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
2018-01-23倪培根
摘 要: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论,即证明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二者均未能对司法实务之乱象进行有效的疏导,根本原因是都没有厘清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的内在关联以及各自的功能界限。基于现行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应该是:先由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进行证明(本证);若法官对此形成确信,再由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证明(反证)。采用此路径产生的其他证明难题,可以通过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施加解明义务、运用经验规则、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并依赖法官在证明评价中的能动作用等,予以有序化解。
关键词:环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要件;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证明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7)12-0060-07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三个事实要件,即存在环境污染、存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后果、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两个要件比较贴近日常生活,对其予以证明相对容易;第三个要件具有复杂性、多因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且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其证明应采取何种路径,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之证明路径的把握非常混乱,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由侵权人对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侵权人若举证成功,则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二,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不负任何举证义务。被侵权人若完成了证明,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就受到支持。其三,由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分别对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此种证明路径中,被侵权人证明排污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以后,侵权人才有必要对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司法实务中的乱象不仅会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预估案件走向和诉讼结果,从而难以合理安排诉前的证据收集工作以及诉中的攻击防御策略,还可能诱发“同案不同判”的不良后果,进而损及司法的公正性。鉴于此,有必要考察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及其适用边界,从理论上厘清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路径的理论检视
我国学界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主要有两种理论,即证明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无论哪一种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都十分有限。
1.证明责任倒置理论下的证明路径
证明责任倒置理论认为,环境污染引发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污染排放过程的复杂性、多因性以及污染损害后果的潜伏性、广域性,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比一般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加上环境污染行为多涉及化工、物理、生物等方面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和技术,被侵权人往往对排污企业的生产过程和运营流程缺乏了解,所以很难对因果关系予以证明。①如果无视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而让其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就无异于拒绝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②证明责任倒置理论设计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路径是:由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侵权人若不能完成证明,就需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所引发的不利后果;若完成了证明,则法官应当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证明路径充分考虑了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但存在诸多理论误区,对于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难题极为乏力。
误区一:错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倒置理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言的。③这种认识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只体现主观证明责任的特征,并不涉及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为了维护既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该司法解释以“规范说”为指导,以单独设立第91条的方式来明确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④“规范说”认为,实体法规范可以根据其文义和构造分为基本规范和反对规范,基本规范是指权利形成规范,反对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力受制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形成规范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反对规范承担证明责任。⑤可见,证明责任倒置理论误用了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此情形下,其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所设计的证明路径也难保妥當。
误区二:误认为证明责任倒置可以免除被侵权人的所有举证义务。证明责任倒置理论认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以后,侵权人就应该承担所有举证义务,唯有如此,才能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⑥这种观点承载了过于美好的愿望,以致对证明责任倒置的功能预设严重违背了诉讼法基本原理。按照民事诉讼学理上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资料必须由当事人提供。⑦对当事人而言,若想赢得诉讼就必须积极提供证据,其中,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本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反证。本证与反证在证明标准上有很大不同:前者唯有让法官对其事实主张形成确信,才获成功;后者只要动摇了法官对本证所形成的临时心证,即为充分。⑧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而言,负有证明责任的侵权人应在诉讼中率先举证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法官对侵权人的主张形成了内心确信,被侵权人就必须提出反证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任何一方举证不成功,都将承担败诉后果。换言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在必要时仍需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义务,尽管其举证不必达到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
误区三:未准确把握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及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的应用前提。证明责任倒置理论起源于德国。在新型诉讼多发而实体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德国法院在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分配证明责任的同时,还通过判例的形式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从被侵权人一方转移给侵权人一方。⑨这种不同于传统“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即证明责任倒置。它是一种法官利用判例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的行为,是对“规范说”提出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的修正。⑩换言之,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的适用以遵从“规范说”为前提。但在成文法国家,以判例的方法分配证明责任的状态只能是暂时的,其终会被实体法规范所吸纳。B11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变更历程,就明显体现了这一点。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被侵权人承担,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法官为了兼顾程序公正而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改由侵权人承担,这种做法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的具体应用。但《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因果关系要件被明确规定为权利妨碍规范,其客观证明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在这种背景下,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其实已失去了应用前提。退一步讲,即便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在我国仍有可以应用的法律环境,其提供的证明路径也难以为破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困境提供真正出路。要知道,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极具复杂性,很难予以证明,而证明责任倒置方案只是将该难题的解答主体由被侵权人转换成了侵权人,对侵权人来讲,要完成这一证明同样并非易事。endprint
