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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及其立法取向的合理性

2018-01-27周利生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35期

周利生

摘 要 在合同法的语境下,严格责任不是单纯的是绝对责任,因为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于其债务绝对的履行,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有外来原因。而严格责任原则属于区别于过错原则的归责形式,根据其属性可以合同法理论中独立存在,具有其理论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运用基础。

关键词 严格责任原则 立法取向 运用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对于严格责任原则,如具体到合同法,一般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要有违约行为,不管主观是否有过错,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外,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一般只关注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且该行为是否造成了违约后果,即严格责任是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然而,这并不能说明严格责任绝对不考虑过错,正如一切符合正义的理论,严格责任也是要讲过错的,只不过它仅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在此,需要对严格责任原则的含义及其立法价值取向的合理性进行解读具有其必要性。

1严格责任原则的内涵解读

关于严格责任原则的内涵学界和实务届均有多种解读,但基本区别不大,都是持赞成态度。王利明教授在其《违约责任论》详细的阐述了严格责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严格责任的承担不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也不应当以主观过错轻微而免除责任。合同责任仅以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这就是说,责任是严格的,是因为一方违约以后其能够被免除责任的机会是很少的,即使就不可抗力而言,也需依照不可抗力的影响能力来认定免除全部责任还是免除部分责任。二是,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应由违约方自己举证证明。一般来说,在严格责任下,违约方只有在能够证明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的情下发生时,才能被免责,因此,责任是十分严格的。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到,严格责任只在一般适用时,对于过错不是很关心,但是,这种不关心仅意味着在违约发生时,非违约方不用对违约方是否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进行证明。一旦存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时,违约方的过错就要被详加考虑,比如我国合同法在旅客承运合同中规定,发生了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毁损、灭失,如果承运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主观不存在过错,则不应由其承担旅客之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因此,承运人不具备过错便是对抗旅客的法定事由,是对严格责任的有力限制。

此外,不能把严格责任同过错推定混为一谈。过错推定是指法律事先将被告的行为推定为违法,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无过错,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通说,过错推定其实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以过错为基础,而严格责任却不以过错为基础,但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性,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赔偿标准上,两者也有巨大差别。就拿我国合同法为例,《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在严格责任之下,赔偿的是订约时分的可期待利益,并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如果在过错责任之下,则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之规定,就其过错范围内造成的损失赔偿,若发生意外事故,违约方还可能因此免责。由此得出,严格责任的确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地位应当得到伸张,惟其如此,才可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另外,通过对严格责任的定义的探究,可以认为,严格责任不等同于绝对责任,因为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于其债务绝对的履行,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有外来原因。

2严格责任原则在立法价值取向的合理性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规则原则的归责形式,意味着其能够在合同法中独立地存在,事实上,这种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均采用了该原则,以至于有学者指出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趋势。在英美法系中,严格责任原则被广泛采用,有其合理性。英美法认为合同是一个允诺,允诺是保证将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违反允诺就是违反合同,因而不必以允诺人有过错作为构成违约的条件。那么,严格责任在我国合同法领域是否有使用之余地呢?在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在合同法领域使用的违约归责原则很是混乱,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就将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而其后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这两部法律却是将严格责任放在了一般归责原则的位置上,到底谁更妥当呢?最后,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07条正式将严格责任原则规定为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归责原则。其立法理由,专家学者给出了三点,具体如下。

(1)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一般的侵权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构成要件,其逻辑是:既然权利冲突是广泛存在的,损害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法律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理由,在损害事实之外还应另有其理由,这就是可规则性,即过错。于是,过错就将一般的侵权责任变得更具说服力和合理性。违约责任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处于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乃是执行当事人之自愿约定。故,不必增加过错使之更具说服力和合理性。

(2)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在严格责任之下,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的免责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由于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不易证明和判断。因此,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其次,在严格责任下,使不履行和违约责任之间产生直接联系,有违约行为即有责任,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互为因果关系,有利于处事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也可避免在过错责任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找无过错的理由以期逃避责任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其具体阐释正如上述。

其实,严格责任的实践价值最为主要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举证责任的简化,处理纠纷效率的提高。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不必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也不需证明原告自己在整个事件中有过错。也即是在民事责任的判断上更多的是关注事实本身是否发生,重心放在了客观事实之上,而对于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心理状态则不必过多介入,甚至不介入。如此一来,大大地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很好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利益。同时,也较方便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由于严格责任更加关注结果,所以对于事实的判定极其简便,从而提高了法院等机构处理民事纠纷的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

有利于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合同领域里,一旦违约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可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违约方总是其他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期逃脱责任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和法律意识。通过制裁违约者,也就告知人们,合同是一個必须履行的契约,它拥有强烈的法律属性,违约者必然承担责任,也以此警示那些企图违约者必须靠考虑违约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好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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