.2.2 私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

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目的在于赋予图书馆以法人格、实现图书馆自主管理、提高图书馆服务效能。赋予图书馆以法人格意味着图书馆可以以自己所有或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基础,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18];意味着公民与图书馆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意味着公民和图书馆相互负有一定的义务,也就是私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私法层面的图书馆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图书馆对公民的义务。图书馆负有向公民提供包括图书馆设施、文献资源、读者活动等在内的服务义务,并且,上述义务的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公众需求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文献资源建设上,不能只谋求馆藏数量的增加或只局限于订单、查重、验收、登记、统计等事务性工作,而是要根据自身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众需求来科学地规划、设计、选择和组织馆藏,保证整个馆藏体系能对目标用户产生最大价值;除保存文字产品外,也要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运用现代化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立档、保存[34]。图书馆只有根据客观变化和现实需求履行义务,才能被视为充分、适当地履行了自身义务。当图书馆所提供的图书资源或设施存在缺陷或不足,公民可通过建议、协商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所需和所想,敦促图书馆改进服务;当图书馆设施或服务对公民造成损害,公民可向图书馆要求损害赔偿或提起民事诉讼。

(2)公民对图书馆的义务。公民负有遵守图书馆管理制度的义务,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35]。当公民违反图书馆管理制度、干涉图书馆自主管理,图书馆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公民的使用行为进行相应限制;当公民损坏图书馆设施或馆藏资源,图书馆可向其要求损害赔偿或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图书馆员的管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图书馆员的职责本质上属于图书馆自身的义务或图书馆对公民的义务,但图书馆员与图书馆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受私法调整,由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也属于私法层面的义务[31]。

5 结论

权利是主体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正当性,图书馆权利是公民使用图书馆设施、资源和图书馆管理自身设施、资源、组织机构以及人员的正当性。通过立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方式将图书馆权利由法律外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能够赋予其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能够为图书馆权利从应有人权转化为实有人权奠定制度基础。有权利就有相应的权利构成,明确图书馆权利是谁的权利、关涉什么行为的权利、指向什么对象的权利、对谁的权利是合理设置权利、充分行使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效实施救济的前提。然而,权利性条款虽然有价值引领、宣示和保障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主体提供权利行使依据,但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缺乏具体行为指引、有相互冲突情形、需要相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等不足,而这些权利性条款的固有缺陷可以通过义务性规定来弥补。图书馆义务是政府设置、监督图书馆、图书馆向公民提供服务、公民遵守图书馆管理制度的应当性,它既是图书馆权利的边界,也是图书馆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从公法和私法层面对图书馆义务进行划分,一方面可以明确图书馆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另一方面可以明确义务得不到履行时的补救或救济措施,从而使相应的图书馆权利落到实处。

《公共图书馆法》以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为宗旨,但其主要内容却都是义务性条款,如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人口分布等因素,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并通过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方式,为公众提供服务;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资源查询、借阅服务,免费开放公共空间设施场地,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提供参考咨询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免费开展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等阅读推广活动等等。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就是图书馆义务,并且大多为政府和图书馆自身的义务,这既表明与这两种义务相对应的公民的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权利的主体,也表明图书馆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以相应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当然,《公共图书馆法》仍存在对政府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充分、对公民图书馆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缺失等不少问题,而明确图书馆权利的形态、构成和实现途径正是这些问题的解决之道。

(来稿时间:201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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