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力救济边界问题
2018-01-27刘莎莎
刘莎莎
摘 要:现代社会公力救济为公民权利救济主要渠道,但私力救济作为人类社会最初的权利救济方式仍具有自己的领地,与公力救济互为补充,维护着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当下关于私力救济的边界问题的法律规定尚处于模糊状态,不利于民法编纂过程中民事私力救济制度的建构。边界的设定相当于分界线,从法律层面对其更为详尽地界定具有一定难度,若单纯诉诸于法官的可裁量性特点,难免公正性与统一性存在纰漏。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从“手段—目的”理论视角为在制定与实施法律过程中厘清私力救济制度的边界提供一个参考,也对于公民理性维权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
关键词:权利;手段-目的理论;私力救济
一、私力救济边界问题的语境
西谚云:“你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我的鼻尖。”也就是说,无论是哪种权利,行使的前提是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超越了一定范围,权利便不再为权利,行为也就不再受到保护,这便是权利的边界。人人相善其群,私德作为人类德性的根基才能进而拓展为公德,个人权利与他人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的微妙关系也彰显于此。不但政府针对公民个人行使公权力的边界限制于此,私人在行使权利时仍须谨守此限。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对,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作为人类社会最初的权利救济方式,出于人类本能性对内心所定义正义的实现而存在。只是,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轨迹揭示了早期的私力救济所存在的代价比较大,在实际行使过程中与正义并不完全吻合,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于是产生了公力救济的社会和心理需求。“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1]最终,以国家为主导的审判机构进行的权利救济,即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逐步成为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但是,公力救济的公正性和实效性同样存在的缺陷也导致了许多人去寻求私力救济。毕竟,公权力的来源便是出于公民部分私权的让渡。另外,有限政府理论要求国家放权,也不应忽视私力救济的作用,这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逐步成熟的中国,也是适应此阶段的特征的。
二、行使私力救济权利之困境
有一种看法是,现代侵权法损害赔偿之债的由来,一方面是为避免私人复仇给社会秩序带来危害;另一方面,物质补偿较心理快感更为实际。[2]在此,笔者不否认物质补偿的实际性,但更重要的是,受侵害着对于恢复原状态的本心期待并不一定全部会因为物质补偿的实际性而减损。再者,对于公权力救济的偏見或不满,或者对于执行问题加之内心宽容度有限,私力救济便很有可能成为二次维权的途径与方式。此外,关于物质补偿带来的心理满足,是无法对于受到最严重损害的死者有何意义的,而仅仅作为其家属的抚慰。不论他人是否可以感同身受,公平对于本人的意义,是自然优于其亲属的。
除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自助行为之外,避让(回避和忍让)、交涉(协商和和解)、强制等都可作为私力救济的方式而存在,甚至诅咒也可囊括在内。就强制这种私力救济方式而言,意大利政治家和历史学家马基雅维利(Machiavelli)如是说,“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是属于人类特有的,而第二种方法是属于野兽的。”尽管我们不提倡暴力文化,也不提倡为达目的誓不罢休的超越法律底线的行为,但为维护自身未来可能遭受的权利侵害,实施必要的强制性私力救济还是十分必要,它是人的应激本能。强制,并不等同于暴力。强制可以是理性的,克制的。厘清强制行为的边界,进而厘清一系列私力救济边界,对于进一步完善私力救济体制的建构也是有一定作用的。个人强制理性的限度是影响私力救济行使的第一个因素,但作为理性人所行使行为的度,则因衡量标准的不同是不易把控的。
私力救济行使受到影响的另外一个因素则是国家的态度,国家公权力代表的执法机关是否愿意对私力救济进行相应成为一个动机方面的问题,虽说动机与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但作为行为的内驱力,动机的趋利性则直接影响执法人员行为的选择。就目前,我国政府目前对私力救济分别持有:沉默,完全禁止,原则上禁止,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可四种态度。例如,就对民间讨债的态度来看,国家也只是禁止不当的收债行为。同时,债务人之间互相合作或者“讨债公司”不超越法律界限的讨债行为,与其说是“执行难”问题带来的结果,不如说社会对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是持有认可态度的,甚至也包括债务人本身对这种行为的认可。执法者尽可能不惹麻烦,更倾向于选择漠视、放任或回避,除非“问题化”。[3]
三、“手段—目的”理论对私力救济边界的界定
那么,怎样界定私力救济边界,确定其限度,我们通常从以下三方面来看:第一,不违法犯罪,这是底线与基点。也就是说无不法状态下的防卫挑拨,假想避险,假想自助等。第二,手段相当,在此并非民法总则规定的限度条件,而是自然具有的正当程度。第三,不损害个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在此,笔者主要介绍的是手段相当的界定。
“手段—目的”理论最早是由心理学家米尔顿·罗克奇提出,20世纪70年代后期,汤姆·雷诺兹和丘克·吉恩格勒将其运用到营销学来研究消费者行为。“手段—目的”理论主要阐述个人价值影响个人行为的方法,具有人本思想。笔者并没有偷换产品属性导向于实现个人价值的概念,只是参考此理论带来的启示,运用此理论深入研究一下私力救济手段的相当性程度,将行为视为具有以人为载体具有实现个人权利属性的客体。从行为学的角度来探究私力救济者的心智模式,真正地关注权利,关注人的财产和精神利益,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目的的过分夸大,从而导致手段的滥用现象的发生,定位好自我权利的边界。
卢梭是这样叙述不平等的原始状态的,“因为他们从没想过报复,除了可能发生的本能的当场反抗,就像一只狗吞咬被人投进嘴里的石块后会做的那样,所以倘若争执的目标不比食物更加诱人,这些原始人的争执很少会引起流血的后果。”[4]反观此句,倘若争执的目标比食物更加诱人,这些原始人的争执便是有可能引起流血的后果的。通过本能应激方式加之自我对于不公对待或者利益分配不均衡的不满,并且对于公立救济制度上的各种缺陷的不乐观态度,其实有很大程度上的会出现目标的扩张(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是:个人欲望的扩张),进而影响私力救济手段的施行,或者损害结果扩张。在此,笔者认为,大部分私力救济者还是愿意在相称的“目的—手段”理论框架之下实现自我权利救济的。但是,我们也并不可忽视少数的可能,毕竟自由状态下权利的行使,难免夹杂个人主观因素主导下的欲望扩张行为,通过法律途径建构完善的私力救济制度体系来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也是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 , [法]卢梭(J·J·Rousseau) 著, 1980.
[2]论私力救济[J].徐昕.清华大学.2003 (03).
[3]民事私力救济的边界及其制度重建[J].沃耘.中国法学.2013 (05).
[4]《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商务印书馆,(法)卢梭(J·J·Rousseau)著, 1962.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 山东 济南 25030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