2.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下的证明路径
我国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对其核心内容的阐释并无本质差异。概括而言,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核心内容包括三方面: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其所推定的基础事实存在,即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被侵权人的证明若达到一般盖然性的程度,法官便依经验规则推定因果关系为真;侵权人若能证明被侵权人所推定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或推定结论虚假,则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B12总体而言,因果关系推定方案的意图是,通过简化被侵权人的证明对象和强化侵权人的反证义务,降低被侵权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难度。B13有论者指出,既然证明责任倒置理论并非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难题的“正解”,而利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案来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又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那么,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代替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才是解决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难题的最佳方案。B14但是,此种证明路径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没有兼顾我国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与立法规定相冲突;二是没有认识到事实推定方案的功能局限性,也明显低估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程度。
(1)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没有兼顾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笔者注意到,学者们在引进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时并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推定的性质。因果关系推定的性质关乎其具体功能,故不可不察。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是一种分配客观证明责任的规范,不涉及具体生活事实的认定;后者则直指证明评价,属于一种辅助法官形成事实心证的手段。从内容上看,我国学者所论及的因果关系推定并非客观证明责任规则,而是一种辅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故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如前文所述,事实推定方案意在简化被侵权人的证明对象。这里实际暗含着一个逻辑前提,即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但因专业知识缺乏和占有信息不足而面临举证困难。这一前提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并不存在,因为我国现行实体法已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侵权人。在此情形下,被侵权人根本不会由于因果关系真伪不明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更不必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负担初始举证义务。换言之,我国不存在应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语境”。如果硬要引进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其结果只能是诱发司法实践与既有法律规范的冲突。事实上,即便在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的德、日等法治发达国家,受制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依然深受因果关系证明路径之难题的困扰。B15那种认为只要引进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就能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难题的思路,未免过于简单化。
(2)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下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路径具有无法克服的功能局限性。事实推定方案的认识论基础是经验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即在定型化的事态发展过程中,某一既定事实的成立能够确保另一事实也成立。B16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而言,若某一间接事实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因污染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事实为真,那么,这一间接事实一旦在个案中被证实,法官便可认定存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在此过程中,经验规则的存在是进行事实推定的必备条件。然而,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可资利用的经验规则并不总是存在。经验规则是从日常生活中归纳出的知识或规则,其一部分是通过观察人类生活、行为所得,另一部分是从科学研究、手工业或艺术活动中所得。B17无论是何种经验规则,人们只有通过长期观察、反复实践,才能对其进行总结、归纳和利用。在环境侵权领域,诸多污染物究竟由何种物质构成,会造成哪些疾病和损害后果,弄清这类问题对于专业的鉴定机构尚且困难,更不用说普通民众了。假使某污染行为引发了人类社会从未出现过的一种疾病,普通受害者又何以寻求经验规则来证明此污染行为具有诱发某种疾病的可能性?此时,事实推定方案的功能局限性便暴露无遗。事实推定方案的另一功能局限是,其无法承载立法者的特定意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侵权人,这一方面是為了促使侵权人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资料,以缓解被侵权人因信息不足而导致的举证困难;另一方面是通过设定较重的举证义务,预防潜在侵权人恶意排放污染物而造成他人权益或环境损害。换言之,该条规定欲借助客观证明责任的规范指引功能,促使污染排放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B18这一立法意图无法经由事实推定方案实现,因为对因果关系事实的推定属于分配具体举证责任的范畴,不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的抽象功能。
综上,证明责任倒置理论的着手点是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其意在通过转换客观证明责任主体来免除被侵权人的举证义务,进而“一揽子”式地解决因果关系证明难题。但这种思路对客观证明责任方案的功能寄予了过高期望,忽视了主观证明责任对当事人举证行为的直接调控作用。事实推定理论从主观证明责任的角度入手,通过赋予被侵权人初始举证义务和强化侵权人的反证义务,试图分层次地走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但这种路径实际上“篡改”了现行法上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未顾及客观证明责任对证明活动的功能。这两种理论下的证明路径都不能妥当解决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题,根本上是因为都没有厘清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及其适用范围。
二、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划分及其对证明活动的功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要想探寻一条科学合理且在我国具有可行性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路径,厘清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对证明活动的功能及其适用边界是一项必须重视的任务。
1.二元化证明责任的方法论意义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客观证明责任又称确认责任或实质证明责任,指口头辩论终结后,对裁判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由该要件事实的存在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观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或形式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证据以避免承担败诉结果的行为负担。B19学理上之所以对证明责任作如此严格的划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在内涵上有着明显不同,有必要厘清概念进而维护理论的周延性;更重要的原因是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具有不同的责任分配标准、诉讼功能以及发挥功能的场域。B20endprint
