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4董慧峰
董慧峰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00)
一、概述
(一)网约车及网约车平台的概念
2015年1月8日,交通运输部第一次使用"专车"用语。2015年3月12日,交通运输部部长表态:私家车永远不许当专车。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交通委颁发网约车租车平台的经营许可。2015年10月,交通运输部发布两个征求意见稿,对网约车的运行及监管方式进行了规定,这两个征求意见稿(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是我国官方对网约车态度的转折点。
2016年7月27日,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等国务院七部委联合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二条对“网约车”的概念进行了限定,“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张柱庭认为:“传统的出租车就有巡游和预约两种类型。问题是,过去没有互联网介入,我们就认为,互联网平台下的车联网是一种新业态,但实质上它是一种出租车服务”。通过以上对网约车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而网约车平台公司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平台作为一个整合信息、发散提供信息的网络平台,是网约车服务链条中的重要一环。
(二)网约车模式介绍
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主要有四种:出租车模式、顺风车模式、快车模式及专车模式。本文拟从出租车模式及快车模式入手,对网约车侵权责任进行讨论。
1.出租车模式
传统的出租车模式是公司取得相应的资质或经营权,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的经营权承包给驾驶员或者直接雇佣员工作为其公司的驾驶员从事这一行业,在运营过程中出租车以在街上搜寻乘客或乘客在路边招手打车为主。而网约车下的出租车模式发生的变化主要在于链条中增加了网约车平台,该模式下的运营车辆来自于出租车公司或者由网约车平台自购或租赁,服务模式变为乘客利用打车软件向平台发布预约信息,司机在平台上接收信息并抢单,以一种约租的方式完成运输服务。网约车更加方便、成本较小、增加乘客打车的效率,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传统出租车模式为公司制经营,如发生交通事故,为保护受害人权益由出租车公司先行承担侵权责任,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租车驾驶员进行追偿。网约车下的出租车模式,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更倾向于选择传统出租车行业的方式来规避责任,驾驶员、车辆所属公司、(车辆租赁公司)与网约车平台签订三方或四方协议,主要责任由车辆驾驶员及其所属公司来承担,网约车平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而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网约车平台不能仅享受收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更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规范。
2.快车模式
以“滴滴”平台下的快车服务为例,“滴滴”平台本身并未参与到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中,只是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向乘客和网约车司机提供信息。司机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网约车软件共享定位信息,乘客使用网约车软件客户端寻求最便捷的待乘车辆,彼此交换信息,从而使用户与车辆达成承运合同。而平台的法律义务范围仅限于在乘客和网约车司机之间承担撮合交易以及代办相关事务。①
多数观点认为,在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成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网约车车主与乘客通过虚拟号码进行联系,不仅可以对对方进行选择,行程及费用等也由双方一致确认,且可以单方取消该行程,此时,网约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网约车车主不受网约车平台的培训、监督、管理,并非网约车平台的雇佣人员。因而,如将网约车平台的行为认定为居间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责任的承担方将是网约车车主,损失也应由网约车车主承担,而非网约车平台。
二、网约车侵权责任研究现状
网约车逐渐走进了人们的生活中,随着人们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在充分缓解出行需求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网约车模式突破了传统出租车模式中的责任主体,具有多元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网约车模式涉及的主体除了出租车公司、司机、保险公司、乘客外,还有约车软件平台、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挂靠单位)、私人车辆等等。在一个侵权案件中法律关系也更为多元化,可能存在驾驶员、约车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挂靠单位)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也可能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法律问题。
例如:2016年7月26日,司机张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人和向江北机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双凤桥起点路段时,该车与中间隔离匝道相撞,造成车内乘客严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无责任。该小型客车为滴滴出行平台下的网约快车,严某要求司机与滴滴平台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
随着网约车服务规模的不断扩大,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增多,本篇文章所列案例也比比皆是。除《暂行办法》外,只有少数地方如上海、北京等的规章对网约车进行了规范,而网络发展的迅速性、立法的滞后性、权益保护的延迟性等,都是造成案件处理难度增加的原因。因而,在使用网约车的同时如何保障各方权益,在乘客或者第三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三、规范网约车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网约车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对于网约车的立法还处于尝试阶段,关于网约车的立法还只有《暂行办法》这一部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对网约车的规范制度也较少,未形成成熟的法律体系。而且《暂行办法》在很多方面的立法都是不全面的,因此造成很多现象仍旧无法可依的状态。
笔者认为,首先,在不断完善《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先由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对网约车制定统一详细的实施细则,各地政府再根据实际情况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之上进行适当的调整,这样能统一立法规定,避免各地规定差距过大。另外,网约车区别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层面较多,且赔偿范围以及责任分担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在立法时,可借鉴《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立法范围中明确多重复法律关系下的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违反责任承担规定之后的权利救济等问题。
(二)完善网约车平台的准入规则
完善网约车平台建设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如何建立完善的网约车平台的准入规则,《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网约车准入规则,仅仅只是对全国网约车行业的一个最低的准入标准,各地方政府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提出更为具体严格的准入要求。对于从事网约车行业的司机而言,网约车平台的准入是其进入网约车行业的第一道门槛,因而网约车平台对其资料、资质的审核尤为重要。网约车平台的自身监管系统也应对一些如拒载、拼车等行为进行规制,在发现问题时,针对网约车司机进行合理必要的处罚,减少政府的资源消耗。在网约车平台自身完善其准入门槛及监管措施的基础上,政府的监管和指导、社会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建议也尤为重要,应予以重视。
(三)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
首先,《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网约车的计价方式应该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且实行明码标价,但是网约车平台在无人接单的地区或者供不应求的时间段要求乘客加价或者暗示乘客给予小费的行为却是不合理的,因此,对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价格做出一定调整,有助于网约车行业发展更加规范合理。
其次,网约车平台的运行最重要的就是网络技术的使用,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了此类运营模式的核心,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必不可少。
再者,如仅仅依靠市场调控或个体参与者的力量是不能将网约车经营行为完全实现规范自治,政府部门的角色在规范网约车的经营行为中是不可或缺。因而平台与监管部门的共同监管变得尤为重要,也就是说政府要将一定的准入监管权力让渡给网约车平台来进行把控。这是一种新型的合作监管模式,需要政府和企业混合承担责任。②将网约车的侵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保障网约车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随着网约车的兴起并急速发展,在方便出行的同时,也应得到法律各界的关注。目前,关于网约车侵权责任等民事法律问题的研究尚有不足,只有将网约车制度纳入立法规划、政府监管、人民监督中,才能在保护各方权益的基础上,以其独特的优势在市场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力求网约车发展更加健康。
注 释:
①王丽丽,谢予彤.网约车肇事怎么赔[N].检察日报,2016-9-19(05).
②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04):286-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