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下环境保护的刑事担当
2018-01-27卢星翰
卢星翰
摘 要:风险社会下环境刑法涌现新动向,例如生态中心主义备受瞩目、“危险犯”逐渐升温等,这些新动向对环境保护的刑事要求形成了冲击与挑战。时下,环境保护的刑事司法现状存在运行程序不够连贯、预防机制不够健全以及事后补救不够及时等诸多问题。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刑事担当必须在加强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对接、设立保安处分等预防制度以及完善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实践等方面有所作为。
关键词:风险社会;环境保护;刑事担当
风险社会下环境刑法涌现新动向
随着工业化进程不断深入、科学技术影响渐趋扩大以及互联网信息迅速普及,使得环境污染所造成的风险逐步渗透进各行各业。在此背景下,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成为应对风险社会下各种挑战的重中之重。因此,法律人将视线转向最具强制力的刑法上来,以期通过刑法的报应与预防机能为各种遭际打下“强针剂”。时势造英雄,风险社会的来临促成了环境刑法的新生。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指出:“社会透过发展工业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促使社会走向自我衰亡。”[1]按照乌尔里希·贝克的观点,“风险”不同于“危险”,而是一种相对可能的损失,风险必然全球化。由此引发的环境污染风险也接踵而来,环境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因时而动”,涌现新动向。
生态中心主义备受瞩目。生态中心主义反映的核心要义是生态环境的独立性,在刑法理论中,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环境本身,不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而展开的传统法益,包括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也不是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混合下的多重法益,包括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和环境法益。一般认为,法益保护的提早是指原本不需要由刑法保护调整为需要刑法保护,对此存在明确相关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的问题。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法益保护是否早期化,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对法益的理解。”[2]对此,刘艳红教授也有类似主张,指出:“污染环境罪对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持相对谨慎的立场。”[3]刑法第338条使用“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本罪的入罪门槛,既是一种结果属性上的“污染”,指向原条文中的“污染事故”,也是一种行为属性上的“污染”,对应“排放、倾倒、处置”。
“危险犯”逐渐升温。刑事法规范所关注的首要问题是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污染环境罪。讨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风险刑法理论下形成了本罪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之争。危险犯是以行为形成的危险作为入罪标准的犯罪,没有危险就不构成犯罪。实害犯是以发生的实际损害作为入罪标准的犯罪,没有实际损害就不构成犯罪。在传统刑法中,由于环境问题不如现在突出,基本上环境犯罪都是实害犯。域外日本刑法第142条的污染净水罪、第144条的将毒物等混入净水罪都不是结果犯,“足以危害他人健康”表明这些犯罪是具体危险犯。[4]
环境保护的刑事司法现状
其一,运行程序不够连贯。风险社会下环境保护的刑事运行程序应当连贯并且高效,但实践中会出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脱节的情形,也就是公安机关侦查环境犯罪所获取的证据没有充分地在审查起诉环节发挥作用。同时,法院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配合也无法完全实现,尤其在辩护人对庭审证据提出质疑时需要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
其二,预防机制不够健全。风险社会强调刑法维护秩序机能的发挥及实现,因而刑罚的预防机能理应受到“恩宠”。不仅如此,刑事法规范或者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均应以预防为先。事与愿违,刑事司法无暇顾及环境保护的预防机制。这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只涉及刑罚处罚,无法对其他环境犯罪进行一般预防;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功能发挥上存在一定的障碍,“从宽”的认定不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查处环境犯罪,公安部门与环保部门之间的协作不够紧密,存在各执一词的现象。
其三,事后补救不够及时。为防范环境污染造成的风险不断扩散,環境犯罪的事后补救至关重要。传统的法律补救措施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以及没收财产等,但对于环境犯罪,仅以传统法律补救措施仍无法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新型补救措施无法成型抑或延迟跟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污染的事后补救,都将影响环境保护的刑事司法,不利于高效治理环境污染。
环境保护的刑事担当
加强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对接,也即强化公检法在处理环境犯罪之间的协作,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能。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邀请检察官参与,在公安机关就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疑难点进行业务研讨时,检察官可以列席会议并对相关问题予以追踪监督。与此同时,对于环境污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案件,可以实行检察机关直接介入侦查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协同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对污染行为、实际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5]另一方面,在移送证据材料时,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和及时,如果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证据材料的规定,都将影响环境犯罪的庭审质量。
设立保安处分等预防制度。所谓保安处分,是指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并依据刑法,对于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特殊对象,采取与其相适应的不定期的矫治改善或者监禁隔离的安全措施。[6]此类犯罪人的污染行为或者污染物质或多或少具有特殊危险,仅以刑罚措施应对此危险还无法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必须通过特殊的保安处分予以应对,例如可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适用保安监禁处分,如果发现犯罪人在观察期内的人身危险性没有减小,可以适当延长原来的保安处分期限;针对污染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可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处分;针对不同类型的污染行为,设立不同的改造令。
完善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其一,扩大恢复性司法实践的范围。从各地开展环境刑事违法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来看,多以恢复森林环境或者林业资源为主,考虑到其污染程度高、可测量参数多以及技术手段准等因素,使得环境恢复成为可能。其二,恢复性措施的综合适用。保护环境所采取的恢复性措施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管齐下。具体如何适用需要法官在综合具体情况后加以确定。例如犯罪人排放有毒气体,严重污染大气,可通过禁止从业令和植树造林的生态修复令等措施综合治理;犯罪人倾倒超标废水,严重污染河流及周边居民饮用水,可通过禁止令、民事补偿令以及种植特定水生植物的生态修复令等综合治理。
[注释]
[1]薛晓源、刘国良:《全球风险世界:现在与未来——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风险社会理论创始人乌尔里希·贝克教授访谈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1期,第50页。
[2]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22-23页。
[3]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第5页。
[4][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85—487页。
[5]刘计划:《检警一体化模式再解读》,《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第162页。
[6]张小虎:《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第35页。
(作者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