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及完善
2018-01-26于欢
于 欢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立法及现状
(一)在场权
1.我国立法中有关在场权的规定
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询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我国立法中对在场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有所涉及: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法院,检察院准许后亲自去取证,辩护律师有在场的权利。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洗钱罪规定了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律师到场。
2.实践中在场权确立的必要性
我国的诉讼模式采取即职权主义,使得侦查机关拥有一定高度的自主权,而辩护律师的地位得不到重视,同时由于司法理念的缺失,侦查实践对口供的依赖使刑事诉讼审查的目的更倾向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种现象促使了“刑讯逼供”这一审查手段的存在。而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正是对此的一种抗衡,可以使审查的价值取向向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一方向倾斜,从而达到司法审查的法律效果。
(二)会见通信权
1.我国立法中有关会见权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司法实践中会见通信权难以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辩护律师的权利完善方面吸取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首先见面次数时间等没有细化,使得在实践中,不乏有关机关以会见次数来限制辩护律师,另一方面,“不被监听”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总是被曲解使用,比如“能看见听不见”的“监督”的出现,进一步限制了律师的会见,使得“不被监听”的规定形同虚设。另外虽然规定律师携“三证”即可会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否则侦查机关和看守所是不允许会见的,大大增加了辩护律师在会见上的难度。
(三)调查取证权
1.我国立法中有关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的局限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存在着很大的困难,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理解,同时许多了解案件事实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司法机关存在着畏惧心理,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实施,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其申请的理由及内容必须经审查。而现实中检察院、法院很少会通过律师的这种申请。这种规定上的缺陷使得调查取证权变得模糊,调查权的难以行使使得辩护内容局限于移送的案件材料范围,辩护的效果大大降低。
(四)阅卷权、代理申诉控告权、取保候审权
我国立法中虽然都有涉及对此类权利的规定,但都仍然存在着立法规定不明确,现实中难以具体应用的问题。而这些权利与律师的辩护效果息息相关,从而直接导致辩护的局限,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出现审判结果倒戈的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二、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完善
(一)对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进行重新定位
法律理念支配法律行为,只有给予辩护律师应有的尊重和正确的认识,才能更好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应明确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使控辩双方所代表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二)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
我国应在立法上建立辩护律师豁免权,只有律师的人身权利得到保障,才能大胆地为嫌疑人辩护,同时也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应在立法上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权以及其他阶段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同时增加律师调查取证、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或无罪释放等权利,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使得律师与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拥有相同调查取证权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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