2.客观证明责任对证明活动的间接指引功能及其适用边界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一般采用规范出发型法律思维方式。B21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遵循三段论逻辑。在这种逻辑结构中,大前提是既有的法律条文,小前提是具体案件事实能够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即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涵摄),结论是对具体案件事实赋予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法律效果。B22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条文一般具体而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查清案件事实便成了法律规范能否得以适用的关键。由于人们的认知能力具有局限性,即使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也是如此,所以并非所有受争议的事实都能在诉讼终结前被查明,但法官不能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面对这种僵局,客观证明责任规则为法官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法官如果不能就待证事实是否真实形成内心确信,就可以认定该事实所对应的法律构成要件未满足,与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便不能被适用。问题在于,此种情形下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何人承担?这涉及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若不适用某种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便不被支持的当事人,应承担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反过来讲,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对于己有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B23因此,从本质上看,客观证明责任规则是在分配一种败诉风险,其结果会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产生很大影响。B24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与其说诉讼结束后既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客观证明责任才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毋宁说其一开始就参与并决定着诉讼的进程。B25
对具体的证明活动而言,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为防止出现不利的诉讼后果,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要努力提出证据,使法官对适用具体法律规范所需要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同理,不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官就对方的事实主张形成内心确信后,要设法提出相反的证据,以动摇法官的临时心证。可见,客观证明责任规则在证明活动中的功能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预设逻辑起点,促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率先提出证据,以启动诉讼证明程序;二是发挥一种内在驱动力的作用,支配并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行为,进而推动诉讼证明活动有序开展。B26
客观证明责任虽然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提供了逻辑起点和内在驱动力,但作为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一种方法,其只在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才可能对具体诉讼产生直接作用,在此之前,当法官围绕争议事实展开证据调查时,其对法官心证的形成无法提供任何指引,更不可能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另外,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结果往往被预先固定在实体法中,只有当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对客观证明责任规则加以适用时才得以实现。B27客观证明责任规则具有法律稳定性,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就能据此明确初始证据提出义务并对败诉风险作出尽可能准确的评估。B28然而,正因为此,客观证明责任规则对具体的诉讼证明活动只能发挥间接指引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客观证明责任只在诉讼之初对‘初始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以及诉讼结束当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具体举证责任。”B29
3.具体证明责任对证明活动的直接调控作用及其适用边界
在学理上,主观证明责任有抽象的和具体的之分。前者一般由法律预先明确规定,不会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后者会随着证明活动的开展和法官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流转。B30从本质上看,抽象的主观证明责任是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待客观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因而与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结果始终保持一致。B31这意味着,抽象的主观证明责任对具体的诉讼证明活动并不发挥独立的作用。基于此,下文重点论述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简称具体证明责任)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功能。
具体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法官在诉讼中对某争议事实的认定已获得一定的辅助信息时,接下来应由哪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是否存在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尤其是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否提出反证。与客观证明责任不同,具体证明责任的分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行为,即法官可以根据言词辩论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具体证明责任进行自由裁断。B32一般情况下,具体证明责任发挥作用的轨迹是:若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促使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法官便将具体证明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动摇了法官此前的心证,则具体证明责任被再次分配给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但在特殊情形下,具体证明责任的功能发挥呈现出另一种样态。比如,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掌握了待证事实的全部证据,其为了达到胜诉目的而不向法院提供或者故意隐匿、毁损其掌握的证据,以致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将这种不诚信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向该当事人释明,以敦促其尽快向法庭提交证据。若释明未能奏效,法官应将具体证明责任转移给该当事人。若其仍不提供证据,就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考虑到司法裁判的公平性,这种证明责任的转换应仅适用于故意证明妨害行为,而不适用于过失证明妨害行为。B33通过不断转换具体证明责任,具体证明责任规则直接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进行调控,以保障法官获取尽可能多的事实资讯。但正因为此,具体证明责任规则不具有法律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它无法为当事人诉前的策略安排提供明确指示,更不可能承载立法者规范社会行为的意图。
综上,就某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而言,客观证明责任和具体证明责任各自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前者在诉讼开始前即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提供逻辑起点和内在动力,支配并规范着随后展开的诉讼证明活动;后者则在具体证明活动中通过举证责任的不断转换,迫使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证据,以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二者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既分工不同又相互配合,立法对某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路径进行安排時不可偏废其一。endprint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构建
由上文可知,客观证明责任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预设了逻辑起点,这意味着其对既定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路径安排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因此,若要构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路径,就要首先明确现行法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如何分配的。在此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启动具体证明责任的功能,最后发挥法官的证明评价行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作用。
1.出发点:明确现行法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该条文理解为提示性规范,即仍让被侵权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初始举证义务,同时允许侵权人提出更高程度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成立。B3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未区分客观证明责任规则与具体证明责任规则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上的差异。从语言表述上看,这种观点显然是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分配具体证明责任,这是极不恰当的。因为如前文所述,具体证明责任的分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可能预先固定在实体法规范中。那么,应该如何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呢?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应当将“规范说”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论依据。按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对于己有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B35循此思路,“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权利障碍规范,应由被侵权人对其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结论还可从另一个角度予以论证。在侵权案件中,“免责事由”“减责事由”都属于阻止请求权实现的抗辩事实,应由侵权人对其承担客观证明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处于并列状态(即属于同位概念),因此,因果关系不存在也是一种抗辩事实,应由侵权人对其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由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就只能是: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发生争议时,先由侵权人就该事实不成立承担初始举证义务(本证);待法官对侵权人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后,再由被侵权人就该事实不存在提供证据(反证);若被侵权人的举证使法官此前的临时心证发生动摇,则具体证明责任再度转移至侵权人;如此循环往复,直到因果关系事实的真伪状态被最终明确。
2.关键点:具体证明责任层面多种缓解举证难度方法的综合运用
由具有证据优势的侵权人承担初始的具体证明责任,此种制度安排可以使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程序更易于启动,但即便如此,接下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仍面临很大困难。此时,就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来启动具体证明责任的功能。
(1)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施加解明义务。在一些突发性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并不一定能及时了解损害事实,而很可能在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后才知晓详细的损害事实。此种情况下,若让侵权人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就有违司法公正的价值原则。鉴于此,实践中有些法官会给被侵权人施加一定程度的说明和举证义务,此即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解明义务。这种解明义务是指,若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某一或某些重要事实的细节并不了解,而对方当事人知晓或能够知晓这些重要事实,则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尚未被证实的事实主张进行实质性争辩,否则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B36运用这种方法,法官可以灵活而妥当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差异,以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不过,这种解明义务的承担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仅在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可归责地陷入证明困境且对方当事人恰好掌握了相应的证据,或者损害事实的发生属于对方当事人所能掌控的范围时,法官才能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履行必要的说明和举证义务。B37法官如果过于频繁地运用这一方法,就会对司法的稳定性造成冲击,也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
(2)充分利用经验规则。虽然本文第二部分论述了因果关系事实推定理论的功能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经验规则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的空间。相反,作为证明评价的辅助手段,经验规则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B38
(3)适度降低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案件事实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可以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为真的结论。B39在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可供利用的经验规则或生活常识来辅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审慎而合理地降低证明标准,采用低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判定污染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避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3.落脚点: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对诉讼证明活动的妥当评价
除了客观证明责任规则和具体证明责任规则,法官的证明评价行为也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活动由法官主导,对证据的评价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在此背景下,围绕着争议事实进行证据调查的深度与广度,絕大部分都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努力。”B40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从事的全部证明活动,其结果最终都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评价。环境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形各异,法官在诉讼中所能掌握的信息资源也极为不同,对此,立法者不可能通过极具稳定性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而只能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处理、自由裁量。B41法官的这种裁量绝非肆意而为,而是受到相应规则的制约。一般而言,其制约因素包括经验规则、自然法则、证据法则以及裁判说理义务。B42实践中,法官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衡量指标主要有四个:被侵权人是否受到了现实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被诉企业是否排放了污染物,该污染物是否具有危害性;污染物是否到达了被侵权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是否存在相应的经验法则足以支撑法官作出肯定性事实认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具体案情基本满足这四个条件,法官就倾向于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反之,则会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不存在。笔者认为,这种裁判思路符合事实认定规律,应该成为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endprint
注释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77页。
②B18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35—336、338页。
③贾小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证明问题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④沈德咏主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311—316页。
⑤陈刚:《证明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5页。
⑥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463页。
⑦[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9页。
⑧B1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59、268页。
⑨B26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第511、498页。
⑩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B11胡学军:《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重述》,《法学》2016年第5期。
B12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B13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B14张旭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反思与重构:立法、学理及判例》,《中国地质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B15即使在德国司法实务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与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也会出现意见相左的情形。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97—98页。这一现象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典型例证是“东大附属医院腰椎穿刺案”。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10—212页。
B16[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60—461页。
B17姜世明:《论经验法则》,《政大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B20B24B31B32[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73—85、9—20、28—29、36页。
B2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8—26页。
B2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49—164页。
B23B35[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6页。
B25[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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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 林endprint